標題: 第 03 講 - 獨占事業不得濫用市場地位
無頭像
s6351301

註冊 2013-3-2
用戶註冊天數 4044
狀態 離線
發表於 2013-10-3 17:22 
219.85.1.70
分享  私人訊息  頂部

第 03 講 - 獨占事業不得濫用市場地位


講次摘要
一、關於獨占規範的立法目的及沿革
對獨佔事業公平法採寬容的態度,但絕的權力將帶來絕對的腐化,故公平法不禁止獨占事業,但限制其濫用獨占市場地位,為行為取向的獨占政策。亦即僅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的濫用獨占地位規範後,先予行政罰再予刑事罰。

二、獨占事業的意義
獨占事業的意義在公平法第5條有所規定:「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
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
舉例而言,即以前的電信總局,而第二項的「寡占」即如中油公司與台塑石化。而所謂「壓倒性地位」即一個事業可以不考慮競爭對手、消費者態度即可決定其商業行為而可排除競爭者,亦具體的規定於公平法第5-1條。

三、獨占事業的類型
此外公平法對於獨占的類型亦可分為封鎖性的獨占及搾取性的獨占兩種。封鎖性的獨占為具有拒絕交易(如自來水公司停止供水)、操縱價格、聯合行為、阻礙性質的投資(如封銷性的原料收購)、濫訴(如無正當權利基礎起訴的高成本以阻礙競爭對手)、營造寡占性的市場條件(如刻意的開放價格、成本等交易資訊使對手無調整空間)等策略,使市場被封鎖,並達永久性的獨占地位。
搾取性的獨占則指利用價格的濫用(如CD-R光碟片授權權利金的不當高價)、未充分揭露資訊及專利侵害資訊(如概括的告知專利權侵害,致被授權人需支出高成本查證)、交易條件的濫用(如當事人為本國人,卻以定型化契約約定於外國訴訟)、搭售(如多角化經營事業配售相對人不欲購買的新產業商品)、持續性遲延給付等其他不公平競爭行為等方式對交易相對人、競爭對手、消費者等予取予求。

四、未來應規範具優勢地位的事業
公平會實務上認定獨占事業的案例甚少,主因在認定的門檻其高。但大型流通販賣業,利用其優勢地位有最低價保證、禁止與競爭對手交易等限制競爭手段,於公平交易法上因尚不達獨占事業定義亦無公平法19條的適用,但已有限制的結果,未來應予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