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02 講 - 公司的設立、監督與負責人
講次摘要
壹、講次摘要
公司是營利社團,須有構成員為其社團之社員,在取得法人資格之前,需完成法律規範之要件,另公司既為法人則必須要有自然人為其代表人,並管理公司之相關業務之執行,又經理人於職行職務範圍亦為公司之負責人,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公司雖依私法自治原則得自行為公司之管理,但亦須由國家為適當的監察督導。
貳、講次提綱
一、公司的設立
二、公司的監督
三、公司的負責人與經理人
参、重點提示
一、公司的設立
公司的設立,就是創立公司,取得法人的資格,並完成法定要件的一切行為,包括發起人、資本和章程。然而各國政府對於公司設立所採取的主義約分兩種:
1.自由主義:也稱放任主義即對公司的設立,為當事人的自由,政府不加
干涉。
2.特許主義:即公司都必須經過國家元首頒布命令,或由立法機關特定法律加以特許以後,才能設立。
3.許可主義:又稱核准主義,即公司的設立,除需具備法令所規定的要件之外,還要經過行政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許可(核准)才行。
4.準則主義:即預以法律規定設立公司的一切要件,任何籌設中的公司只要符合這些條件,就當然可以取得公司的資格,不必再經任何特許或核准我國公司法採納之。
二、公司的監督
公司是私法人,依私法自治的原則,應尊重它的意思,任它自由活動。但是,必須由國家加以適當的監察督導。在公司登記監督方面,本法第六條規定,公司須經發起人依法定的程序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才能登記成立。假如未經設立登記就直接以公司的名義營業或從事其他法律行為,不但行為人會受到刑罰的懲處,主管機關並可以禁止使用公司的名稱。另外,本法第九條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由股東收回者,亦有相關處罰之規定。
在公司業務經營監督方面,有本法第十條命令解散之規定,又公司解散後,本來應該立刻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如竟不登記,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但公司負責人得聲明異議。另外,公司如違法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將公司資金貸與公司股東或任何他人,或違法擔任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各公司的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告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基於同樣的理由,主管機關得會同目的的事業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公司負責人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以上所述,是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的一般規定。
三、公司的負責人與經理人
(一)公司負責人
公司的負責人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不過,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或重整監督人、在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前者為公司的當然負責人;後者只在依其身份執行職務時才算是負責人,故有學者稱之為「職務負責人」。
另外,政府或法人為公司之股東時,也可以當選為執行業務的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這時,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不過,這些人本身並非股東,只是政府或法人的代表,當然可以依照他們的職務關係,隨時加以改派補足原任期的代表權所加的限制,並非人人得知,所以也不得以其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負責人既代表公司執行業務,自應遵守法令,如違法而致他人受損害,對於該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損害是指私法上的損失而言,公法上的損害則不在本條範圍之內。
(二)公司的經理人
經理人就是能為公司管理事務,並可代表公司簽名的人,其以輔助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在執行業務的範務內,他又同時是公司的負責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既云「得」設,自亦可不設;但若決定要設,則應依章程的規定。另外,本法第二十九、三十條亦規定經理人的資格。有關經理人與公司間的關係,應屬民法上的有償委任契約,因此,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另外,經理人亦有禁止競業的義務,並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為公司管理事務,遵守法令及章程的義務:否則,如因經理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致公司損害時,也要對公司負賠償責任(三四條)。
陳宥群 老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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