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民間勞資關係中介團體協處勞資爭議實施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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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勞資關係中介團體協處勞資爭議實施要點

行政院勞委會修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助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運用民間勞資關係中介團體協處勞資爭議實施要點」
文 / 站務18
【台灣法律網】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令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勞資3字第0980126754號
 修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助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運用民間勞資關係中介團體協處勞資爭議實施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助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運用民間勞資關係中介團體協處勞資爭議實施要點」
主任委員 王如玄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助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運用民間勞資關係中介團體協處勞資爭議實施要點修正規定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建立協處勞資爭議多元管道,妥善運用民間專業資源,協助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以下稱主管機關)處理勞資爭議,提昇行政效率,爰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勞資關係中介團體(以下簡稱中介團體),係指其章程明定以促進勞資和諧,增進勞資合作,調處勞資爭議為目的之人民團體或基金會。
前項人民團體之組成應包含勞、資、政、學至少三方之代表所組成。
三、主管機關應評估轄內全國性或地方性中介團體,審查其能力並經向勞資爭議申請當事人充分說明與調解差異處,且徵得其同意,並製作成書面文件後,得將該勞資爭議案件併同同意書轉介至該團體處理(同意書如附件一)。
四、主管機關轉介爭議案件時應以一事由一案件為原則。
五、主管機關所轉介之勞資爭議協調案件之補助費標準如下:
(一)協調案件:同一事由每件補助新臺幣(以下同)八百元。
(二)協調成功案件:協調案件費外,另發給協調成功費一千元。
前項協調成功案件,係指爭議雙方簽字同意,且有具體可執行之協調方案。
六、協處爭議工作行政補助費,補助標準如下;
(一)全年處理爭議案五百件以上者,補助四萬元。
(二)全年處理爭議案二百件以上未滿五百件者,補助三萬元。
(三)全年處理爭議案一百件以上未滿二百者,補助二萬元。
(四)接受不同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轉介之案件,應合併計算。
前項案件數,以全年度審查委員會(以下稱審查會)核准補助案件計算。
七、主管機關應組成審查會,就中介團體所提出之協調案件及諮詢服務案件相關文件進行審查。委員至少三人,其中外聘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二人。外聘委員應為具法律或勞資關係專業背景之律師、學者、專家,並應注意利益迴避;曾任或現任中介團體之理監事、會務人員不得為審查委員。外聘審查委員之人選,應先報本會備查後,始得聘任。
八、審查會應就下列期間之案件,每年分三次審查:
(一)前年度十二月一日至當年度四月三十日為第一次。
(二)當年度五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為第二次。
(三)當年度九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為第三次。
九、主管機關最遲應於每次審查期間之次(五、九)月二十日前將審查完畢之案件報本會,第三次審查案件應於十二月十日前報本會,當次申報逾期者不予補助。
十、審查會召開時,必須有二名以上外聘委員出席,方得進行審查。
十一、審查委員於審查協調案件及協調成功案件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協調員無提出協調方案,僅敘述案情。
(二)協調方案顯然與爭議標的無關。
(三)協調方案僅要求或轉請主管機關進行勞動檢查或依法裁罰。
(四)僅引用法律條文為協調方案。
(五)無爭議當事人轉介同意書。
十二、審查委員應就每一協調案件審查完畢後,應於協調案件摘要表(如附件二)及審查結果彙整表(如附件三)中簽章確認。
十三、經主管機關向本會申請補助案件,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案件審查結果彙整表。
(二)審查會會議紀錄(免附案件資料),應記載下列事項:
1、出席委員簽名冊。
2、審查通過補助案件數與不予通過補助案件數。
3、補助中介團體費用計算公式。
4、協處爭議行政工作行政補助費之計算公式。(第三次審查時記載事項)。
(三)中介團體協調案件補助費領據、協處爭議工作行政補助費領據(分別開立)。
十四、主管機關應要求中介團體就所送審之協調案件依審查結果彙表所列案件編號順序編號,俾利審查委員查閱及本會進行抽查。
十五、主管機關召開審查會所需之審查及其他相關費用,均由主管機關自行支應。
十六、本會審查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之案件時,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每年度依據申請補助之主管機關最近兩年之勞資爭議案件數與本會編列之預算額度,核算補助金額及案件數量。
(二)各主管機關於年度中,受補助金額或案件量,符合本會所核算之補助金額或案件量,即停止補助。
(三)審定主管機關所送案件無誤後,撥付協調案件補助費至各中介團體帳戶,並副知主管機關。
十七、對於接受補助運用中介團體協處勞資爭議之主管機關及中介團體,本會將不定期赴中介團體抽查協調案件紀錄方式,進行考核。
十八、主管機關應不定期就轄下轉介勞資爭議協處工作進行查察,並於年度結束後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就年度內檢查結果提出報告,送本會參考(檢查報告書如附件四)。
前項年度檢查次數不得少於二次。
十九、主管機關所送轄內中介團體申請補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全部不予補助,已補助之款項將全數追回,並自當年度起停止補助三年:
(一)審查會之組成不符本要點之規定。
(二)主管機關審查會未依本要點規定進行審查。
(三)申請補助案件檢附之資料不符第十三點之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
(四)經抽查協調案件有偽造不實、虛報件數或一案數報。
(五)經抽查未依本要點規定保存原始紀錄或非因不可抗力而遺失。
(六)主管機關未依第十八點提出檢查報告。
二十、本會所補助協調案件費之中介團體,不得再以相同案件接受其他團體或政府單位補助。
二十一、主管機關轉介勞資關係中介團體協處勞資爭議,得與之簽訂契約,以保障爭議當事人之權益。(契約參考範例如附件五)
 
附件一:同意書
附件二:爭議協調案件摘要表
附件三:勞資關係中介團體協調爭議案件審查結果彙整表
附件四:勞資爭議案件轉介勞資關係中介團體協調調查報告表
附件五:轉介協處勞資爭議契約
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15220/ch08/type2/gov71/num31/OEg.pdf
資料來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http://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2169,1484,&job_id=155166&article_category_id=2144&article_id=83713




行政院公報 第015 卷 第220 期 20091113 衛生勞動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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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8 年11 月13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 勞資3 字第0980126754 號
修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助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運用民間勞資關係中介團體協處勞資爭議實
施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生效。
附修 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助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運用民間勞資關係中介團體協處勞資爭
議實施要點」
主任委員 王如玄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助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運用民間勞資關係中介團體協處勞資
爭議實施要點修正規定
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建立協處勞資爭議多元管道,妥善運用民間專業資源,
協助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以下稱主管機關)處理勞資爭議,提昇行政效率,爰訂定本要
點。
二、 本要點所稱勞資關係中介團體(以下簡稱中介團體),係指其章程明定以促進勞資和諧,增
進勞資合作,調處勞資爭議為目的之人民團體或基金會。
前項人民團體之組成應包含勞、資、政、學至少三方之代表所組成。
三、 主管機關應評估轄內全國性或地方性中介團體,審查其能力並經向勞資爭議申請當事人充分
說明與調解差異處,且徵得其同意,並製作成書面文件後,得將該勞資爭議案件併同同意書
轉介至該團體處理(同意書如附件一)。
四、主管機關轉介爭議案件時應以一事由一案件為原則。
五、 主管機關所轉介之勞資爭議協調案件之補助費標準如下:
(一) 協調案件:同一事由每件補助新臺幣(以下同)八百元。
(二) 協調成功案件:協調案件費外,另發給協調成功費一千元。
前項協調成功案件,係指爭議雙方簽字同意,且有具體可執行之協調方案。
六、 協處爭議工作行政補助費,補助標準如下;
(一) 全年處理爭議案五百件以上者,補助四萬元。
(二) 全年處理爭議案二百件以上未滿五百件者,補助三萬元。
(三) 全年處理爭議案一百件以上未滿二百者,補助二萬元。
(四) 接受不同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轉介之案件,應合併計算。
前項案件數,以全年度審查委員會(以下稱審查會)核准補助案件計算。
七、 主管機關應組成審查會,就中介團體所提出之協調案件及諮詢服務案件相關文件進行審查。
委員至少三人,其中外聘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二人。外聘委員應為具法律或勞資關係專業背景
之律師、學者、專家,並應注意利益迴避;曾任或現任中介團體之理監事、會務人員不得為
審查委員。外聘審查委員之人選,應先報本會備查後,始得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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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審查會應就下列期間之案件,每年分三次審查:
(一) 前年度十二月一日至當年度四月三十日為第一次。
(二) 當年度五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為第二次。
(三) 當年度九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為第三次。
九、 主管機關最遲應於每次審查期間之次(五、九)月二十日前將審查完畢之案件報本會,第三
次審查案件應於十二月十日前報本會,當次申報逾期者不予補助。
十、審查會召開時,必須有二名以上外聘委員出席,方得進行審查。
十一、 審查委員於審查協調案件及協調成功案件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 協調員無提出協調方案,僅敘述案情。
(二) 協調方案顯然與爭議標的無關。
(三) 協調方案僅要求或轉請主管機關進行勞動檢查或依法裁罰。
(四) 僅引用法律條文為協調方案。
(五) 無爭議當事人轉介同意書。
十二、 審查委員應就每一協調案件審查完畢後,應於協調案件摘要表(如附件二)及審查結果彙
整表(如附件三)中簽章確認。
十三、 經主管機關向本會申請補助案件,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案件審查結果彙整表。
(二) 審查會會議紀錄(免附案件資料),應記載下列事項:
1、出席委員簽名冊。
2、審查通過補助案件數與不予通過補助案件數。
3、補助中介團體費用計算公式。
4、協處爭議行政工作行政補助費之計算公式。(第三次審查時記載事項)。
(三) 中介團體協調案件補助費領據、協處爭議工作行政補助費領據(分別開立)。
十四、 主管機關應要求中介團體就所送審之協調案件依審查結果彙表所列案件編號順序編號,俾
利審查委員查閱及本會進行抽查。
十五、主管機關召開審查會所需之審查及其他相關費用,均由主管機關自行支應。
十六、 本會審查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之案件時,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每年度依據申請補助之主管機關最近兩年之勞資爭議案件數與本會編列之預算額度,核
算補助金額及案件數量。
(二) 各主管機關於年度中,受補助金額或案件量,符合本會所核算之補助金額或案件量,即
停止補助。
(三) 審定主管機關所送案件無誤後,撥付協調案件補助費至各中介團體帳戶,並副知主管機
關。
十七、 對於接受補助運用中介團體協處勞資爭議之主管機關及中介團體,本會將不定期赴中介團
體抽查協調案件紀錄方式,進行考核。
十八、 主管機關應不定期就轄下轉介勞資爭議協處工作進行查察,並於年度結束後至次年一月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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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日前就年度內檢查結果提出報告,送本會參考(檢查報告書如附件四)。
前項年度檢查次數不得少於二次。
十九、 主管機關所送轄內中介團體申請補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全部不予補助,已補助之
款項將全數追回,並自當年度起停止補助三年:
(一) 審查會之組成不符本要點之規定。
(二) 主管機關審查會未依本要點規定進行審查。
(三) 申請補助案件檢附之資料不符第十三點之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
(四) 經抽查協調案件有偽造不實、虛報件數或一案數報。
(五) 經抽查未依本要點規定保存原始紀錄或非因不可抗力而遺失。
(六) 主管機關未依第十八點提出檢查報告。
二十、本會所補助協調案件費之中介團體,不得再以相同案件接受其他團體或政府單位補助。
二十一、 主管機關轉介勞資關係中介團體協處勞資爭議,得與之簽訂契約,以保障爭議當事人之
權益。(契約參考範例如附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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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有關本人 請求 縣(市)政府協處勞資爭議一案,業經 縣
(市)政府承辦人員充分說明調解及協調對處理本案之差異,本人已充分瞭解,並同意以協調方
式處理本人之爭議案件。
附註:
1、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 條規定,調解成立得聲請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
2、協調成立具一般和解契約效力。
勞資爭議申請人 (簽章)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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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爭議協調案件摘要表
案件編號:
爭議標的:
處理時間:
爭議當事人:
資方:
勞方:
案情摘要:
發生時間:
勞方主張:
資方主張:
建議方案;
協調機關:
轉介機關:
審查委員簽章:
行政院公報 第015 卷 第220 期 20091113 衛生勞動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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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勞資關係中介團體協調爭議案件審查結果彙整表 年第 次
爭議
案件 當事人
編號
資方 勞方

調






協調員建議
協調方案概述
協調結果
(協調不成立者請
簡要說明事由)
縣市政府轉介文
號或諮詢電話紀
錄案件編號
審查委員
簽章
行政院公報 第015 卷 第220 期 20091113 衛生勞動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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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
縣(市)政府 年度 月勞資爭議案件轉介勞資關係中介團體協調
調查報告表
勞資爭議協調案件轉介案件數 件
(1) 案件摘要表與原始案件內容相符
□是
□否 內容:
主管機關處理意見
(2) 可經由案件審查表之編號,立即查得原案文卷
□是
□否 內容:
主管機關處理意見
(3) 案件資料是否裝訂整齊並儲存安全
□是
□否 內容:
主管機關處理意見
主管機關人員: (簽章)
受訪查團體: (簽章)
行政院公報 第015 卷 第220 期 20091113 衛生勞動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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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五
轉介 協處勞資爭議契約(範例)
一、 本府(局)(以下簡稱甲方)轉介000 案件給000(以下簡稱乙方)協處勞資爭議。期間自
年 月至 年 月。
二、 甲方得依實際受理爭議案件數,於當事人同意下,轉介乙方協處,乙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
絕。
三、 乙方於協處甲方委託之勞資爭議時,不得逾越當事人請求事項或因勞動契約所生爭議之範
圍。
四、 乙方受理協調爭議案件,應選任適當人員擔任協調員,協調員於協調爭議期間,應公平注意
雙方當事人所陳述之意見,並就爭點提出協調方案。
五、 乙方於協處程序中,爭議雙方當事人對於法令權益上之疑義,應盡善盡告知之義務,不得以
甲方名義要求當事人提供資料或為一定之行為。
六、乙方應依照下列規定提報受委託協處案件進行審查:
(一)、於 年 月 日前提報第一次審查案件。
(二)、於 年 月 日前提報第二次審查案件。
(三)、於 年 月 日前提報第三次審查案件。
(四)、 提報審查案件應依規定填報爭議協調案件摘要表及協調爭議案件審查結果彙整表,供審
查委員審查。
未依前項各款規定提報,甲方得拒絕審查。
七、 除本契約外,乙方應遵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助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運用民間勞資關係
中介團體協處勞資爭議實施要點」相關規定。
八、 甲方得視實際需要,隨時至乙方辦公處所稽查受委託業務辦理情形,並調閱相關資料及卷
宗,乙方應予配合,不得拒絕。
九、 乙方違反本契約第二點至第九點規定者,甲方得立即終止委託工作。
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15220/ch08/type2/gov71/num31/OEg.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