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行政機關文書 [送達] 問答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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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文書送達問答手冊
問一:行政機關之文書是否均須依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為送達?
答:本法所規範之範圍係以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行為為限,故基於該行為所製作之行政文書始須依本法規定為送達,如係基於私經濟行政︵例如採購、公有地出租等︶所製作之文書則無本法送達規定之適用。
◎參考法條:本法第二條。
本部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法九十律字第0一0六四一號函、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二十六次會議結論。
問二:行政機關之文書可否委請民間機構送達?
答:行政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八條自行送達時,如交由受其指揮且未以自己名義獨立從事送達事務之民間機構(行政助手)辦理送達事務,原無不可。惟郵政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是以,民間機構從事送達事務如具營業性,即違反上開規定。行政機關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自不宜將行政文書交由民間機構辦理。至如行政機關已將行政文書交由民間機構送達,並能證明應受送達人確已收受者,則仍發生送達效力。
◎參考法條:本法第六十八條。
本部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法九十律字第0三九七一三號函。
問三:行政機關之文書送達得否以電報交換、傳真或E-mail方式為之?
答:依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非其他法規︵例如電子簽章法、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等︶有明文規定,原則上不得以電報交換、傳真或E-mail方式為之。
◎參考法條: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
問四:行政機關之文書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究應以一般郵遞︵平信︶或掛號方式為之?
答:依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如文書內容對於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以掛號方式為之,例如行政處分、公務員迴避與否之決定、通知書等;否則以平信寄送即可。
◎參考法條: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
問五:行政機關之文書以掛號方式送達究應以單掛號、雙掛號或附有送達證書之掛號方式為之?
答:行政機關之文書如以附有送達證書之掛號方式為送達,郵務人員將依送達證書內記載之方式為送達;如未附送達證書而以單掛號或雙掛號方式為送達者,因無有關送達方法之記載,故郵務人員將無從依本法規定為留置或寄存送達,二者法律效果不同。
舉例而言,如果採前者方式送達,郵務人員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為寄存送達,此時郵務人員將製作送達通知書︵該送達通知書與送達證書不同,郵務人員自行製作,送達機關不必製作︶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並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此時,不論當事人何時前往寄存機關領取,均已發生送達效果。惟如採後者方式送達,縱寄存於郵局招領,並以招領通知單通知應受送達人,因無法踐行上開程序,於應受送達人未領取前不發生送達效力。
◎參考法條: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
問六:郵政機關辦理文書送達,如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等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否依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退回原寄機關?
答:行政機關之文書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且附送達證書時,倘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規定,得將文書以留置或寄存送達方式辦理,並非退回原寄機關。至於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五項規定,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依該辦法第十三條所規定,如遇應受送達人拒絕受領者,得經履行一定程序後,退回原寄機關,係指本法未有明定且係性質相類似之情形下,始有準用該辦法之餘地。準此,依上開說明,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既有明定,即應優先適用。
◎參考法條: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十三條。
本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八十九律字第0三五九六五號函
問七:行政機關得否逕向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為送達?
答: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而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依民法規定並無行為能力,故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依首揭規定,應向其法定代理人送達,不得向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為送達。但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於未向行政機關陳明法定代理人前,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得向該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送達。又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即可。
◎參考法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六十九條。
問八: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團體送達者,應向何人、何地送達?
答: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團體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送達,送達處所為該機關、法人、非法人團體之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處所或其住居所送達。
◎參考法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二條第二項。
問九: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團體送達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如代表人或管理人不在,得否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即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同居人、受雇人︶?
答: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團體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送達,此際應受送達人係該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非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本身,故如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自得依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其同居人、受雇人為補充送達,惟應注意有無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
◎參考法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二十三次會議結論。
問十:行政機關之文書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時,郵政機關究應向代理人或本人為之?
答:送達究應向代理人或本人為之,係行政機關之權限,由行政機關於送達文書上註明應受送達之人,郵政機關尚無考量究應向代理人或本人送達之權限。
◎參考法條:本法第七十一條。
本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法八十八律字第0二三四八五號函。
問十一:行政機關對於違規行為人現場裁罰並當面交付該書面行政處分,是否符合本法第七十二條但書所稱之會晤送達,而使該行政處分於交付之際即生效力?如符合會晤送達之情形,而該受處分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處分書,是否得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留置送達之規定,將處分書置放於會晤處所以為送達?
答:對於違規行為人現場裁罰並當面交付該書面行政處分者,可解為屬於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會晤」,倘該書面處分經收受者,即屬合法送達。惟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會晤處所」,非屬同條第三項規定之「應送達處所」,故倘違規之行為人當場拒絕收受處分書者,裁罰機關尚不得適用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有關「留置送達」之規定而將處分書留置於違規地點。
◎參考法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
本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法八十九律字第000五一0號函、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十五次會議結論。
問十二: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時,將文書交付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但該等人員並未將文書交付本人,是否發生送達效力?
答:補充送達之要件係指1、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2、補充送達之對象須為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3、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4、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須非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如符合上開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
◎參考法條:本法第七十三條。
問十三:本法第七十三條所稱﹁同居人﹂、﹁受雇人﹂、﹁有辨別事理能力﹂、﹁無正當理由﹂之意為何?
答:﹁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受雇人﹂係指被僱服日常勞務有繼續性質而言。﹁有辨別事理能力﹂則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幼童或精神病人而言,並以郵政機關送達人於送達時,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但並不以有行為能力人為限。﹁無正當理由﹂係專指文書之送達程序無拒絕收領之法律上理由而言,至於有無其他程序上之理由,則非所問。
◎參考法條:本法第七十三條、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十一條。
問十四: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收文書時,如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為留置送達時,自何時發生送達效力?
答: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參考法條:本法第七十三條。
問十五:送達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或本人拒收文書,亦無法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大樓管理員,依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惟本人未前往領取,是否發生送達效力?
答:依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送達,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上開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單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參考法條:本法第七十四條。
問十六:送達證書應由何機關製作?
答:送達證書應由作成行政文書之機關製作,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載明1、交送達之機關︵即行政文書作成機關︶,2、應受送達人之姓名、住址,3、應受送達文書名稱。至於送達時間及送達方法則由送達人填記︵送達機關於交付文書與郵政機關前確勿自行填記︶。有關送達證書之格式,並請參考本部製作之格式。
◎參考法條:本法第七十六條。
問十七:對當事人之戶籍所在地逕為送達,但當事人已不知去向或已遷離,得否逕為公示送達?
答:按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如其中一項已明,或當事人之住居所並未遷移,僅因其出國考察現居於何處不明,或因通緝在逃,暫時匿避何處不明,尚不得謂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至應受送達人之戶籍所在地,僅係作為應受送達處所之參考,如逕向該戶籍地送達,但仍不知去向或已遷離,應再向戶政機關查明。
又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所稱「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係指於該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變更送達處所者而言;若不同一行政程序之同一人,送達處所有變更,則不屬之,從而不得依該項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參考法條:本法第七十八條。
     本部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法九十律字第0三九七一三號函。
問十八:公示送達之公告應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幾日?有無一定格式?
答:按本法並未規定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公告欄之日數,各機關得本依職權自行決定,惟公告黏貼日數仍應使民眾有相當之期間可得知悉,如黏貼後即刻撕除或黏貼日數過短顯然無法使應受送達人知悉者,似不生公告之效力。至於公告內容並無一定格式,僅須公告文書主旨或文書類型︵例如罰鍰處分書︶並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之意即可,對於本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詳細內容尚無一併公告之必要。
◎參考法條:本法第八十條。
          本部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法律字第0九一0七00一一五號函
問十九:公示送達之公告得否張貼於機關網路電子公告欄取代一般公告欄?又是否一定要將文書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答:按公示送達係指將應送達之文書,依一定程式公告並經過一定期間後,不論受送送達人是否知悉,均與實際交付文書生同一之效力,此種送達係一種擬制送達,並非真實送達。基於目前電腦及網路使用之普及度與接受度仍屬可議,電腦資料之安全性無法確保及其他相關法制尚不完備等考量,且參考現行行政院秘書處編印之﹁事務管理手冊﹂係將﹁公告欄﹂與﹁電子公告欄﹂分別規定,故暫不宜將本法第八十條所稱之﹁公告欄﹂解釋為包括電子公告欄在內。至該文書或其節本並非一定要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得由機關本於職權決定。
◎參考法條:本法第八十條。
          本部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法律字第0九一0七00一一五號函
問二十:公示送達自何時生效?
答:一、僅黏貼行政機關公告欄未同時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如應受送達人於外國或境外所為之送達者,則經六十日發生效力。
二、黏貼行政機關公告欄,同時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如應受送達人於外國或境外所為之送達者,則經六十日發生效力。
三、依本法第七十九條對同一行政程序之同一當事人依職權再為公示送達者:自公告翌日生效。
四、前項期間之計算,請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
◎參考法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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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簡易庭)公示送達登報程序
分類: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刊登法院公告

2010/12/15 1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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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簡易庭)公示送達登報程序
何謂公示送達
公示送達是指無法把文書送交給文書收受人時,依一定的公示方式,經過一定的期間,在法律上即視為與實際上交付文書收受人同樣的效力。
通常會採用公示送達的原因,最主要是因為送達的處所不明,在查明戶籍所在地仍然無法送達之後,具狀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送達的文書」,在法院的公告欄張貼公告,並可以刊登公報或新聞紙,通知應受送達人隨時向書記官領取。
對在國內的人為公示送達,自張貼公告之日起算,如果以登報的方式進行時,自最後登報之日起算,經過20日發生效力。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
被告地址如按戶籍地無法送達,送達程序如何進行?
原告可具狀聲請公示送達,第一次聲請公示送達,當事人須於規定期限內登報,並儘速將刊登之報紙檢送法院,以利計算送達時間,是否合法送達,同案件第2次公示送達,法院則依職權辦理。

什麼是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23條)
送達是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行為(送達物為訴訟書狀<文書>)

聲請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1.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2.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3.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4.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5.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得依取權命為公示送達。
6.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訴訟法院陳明命為公示送達。

職權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50條)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公示送達之方法(民事訴訟法第151條)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若聲請人及法院均已知受送達人實際已出境,惟仍以較易為應受送達人查悉者為當,故應盡可能登載於海外版之新聞紙為宜,受送達人更有獲知之機會。若受送達人仍於國內,則登載於全國版之新聞紙。

公示送達之生效時期(民事訴訟法第152條)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 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應即於該期間內登載之。

公示送達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53條)
為公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月*日發文字號:北院***99年度***字第*號
主旨:公示送達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之裁定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99年度***字第***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得隨時來院領取。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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