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郵件處理規則 - S-link電子六法全書-郵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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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郵政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廢止
列印
第一百六十條
  郵件投遞區域分為按址投遞地區及不按址投遞地區均由各郵政管理局核  定,刊載於郵遞便覽內。
第一百六十條之一
  郵政機關為應業務需要,各類郵件得委託郵政代辦所或個人投遞。
第一百六十一條
  設在二層樓以上建築物之住宅、機關、學校、公司、行號、團體、事務  所等,應在地面第一層樓出入口處設置郵件收發處或受信箱。  二層樓以上建築物設置郵件收發處者,其郵件得交收發收領負責轉交。  二層樓以上建築物僅設置受信箱者,其平常郵件均投入受信箱,掛號郵  件及欠資郵件如收件人設有對講機或電鈴時,應請收件人下樓依按址投  遞方式領取或補付欠資,餘均依招領規定辦理。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
  郵政機關為應業務需要,各類郵件得委託郵政代辦所或個人投遞。
第一百六十二條
  報值包裹、保價郵件、代收貨價郵件於寄到時,郵政機關通知收件人前  來親領或委託他人代領。同日同一收件人之印刷物總重量超過五公斤者  ,亦得通知收件人到郵局領取。  前項郵件應納貨價、關稅或其他費用者,俟納清後,始行遞交。
第一百六十三條
  寄交停泊港埠之船舶或其船員之郵件,得向其所屬之機關或公司遞交之  。
第一百六十四條
  寄交停泊港埠之本國或外國軍艦之郵件,向該艦艦長所指定之收件地址  遞交之。但外國軍艦之郵件,未經指定收件地址者,依其領事之請求辦  理。
第一百六十五條
  郵件遇收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其繼承人或指定之代收人投遞。  但以郵政機關所得知者為限,並得請提供相當保證或證明。  一、收件人已死亡者。  二、收件人為工廠、礦場、公司、行號等機構已停閉者。  三、收件人為機關、學校、團體、已裁併或解散者。  四、收件人離開住址不能改寄者。      前項第四款情形並得向收件人同居家屬或戶長投遞。但報值郵件、      保價郵件及投交收件人本人親收之國際掛號函件,不到此列。
第一百六十六條
  郵件書交機關、學校、團體、工廠、礦場、公司及行號等內之執事人、  居住人或寄由其轉交者,均以其機構為其收件地址。  前項機構之分支機構與總機構設在同一處所時,其郵件得交與總機構。  以其機構為收件地址者,郵件得交與機構內之接收郵件人員或處所。如  接收郵件人員拒收各類掛號郵件時,通知收件人到郵局領取。
第一百六十七條
  郵件之收件人遇有二人以上同一姓名、地址或同一姓名而同時要求領取  者,郵政機關得加以審擇,決定投交其中之一人。如無法審擇,得徵求  各該關係人之同意,當場開拆決定之,郵件經開拆後,如仍不能確定者  ,應由會同開拆之關係人在封口加蓋騎縫章後,將郵件退還原寄件人。
第一百六十八條
  郵件之收件人姓名地址欠詳或有錯誤者,得查明投遞之。
第一百六十九條
  寄交他人代收之郵件,得依收件人之請求,逕交本人。  本人或代收人到郵政機關領取郵件,除收件人本人已另有請求外,郵件  得遞交先到之一人,必要時,並得請其為相當之保證或證明。  前二項所稱之代收人係指郵件上所書明之代收轉交人。
第一百七十條
  各類掛號郵件應由收件人、代收人、繼承人、代理人或同居家屬蓋章收  領。附有回執者,並應在回執上蓋章。  收件人未攜帶印章而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者,除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外  ,得簽署全名收領,必要時,得抄錄其身分證明文件名稱及字號。  收件人持用外國護照者,得以簽名收領。必要時,抄錄其護照字號及簽  發國名及機構名稱。  經按址投遞而無法投交或依規定逕予招領之各類掛號郵件,經通知招領  後,自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左列規定到指定之郵政機關領取之:  一、收件人親自領取者,應交回招領郵件通知單,出示國民身分證或郵      政機關認可之身分證件並加蓋印章。如未攜帶印章者,除報值及保      價郵件外,得簽署全名代替蓋章。  二、收件人委託他人代領報值及保價郵件以外之掛號郵件者,應交驗招      領郵件通知單、收件人委託書或印章,並由代領人出示其國民身分      證簽名或蓋章領取。  三、收件人委託他人代領報值及保價郵件者,應交驗招領郵件通知單、      收件人委託書,並由代領人出示其國民身分證及加蓋代領人印章領      取。  四、投交收件人親收之國際掛號函件不得委託他人代領。      依規定逕予招領之平常郵件,憑招領通知單到指定郵政機關領取,      郵政機關於必要時,得請領取人出示身分證件。
第一百七十一條
  寄交機關、學校、團體、工廠、礦場、公司及行號內之執事人、居住人  或由其轉交之掛號郵件,其收據應蓋用各該機構或其經收郵件印章。報  值信函並應加蓋經手人印章。報值包裹、保價郵件及投交收件人親收之  國際掛號函件,逕予招領,蓋用收件人印章。  寄交專用信箱、專用信袋租用人或由其轉交之掛號郵件,其收據蓋用在  郵局留有印鑑之收取郵件印章。報值信函並應加蓋經手人印章。報值包  裹、保價郵件及投交收件人親收之國際掛號函件,逕予招領,蓋用收件  人印章。  寄交被拘禁或管收者之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及投交收件人親收之國際掛  號函件,不能由其本人親自加蓋印章者,其收據得僅加蓋拘禁或管收機  關經收郵件印章及經手人印章。
第一百七十二條
  寄交停泊港埠之船舶或其船員各類掛號郵件,向船上投遞者,應蓋用該  船舶經收郵件印章並由經手人簽章;如向其所屬機關或公司投遞者,其  收據應蓋用該機關或公司印章並由經手人簽章。  寄交本國或外國軍艦各類掛號郵件,如投交指定地址,其收據應蓋用設  於該地之機關及經手人印章。未指定收件地址而投交其使領館代收者,  蓋用使領館及經手人印章。
第一百七十三條
  各類掛號郵件收件人有二人以上,由其中一人收領時,其收據應蓋用實  際收領者之印章,並得請其加簽姓名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一百七十四條
  左列地區之郵件,得不按址投遞:  一、深山。  二、孤島。  三、交通不便,投遞顯有困難之地區。  四、羊腸小道在二公里以上,非郵路所必經之地區。  五、僻遠地區住戶或村落,平均一個月郵件不足四十件者。  六、其他經核定之特殊地區。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縱在按址投遞地區內仍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並將其地名在郵遞便覽內標明之。
第一百七十五條
  前條不按址投遞之郵件,依左列辦法投交收件人:  一、由收件人通知寄件人,將郵件寄交當地投遞區內之行號或住戶代為      收轉。  二、由收件人以書面通知當地郵政機關,將郵件投交投遞區內指定之行      號或住戶代為收轉。  三、由收件人在郵局投遞路線必經之路邊、岔道口、行號或住戶門前,      自行設置受信箱,以書面通知當地郵政機關,將其郵件投入此項信      箱之內,由收件人自行開箱提取。  四、由收件人用書面指定一郵政機關寄存其郵件,由收件人到該郵政機      關領取。  五、由郵局在車輛可通達,且公眾必經之適當地點,設置公用受信箱,      由村鄰長或公推之負責人負責提取分發。      未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之郵件,留存最近投遞局所,待收件人或其      委託代領人前來領取。待領期限一個月。前項第四款寄存郵件待領      期限亦同。逾期未領,均按照無法投遞郵件之規定處理。      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由收件人或郵局設置之受信箱,僅投遞平常      郵件,各類掛號郵件以通知單放置受信箱內招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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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件處理規則【公布日期】91.12.30 【公布機關】交通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1B00016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1條;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郵件種類及資費 §4
第三章 郵件之特別處理 §22
第四章 郵件之交寄 §35
第五章 郵件運遞 §42
第六章 郵件查詢及補償 §60
第七章 附則 §70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第1條
  本規則依郵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所稱郵件,指客戶以信函、明信片、特製郵簡、新聞紙、雜誌、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或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交寄之文件或物品。
  郵件除包裹外,統稱函件。
第3條
  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寄件人交寄郵件之內容,除存證信函留存郵局之副本外,不予證明。
                                                 回索引>>第二章  郵件種類及資費第4條
  函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通信性質者,除另有規定外,為信函。
  前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
第5條
  書於單一長方形紙片上,不加封套交寄者,為明信片。
  明信片紙張表面應平整光滑,不得有突出部分。
  明信片,分橫式、直式二種。
  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任何人印製明信片者,應依前三項規定及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紙質、規格,並不得刊印「中華民國郵政」字樣及郵資符誌或類似花紋。
  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任何人印製之明信片,其紙質、規格不合規定者,按信函交付郵資。
第6條
  明信片因黏貼附件致表面欠缺平整光滑或有突出部分者,均應裝入封套內,按信函交寄。
  紙張經折疊壓製,外形類似明信片,除合於特製郵簡之規定者外,按信函交寄。
第7條
  中華郵政公司發行,用整張紙幅折疊而成,封面印有郵資符誌,內面供書寫通信之用,交寄時必須各邊妥封者,為特製郵簡。
  前項特製郵簡,分國內郵簡及國際航空郵簡二種。
第8條
  國內郵簡夾寄任何附件時,應劃去「郵簡」字樣,改按信函寄遞。
  國際航空郵簡夾寄任何附件,經退還寄件人補足航空信函資費者,得劃去「航空郵簡」字樣及其同義之國際郵務通用文字,改按航空信函寄遞。無法退還者,應劃去「航空郵簡」字樣及其同義之國際郵務通用文字,改由水陸郵路寄遞。
第9條
  任何人經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依其公告之紙張尺寸、規格、加印之文字及其他相關事項,印製無郵資符誌之特製郵簡者,應於背面指定位置註明許可號碼,供自用或出售。
  前項特製郵簡交寄時,應付足郵簡資費;其夾寄附件者,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10條
  國內定期發行之刊物,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登記,經同意後按新聞紙或雜誌交寄:
  一、以報導或評論政治、經濟、科學、文化或其他公益事項為目的之刊物。
  二、政府或民意機關發行之公報或宣傳政令刊物。
  前項所稱新聞紙,為每日或每隔六日以下按期發行者;所稱雜誌,為七日以上三個月以下按期發行者。
  第一項刊物,經中華郵政公司認定屬商業性廣告、宣傳品或公司行號發行為本身業務或特定個人宣傳者,不得依新聞紙或雜誌交寄。
第11條
  寄件人以紙張或其他印刷材料印製,而不屬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印刷物。
  印刷物本件或封面上註記有各種文字符號,足以構成通信性質者,應按信函交寄。
第12條
  盲人所用印有點痕或凸出字樣之文件,交寄時在封面註明「盲人文件」字樣者,為盲人文件。
  專供盲人使用之錄音帶、錄音片、錄音線及特製紙張,係發自或寄交立案之盲人學校者,視同盲人文件。
第13條
  一定重量以下之小件物品,依遞送函件之方法遞送者,為小包。
  不具通信性質之文件或表報,亦得作小包交寄。
第14條
  可郵遞之物品,除禁寄物品或郵件規格不符中華郵政公司公告者外,均得作包裹交寄。
  不具通信性質之文件或表報,亦得作包裹交寄。
第15條
  無法投遞之包裹,因往返詢問致內容自然變質或消滅者,中華郵政公司不負補償責任。
  無法投遞之包裹經寄件人表示拋棄者,依無著郵件規定處理。
第16條
  中華郵政公司於包裹轉運期間,發現其內容易於自然變質或消滅時,為寄件人之利益,得不經通知或其他手續,立即變賣之。無法變賣時,得銷燬之。
  包裹經變賣或銷燬者,由中華郵政公司以拍照或其他適當方法存證備查。
  第一項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各項費用後,賸餘款項通知寄件人領取。
第17條
  寄件人向郵局申請登記為電子函件用戶後,將文件資料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至電子郵局,列印轉成實體郵件後投交收件人者,為電子函件。
第18條
  郵件交寄時,應依種類付足資費;其費率依相關資費表之規定。但大宗交寄之郵件,寄件人已依中華郵政公司之規定書寫郵遞區號,並分區捆紮者,得予優待。
  郵件依第三章規定作特別處理時,應另付特別處理費。
第19條
  郵件上之郵票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之符誌,應逐一分開端正勻貼,不得重疊;其被掩蓋者,失其效用。
第20條
  郵件上之郵票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之符誌,有剪割、拼集、塗刮、塗抹膠漿或已使用且經洗刷者,不為遞送。
第21條
  由明信片、特製郵簡或特製信封上剪下之郵資符誌,失其效用。
                                                 回索引>>第三章  郵件之特別處理第22條
  郵件交付相關航空資費,以航空郵路寄遞者,為航空郵件。
第23條
  國內郵件加付限時費,按班限時投遞者,為限時郵件。
第24條
  限時郵件投入收件人向郵局租用之專用信箱或專用信袋者,以其投入時間為送達時間。
第25條
  限時郵件延誤送達,經查明為郵局之過失所致者,原寄郵局或投遞郵局應憑郵件封皮,退還報值費、保價費外已付之全部資費。
第26條
  寄往國外之郵件,依寄件人要求以快遞方式收寄,由寄達郵政機構優先處理並交由專差儘速投遞者,為快遞郵件。
第27條
  郵件在國內指定之地區間互寄或經外國郵政機構同意與其指定之郵局間互寄,以最快速方法優先處理,並在約定之時間內送達收件人者,為快捷郵件。
  快捷郵件延誤送達,經查明為郵局之過失所致者,原寄郵局或投遞郵局應憑交寄執據或郵件封皮,退還除報值費、保價費外之資費,其基準如下:
  一、國內快捷郵件:已付資費之全部。
  二、國際快捷郵件:已付資費之百分之五十。
第28條
  函件於封面上註明「掛號」字樣,加付掛號費,向郵局或中華郵政公司委託者交寄,並取得執據者,為掛號函件。
第29條
  國際掛號函件得依寄件人之申請,限定投交收件人本人親收。
  前項函件,除應加付投交收件人親收之資費外,其封面並應用國際郵務通用之法文或英文註明「投交收件人親收」字樣。
第30條
  掛號信函或包裹,經寄件人報明價值加付報值費於國內互寄者,為報值信函或報值包裹,統稱報值郵件。
  掛號信函或包裹,經寄件人報明保價金額,加付保價費交寄者,為保價信函或保價包裹,統稱保價郵件。
第31條
  報值郵件或保價郵件之報值金額或保價金額,不得超過內裝文件或物品之實際價值。
  前項郵件報值金額或保價金額,超過內裝文件或物品之實際價值者,於有損失時,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第32條
  寄件人按報值或保價郵件限額報明內裝文件或物品價格之報值或保價郵件,於加付代收貨價費後,請郵局於投遞時向收件人代收貨價者,為代收貨價郵件。
第33條
  寄件人對其所發未貼郵票之回信信封、明信片、徵詢函回答表件或刊在報章雜誌之空白回信卡片或貼紙,經回信人寄回時,代回信人交付郵資,並按件計付手續費者,為廣告回信。
第34條
  掛號信函交寄時,加付存證相關資費,依中華郵政公司規定方式繕寫,以內容完全相同之副本留存郵局備作證據者,為存證信函。
  存證信函留存郵局之副本,自交寄日起,由郵局保存三年,期滿後銷燬之。
                                                 回索引>>第四章  郵件之交寄第35條
  郵件應依規定向郵局、中華郵政公司委託者或收受郵件專用器具交寄。
第36條
  寄件人交寄掛號郵件時,得依相關郵件資費表之規定,加付回執費,填附郵局製備之回執,請收件人簽章退還,作為郵件收受之憑據。
  前項收件回執,由投遞郵局在其上註明業經妥投者,視同收件人所具之回執。
第37條
  下列文件或物品,禁止交寄:
  一、物品之性質或其封裝有傷害郵政服務人員或污損郵件或郵政設備之虞者。
  二、封口用之金屬扣鈕有鋒利之邊緣,致妨害郵件處理者。
  三、易燃、易爆裂或其他危險物品。但立案機構以特殊方法封裝互寄之易壞生物學物料,經相關主管機關核發運輸憑照者,不在此限。
  四、活生動物。但蜜蜂、蠶、水蛭、由立案機構互寄之寄生蟲或為消除害蟲之蟲類、寄往日本之包裹內裝不夾泥土之無害活紅蚯蚓者,不在此限。
  五、放射性物品。
  六、鴉片、嗎啡及其他麻醉物品。但經相關主管機關核發運輸憑照或司法機關、司法警察機關備文證明係供訴訟證據之用,並作保價或報值包裹在國內互寄,或作保價包裹寄往國外供醫藥或科學之用,經寄達國准許者,不在此限。
  七、猥褻妨害風化之文件或物品。但由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備文證明係供訴訟證據之用,作掛號信函或包裹互寄者,不在此限。
  八、寄達國禁止輸入或流通之文件或物品。
  九、政府禁止發售及製造之文件或物品。但由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備文證明係供訴訟證據之用,作掛號信函或包裹互寄者,不在此限。
  一○、彩票及與彩票有關之廣告傳單。但經政府特許發行或未經特許發行而由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按掛號信函或包裹互寄作為訴訟證據之用者,不在此限。
  一一、其他法令規定之違禁品。
第38條
  前條禁寄之文件或物品於郵局收寄後發現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第一款、第二款之物品,於原寄郵局發現者,退還寄件人;於遞送途中發現者,予以重裝交寄件人或收件人;重裝費用,由寄件人或收件人負擔。
  二、第四款之物品,退還寄件人;其由外國寄來者,退回原寄郵局。
  三、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一款之文件或物品,交相關主管機關處理。
  四、第八款之文件或物品,除依規定送交相關主管機關處理外,退還寄件人。
第39條
  交寄或投遞之信函,郵局認其裝有禁寄之文件或物品、錢幣或夾寄他人郵件者,得請寄件人或收件人當面拆驗,拒絕拆驗者,不予收寄或投遞。拆驗時,不得查閱信函內容。
第40條
  郵件因內裝有禁寄之文件或物品或不依規定交寄,致其他郵件受有損害者,郵局得向寄件人請求賠償。
  郵件雖經郵局收寄,寄件人仍不免除前項責任。
第41條
  郵寄法定紙幣、硬幣、金銀條塊、金銀器具、寶石珍飾等貴重物品,以法令許可者為限。
                                                 回索引>>第五章  郵 件 運 遞第42條
  郵件按其所付資費,分別由水陸郵路、航空郵路運送之。
  航空郵件收寄後,因不可歸責於中華郵政公司之事由,致郵件未能交由航空郵路運送時,得改由其他較為迅速之郵路運送,所付航空資費不予退還。
第43條
  郵件投遞區域分為按址投遞區域及不按址投遞區域。
第44條
  報值包裹、保價郵件、代收貨價郵件及印刷物之收件地址為按址投遞區域者,郵局應按址投遞。但報值、保價及代收貨價金額達中華郵政公司訂定並公告之一定數額以上,或同日同一收件人之印刷物總重量超過五公斤者,得通知收件人至郵局領取。
  前項郵件應繳貨價、關稅或其他費用者,於繳清後,始予遞交。
第45條
  寄交停泊港埠之船舶或其船員之郵件,向該船舶遞交,不能向船舶遞交者,得向其所屬之機關或公司遞交之。
第46條
  寄交停泊港埠之本國或外國軍艦之郵件,向該艦艦長所指定之收件地址遞交之。
  外國軍艦之郵件,未經指定收件地址者,得向其使領館或經其指定之地址遞交。
第47條
  郵件以機關、學校、公司、行號、團體、事務所或其他機構(以下簡稱機關或機構)或其負責人、員工、居住人為收件人或寄由其轉交者,均以其機關或機構為其收件地址。
  前項機關或機構之分支機關或機構,與本機關或總機構設在同一處所時,其郵件得交與本機關或總機構。
  郵件以其機關或機構之地址為收件地址者,得交與機關或機構內之接收郵件人員或郵件收發處。
  接收郵件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拒收掛號郵件時,通知收件人至郵局領取。
第48條
  掛號郵件應由收件人、代收人、代理人、同居家屬或收件地址之接收郵件人員、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收領。
第49條
  下列地區之郵件,中華郵政公司得不按址投遞,並公告之:
  一、深山。
  二、孤島。
  三、羊腸小道在二公里以上,非郵路所必經之地區。
  四、偏遠地區住戶或村落,平均一個月郵件不足四十件者。
  五、其他因交通不便,投遞顯有困難,經中華郵政公司訂定之特殊區域。
  前項不按址投遞郵件之投遞方式,由中華郵政公司訂定並公告之。
第50條
  經按址投遞而無法投交之掛號郵件及依規定通知領取之掛號郵件,均送交指定郵局招領;其招領期間,自通知招領之次日起算十五日,屆期未領者,退回寄件人。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郵件,依前項規定辦理。
  依規定通知領取之非掛號郵件,領取人應持招領通知單至指定郵局領取,必要時,得請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51條
  包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通知收件人至郵局領取:
  一、破損須當面開驗。
  二、報值、保價或代收貨價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
  三、應由收件人自辦驗關手續或應納稅捐在規定數額以上。
  四、應交付其他費用。
  五、重量在三公斤以上,其收件人地址車輛通行不便。
第52條
  中華郵政公司得委託他人遞送郵件,其條件如下:
  一、受託人為自然人者,須年滿二十歲、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及身心健康。
  二、受託人為法人者,須為人力派遣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或航空貨運承攬業。
  三、受託人為郵政代辦所者,除經理人須符合第一款規定外,該代辦所應設於機關、學校、公司、行號、團體或其他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內。
第53條
  因收件人或代收人地址變更,郵件須改向新地址投交,新地址在原投遞區域內者,為改投;新地址不在原投遞區域內,而須轉寄其他郵局投遞者,為改寄。
第54條
  未付資費或未付足資費之郵件,為欠資郵件。
  欠資郵件,除另有規定外,向收件人收取欠資及欠資手續費。
第55條
  欠資郵件未經付清欠資及欠資手續費者,不予投遞。收件人拒付欠資及欠資手續費,或因不能投遞退回原寄郵局時,向寄件人收取;寄件人拒絕交付者,依無著郵件規定處理。
  國內欠資信函、明信片經退回原寄郵局,由寄件人付清欠資及欠資手續費者,得由寄件人於交付時,申請將該信函、明信片再向收件人投遞。
第56條
  無法投交收件人或經收件人拒絕收受之郵件,為無法投遞郵件。
  無法投遞之國內函件,退還寄件人;無寄件人姓名、地址者,退回原寄郵局。但寄件人交寄時,於封面上註明無法投遞免退回者,不在此限。
  無法投遞之國內非掛號新聞紙、雜誌,退回原寄郵局,並發單通知寄件人,自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指定郵局補付郵資領回;屆期未領者,依無著郵件規定處理。
  無法投遞之國際函件,無論封面有無寄件人姓名、地址,均退回原寄國。但未書有寄件人姓名、地址之明信片及未以寄達國通曉之文字註明應行退回之非掛號印刷物,不予退回原寄國,逕依無著郵件規定處理。
  無法投遞之國內及國際包裹,寄件人在相關包裹單據上有註記者,依其註記辦理。
第57條
  已遞交之下列郵件,不得交由郵局退回:
  一、有拆過痕跡之函件。
  二、報值或保價信函。
  三、包裹。
第58條
  無法投遞或依規定不予寄遞而不能退還寄件人之郵件,應由原寄郵局招領揭示一個月,屆期無人領取者,為無著郵件。
  寄件人聲明拋棄或無法投遞免退回者,視為無著郵件。
第59條
  無著郵件,由中華郵政公司指定之郵局拆閱處理,能獲知寄件人地址者,即將原件裝入特製封套,退還寄件人;無法退還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內裝文件或物品係無價值或不得為買賣標的者,自郵件交寄日起屆滿查詢期限一個月後銷燬之。其性質易於腐壞或不能久存者,得由郵局隨時銷燬之。
  二、內裝文件或物品係有價值或得為買賣標的者,自郵件交寄日起滿三年無人認領者,即變賣之;其性質易於腐壞、不能久存或數量有消減之虞者,得先行變賣,並將價款保存至郵件交寄日起滿三年為止。
  前項退還寄件人之郵件,原件為欠資郵件或按規定應補付郵資差額或另付資費者,於投交時向寄件人收取。
                                                 回索引>>第六章  郵件查詢及補償第60條
  查詢期限,國內郵件自交寄之日起算六個月,國際郵件自交寄之次日起算六個月;逾期限者,郵局得不予查詢,並不負補償責任。
第61條
  郵件經依郵政相關法律與法規命令及中華郵政公司郵務營業規章規定完成投遞或由收件人領取者,中華郵政公司履行義務之責任即告完成。
第62條
  收件人接收郵件時,未當場聲明有瑕疵,並已出據領取郵件者,不得請求補償。
第63條
  郵件經查詢,有遺失、被竊或毀損,依法應予補償者,郵局應儘速支付補償金,至遲應自查詢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國際郵件,經查詢逾三個月仍未能獲致結果時,寄件人得以書面聲明,如不符合補償條件者,願將已領之補償金退還,向郵局申請先予補償。
第64條
  國內掛號函件之補償金額,每件為新臺幣五百七十五元;國際掛號函件,每件依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三十計算單位,計算補償金額;掛號印刷物專袋,每袋依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一百五十計算單位,計算其補償金額。
  報值或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應予補償時,按所報或所保價值之全部或一部予以補償。一部損失,以實價補償,其實價,依收寄時及收寄地之市價定之,最多以原件所報或所保價值為限。
  寄件人自願放棄前二項補償金而請求補寄相同之國內函件者,得免費收寄之。
第65條
  國內掛號包裹及國內快捷郵件之補償金額,依下列規定:
  一、單件包裹以重量計費者:
  (一)五公斤以下者,不逾新臺幣五百七十五元。
  (二)超過五公斤至十公斤以下者,不逾新臺幣八百六十五元。
  (三)超過十公斤者,不逾新臺幣一千一百五十五元。
  二、單件包裹以外箱尺寸計費者:
  (一)長寬高三者合計不超過八十公分者,不逾新臺幣五百七十五元。
  (二)長寬高三者合計超過八十公分至一百公分以下者,不逾新臺幣八百六十五元。
  (三)長寬高三者合計超過一百公分者,不逾新臺幣一千一百五十五元。
  國際包裹及國際快捷郵件之補償金額,依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每件以四十計算權,每件以四十計算單位及每公斤四點五計算單位,混合計算其數額。
  前二項包裹及快捷郵件全部或一部損失之實價少於所定之補償金額者,按實價補償之;其實價,依收寄時及收寄地之市價定之。
第66條
  國際掛號函件、包裹及保價郵件因不可抗力致全部遺失、被竊或毀損而不予補償者,其已付各項資費,寄件人得請求退還。但保價費,不包括在內。
第67條
  保價郵件、報值或掛號包裹全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應予補償者,於給與補償金時,並退還其郵資。但保價費、報值費,不予退還。
  代收貨價郵件全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應予補償者,並退還其代收貨價費。
第68條
  中華郵政公司交付補償金後,即取得受領補償人對於相關郵件寄件人、收件人或其他人所得為之權利。但以所付補償金額為限。
第69條
  郵件遺失、被竊或毀損者,中華郵政公司應依規定補償。但其間接利益損失,不予補償。
                                                 回索引>>第七章  附 則第70條
  本規則所定郵件之特別處理費及各種手續費,由中華郵政公司訂定公告之。
第71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http://www.6law.idv.tw/6law/law3/%E9%83%B5%E4%BB%B6%E8%99%95%E7%90%86%E8%A6%8F%E5%89%8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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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郵件處理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制(訂)定
列印
第四十二條
  郵件按其所付資費,分別由水陸郵路、航空郵路運送之。  航空郵件收寄後,因不可歸責於中華郵政公司之事由,致郵件未能交由  航空郵路運送時,得改由其他較為迅速之郵路運送,所付航空資費不予  退還。
第四十三條
  郵件投遞區域分為按址投遞區域及不按址投遞區域。
第四十四條
  報值包裹、保價郵件、代收貨價郵件及印刷物之收件地址為按址投遞區  域者,郵局應按址投遞。但報值、保價及代收貨價金額達中華郵政公司  訂定並公告之一定數額以上,或同日同一收件人之印刷物總重量超過五  公斤者,得通知收件人至郵局領取。  前項郵件應繳貨價、關稅或其他費用者,於繳清後,始予遞交。
第四十五條
  寄交停泊港埠之船舶或其船員之郵件,向該船舶遞交,不能向船舶遞交  者,得向其所屬之機關或公司遞交之。
第四十六條
  寄交停泊港埠之本國或外國軍艦之郵件,向該艦艦長所指定之收件地址  遞交之。外國軍艦之郵件,未經指定收件地址者,得向其使領館或經其  指定之地址遞交。
第四十七條
  郵件以機關、學校、公司、行號、團體、事務所或其他機構(以下簡稱  機關或機構)或其負責人、員工、居住人為收件人或寄由其轉交者,均  以其機關或機構為其收件地址。  前項機關或機構之分支機關或機構,與本機關或總機構設在同一處所時  ,其郵件得交與本機關或總機構。  郵件以其機關或機構之地址為收件地址者,得交與機關或機構內之接收  郵件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接收郵件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拒收掛號郵件時,  通知收件人至郵局領取。
第四十八條
  掛號郵件應由收件人、代收人、代理人、同居家屬或收件地址之接收郵  件人員、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收領。
第四十九條
  下列地區之郵件,中華郵政公司得不按址投遞,並公告之:  一、深山。  二、孤島。  三、羊腸小道在二公里以上,非郵路所必經之地區。  四、偏遠地區住戶或村落,平均一個月郵件不足四十件者。  五、其他因交通不便,投遞顯有困難,經中華郵政公司訂定之特殊區域      。      前項不按址投遞郵件之投遞方式,由中華郵政公司訂定並公告之。
第五十條
  經按址投遞而無法投交之掛號郵件及依規定通知領取之掛號郵件,均送  交指定郵局招領;其招領期間,自通知招領之次日起算十五日,屆期未  領者,退回寄件人。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郵件,依前項規定辦理。  依規定通知領取之非掛號郵件,領取人應持招領通知單至指定郵局領取  ,必要時,得請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五十一條
  包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通知收件人至郵局領取:  一、破損須當面開驗。  二、報值、保價或代收貨價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  三、應由收件人自辦驗關手續或應納稅捐在規定數額以上。  四、應交付其他費用。  五、重量在三公斤以上,其收件人地址車輛通行不便。
第五十二條
  中華郵政公司得委託他人遞送郵件,其條件如下:  一、受託人為自然人者,須年滿二十歲、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及身心      健康。  二、受託人為法人者,須為人力派遣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      或航空貨運承攬業。  三、受託人為郵政代辦所者,除經理人須符合第一款規定外,該代辦所      應設於機關、學校、公司、行號、團體或其他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      所內。
第五十三條
  因收件人或代收人地址變更,郵件須改向新地址投交,新地址在原投遞  區域內者,為改投;新地址不在原投遞區域內,而須轉寄其他郵局投遞  者,為改寄。
第五十四條
  未付資費或未付足資費之郵件,為欠資郵件。  欠資郵件,除另有規定外,向收件人收取欠資及欠資手續費。
第五十五條
  欠資郵件未經付清欠資及欠資手續費者,不予投遞。收件人拒付欠資及  欠資手續費,或因不能投遞退回原寄郵局時,向寄件人收取;寄件人拒  絕交付者,依無著郵件規定處理。  國內欠資信函、明信片經退回原寄郵局,由寄件人付清欠資及欠資手續  費者,得由寄件人於交付時,申請將該信函、明信片再向收件人投遞。
第五十六條
  無法投交收件人或經收件人拒絕收受之郵件,為無法投遞郵件。無法投  遞之國內函件,退還寄件人;無寄件人姓名、地址者,退回原寄郵局。  但寄件人交寄時,於封面上註明無法投遞免退回者,不在此限。  無法投遞之國內非掛號新聞紙、雜誌,退回原寄郵局,並發單通知寄件  人,自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指定郵局補付郵資領回;屆期未領者,  依無著郵件規定處理。  無法投遞之國際函件,無論封面有無寄件人姓名、地址,均退回原寄國  。但未書有寄件人姓名、地址之明信片及未以寄達國通曉之文字註明應  行退回之非掛號印刷物,不予退回原寄國,逕依無著郵件規定處理。  無法投遞之國內及國際包裹,寄件人在相關包裹單據上有註記者,依其  註記辦理。
第五十七條
  已遞交之下列郵件,不得交由郵局退回:  一、有拆過痕跡之函件。  二、報值或保價信函。  三、包裹。
第五十八條
  無法投遞或依規定不予寄遞而不能退還寄件人之郵件,應由原寄郵局招  領揭示一個月,屆期無人領取者,為無著郵件。  寄件人聲明拋棄或無法投遞免退回者,視為無著郵件。
第五十九條
  無著郵件,由中華郵政公司指定之郵局拆閱處理,能獲知寄件人地址者  ,即將原件裝入特製封套,退還寄件人;無法退還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  一、內裝文件或物品係無價值或不得為買賣標的者,自郵件交寄日起屆      滿查詢期限一個月後銷燬之。其性質易於腐壞或不能久存者,得由      郵局隨時銷燬之。  二、內裝文件或物品係有價值或得為買賣標的者,自郵件交寄日起滿三      年無人認領者,即變賣之;其性質易於腐壞、不能久存或數量有消      減之虞者,得先行變賣,並將價款保存至郵件交寄日起滿三年為止      。      前項退還寄件人之郵件,原件為欠資郵件或按規定應補付郵資差額      或另付資費者,於投交時向寄件人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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