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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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原 告 劉秀碧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高子涵
被 告 黃朝銘
黃宣淇
黃聖文
黃佩芬
黃文祥
蔡洪秀蓮
吳灼
洪慧羽
洪麗枝
洪麗熄
洪麗香
洪昌煇
洪昌煌
薛洪瑤仙
洪晨鐘
洪國鐘
洪彬堂
上三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文
被 告 洪詠晴
洪逸家
陳家安
陳家全
陳麗美
陳麗君
兼上一人之
輔助人 陳傳驥
被 告 洪楊雪花
洪千雅
洪千程
洪千峰
洪鴻堂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洪國祥
被 告 黃文英
洪千賀
薛海龍
薛高賓
薛文娟
李燕堂
洪正恭
蘇光輝
黃洲平
黃冠凱
黃子彥
黃世忠
賴秀惠
賴正雄
賴正桓
李立英
賴忻怡
賴正偉
賴阿勉
賴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C1、C2、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肆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捌萬
陸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2筆土地如占有位置示意圖(本院卷一
第8頁)編號A、B、C位置,面積分別約為8.53、229、31.68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經測量後
,原告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月1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測量結果,於107年3月20日以書狀更正
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2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D位置(面積分別為
8.53、229.06、31.8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6頁)。就上開訴之聲明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洪晨鐘、洪國鐘、洪彬堂等3人以外之其他被告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2筆土地(下
稱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系爭2筆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及地上物(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地上物)坐落其
上,系爭地上物原為訴外人洪春生所有,洪春生於00年0月
00日死亡,現為洪春生全體繼承人即如當事人欄之被告黃朝
銘等49人所公同共有。被告黃朝銘等49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D部分,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朝銘等49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彬堂抗辯:
系爭地上物原所有人洪春生逝世後,其持有之土地係劃分予
子孫。被告洪鴻堂、洪晨鐘、洪國鐘就系爭25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之面積約231.75平方公尺,大於附圖所示C1部分占有
面積8.53平方公尺;被告洪彬堂、訴外人洪國文就系爭26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約458.5平方公尺,大於附圖所示
C2、D部分占有面積229.06、31.87平方公尺,因此,系爭地
上物現況並無擴建或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原告主張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洪國鐘、洪晨鐘抗辯:
被告黃朝銘等49人祖先洪春生係與他人共有系爭2筆土地,
系爭地上物存在超過百年,迄今並無擴建或占有他人土地之
情形,且洪春生之孫即被告洪鴻堂與配偶亦設籍於系爭房屋
,並長期居住。系爭地上物原所有人洪春生逝世後,其持有
之土地係劃分予子孫,被告洪鴻堂、洪晨鐘、洪國鐘就系爭
2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約231.75平方公尺,大於附圖
所示C1部分占有面積8.53平方公尺;被告洪彬堂、訴外人洪
國文就系爭2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約458.5平方公尺,
大於附圖所示C2、D部分占有面積229.06、31.87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洪鴻堂、李燕堂、賴阿勉、賴志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據其先前到場及書狀陳述略以:
1.被告洪鴻堂抗辯:被告洪鴻堂為系爭地上物原所有人洪春生
之合法繼承人,並於69年間取得系爭2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被告洪鴻堂之子訴外人洪國文於89年間購買取得系爭26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洪鴻堂與配偶亦於此設籍,有長
期居住之事實,而洪家祖宗祠堂亦設立於此,由被告洪鴻堂
擔負祭祀責任,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被告洪鴻堂以所有之
意思,於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系爭2筆土地尚有坐落其他房屋
,可證50年前系爭2筆土地上之所有人已有認定分管區域,
系爭房屋並有房屋稅籍登記表與房屋稅明細表,可見被告洪
鴻堂就系爭地上物為合法所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李燕堂抗辯:被告李燕堂之養母即訴外人李洪素珠係洪
春生之女,但李洪素珠年幼時即由他人收養,就洪春生之遺
產應無繼承權。對本件訴訟沒有意見,若複丈結果有侵害他
人土地,同意將土地歸還所有人,請依法判決。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3.被告賴阿勉抗辯:被告賴阿勉之養母訴外人袁陳饁係洪春生
之養女,依袁陳饁之除戶戶籍謄本所載,其父應為陳連欉,
且記事欄部分亦未記載袁陳饁曾由洪春生收養,因此袁陳饁
與洪春生間應無親屬關係存在。故袁陳饁之繼承人自無繼承
洪春生所有系爭地上物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4.被告賴志明抗辯: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被告黃朝銘、黃宣淇、黃聖文、黃佩芬、黃文祥、蔡洪秀蓮
、薛洪瑤仙、洪千賀、黃文英、洪正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其等提出書狀略以:
1.被告黃朝銘、黃宣淇、黃聖文、黃佩芬、黃文祥、蔡洪秀蓮
、薛洪瑤仙、洪千賀、黃文英抗辯:
系爭地上物原所有人洪春生逝世後,其持有之土地係劃分予
子孫。被告洪鴻堂、洪晨鐘、洪國鐘就系爭25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之面積約231.75平方公尺,大於附圖所示C1部分占有
面積8.53平方公尺;被告洪彬堂、訴外人洪國文就系爭26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約458.5平方公尺,大於附圖所示
C2、D部分占有面積229.06、31.87平方公尺,因此系爭地上
物現況並無擴建或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原告主張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洪正恭抗辯:
系爭地上物原所有人洪春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其長子
洪朝火、四子被告洪正恭已於67年6月份就洪春生之遺產分
配達成協議,系爭2筆土地由洪朝火繼承,並由土地代書代
辦處理繼承手續,而洪朝火於72年7月18日死亡,所留之遺
產應由其子孫繼承。故本件系爭2筆土地之爭議,與被告洪
正恭無關,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六)除上揭被告以外之其他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係洪春生出資興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再由被
告黃朝銘等49人分別繼承及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及
其附屬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占有252地號土地
如附圖C1部分(面積為8.53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及其附屬
地上物分別占有267地號土地如附圖C2、D部分(面積分別為
229.06、31.87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
爭2筆土地謄本、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課稅明細表、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24張、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第200頁
至第215頁、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71頁),且為被告洪彬堂
、洪國鐘、洪晨鐘、洪鴻堂、賴志明、黃朝銘、黃宣淇、黃
聖文、黃佩芬、黃文祥、蔡洪秀蓮、薛洪瑤仙、洪千賀、黃
文英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除被告李燕堂、賴阿勉、洪正
恭外)均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正。被告賴阿勉雖辯稱:被告賴阿勉之祖父為陳連欉而非洪
春生,其非洪春生之繼承人云云。惟被告賴阿勉之養母袁陳
饁於28年由洪春生收養,有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38頁),足證賴阿勉之養母確為洪春生之繼承人
,故被告賴阿勉應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人
,被告賴阿勉上開辯稱,並不可採;另被告洪正恭抗辯:其
已與洪春生之長子訴外人洪朝火達成協議,系爭2筆土地由
洪朝火繼承,故本件與其無關。惟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地上物
占有系爭2筆土地為由起訴,故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為
被告洪正恭,與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是否占有系爭2筆土地
係屬二事,被告洪正恭上開抗辯,並不可採;被告李燕堂抗
辯,曾聽其養母李洪素珠提及李洪素珠年幼時即被送往臺中
縣大安鄉永安村李家收養,應已喪失繼承權云云。惟李洪素
珠之戶籍資料並無由他人收養之相關記載,有李洪素珠戶口
名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故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被告黃朝銘
等49人應將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2筆土地部分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洪彬堂、洪國鐘、洪晨鐘、
洪鴻堂、賴志明、黃朝銘、黃宣淇、黃聖文、黃佩芬、黃文
祥、蔡洪秀蓮、薛洪瑤仙、洪千賀、黃文英、李燕堂、賴阿
勉、洪正恭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院應審酌者為:被
告黃朝銘等49人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
爭2筆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析述如下:
(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
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占有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
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
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有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彬堂、洪國鐘、洪晨鐘、黃朝銘、
黃宣淇、黃聖文、黃佩芬、黃文祥、蔡洪秀蓮、薛洪瑤仙、
洪千賀、黃文英雖辯稱:其等占有面積並未超過其等之應有
部分云云。惟依據上開判決意旨,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
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收益,即應徵得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上開被告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
一部占有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自得本於所
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及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有部分。
(四)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
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
被告洪鴻堂辯稱:被告洪鴻堂與配偶於系爭房屋設籍,有長
期居住之事實,而洪家祖宗祠堂亦設立於此,由被告洪鴻堂
擔負祭祀責任,其以所有之意思,於20年間和平、公然、繼
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惟系爭
2筆土地並非未登記之不動產,有卷附前揭系爭2筆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洪鴻堂所辯,
並不可採。
(五)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再按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
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
第820條第1項規定,分管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
之。被告洪鴻堂雖辯稱:系爭2筆土地尚有坐落其他房屋,
可證50年前系爭2筆土地上之所有人已有認定分管區域云云
。被告洪鴻堂既為上開抗辯,自應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就
共有物之全部如何劃定範圍,及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而為管理之約定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洪鴻堂就其所
辯分管契約成立之範圍、內容等具體情節,均未提出確切證
據以實其說,故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洪鴻堂之認定。
(六)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朝銘等49人公同共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房屋、D部分地上物(面
積分別為8.53、229.06、31.87平方公尺),無權占有原告
為共有人之系爭2筆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妨害排除及返還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黃朝銘等49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妨害排除及返還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黃朝銘等49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C1、C2、D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
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賴阿勉、洪正恭之
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黃朝銘等49人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