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在公同共有產生的地價稅全部都負連帶責任強制執行扣押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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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同共有房屋、土地應納之稅捐,各繼承人均負連帶責任。發布單位:桃園市政府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有關納稅義務人死亡,對於未辦繼承之公同共有案件,
依據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稽徵機關發單課徵時僅會對其中1位繼承人寄發繳款書,並對全體繼承人寄發核定稅額通知書。
舉例說明:王小姐因父親過世,在兄妹4人未辦理繼承其名下房屋及土地前,
王小姐如果是收到地價稅「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
其餘3人只會收到「核定稅額通知書」,王小姐可洽兄妹協議繳納。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公同共有人對於共有房地應納之房屋稅、地價稅,負有連帶責任,可選定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負繳納責任,以避免因未依限繳納,全體公同共有人均遭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https://www.gov.tw/News_Content_11_711875.html



法規諮詢意見
1.發文字號:法務部 法律字第 0940009249 號
發文日期:094.03.25
要  旨:祭祀公業滯欠地價稅時,可否查封管理人私人之財產
1.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1 年度北區署處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八
發文日期:091.05.01
要  旨:義務人於送達前已死亡,其繼承人有多人時,如對繼承人中之一人為送達,其效力是否及於全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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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2-22 0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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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官網  查詢:地價稅+共同共有
1.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1 年度北區署處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八
發文日期:091.05.01
要  旨:義務人於送達前已死亡,其繼承人有多人時,如對繼承人中之一人為送達,其效力是否及於全體?
結果https://mojlaw.moj.gov.tw/LawRes ... c%e5%85%b1%e6%9c%89
1.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6年度署聲議字第 101 號
發文日期:107.01.22
要  旨: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土地所有權人。……」「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中華民國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34348 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查本件移送書之義務人欄位記載「限定繼承人:甲○○(即異議人)、丙○○等 2  人(被繼承人乙○○)」,異議人等 2  人係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高雄市○○區○○段 1513-5 地號等 2  筆土地應為異議人等 2  人未為繼承登記之財產,為渠等公同共有,異議人等 2  人均為納稅義務人,不因渠等已為限定繼承而免除其納稅義務。異議人既為本件納稅義務人之一,對本件稅款應負連帶責任,則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乃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以及第三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股份(或出資)及股息、紅利予以執行,與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尚無不合。
2.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5度署聲議字第 144 號
發文日期:105.12.16
要  旨: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土地所有權人。……(第 1  項)。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第 2  項)」「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分別為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所明定。次按,財政部中華民國(下同)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34348  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再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移送機關自得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任意指定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丙○○等 15 人及異議人共 16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滯納 102  及 103  年度地價稅,檢附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證書等相關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並認異議人等16  人因繼承臺南市○○區○○段 19-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復未為遺產分割,其等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就該地所生債務,自應由其等負連帶清償責任,行政執行分署自得擇定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執行,另考量本件如係就異議人等 16 人之存款為執行,則將造成多家銀行手續費無謂的產生;如以拍賣土地方式為之,則除執行時間拖長外,所生鑑價費、登報費等費用亦都會轉嫁於異議人等 16 人身上,且本案僅欠新臺幣 1  萬餘元,率為不動產拍賣,屆時恐又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等情,乃核發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3.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5度署聲議字第 71 號
發文日期:105.08.01
要  旨: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  條之 5  第 3  項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對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再按對拍定之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買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 78 年台抗字第 40 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於拍賣公告中之附表備註欄第(二)點已載明略以:據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覆,拍賣土地單獨出賣時,該相同使用執照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如具備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之情形者,則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  條之 5  第 3  項所定優先承買權之適用,其權利並優先於土地之共有人等語。第三人酉○○及戌○○於中華民國(下同)105年 3  月 31 日具狀聲明應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經行政執行分署函詢義務人等 5  人、移送機關、併案債權人及假扣押債權人等之意見後,同意渠等 2  人應買。行政執行分署再以公告載明凡符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  條之 5  第 3  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人,應於最後公告日起 15 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該分署為優先承買之表示,行政執行分署並於 105  年 4  月 25 日派員將公告張貼於拍賣土地上建築物之公告處,惟於期限屆至後仍無人表示優先承買。行政執行分署乃通知曉諭拍賣土地全體共有人,得於該通知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該分署提出有優先承買權之證明,並表示願照第三人應買之價格優先購買,逾期不表示者,視為放棄。拍賣土地共有人之一已○○乃檢具土地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於 105  年 5  月 24 日具狀行使優先承買權,行政執行分署依105 年 5  月 19 日調閱之拍賣土地查詢資料,形式審查已○○確為拍賣土地之共有人後,始於 105  年 6  月 4  日函請已○○應於文到 7  日內繳清價金 2,000  萬元,經核尚無不合。異議人之主張核為對於已○○就義務人等 5  人公同共有之拍賣土地應有部分 3,000  分之 969  有無優先承買權等之實體爭議,該實體爭議事項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分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4.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4度署聲議字第 124 號
發文日期:104.08.17
要  旨: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包括因信託財產所生之房屋稅或地價稅,故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財產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受託人不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對欠稅之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法務部中華民國《下同》95  年 1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50002187 號函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此觀土地稅法第 3  條之 1  第 1  項及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5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異議人於 94 年 5  月 2日與丙○○訂立信託契約,以異議人為委託人,丙○○為受託人,並將所有嘉義縣○○市○○段○○小段 416-1、416-2、419、423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 104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 10 分之 6,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1)移轉登記予丙○○,雙方約定信託期間自 94 年 5  月 2  日起至 114年 6  月 1  日止,而本件丙○○因系爭不動產 1  所滯納之稅捐債務,均為異議人與丙○○信託關係存續中因信託財產所生之房屋稅與地價稅,並經移送機關陸續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則系爭不動產 1  自得為稅捐債務之執行標的;又系爭不動產 1  及丁○○與戊○○公同共有嘉義縣○○市○○段○○小段 416-1、416-2、419、423 地號土地、同小段 10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 10 分之 4(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2),原由異議人及第三人己○○(已歿,繼承人丁○○及戊○○)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 42 億元予第三人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由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辛○○國際商銀》合併),存續期間自87  年 6  月 12 日至 117  年 6  月 12 日,辛○○國際商銀於 102年 7  月 17 日再將其債權連同抵押權讓與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庚○○資產管理公司,是該抵押權亦屬信託契約成立前即存在於系爭不動產 1、2 之權利,並經庚○○資產管理公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執行,再由嘉義地院函請行政執行分署合併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不動產 1  得為稅捐債務之執行標的,系爭不動產 1、2 於信託關係成立前共同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自得對於抵押標的物聲請執行,則行政執行分署據以執行系爭不動產 1、2 ,於法尚無不合。
5.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4度署聲議字第 103 號
發文日期:104.07.14
要  旨: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土地所有權人。……」「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中華民國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34348  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查依地價稅繳款書記載之內容,被繼承人為乙○○,異議人及其他繼承人(下稱異議人等人)為納稅義務人,課稅土地應為異議人等人未繼承登記之財產,為渠等公同共有,移送機關除將地價稅繳款書送達義務人丙○○外,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等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乃檢附移送書、地價稅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異議人既為本件納稅義務人之一,對本件稅款應負連帶責任,則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予以執行,與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尚無不合。
6.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行執法字第 10300556070 號
發文日期:103.09.30
要  旨:於具體案件中,應對執行名義上記載之當事人及其財產執行,惟為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往往應綜合參酌具體案件特質後,始能決定最適之執行方式
7.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69 號
發文日期:101.06.29
要  旨:按「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因組織調整,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1 、移送書。2 、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款及稅捐稽徵法第 16 條所明定。另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 63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地價稅繳款書僅載明『某甲等 4  人』(未逐一列名),並已合法送達某甲,依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及稅捐稽徵法第 16 條…規定,該地價稅繳款書之效力僅及於某甲。…」復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按已於 101年 3  月 13 日改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36 次會議決議在案。經查,本件移送機關檢附地價稅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及移送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上開移送書固將異議人列為義務人之一,惟本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繳款書於納稅義務人欄僅記載「戊○○等 5  人公同共有」,而未將異議人列名為義務人之一,依前開規定及決議意旨,系爭繳款書因未將異議人列名為義務人之一,效力尚不及於異議人,自不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
8.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33 號
發文日期:100.04.19
要  旨: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稅捐稽徵法第19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財政部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34348 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次按,「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88  號解釋在案。查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雖經 98 年 7  月 10 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3 號解釋,認與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意旨有違,惟該解釋文末段已載明:「…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則在該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既仍未經修正或廢止,仍屬有效(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1015 號、第 12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地價稅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上,乙○○、丙○○及異議人等 13 人均列為納稅義務人,移送機關囑請郵政機構於 99年 2  月 26 日將系爭繳款書送達乙○○,因渠等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於 99 年 9  月間檢附移送書、系爭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系爭繳款書已合法送達,而考量乙○○具狀表示其與女兒同為中度身心障礙,無力負擔,且本件應執行金額為 2  萬餘元,如就異議人等人公同共有之土地執行,亦不符比例原則,為避免超額執行,因異議人對本件稅款亦負連帶責任,乃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郵局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執行,尚無不合。
9.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2 號
發文日期:099.02.04
要  旨: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至優先購買權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應有部分比率定之。」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項、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11 點第(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6  號,對於「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於法院強制執行不動產拍定後,倘有多數共有人聲明願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購債務人之不動產,法律無明確規定,應如何擇定由何人優先購買始為合法適當?」之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依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購,並請參照司法院民事廳 96 年 6月 8  日印行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 288  頁『優先承買權競合而優先順位相同時:如權利性質相同而未能定其順序,亦無先後之分者,則由其等按權利比例共同承買之。但部分主張優先權之共有人如棄權,其餘共有人仍得就拍賣不動產之全部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查異議人及丁○○、戊○○、己○○、庚○○、辛○○、壬○○為系爭土地 2  之共有人,行政執行處拍賣系爭土地 2  之應有部分,經第三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480 萬 4,000  元得標,行政執行處通知共有人等優先購買,經異議人及丁○○、戊○○、己○○、庚○○、辛○○、壬○○具狀主張優先承買,行政執行處以系爭通知請異議人及丁○○、戊○○、己○○、庚○○、辛○○、壬○○於文到 7  日內以該土地得標總價金 1,480  萬 4,000  元計算其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應有部分比率,一次繳清購買土地金額,參酌前揭土地法、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及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依民法第 824  條第 7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98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討論事項貳、98年民議字第 10 號提案決議意旨,有 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94 條第 1  項規定,由行政執行處以抽籤定之,惟行政執行處卻依多數優先承買人各人權利比例分配,准優先承買,且損害中籤人原可全部取得債務人持分之權益云云,核無可採。
10.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619 號
發文日期:096.11.26
要  旨:按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於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其聲明異議當應予以駁回。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5 》《1 》意旨參照)。另行政執行處拍賣之不動產,於買受人繳足價金後,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7 條、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自領得行政執行處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其拍賣程序即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6 》《7 》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於 96 年 8  月 15 日由拍定人投標應買,經行政執行處認為最高標得標而拍定,行政執行處於拍定人繳足價金後,既於 96 年 10 月 9  日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故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於本署為決定時,已因行政執行處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而終結,異議人主張其對於前開系爭土地之拍賣有優先購買權,揆諸前揭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異議人所陳,應予駁回。
11.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85 號
發文日期:096.01.15
要  旨: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本法第 3  條所定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於行政執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1. 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2.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3.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任意指定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行政執行處是否應先拍賣課稅標的之土地,而以拍賣所得價金抵繳稅款,抑或應先扣押異議人等繼承人之存款債權,自宜由該處衡量具體個案情形,以作最適當之決定,尚不得由異議人任意指定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準此,本件行政執行處考量拍賣不動產所衍生之執行必要費用(如指界費、鑑定費、登報費等)係由異議人等繼承人負擔,土地拍賣之價金尚須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且能否拍定亦不一定,而扣押異議人等繼承人之銀行存款所生之執行必要費用遠少於拍賣土地者,乃選擇對異議人等繼承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爰先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等繼承人之存款債權,核其執行方法,尚無逾越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所定比例原則。
12.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293 號
發文日期:095.08.28
要  旨:按「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稅捐稽徵法第16  條定有明文。又「…地價稅繳款書僅載明『某甲等 4  人』(未逐一列名),並已合法送達某甲,依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及稅捐稽徵法第16  條…規定,該地價稅繳款書之效力僅及於某甲。…」亦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6 次會議決議在案。另「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得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財政部 74 年 10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24163  號函釋有案。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張○哲、李○來、李○憲、張○川、張○見、張○玲、張○欣、張○義、張○云等人滯納 87 年度至 91 年度地價稅為由,陸續於 92 年、93  年間檢附債權憑證、繳款書及移送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卷查,該等案件除 93 年度地稅執字第 54472 號、93  年度地稅執字第 54476  號至第 54477  號、93  年度地稅執字第54534 號等 4  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1)之執行名義已逐一列名記載異議人為義務人之一外,其餘 7  件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於納稅義務人欄僅分別記載「李○憲等 11 人公同共有」(92  年度地稅執字第 174115 號至第 174117 號)、「張○哲等 11 人公同共有」(92年度地稅執字第 174078 號至第 174079 號)、「李○來等 11 人公同共有」(92  年度地稅執字第 174081 號至第 174082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2,應執行金額總計 13 萬 5,184  元),均未將異議人列名為義務人之一,此有該等執行名義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及決議意旨,僅系爭執行事件 1  之執行名義因列名異議人為義務人之一,於經合法送達後,效力及於異議人,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外,系爭執行事件 2  之執行名義因未列名異議人為義務人之一,效力尚不及於異議人,自不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又異議人縱依移送機關分單開徵其持分之地價稅單繳納完畢,因移送機關於系爭執行事件 1  之執行名義上仍逐一列名記載異議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異議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 1  之執行名義亦應與其他公同共有人負連帶繳納責任。從而,系爭執行事件 1  之應執行金額 4  萬 3,229  元(含執行必要費用 2,722  元)部分,行政執行處以系爭命令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並無不合,此部分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至於系爭執行事件2 部分,既不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爰將系爭命令於超過應執行金額 4萬 3,229  元部分撤銷,其餘異議駁回。
13.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27 號
發文日期:094.04.08
要  旨:按「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第 19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故移送機關提出之稅捐繳款書自應將全體公同共有人列為納稅義務人,並依法對其中一人為送達,始生效力及於全體公同共有人,進而發生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具有執行名義效力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抗字第 817  號裁判意旨、財政部 93 年 9  月 1 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2382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欄載有「蘇○之繼承人蘇○○等」,並以附件方式詳列各義務人姓名(即公同共有之繼承人,異議人之姓名亦在其上),且於對義務人之一蘇○○合法送達後始移送執行,揆諸前開規定、裁判及財政部函釋要旨,該繳款書已具有執行名義效力,且雖僅送達義務人之一蘇○○,其效力亦及於異議人。次按,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經移送機關移送執行後,行政執行處即得就義務人之財產,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逕予強制執行,以滿足公法上金錢債權。至於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雖規定:「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惟依該條文規定,並無應先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後,始得就義務人財產執行之意旨。查○婦產科診所負責人係異議人,且並無申報該診所有聯合執業之情形,應可推定該診所係異議人個人之執業診所,行政執行處經移送機關請求後,即以系爭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即○婦產科診所對第三人之健保給付債權,核其執行行為,並無違誤。
14.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522 號
發文日期:091.12.16
要  旨:一、祭祀公業,依實務見解,乃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    移送機關以異議人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一,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    土地稅法第三條規定,將伊列為祭祀公業財產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    人之一並對之送達地價稅繳款書,因伊經合法送達逾期未繳納系爭祭    祀公業土地八十五年度至九十年度地價稅,遂先後移送執行。異議人    依系爭地價稅繳款書等記載既為系爭課稅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則於其    經合法送達逾期不履行繳納義務並經移送機關移送執行時,執行機關    自得就其自有財產執行。二、祭祀公業財產所生稅捐,逾期未繳納,經移送機關移送執行時,行政    執行處對管理人之自有財產執行,於法固無不合,惟該欠繳稅捐既係    因祭祀公業財產所生,自無不得對祭祀公業財產執行之理,況祭祀公    業財產非屬管理人所獨有,倘祭祀公業仍有財產可供執行,宜就祭祀    公業財產先為執行,如祭祀公業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執行無實益或經執    行不足清償所欠稅款,抑或未能拍定,再就管理人自有財產執行之,    以期公平合理並符比例原則。
15.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38 號
發文日期:090.12.19
要  旨: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執行機關原則上僅係依據移送機關所提出移送書、執行名義之記載而認定執行義務人。又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義務發生之原因及日期、應納金額,其立法目的係為識別義務人等執行必要事項,故移送書之記載以可得特定義務人等執行必要事項為已足,且該條項本即未規定移送書應記載「確定日期」或「復查確定日期」,況異議人本件繳納義務並非於復查確定日始發生,故「義務發生日期」與「確定日期」、「復查確定日期」亦屬二事。本件執行機關依據移送書及繳款書(執行名義)上均記載義務人為異議人等及異議人地址等事項,而認足以特定異議人為本件之執行義務人,乃對異議人寄送傳繳通知,於法尚無違誤。
16.發文字號:司法行政部 (59)台函民字第 8224 號
發文日期:059.11.18
要  旨:祭祀公業管理人,因繳納該公業所應負擔之地價稅,而有處分公業部分財之必要,似可推定已得全體派下之同意
17.發文字號:前司法行政部 (59)台函民字第 8334 號
發文日期:059.11.18
要  旨:查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除循法定程序予以修正外,無從將其限制放寬。惟依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二九六號判例:「繼承人數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固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惟該數人由其中一人管理家務者,如因清償共同負擔之債務而有處分遺產之必要時,其在必要限度內處分遺產,自可推定其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件祭祀公業,陳德聚堂,既選有管理人,又因繳納該祭祀公業所應負擔之地價稅,而有處分該祭祀公業部份財產之必要,似可參考上開判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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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3.52.10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5度署聲議字第 14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273、1151 條(104.06.10)
要  旨: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
、土地所有權人。……(第 1  項)。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
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第 2  項)」
「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
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分
別為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
第 1  款、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所明定。次按,財政部中華民
國(下同)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34348  號函釋:「未設管理
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
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再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
權之總擔保,移送機關自得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任意指定
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移送機關以丙○○等 15 人及異議人共 16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滯納 102  及 103  年度地價稅,檢附地價稅核
定稅額通知書、送達證書等相關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
分署形式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並認異議人等
16  人因繼承臺南市○○區○○段 19-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
復未為遺產分割,其等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就該地所生債務,自應由
其等負連帶清償責任,行政執行分署自得擇定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執
行,另考量本件如係就異議人等 16 人之存款為執行,則將造成多家銀行
手續費無謂的產生;如以拍賣土地方式為之,則除執行時間拖長外,所生
鑑價費、登報費等費用亦都會轉嫁於異議人等 16 人身上,且本案僅欠新
臺幣 1  萬餘元,率為不動產拍賣,屆時恐又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等情
,乃核發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5 年度署聲議字第 144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地價稅,對本署臺南分署 104 年度地稅執字第 68114 號等行政執
行事件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8  日南執愛 104 年地稅執字第 00068114 號執行命
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臺南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
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居住在課稅標的臺南市○○區○○段 19-8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附近,對該土地不瞭解,強制其負擔全部稅額,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
    。又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並未規定執行機關可選擇較有財產,且易追討的對象
追討,異議人是否為 16 人中財產較多者,尚非無疑。另有關本案地價稅問題,因年
代久遠且繼承人多已不再聯絡,建請拍賣系爭土地,以維異議人等之權益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臺南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以被繼承人乙○○之
    繼承人丙○○、丁○○、戊○○、己○○、庚○○、辛○○、壬○○、癸○○、
    子○○、丑○○、寅○○、卯○○、辰○○、已○○、午○○及異議人等公同共
    有人滯納系爭土地 102 及 103 年度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 3,256 元
    (含本稅及滯納金),於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0 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
    、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臺南分署執行。臺南分署以 105  年 11 月 8  日南執愛
    104 年地稅執字第 00068114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債權(含活期存款、活儲存款、定期存款、綜合存款、
    支票存款、外幣存款、郵政劃撥、託收票據、信用合作社股金等),在 1  萬 2
    ,271 元(含應納金額、利息及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 386 元)範圍內,禁止異
    議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異議人清償,應依系爭命令於 20 日後
    交付移送機關收取,嗣第三人於 105  年 11 月 11 日函復臺南分署已足額扣押
    等語。異議人不服,於 105  年 11 月 16 日具狀向臺南分署聲明異議,其異議
    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臺南分署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
    明。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 、土地所有權人。…
    …(第 1  項)。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
    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第 2  項)」「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
    ;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
    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分別為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土
    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所明定。次
    按,財政部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34348 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
    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
    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再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移送機
    關自得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任意指定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最高
    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等 16 人
    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滯納系爭土地 102 及
    103 年度地價稅,檢附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證書等相關文件,移送臺南
    分署執行,臺南分署形式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並認
    異議人等 16 人因繼承系爭土地,且復未為遺產分割,其等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
    有,就該地所生債務,自應由其等負連帶清償責任,該分署自得擇定其中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為執行,另考量本件如係就異議人等 16 人之存款為執行,則將造成
    多家銀行手續費無謂的產生;如以拍賣系爭土地方式為之,則除執行時間拖長外
    ,所生鑑價費、登報費等費用亦都會轉嫁於異議人等 16 人身上,且本案僅欠 1
    萬餘元,率為不動產拍賣,屆時恐又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等情,乃核發系爭命
    令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
    未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對該土地不瞭解,強制其負擔全部稅額,有違公平及比
    例原則。又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並未規定執行機關可選擇較有財產,且易追討
    的對象追討,異議人是否為 16 人中財產較多者,尚非無疑。另有關本案地價稅
    問題,建請拍賣系爭土地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署長  朱○○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署向
法務部提起訴願。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6 輯)第 278-283 頁

https://mojlaw.moj.gov.tw/LawCon ... d=&etype=etype4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6年度署聲議字第 10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2 日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273、1151 條(104.06.10)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99.02.03)
要  旨: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
、土地所有權人。……」「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
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
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土地稅法
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財政部中華民國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34348 號函釋:「未設
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查本件移送書之義務人
欄位記載「限定繼承人:甲○○(即異議人)、丙○○等 2  人(被繼承
人乙○○)」,異議人等 2  人係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高雄市
○○區○○段 1513-5 地號等 2  筆土地應為異議人等 2  人未為繼承登
記之財產,為渠等公同共有,異議人等 2  人均為納稅義務人,不因渠等
已為限定繼承而免除其納稅義務。異議人既為本件納稅義務人之一,對本
件稅款應負連帶責任,則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
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乃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以及第三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等公司之股份(或出資)及股息、紅利予以執行,與前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6 年度署聲議字第 101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住高雄市左營區重文街 6  號 6  樓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地價稅,對本署高雄分署 102  年度地稅執專字第 115405 號等行
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雄執廉 102  年地稅執專字第 00115405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高雄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
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地價稅係被繼承人乙○○所欠,繼承人丙○○及異議人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為限定繼承,自不得扣押繼承人之私有財產,且所欠地價稅自
被繼承人中華民國(下同)85  年死亡前即未繳納,前經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苓
雅分處)(下稱移送機關)於 90 年至 97 年間多次移送執行,並扣押異議人之存款
及股份,經提出異議後,乃予撤銷執行命令等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丙○○及異議人等 2  人(下稱異議人
    等 2  人)滯納高雄市○○區○○段 1513-0005  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97  年至 103  年度地價稅,先後於 102  年至 104  年間檢附相關文件
    移送高雄分署執行。高雄分署以 106  年 11 月 27 日雄執廉 102  年地稅執專
    字第 00115405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分別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2  家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含活期存款、活儲存款、定期
    存款、綜合存款、支票存款、外幣存款、郵政劃撥、經兌付之託收票據等),在
    新臺幣(下同)267 萬 9,634  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 387  元)範
    圍內,禁止異議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異議人清償,及就異議人
    對於第三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7  家公司之股份(或出資)及股息、
    紅利,在 268  萬 287  元範圍內,禁止異議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異議人不服
    ,於 106  年 12 月 1  日具狀向高雄分署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
    所載。高雄分署函經移送機關以 106  年 12 月 11 日高市稽管字第 106002045
    7 號函查復略以:被繼承人乙○○於 85 年 6  月 17 日死亡,而欠繳之 98 年
    度至 106  年度地價稅係發生於繼承開始之後,應由法定繼承人負繳納義務等語
    。高雄分署爰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 、土地所有權人。…
    …」「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
    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34348  號
    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
    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查本件移送書之義務人
    欄位記載「限定繼承人:甲○○(即異議人)、丙○○等 2  人(被繼承人乙○
    ○)」,異議人等 2  人係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系爭土地應為異議人
    等 2  人未為繼承登記之財產,為渠等公同共有,異議人等 2  人均為納稅義務
    人,不因渠等已為限定繼承而免除其納稅義務。異議人既為本件納稅義務人之一
    ,對本件稅款應負連帶責任,則高雄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
    合移送執行要件,乃核發系爭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以及第三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股份(
    或出資)及股息、紅利予以執行,與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
    本件係被繼承人乙○○生前所欠稅捐,其已為限定繼承,不應執行其私人財產等
    云云,並無理由。另異議人主張其前案曾多次移送高雄分署執行扣押存款等財產
    ,經其異議後業已撤銷執行命令等云云,核與本案無涉,其所陳亦無理由,併予
    敘明。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署長  呂○○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署向
法務部提起訴願。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7 輯)第 308-31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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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異議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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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6年度署聲議字第 101 號
決定日期:107.01.22
要  旨: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土地所有權人。……」「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中華民國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34348 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查本件移送書之義務人欄位記載「限定繼承人:甲○○(即異議人)、丙○○等 2  人(被繼承人乙○○)」,異議人等 2  人係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高雄市○○區○○段 1513-5 地號等 2  筆土地應為異議人等 2  人未為繼承登記之財產,為渠等公同共有,異議人等 2  人均為納稅義務人,不因渠等已為限定繼承而免除其納稅義務。異議人既為本件納稅義務人之一,對本件稅款應負連帶責任,則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乃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以及第三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股份(或出資)及股息、紅利予以執行,與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尚無不合。
2.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5度署聲議字第 144 號
決定日期:105.12.16
要  旨: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土地所有權人。……(第 1  項)。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第 2  項)」「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分別為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所明定。次按,財政部中華民國(下同)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34348  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再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移送機關自得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任意指定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丙○○等 15 人及異議人共 16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滯納 102  及 103  年度地價稅,檢附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證書等相關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並認異議人等16  人因繼承臺南市○○區○○段 19-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復未為遺產分割,其等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就該地所生債務,自應由其等負連帶清償責任,行政執行分署自得擇定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執行,另考量本件如係就異議人等 16 人之存款為執行,則將造成多家銀行手續費無謂的產生;如以拍賣土地方式為之,則除執行時間拖長外,所生鑑價費、登報費等費用亦都會轉嫁於異議人等 16 人身上,且本案僅欠新臺幣 1  萬餘元,率為不動產拍賣,屆時恐又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等情,乃核發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3.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5度署聲議字第 71 號
決定日期:105.08.01
要  旨: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  條之 5  第 3  項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對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再按對拍定之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買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 78 年台抗字第 40 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於拍賣公告中之附表備註欄第(二)點已載明略以:據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覆,拍賣土地單獨出賣時,該相同使用執照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如具備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之情形者,則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  條之 5  第 3  項所定優先承買權之適用,其權利並優先於土地之共有人等語。第三人酉○○及戌○○於中華民國(下同)105年 3  月 31 日具狀聲明應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經行政執行分署函詢義務人等 5  人、移送機關、併案債權人及假扣押債權人等之意見後,同意渠等 2  人應買。行政執行分署再以公告載明凡符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  條之 5  第 3  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人,應於最後公告日起 15 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該分署為優先承買之表示,行政執行分署並於 105  年 4  月 25 日派員將公告張貼於拍賣土地上建築物之公告處,惟於期限屆至後仍無人表示優先承買。行政執行分署乃通知曉諭拍賣土地全體共有人,得於該通知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該分署提出有優先承買權之證明,並表示願照第三人應買之價格優先購買,逾期不表示者,視為放棄。拍賣土地共有人之一已○○乃檢具土地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於 105  年 5  月 24 日具狀行使優先承買權,行政執行分署依105 年 5  月 19 日調閱之拍賣土地查詢資料,形式審查已○○確為拍賣土地之共有人後,始於 105  年 6  月 4  日函請已○○應於文到 7  日內繳清價金 2,000  萬元,經核尚無不合。異議人之主張核為對於已○○就義務人等 5  人公同共有之拍賣土地應有部分 3,000  分之 969  有無優先承買權等之實體爭議,該實體爭議事項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分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4.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4度署聲議字第 124 號
決定日期:104.08.17
要  旨: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包括因信託財產所生之房屋稅或地價稅,故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財產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受託人不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對欠稅之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法務部中華民國《下同》95  年 1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50002187 號函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此觀土地稅法第 3  條之 1  第 1  項及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5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異議人於 94 年 5  月 2日與丙○○訂立信託契約,以異議人為委託人,丙○○為受託人,並將所有嘉義縣○○市○○段○○小段 416-1、416-2、419、423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 104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 10 分之 6,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1)移轉登記予丙○○,雙方約定信託期間自 94 年 5  月 2  日起至 114年 6  月 1  日止,而本件丙○○因系爭不動產 1  所滯納之稅捐債務,均為異議人與丙○○信託關係存續中因信託財產所生之房屋稅與地價稅,並經移送機關陸續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則系爭不動產 1  自得為稅捐債務之執行標的;又系爭不動產 1  及丁○○與戊○○公同共有嘉義縣○○市○○段○○小段 416-1、416-2、419、423 地號土地、同小段 10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 10 分之 4(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2),原由異議人及第三人己○○(已歿,繼承人丁○○及戊○○)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 42 億元予第三人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由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辛○○國際商銀》合併),存續期間自87  年 6  月 12 日至 117  年 6  月 12 日,辛○○國際商銀於 102年 7  月 17 日再將其債權連同抵押權讓與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庚○○資產管理公司,是該抵押權亦屬信託契約成立前即存在於系爭不動產 1、2 之權利,並經庚○○資產管理公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執行,再由嘉義地院函請行政執行分署合併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不動產 1  得為稅捐債務之執行標的,系爭不動產 1、2 於信託關係成立前共同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自得對於抵押標的物聲請執行,則行政執行分署據以執行系爭不動產 1、2 ,於法尚無不合。
5.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4度署聲議字第 103 號
決定日期:104.07.14
要  旨: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土地所有權人。……」「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中華民國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34348  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查依地價稅繳款書記載之內容,被繼承人為乙○○,異議人及其他繼承人(下稱異議人等人)為納稅義務人,課稅土地應為異議人等人未繼承登記之財產,為渠等公同共有,移送機關除將地價稅繳款書送達義務人丙○○外,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等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乃檢附移送書、地價稅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異議人既為本件納稅義務人之一,對本件稅款應負連帶責任,則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予以執行,與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尚無不合。
6.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69 號
決定日期:101.06.29
要  旨:按「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因組織調整,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1 、移送書。2 、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款及稅捐稽徵法第 16 條所明定。另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 63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地價稅繳款書僅載明『某甲等 4  人』(未逐一列名),並已合法送達某甲,依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及稅捐稽徵法第 16 條…規定,該地價稅繳款書之效力僅及於某甲。…」復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按已於 101年 3  月 13 日改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36 次會議決議在案。經查,本件移送機關檢附地價稅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及移送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上開移送書固將異議人列為義務人之一,惟本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繳款書於納稅義務人欄僅記載「戊○○等 5  人公同共有」,而未將異議人列名為義務人之一,依前開規定及決議意旨,系爭繳款書因未將異議人列名為義務人之一,效力尚不及於異議人,自不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
7.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33 號
決定日期:100.04.19
要  旨: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稅捐稽徵法第19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財政部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34348 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次按,「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88  號解釋在案。查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雖經 98 年 7  月 10 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3 號解釋,認與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意旨有違,惟該解釋文末段已載明:「…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則在該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既仍未經修正或廢止,仍屬有效(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1015 號、第 12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地價稅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上,乙○○、丙○○及異議人等 13 人均列為納稅義務人,移送機關囑請郵政機構於 99年 2  月 26 日將系爭繳款書送達乙○○,因渠等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於 99 年 9  月間檢附移送書、系爭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系爭繳款書已合法送達,而考量乙○○具狀表示其與女兒同為中度身心障礙,無力負擔,且本件應執行金額為 2  萬餘元,如就異議人等人公同共有之土地執行,亦不符比例原則,為避免超額執行,因異議人對本件稅款亦負連帶責任,乃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郵局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執行,尚無不合。
8.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2 號
決定日期:099.02.04
要  旨: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至優先購買權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應有部分比率定之。」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項、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11 點第(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6  號,對於「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於法院強制執行不動產拍定後,倘有多數共有人聲明願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購債務人之不動產,法律無明確規定,應如何擇定由何人優先購買始為合法適當?」之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依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購,並請參照司法院民事廳 96 年 6月 8  日印行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 288  頁『優先承買權競合而優先順位相同時:如權利性質相同而未能定其順序,亦無先後之分者,則由其等按權利比例共同承買之。但部分主張優先權之共有人如棄權,其餘共有人仍得就拍賣不動產之全部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查異議人及丁○○、戊○○、己○○、庚○○、辛○○、壬○○為系爭土地 2  之共有人,行政執行處拍賣系爭土地 2  之應有部分,經第三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480 萬 4,000  元得標,行政執行處通知共有人等優先購買,經異議人及丁○○、戊○○、己○○、庚○○、辛○○、壬○○具狀主張優先承買,行政執行處以系爭通知請異議人及丁○○、戊○○、己○○、庚○○、辛○○、壬○○於文到 7  日內以該土地得標總價金 1,480  萬 4,000  元計算其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應有部分比率,一次繳清購買土地金額,參酌前揭土地法、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及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依民法第 824  條第 7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98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討論事項貳、98年民議字第 10 號提案決議意旨,有 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94 條第 1  項規定,由行政執行處以抽籤定之,惟行政執行處卻依多數優先承買人各人權利比例分配,准優先承買,且損害中籤人原可全部取得債務人持分之權益云云,核無可採。
9.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619 號
決定日期:096.11.26
要  旨:按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於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其聲明異議當應予以駁回。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5 》《1 》意旨參照)。另行政執行處拍賣之不動產,於買受人繳足價金後,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7 條、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自領得行政執行處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其拍賣程序即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6 》《7 》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於 96 年 8  月 15 日由拍定人投標應買,經行政執行處認為最高標得標而拍定,行政執行處於拍定人繳足價金後,既於 96 年 10 月 9  日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故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於本署為決定時,已因行政執行處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而終結,異議人主張其對於前開系爭土地之拍賣有優先購買權,揆諸前揭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異議人所陳,應予駁回。
10.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85 號
決定日期:096.01.15
要  旨: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本法第 3  條所定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於行政執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1. 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2.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3.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任意指定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行政執行處是否應先拍賣課稅標的之土地,而以拍賣所得價金抵繳稅款,抑或應先扣押異議人等繼承人之存款債權,自宜由該處衡量具體個案情形,以作最適當之決定,尚不得由異議人任意指定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準此,本件行政執行處考量拍賣不動產所衍生之執行必要費用(如指界費、鑑定費、登報費等)係由異議人等繼承人負擔,土地拍賣之價金尚須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且能否拍定亦不一定,而扣押異議人等繼承人之銀行存款所生之執行必要費用遠少於拍賣土地者,乃選擇對異議人等繼承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爰先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等繼承人之存款債權,核其執行方法,尚無逾越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所定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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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3.52.10
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律字第 0940009249 號
發文日期:民國 94 年 03 月 25 日
要  旨:祭祀公業滯欠地價稅時,可否查封管理人私人之財產
主  旨:關於祭祀公業曾○○派下員曾○○君申請為祭祀公業滯欠地價稅,經稅捐
     稽徵處移送本部行政執行處辦理執行時,可否查封派下員私人之財產或僅
     就公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4 年 1  月 4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30009379 號函。
     二、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雖其不動產登
       記為祭祀公業所有,但實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祭祀公業之土地既為祭
       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2  項前段,應以管
       理人為納稅義務人。依來函所述,本件祭祀公業土地滯欠地價稅,依
       上開說明,應由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管理人死亡後,如未經依祭
       祀公業規約或相關法令合法選任管理人之前,其繼承人並非當然取得
       管理人之資格,如逕以該管理人之繼承人為本案納稅義務人,容有疑
       義,合先敘明。
     三、至於祭祀公業滯納應負之稅捐,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一)執
       行處得否就管理人之財產執行?抑或僅得以祭祀公業之財產執行?若
       二者皆可執行,則執行之程序為何?(二)若得就管理人財產執行,
       則管理人有二人以上情形時,各該管理人應負繳納稅捐責任限度為何
       ?」此一問題,經本部行政執行署於 94 年 3  月 8  日行執一字第
              094000150 號函復略以:「(一)行政執行處就管理人之自有財產及
              祭祀公業財產均可執行,惟宜先祭祀公業名下財產執行,如祭祀公業
              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或無執行實益,或經執行不足清償者,再就管理
              人自有財產執行之,以期公平並符合比例原則。(二)管理人有二人
              以上情形,各該管理人就應繳納稅捐負連帶清償責任。如拍賣祭祀公
              業財產清償欠繳稅捐後仍有賸餘之價金,應由全體管理人共同領取,
              以避免紛爭產生。」在案。是以,本件曾君旨揭疑義,如曾君擔任祭
              祀公業財產管理人而為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2  項之納稅義務人時,
              行政執行處宜先就祭祀公業財產執行,俟祭祀公業已無財產可供執行
              ,或無執行實益,或執行不足清償者,再就管理人自有財產執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行政執行署、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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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1.解釋字號:釋字第 709 號
解釋日期:102.04.26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僅為標點符號之修正)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同條第二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同意比率部分相同)有關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該條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將原第三項分列為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定,與憲法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無違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惟有關機關仍應考量實際實施情形、一般社會觀念與推動都市更新需要等因素,隨時檢討修正之。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該條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為文字修正)之適用,以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業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而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內,申請辦理都市更新者為限;且係以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條件,在此範圍內,該條規定與憲法上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2.解釋字號:釋字第 705 號
解釋日期:101.11.21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第○九三○四五一四三二號、第○九四○四五○○○七○號、第○九五○四五○七六八○號、第○九六○四五○四八五○號、第○九七○四五一○五三○號令,所釋示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算部分,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
3.解釋字號:釋字第 700 號
解釋日期:101.06.29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七二五四號函說明三,就同年六月七日修正發布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有關如何認定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漏稅額所為釋示,符合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4.解釋字號:釋字第 663 號
解釋日期:098.07.10
解釋文:    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一規定,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對公同共有人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以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即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送達效力之部分,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致侵害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與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5.解釋字號:釋字第 287 號
解釋日期:080.12.13
解釋文: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三○四四七號函說明四:「本函發布前之案件,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者,不再變更;尚未確定或已確定而未繳納或未開徵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予以補稅免罰」,符合上述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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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2-22 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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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663 號
解釋日期:民國 98 年 07 月 10 日
相關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36、100、110 條(94.12.28)
民法 第 273、274、276、281 條(98.06.10)
解釋文:       
    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一規定,關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公同共有人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以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
送達,即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送達效力之部分,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致侵害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與憲法第十六條
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理 由 書:    人民之財產權、訴願及訴訟權,為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保障。
          核定稅捐通知書之送達,不僅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亦攸關人民得否知
          悉其內容,並對其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人民之權利遭受公權力侵
          害時,根據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有權循國家依法所設之程序,提起訴願或
          行政訴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此程序性基本權之具體內容,應由
          立法機關制定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相關法律,始得實現。而相關程序規範
          是否正當,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
          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
          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本院釋字第
          四五九號、第六一○號、第六三九號解釋參照)。
              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下稱「系爭規定」
          )依系爭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公同共有人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無論是
          否已盡查明有無其他公同共有人之義務,並對不能查明其所在之公同共有
          人為公示送達,而皆以對已查得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即對全體
          公同共有人發生送達之效力。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認為公同共有財產如祭
          祀公業等,其共有人為數甚夥且常分散各地,個別送達或有困難,其未設
          管理人者,更難為送達(立法院公報第六十五卷第七十九期第四十八、四
          十九頁參照),足見該項立法之目的旨在減少稽徵成本、提升行政效率等
          公共利益。
              惟基於法治國家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以探求個案事實及查明處分相對人,並據以作成行政處分(行政程序
          法第三十六條參照),且應以送達或其他適當方法,使已查得之行政處分
          相對人知悉或可得知悉該項行政處分,俾得據以提起行政爭訟。而稅捐稽
          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不服核定稅捐之處分時,若該處
          分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
          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若該處分未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則納稅義
          務人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準此,未受送達之
          公同共有人,依系爭規定,核定稅捐之處分應於他公同共有人受送達時,
          對其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其得申請復查之期間,亦應以他公同共有人受送
          達時起算。然因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未必通知其他公同共有人,致其他未
          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未必能知悉有核課處分之存在,並據以申請復查,且
          因該期間屬不變期間,一旦逾期該公同共有人即難以提起行政爭訟,是系
          爭規定嚴重侵害未受送達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
              縱使考量上開應受送達之已查得之處分相對人中,或有應受送達之處
          所不明等情形,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已時,仍非不能採用公示送達,或其他
          不致產生過高行政成本,而有利於相對人知悉處分內容之送達方法,以達
          成送達核定稅捐通知書之目的,故系爭規定剝奪該等相對人應受送達之程
          序,對人民訴願、訴訟權之限制,已逾必要之程度。
              綜上考量,系爭規定於上開解釋意旨之範圍內,實非合理、正當之程
          序規範,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
          、訴訟權之意旨有違。鑑於對每一已查得相對人為送達,核定稅捐處分之
          確定日期,將因不同納稅義務人受送達之日而有異,可能影響滯納金之計
          算;且於祭祀公業或其他因繼承等原因發生之公同共有,或因設立時間久
          遠,派下員人數眾多,或因繼承人不明,致稅捐稽徵機關縱已進行相當之
          調查程序,仍無法或顯難查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情形,如何在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原則之前提下,以其他適當方法取代個別送達,因須綜合考量人民
          之行政爭訟權利、稽徵成本、行政效率等因素,尚需相當時間妥為規劃,
          系爭規定於本解釋意旨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
          ,失其效力。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英照
                                                            大法官  謝在全
                                                                    徐璧湖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茂榮
    本席對於本號解釋意旨敬表贊同,惟相關問題有關論據尚有補充的意義,爰提出
協同意見書如下,敬供參酌:
    按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不論其係法律行為或準法律行為,皆屬有相對人之表
示行為。其屬於行政處分者,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書面之行政
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並規定,「書面
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對其發生效力。要之,行政處分之
送達為其對於相對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發生效力之要件。未受送達者,行政處分即
不對其發生效力,乃自明的道理。
    然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
及於全體。」該項規定,使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僅因已送達於公同共有人之
一,即對於其他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發生送達效力。該送達效力之擴張,等於擬制
該文書之送達。
    該送達之擬制首先剝奪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知悉文書內容及必要時在法定期間
內提起行政救濟之權益。蓋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核定稅額
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
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其未於該款所定法定期間申請復查者,依同法第
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該課稅處分即告確定。其結果,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就該
課稅處分喪失再為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的權利。
    或謂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能為全體公同共有人申請復查及行政爭訟。然因現行司
法實務,就稅務爭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其勝敗繫於該當事人是否具有充分的
學識及能否及時提出適當之事實上及法律上的意見。是故,不應以受送達之公同共有
人已有機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申請復查及提起後續之訴願及行政訴訟為理由,即謂
將送達效力擴張至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不致於侵害其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
權。
    另按為稽徵稅捐所發出之各種文書,在有多數納稅義務人的情形,並不以對於全
體完成送達為其生效要件,而係誰受送達,即對於誰發生效力。是故,為維護國家之
稅捐利益,在稅捐稽徵機關不知全體納稅義務人之所在的情形,並無將對於一部分人
之送達,擬制為對於全體已為送達的必要。由此可見,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將
文書之送達效力擴張至未受送達之納稅義務人,顯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
原則。至於稅捐稽徵機關應如何對於不知悉其所在之其他納稅義務人送達,以對其追
徵稅款,應視情形,依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
    此外,就因公同共有而發生之稅捐債務,公同共有人所負之義務,極其量為就該
債務負連帶繳納義務。此為一種連帶債務。關於公法上之連帶債務,現行行政法固無
相關明文規定,然鑑於連帶債務不論其規範依據係公法或私法,皆有相同之存在特徵
,所以,民法中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應可類推適用至公法上之連帶債務。依民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第一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即連帶債務之外部連帶的效力。基於該外部
連帶效力,債權人得自由決定,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各連帶債務人之消滅時效期間分別進行。從而也就有一部分
連帶債務人因未受請求給付,致其消滅時效期間先於受請求者完成的情形。因消滅時
效期間已完成之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已有時效抗辯權,致連帶債務人中因受全部給
付之請求而為清償者,對於消滅時效期間已完成之連帶債務人的求償權(民法第二百
八十一條第一項參照)對應的受到限縮。是故,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條
第一項規定,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應分擔部分,該消滅時效已完成之連帶債務人免其
責任。由此可見,各公同共有人分別有直接受送達之時效利益。該時效利益在稅捐連
帶債務上之表現為: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未受課稅處分送達者所享有之核課期
間經過的利益。
    因此,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除剝奪前述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知悉
文書內容及必要時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之權益外,亦剝奪其依同法第二十一條
享有之核課期間的時效利益。上述訴訟權益及時效利益之剝奪,除違反憲法第十六條
關於訴訟權之保障規定外,尚非為與公同共有相關稅捐之稽徵所必要。故上開規定亦
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再則,系爭規定對於在本號解釋公布日尚未確定之案件,是否應予適用,亦值得
探討。蓋該規定剝奪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的訴訟權,所以,於宣告該規定違憲的情
形,就尚未確定之案件,更應回復其訴訟權益,以資補救。
    尚可補充說明者,在一筆真正連帶的稅捐債務,不但其稅捐債務本身,而且其加
徵之滯納金皆屬真正連帶債務,從而有其外部連帶及內部連帶效力。就其外部連帶效
力而論,如有逾越繳納期限滯納稅款的情事,依相關稅法的規定應加徵滯納金時,在
因受課稅處分之送達而屆清償期的稅捐,其滯納金之加徵首先固然按各連帶債務人之
受送達時點及滯納期間之長度,分別計算其應加徵之滯納金數額。然因一筆稅捐債務
應只能發生一份滯納金,所以稅捐稽徵機關最後得對公同共有人(連帶稅捐債務人)
全體加徵之滯納金總額,除稅法另有規定外,仍應受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所定,每逾
二日按該連帶稅捐債務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最高至百分之十五為止的限制。因為
依該規定得加徵之滯納金總額有上述法定限額,所以滯納金因連帶稅捐債務人中之一
人為繳納而消滅者,他連帶稅捐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參照),
不致於因規定應對於各公同共有人分別送達,並分別計算其應加徵之滯納金數額,而
發生應加徵之滯納金之計算的困難。至於連帶稅捐債務人間基於內部連帶效力,而生
之內部分擔關係,應按滯納金債務受清償時,就各債務人分別計算之應受加徵之滯納
金數額占連帶債務人全體應受加徵之滯納金數額的比例分擔之,併予敘明。

抄洪○裕釋憲聲請書
為遺產稅事件,因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3447 號裁定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課遺產稅及罰鍰處分,該案遺產
    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繼承人)計有 5  人,但國稅局僅將稅捐核定通知及罰鍰處
    分書,對其中 1  人為送達,未對於聲請人合法送達,該受送達之繼承人雖於法
    定救濟期間內申請復查,惟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對於維持原課稅處分部分之復查
    決定提起訴願。聲請人嗣後始知悉有核課處分及罰鍰處分之作成,認有不服而申
    請復查,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191 號裁定(附件 1)及最高
    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3447 號裁定(附件 2),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以數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稅捐機關送達於數繼承人中之一人時,送達效力即
    及於全體,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即於繳款書送達該繼
    承人中一人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申請復查期間,聲請人之申請復
    查已逾期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惟稅捐及罰鍰處分既未合法送達聲請
    人,卻因上揭規定之適用,而得以送達其他繼承人之一收受之時點起算法定救濟
    期間,致使聲請人於毫無知悉有行政處分存在之狀態下,亦可使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而無法提起救濟,且亦因此受有加計滯納金之不利益,侵害憲法第 7  條規定
    所保障人民之平等權、第 16 條規定之訴願及訴訟權、第 15 條規定之財產權,
    亦牴觸憲法第 19 條規定所依據之法治國家原則,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
    2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為此,聲請  鈞院解釋憲法。
二、疑義之性質、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聲請人與水野○美、東上○美、陳○寬、陳○榮為被繼承人東上○生之繼承人(
    聲請人為代位繼承人)。因繼承人等未依規定申報遺產稅,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915,240  元,淨額為 21,915,204 元,應
    納遺產稅額 1,450,017  元,並以繼承人水上○美等 5  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
    徵(繳納期間為 93 年 5  月 11 日至 93 年 7  月 10 日止),於 93 年 4
    月 26 日郵寄納稅義務人之一陳○榮之戶籍地,並經陳○榮簽收。惟同繳款書未
    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至 95 年 5  月 4  日始知悉有該課稅處分而申請復查
    、提起訴願後,均遭駁回,乃依法起訴。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191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3447 號裁定,依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認為此合法送達陳○榮之效力及於全體納稅義務人,是本
    件申請復查之 30 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 93 年 7  月 11 日起算,迄 93 年 8
    月 10 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 95 年 5  月 4  日申請復查,已逾越法定不變
    期間,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非合法,乃將聲請人之訴駁回。因上揭裁定所適用
    之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允許稅捐機關得僅送達處分相對人中一人
    ,令該收受送達者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而其餘未受送達者,則於毫無知情之
    狀況下,同時起算並使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無救濟之機會,侵害聲請人之平等權
    、訴願、訴訟權及財產權,關涉有無牴觸憲法第 19 條規定所依據之法治國家原
    則,以及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第 2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故有聲請憲法解釋
    之必要。
三、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所涉之憲法條文:
(一)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訴願及訴訟權
    1、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
        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稅捐處分如有不服,應於
        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復查;第 38 條規
        定,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罰
        鍰、利息、滯報金等,均準用之,第 49 條規定參照)。如未於繳款書送達
        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復查,該稅捐處分即發生確定力
        ,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且須移送行政執行程序(第 34 條第 3  項規
        定參照)。故稅捐處分之合法送達與否,攸關法定救濟期間之起算,影響人
        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行使,則法律關於稅捐處分之送達規定,即應保障人民
        得依正當程序請求法院救濟。
    2、按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第 1
        項)。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依此,公同共
        有人中之其他人未受送達者,因效力及於全體故視為同時送達,以致上揭同
        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申請復查期間,對於其他未受送達之公
        同共有人,亦開始起算。但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除非該已受送達之公同
        共有人告知,根本無從知悉有稅捐處分之存在而申請復查,但同法並無課予
        已受送達者告知其他公同共有人之義務,卻仍認為送達效力所及而同時起算
        申請復查期間,若該已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未申請復查或遲誤救濟期間,亦
        導致其他未曾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未能行使訴願及訴訟權,即一併喪失行
        政救濟之機會,上揭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顯有侵害人民之訴
        願及訴訟權。
    3、又,現行稅捐稽徵法並無已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申請復查,其申請復查之效
        力及於全體之規定,且遺產及贈與稅法亦無特別規定。故縱使如本案,繼承
        人中已受合法送達之一公同共有人申請復查,因其申請復查之效力是否及於
        他公同共有人不明,致該復查決定仍僅送達其一人收受,其他公同共有人仍
        無從知悉有復查決定之存在而據以提起訴願,上揭侵害聲請人訴願及訴訟權
        之疑義仍然存在。
(二)憲法第 15 條規定之財產權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
      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依此,稅捐處分或繳款書送達後,如逾期繳納稅捐係應加徵滯納金
      ,而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其
      效力及於全體,縱使其他公同共有人未受送達,如該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逾期
      繳納稅捐或未繳納,即發生滯納金繳納義務,其他公同共有人縱使未知悉稅捐
      處分之存在,亦一併課賦滯納金義務,則上揭規定亦有使未受送達而不知情之
      義務人,既無從於所定繳納期間內繳納稅捐之機會,即同受有加徵滯納金之法
      律效果,顯然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三)憲法第 7  條規定之平等權
      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依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僅須對公
      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其效力及於全體,因而,僅有該受送達之公同共有
      人一人,有知悉稅捐處分存在之機會而得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其他未
      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卻於不知情之情形下,無法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救濟,
      且法無明文該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一人申請復查,效力及於其他公同共有人,
      以致復查決定僅以該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為申請人,並未併送達其他公同共有
      人,其他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則毫無機會提起救濟。故上揭規定之適用結果
      ,無非獨厚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而令其有提起救濟之機會,其他公同共有人則
      無,卻同須承擔不利益結果,顯有侵害人民之平等權。
(四)綜上所述,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侵害聲請人之訴願及訴訟權、
      財產權及平等權。而該規定因牴觸憲法第 19 條規定所依據之法治國家原則,
      以及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第 2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顯構成違憲而應宣告
      不予適用。
三、聲請理由及所持見解:
(一)牴觸憲法第 19 條規定所依據之法治國家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1、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
        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
        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定之。且各該法律規定之內容且應符合租稅公
        平原則,並令人民有預見可能性,且有採取防禦措施之機會。而憲法第 16
        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請求司法救濟之程序性
        基本權,其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相關法律,始得實現。惟立法機關
        所制定有關訴訟救濟程序之法律,應合乎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第 7  條平等
        保障之意旨,人民之程序基本權方得以充分實現(釋字第 610  號解釋參照
        )。又,「依法治國家原則,公行政不得以人民所不知悉,亦無從防禦之措
        施突襲人民。因此,行政處分必須通知所指定或涉及之當事人。如一行政處
        分在法律上涉及多數人,或以不同之人為相對人(例如共有土地之各共有人
        ),則應對所有之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為通知。是以,行政處分在通知個別
        之當事人時,對其個別生效。同一之行政處分,因實際通知之情形,可能對
        各當事人先後發生效力,亦可能僅對部分之當事人發生效力」(陳敏『行政
        法總論』第 326  頁參照,附件 3)。
    2、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僅須對公
        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其效力及於全體,其他未受送達或通知之其他同
        為公同共有人之處分相對人,無從知悉之情形下,毫無預見及防禦之機會,
        且受送達之人得提起行政救濟,未受送達者無行政救濟之機會,亦使該行政
        處分對於未受送達之人發生規制效力,自有違背法治國家原則。關此,學者
        陳敏即明確主張:「『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
        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一規定在稽徵實務上固有其需要,但
        在法理上究有未洽」(陳敏『行政法總論』第 330  頁參照,附件 4)。再
        者,學者陳清秀亦呼籲:「上述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之規定,…對於未實際送達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在不知悉課稅處分之
        下,竟亦發生課稅處分確定效力,實質上剝奪其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又在
        不知情下,竟又須受課徵逾期繳納之滯納金處罰,顯非合理,故該規定實有
        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財產權之嫌,而有重新檢討修正之必要。」(陳
        清秀『稅法總論』第 548  頁參照,附件 5)惟主管機關、立法者迄今仍無
        動於衷而無任何修法動向之情況下,聲請人之基本權利已因上揭規定之適用
        而受有侵害,唯僅聲請憲法解釋以圖救濟。
(二)違背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1、按「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
        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為憲法第
        23  條規定所明文。而國家採取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
        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
        合理、正當(釋字第 631  號解釋參照)。
    2、系爭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於民國 65 年同法公布施行時即有
        之,考其關此部分之立法理由載:「公同共有財產如祭祀公業等,其共有人
        為數甚多,且長分散各地,如個別送達,應有困難,僅向管理人為送達其效
        力如何,尚成疑問,未設管理人者,更難為送達,特在本條中明定其送達之
        效力」。依此,於 30 多年前,本條規定之理由僅係基於行政技術上之考量
        ,以公同共有人往往人數為數甚多,個別送達有困難,故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體。惟基於行政稽徵技術之便宜性,限制人民訴願、訴訟權或侵害人民財產
        權,並非上述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除外事由,則上揭規定之目的,已與憲法
        第 23 條規定之事由不合。
    3、再者,上揭稅捐文書送達公同共有人中一人,其效力及於全體之規定,亦無
        必要性。亦即:關於行政處分之送達規定,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行
        政程序法中已有詳細規定。亦即「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
        利害關係人…」(第 100  條)、「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
        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
        ,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 110  條),均明文書
        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通知相對人起,始生效力。如慮及個別送達之困難問
        題,第 74 條有寄存送達之規定(不能直接送達)、第 78 條更有公示送達
        之規定(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等,足茲因應。而行政程序法既未再以該多數
        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其財產狀況如何而分別送達方式,均足證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關涉該處分之財產狀況如何,顯非行政處分之送達規定所應考慮者
        。因而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僅規定送達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效力及
        於全體,進而發生限制或剝奪未受送達之人之行政救濟機會及侵害其財產權
        ,實有違背必要性原則。
    4、雖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處分之送達,已有較為周延而保障人民程序權之規定
        ,但因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致使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仍因有
        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規定而無法適用。再者,行政程序法第 27 條雖規定有
        選定或指定當事人方式,但因於遺產稅案件之公同共有人,如本案情形,各
        義務人間彼此已不相聯絡甚久,根本無期待彼此間選定一人或數人之可能。
        又因有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可資適用,稅捐稽徵機關依其裁量
        ,若認為未選定當事人,並無礙程序之正常進行者,其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指定當事人,亦難謂違法。因此,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
        第 3  項規定,無異使行政程序法關於書面行政處分之送達規定及因應多數
        共同利益當事人所為之較為周延而保障人民程序權利之設計規定,於稅捐案
        件,毫無適用之餘地。
(三)綜上所陳,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有關稅捐文書對於公同共有人之送達
      規定,顯係允許行政權得以人民不知悉,亦無從防禦之稅捐處分突襲人民,不
      符合法治國家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且如稅捐處分對於為數甚多之公同共
      有人之送達,其個別送達之方式,並非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寄存送達之
      規定,或第 78 條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立法者未考慮有無採行此等方式送達
      之可能,即逕行以未為個別送達即擬制送達效力及於全體之方式,此一立法手
      段亦有違背相當性原則,與比例原則相牴觸甚明。因此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牴觸憲法上揭規定,應宣告無效而不予適用。
四、關係文件:
    附件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191 號裁定。
    附件二: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3447 號裁定。
    附件三:陳敏『行政法總論』第 326  頁。
    附件四:陳敏『行政法總論』第 330  頁。
    附件五:陳清秀『稅法總論』第 548  頁。
(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件)
                                    聲請人:洪  ○  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附件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  年度裁字第 3447 號
    抗  告  人  洪  ○  裕(住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後段規定即明。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
    處分如有不服,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
    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者,得
    依法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8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 49 條之規定,罰鍰準用有關稅捐之規定。是對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稅額及裁罰之處分不服,須先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者,始得提起訴願。如
    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如再提起撤銷訴訟
    ,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繼承人東上○生於民國 88 年 3  月 26 日死亡,其繼承人未依規定申報
    遺產稅,相對人依據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915,204  元,
    淨額為 21,915,204 元,應納遺產稅額 1,450,017  元,並以繼承人水野○美、
    東上○美、陳○寬、陳○榮及抗告人等 5  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繳納期間
    為 93 年 5  月 11 日至 93 年 7  月 10 日止。其中繼承人陳○榮以其為被繼
    承人之養孫,未實質管領遺產,不應被列為納稅義務人及應增列喪葬費用扣除額
    1,000,000 元 2  項爭點不服,於 93 年 6  月 16 日(收文日)對遺產稅之核
    課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 94 年 4  月 15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 0940234272 號復
    查決定,准予增列扣除額 1,000,000  元,變更核定遺產淨額 20,915,204 元,
    變更罰鍰 1,120,017  元。陳○榮未表不服,迄 95 年 4  月 4  日又申請復查
    ,抗告人亦於同年 5  月 4  日申請復查,相對人乃併以 95 年 8  月 31 日財
    北國稅法字第 0950230885 號復查決定,以陳○榮與抗告人係對已確定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外再申請復查為由予以駁回。
三、原裁定以系爭遺產稅繳款書之繳納期間為 93 年 5  月 11 日至 93 年 7  月
    10  日止,並於 93 年 4  月 26 日郵寄納稅義務人之一陳○榮之戶籍地(臺北
    縣板橋市○○路○○巷○弄○之○號○樓),並經陳○榮簽收在案,此有繳款書
    、違章案件繳款書及掛號回執影本各 1  件附於原審卷可憑。依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此合法送達陳○榮之效力自及於全體納稅義務人。是本件
    申請復查之 30 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 93 年 7  月 11 日起算,迄至 93 年 8
    月 10 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 95 年 5  月 4  日申請復查,有復
    查申請書上相對人收件日期章戳可按,其復查之申請,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
    間,其循序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非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因將抗告人之
    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除重申其在原審之主張外,復謂:(一)依民法第 272  條規定,連帶
    債務之成立應以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本件抗告人與其他
    繼承人均未曾對相對人明示對於遺產稅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遍觀相關法
    律規定,亦無關於遺產稅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時,遺產稅債務為繼承人之連帶
    債務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亦僅明文共有財產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
    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未指明全體公同共有人為連帶債務人;本院 77 年度判
    字第 535  號判決僅為就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並非法律規定,自無從引為認
    定遺產稅債務係繼承人之連帶債務之依據,原裁定援引上開判決意旨,認共同繼
    承遺產所生之遺產稅係屬連帶債務,並適用民法第 279  條規定,認本件納稅義
    務人之一陳○榮固曾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復查之申請,惟此屬相對效力事項,復查
    效力不及於抗告人,自有適用民法第 279  條規定不當及不適用同法第 272  條
    規定之違背法令。況對於租稅核課處分之復查申請,係依稅捐稽徵法規定對於行
    政機關所為之公法上行為,而民法連帶債務之規定,係規範民事法律關係,民法
    第 279  條規定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事項,係指債務人中一人所為之私法上行為
    而言,當不包括法律性質迥異之復查申請。原裁定認納稅義務人中一人之復查申
    請,有民法第 279  條規定之適用,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原裁定認
    數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以全體繼承人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有
    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且該規定之立法意旨,難認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惟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係針
    對公同共有財產以財產權之存在為條件所課徵之財產稅(土地稅、地價稅、田賦
    、土地增值稅、房屋稅)而言,且本件稽徵技術上並無送達困難之情形,顯無稅
    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立法意旨所指情形,原裁定就抗告人之上開主張
    未論述有何不可採之理由,逕認本件有該規定之適用,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又抗告人未收受原課稅處分之送達,無從知悉行政處分之存在,自無從起算法
    定復查期間,原裁定竟認抗告人未於該期間內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又不採納稅義
    務人中一人之復查申請效力可及於抗告人之見解,令抗告人無救濟之機會,顯不
    合於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亦有適用憲法第 16 條規定不當
    之違法云云。
五、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
    及於全體。」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準此,遺產稅繳稅通知書上載有多數納稅義務人
    者,如對其中之一人為送達,依上開規定,其送達之效力及於全體。而稅捐稽徵
    機關於稽徵技術上有無送達困難之情形,是否一一分別通知其他公同共有人,尚
    不影響於已向其中一人為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主張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
    之規定,係針對公同共有財產以財產權之存在為條件所課徵之財產稅(土地稅、
    地價稅、田賦、土地增值稅、房屋稅)而言,且本件稽徵技術上並無送達困難之
    情形,顯無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立法意旨所指之情形,原裁定逕認
    本件有該規定之適用,為違背法令云云,殊無可採。本件抗告人申請復查業已逾
    期,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其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合法,原裁定駁回
    其訴,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之其餘理由,均不影響於原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予
    以論駁,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本件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附件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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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周刊 第 1448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1 卷 10 期 75-86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二十二)(99年7月版)第 1-16 頁
總統府公報 第 6880 號 12 頁
法令月刊 第 60 卷 9 期 123-12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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