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未辦繼承土地地價稅誰負擔?
無頭像
s86351301

註冊 2013-4-2
用戶註冊天數 4043
狀態 離線
發表於 2024-2-22 03:21 
101.3.52.10
分享  私人訊息  頂部
未辦繼承土地地價稅誰負擔?
  • 發布單位:新聞處-公共關係科
雲林縣政府新聞參考資料105.5.23
近來有民眾向稅捐機關反映,父親遺留之土地尚未登記至其名下,為何會收到地價稅繳款書,對於應否繳納稅款存有疑慮。

雲林縣稅務局表示,地價稅的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當所有權人死亡未辦妥繼承登記前,因繼承人已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且繼承人有數人時,全體繼承人屬於公同共有,所以除非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否則全體繼承人皆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該局並指出,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全體繼承人屬於公同共有關係,稅務局於發單課徵地價稅時,僅會對其中1位繼承人寄發繳款書,並對全體繼承人寄發核定稅額通知書。核定稅額通知書目的僅為告知公同共有人有關地價稅核課內容、繳款書受送達人、繳納期限及可申請復查之期限等相關資訊,非供持憑繳納稅額之繳款書。僅收到通知書的繼承人可洽通知書所載繳款書受送達人(即收到繳款書的人)協議繳納,如繳款書受送達人不願意繳,也可以在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記載之繳納期間內向稅務局申請補發繳款書繳納。
稅務局提醒民眾,如果全部的公同共有人都有收到該局寄發的核定稅額通知書,而且對核定的稅額都沒有人申請更正或復查,在繳納期限過後30日仍未繳納,稅務局將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且因全體繼承人負有連帶繳納責任,所以每一繼承人都有可能被執行,無法指定僅對特定人執行。


https://www.yunlin.gov.tw/News_Content.aspx?n=1244&s=216421


無頭像
s86351301

註冊 2013-4-2
用戶註冊天數 4043
狀態 離線
發表於 2024-2-22 03:25 
101.3.52.10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4度署聲議字第 10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273、1151 條(104.06.10)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99.02.03)
要  旨: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
、土地所有權人。……」「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
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
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土地稅法
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財政部中華民國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34348  號函釋:「未設
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查依地價稅繳款書記載
之內容,被繼承人為乙○○,異議人及其他繼承人(下稱異議人等人)為
納稅義務人,課稅土地應為異議人等人未繼承登記之財產,為渠等公同共
有,移送機關除將地價稅繳款書送達義務人丙○○外,另繕發核定稅額通
知書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等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乃檢
附移送書、地價稅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異議
人既為本件納稅義務人之一,對本件稅款應負連帶責任,則行政執行分署
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予以執行,與前
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4 年度署聲議字第 103  號至第 109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地價稅,對本署新北分署 103  年度地稅執專字第 101268 號等行
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8 日新北執庚 103  稅專 00101268 字第 104
0090281A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新北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
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新北分署以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5  月 28 日新北執庚 103
稅專 00101268 字第 1040090281A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凍結異議人之銀行
帳戶,但目前異議人已辦理財產分割中,請暫緩強制執行,或依應繼承持分扣款,且
扣押已超過執行金額云云。
    理    由
一、本件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下稱移送機關)以被繼承人乙○○之
    繼承人丙○○及異議人等 49 人(下稱異議人等人)滯納新北市○○區○○段○
    ○小段 82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97  年至 103  年度地價稅,先後於
    103 年、104 年間檢附移送書、地價稅繳款書(含附表所示之義務人,下稱系爭
    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新北分署執行。新北分署以系爭命令就異議人對
    於第三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含活期存款、活儲
    存款、定期存款、綜合存款、支票存款、外幣存款、郵政劃撥、經兌付之託收票
    據等),在新臺幣(下同)470 萬 4,071  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
    範圍內,禁止異議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異議人清償。異議人不
    服,於 104  年 6  月 11 日具狀向新北分署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
    欄所載。新北分署因第三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已依系爭命令
    扣押 470  萬 3,821  元(另已扣除手續費 250  元),爰以 104  年 6  月
    18  日新北執庚 103  年地稅執專字第 00101268 號函(下稱系爭函),撤銷系
    爭命令中對於○○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
    、板橋後埔郵局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部之執行,並認異議人其餘聲
    明異議及申請暫緩執行均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 、土地所有權人。…
    …」「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
    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34348  號
    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
    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查依系爭繳款書記載之
    內容,異議人等人之被繼承人為乙○○,異議人為納稅義務人之一,系爭土地應
    為異議人等人未辦繼承登記之財產,為渠等公同共有,移送機關除將系爭繳款書
    送達義務人丙○○外,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等人於繳納
    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乃檢附移送書、系爭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
    新北分署執行,此有各該文件附於新北分署執行卷可參。異議人既為本件納稅義
    務人之一,對本件稅款應負連帶責任,則新北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
    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予以執行,與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尚無不合。異議人
    主張本件請依應繼承持分扣款云云,並無理由。
三、復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
    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所明定
    。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應依法定程序
    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
    分署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
    查異議人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僅泛
    稱本件其已辦理財產分割中,請暫緩強制執行云云,新北分署爰認異議人申請暫
    緩執行為無理由,亦無不合。另有關異議人主張新北分署扣押已超過執行金額部
    分,新北分署已以系爭函撤銷對系爭命令中對於○○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
    融機構之執行,有如前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署長  張○○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5 輯)第 124-129 頁
https://mojlaw.moj.gov.tw/LawCon ... e=e&id=FE289964


無頭像
s86351301

註冊 2013-4-2
用戶註冊天數 4043
狀態 離線
發表於 2024-2-22 03:25 
101.3.52.10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5度署聲議字第 14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273、1151 條(104.06.10)
要  旨: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
、土地所有權人。……(第 1  項)。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
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第 2  項)」
「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
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分
別為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
第 1  款、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所明定。次按,財政部中華民
國(下同)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34348  號函釋:「未設管理
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
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再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
權之總擔保,移送機關自得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任意指定
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移送機關以丙○○等 15 人及異議人共 16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滯納 102  及 103  年度地價稅,檢附地價稅核
定稅額通知書、送達證書等相關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
分署形式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並認異議人等
16  人因繼承臺南市○○區○○段 19-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
復未為遺產分割,其等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就該地所生債務,自應由
其等負連帶清償責任,行政執行分署自得擇定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執
行,另考量本件如係就異議人等 16 人之存款為執行,則將造成多家銀行
手續費無謂的產生;如以拍賣土地方式為之,則除執行時間拖長外,所生
鑑價費、登報費等費用亦都會轉嫁於異議人等 16 人身上,且本案僅欠新
臺幣 1  萬餘元,率為不動產拍賣,屆時恐又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等情
,乃核發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5 年度署聲議字第 144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地價稅,對本署臺南分署 104 年度地稅執字第 68114 號等行政執
行事件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8  日南執愛 104 年地稅執字第 00068114 號執行命
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臺南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
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居住在課稅標的臺南市○○區○○段 19-8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附近,對該土地不瞭解,強制其負擔全部稅額,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
    。又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並未規定執行機關可選擇較有財產,且易追討的對象
追討,異議人是否為 16 人中財產較多者,尚非無疑。另有關本案地價稅問題,因年
代久遠且繼承人多已不再聯絡,建請拍賣系爭土地,以維異議人等之權益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臺南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以被繼承人乙○○之
    繼承人丙○○、丁○○、戊○○、己○○、庚○○、辛○○、壬○○、癸○○、
    子○○、丑○○、寅○○、卯○○、辰○○、已○○、午○○及異議人等公同共
    有人滯納系爭土地 102 及 103 年度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 3,256 元
    (含本稅及滯納金),於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0 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
    、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臺南分署執行。臺南分署以 105  年 11 月 8  日南執愛
    104 年地稅執字第 00068114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債權(含活期存款、活儲存款、定期存款、綜合存款、
    支票存款、外幣存款、郵政劃撥、託收票據、信用合作社股金等),在 1  萬 2
    ,271 元(含應納金額、利息及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 386 元)範圍內,禁止異
    議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異議人清償,應依系爭命令於 20 日後
    交付移送機關收取,嗣第三人於 105  年 11 月 11 日函復臺南分署已足額扣押
    等語。異議人不服,於 105  年 11 月 16 日具狀向臺南分署聲明異議,其異議
    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臺南分署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
    明。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 、土地所有權人。…
    …(第 1  項)。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
    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第 2  項)」「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
    ;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
    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分別為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土
    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所明定。次
    按,財政部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34348 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
    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
    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再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移送機
    關自得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任意指定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最高
    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等 16 人
    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滯納系爭土地 102 及
    103 年度地價稅,檢附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證書等相關文件,移送臺南
    分署執行,臺南分署形式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並認
    異議人等 16 人因繼承系爭土地,且復未為遺產分割,其等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
    有,就該地所生債務,自應由其等負連帶清償責任,該分署自得擇定其中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為執行,另考量本件如係就異議人等 16 人之存款為執行,則將造成
    多家銀行手續費無謂的產生;如以拍賣系爭土地方式為之,則除執行時間拖長外
    ,所生鑑價費、登報費等費用亦都會轉嫁於異議人等 16 人身上,且本案僅欠 1
    萬餘元,率為不動產拍賣,屆時恐又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等情,乃核發系爭命
    令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
    未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對該土地不瞭解,強制其負擔全部稅額,有違公平及比
    例原則。又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並未規定執行機關可選擇較有財產,且易追討
    的對象追討,異議人是否為 16 人中財產較多者,尚非無疑。另有關本案地價稅
    問題,建請拍賣系爭土地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署長  朱○○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署向
法務部提起訴願。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6 輯)第 278-283 頁

https://mojlaw.moj.gov.tw/LawCon ... d=&etype=etype4


無頭像
s86351301

註冊 2013-4-2
用戶註冊天數 4043
狀態 離線
發表於 2024-2-22 06:49 
101.3.52.10
稅務局特別提醒民眾,公同共有人就應納地價稅,負連帶繳納責任,如逾期未繳納,全體公同共有人將一併被移送強制執行,而被扣押銀行存款抵繳欠稅,
http://miaolihouse.org.tw/a/blogs/show/5552739
19:51 may 拒絕繳納相關稅金,則行政執行署可查封並拍賣讀者的土地,再用賣土地的錢繳納稅金,
https://www.cy-law.com.tw/news_detail.php?id=120
19:54 may 97  年至 103  年度地價稅,先後於103 年、104 年間檢附移送書、地價稅繳款書(含附表所示之義務人,下稱系爭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新北分署執行。新北分署以系爭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含活期存款、活儲存款、定期存款、綜合存款、支票存款、外幣存款、郵政劃撥、經兌付之託收票 據等),在新臺幣(下同)470 萬 4,071  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
    範圍內,禁止異議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異議人清償。
https://mojlaw.moj.gov.tw/LawCon ... e=e&id=FE289964

當收到 強制執行 書面資料時
所有 領出來的錢  全部領出來
但這只局限於 可動資產
未來存進去 還是會再扣押
且 有工作一定會心扣薪水
有上班的人 不用去完脫產

2024.02.22 星期四
未辦繼承之公同共有案件,稅捐稽徵機關除將「繳款書」連同「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外,同時將「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其他公同共有人,以保障各公同共有人權益。
https://www.etax.nat.gov.tw/etwmain/announcement/news/bknvEAj
03:08 may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表示:納稅義務人死亡,其遺產縱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據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土地後應納之地價稅,繼承人即為納稅義務人,負繳納義務。

對於未分割遺產或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其地價稅繳款書,稅捐機關只會對公同共有人之一寄發繳款書,其餘公同共有人僅會收到核定稅額通知書,該繳款書倘未依限繳納,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強制執行時,全體公同共有人之財產均可能被強制執行拍賣或扣押,尚非僅對未辦繼承之土地強制執行,不可不慎。故繼承之土地未辦繼承登記,建議可選定一個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負繳納責任。抑或收到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公同共有人可於收到後一個月內向稅捐機關申請補發繳款書繳納,以免遭移送強制執行。

疑問至各地稅捐稽徵處免費服務電話洽詢。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46448


105度署聲議字第 144 號
查本件移送機關以丙○○等 15 人及異議人共 16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滯納 102  及 103  年度地價稅,檢附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證書等相關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並認異議人等16  人因繼承臺南市○○區○○段 19-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復未為遺產分割,其等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就該地所生債務,自應由其等負連帶清償責任,行政執行分署自得擇定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執行,另考量本件如係就異議人等 16 人之存款為執行,則將造成多家銀行手續費無謂的產生;如以拍賣土地方式為之,則除執行時間拖長外,所生鑑價費、登報費等費用亦都會轉嫁於異議人等 16 人身上,且本案僅欠新臺幣 1  萬餘元,率為不動產拍賣,屆時恐又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等情,乃核發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https://mojlaw.moj.gov.tw/LawCon ... d=&etype=etype4


高雄分署以 106  年 11 月 27 日雄執廉 102  年地稅執專
    字第 00115405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分別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2  家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含活期存款、活儲存款、定期存款、綜合存款、支票存款、外幣存款、郵政劃撥、經兌付之託收票據等),在新臺幣(下同)267 萬 9,634  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 387  元)範圍內,禁止異議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異議人清償,及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7  家公司之股份(或出資)及股息、紅利,在 268  萬 287  元範圍內,禁止異議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https://mojlaw.moj.gov.tw/LawCon ... 89&etype=etype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