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民訴154條契約之要約人因邀約而受拘束但要約引誘(邀請)無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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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154條 契約之要約人因邀約而受拘束但要約引誘(要請)無拘束力
第 二 編 債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一 節 債之發生 > 第 一 款 契約
第 153 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第 154 條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
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第 155 條
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第 156 條
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第 157 條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
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第 158 條
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

第 159 條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
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第 160 條
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第 161 條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
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第 162 條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
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
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第 163 條
前條之規定,於承諾之撤回準用之。

第 164 條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
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
;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其給付報酬之義務,
即為消滅。
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

第 164-1 條
因完成前條之行為而可取得一定之權利者,其權利屬於行為人。但廣告另
有聲明者,不在此限。

第 165 條
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
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
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廣告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

第 165-1 條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
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第 165-2 條
前條優等之評定,由廣告中指定之人為之。廣告中未指定者,由廣告人決
定方法評定之。
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評定,對於廣告人及應徵人有拘束力。

第 165-3 條
被評定為優等之人有數人同等時,除廣告另有聲明外,共同取得報酬請求
權。

第 165-4 條
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優等懸賞廣告準用之。

第 166 條
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
不成立。

第 166-1 條
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
作成公證書。
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
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






三、要約之引誘並非要約

(一)要約之引誘不生要約拘束力

        在契約法的概念中,還有一種常常提到的概念「要約之引誘」,很容易與要約混淆,在這裡特別提出來跟讀者說明。所謂「要約之引誘」,顧名思義,就是希望引起他人的注意,而主動向自己提出要約。因此,要約之引誘,並不是要約,從事要約之引誘,並不會發生要約的拘束力,對方因為要約之引誘,而向自己表示希望可以依要約之引誘的內容締約的意思表示,才是要約。

        舉例來說,各式的廣告傳單、型錄、寄送樣品、有線電視的廣告商品…等,即使很清楚的寫明什麼東西多少錢,因為通常是以相同條件向不特定人進行廣告、宣傳的動作,若是解釋為要約,則商家必須受要約的拘束,只要有人說要買,商家即使沒有貨了,還是必須要變出來,否則因為客人說要買就是承諾,契約就成立,契約成立後,無法順利履行,就會有違約損害賠償的問題。對於一般社會生活來說,會讓許多交易促成活動很難進行,因此,民法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例示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學者從這個規定引伸出「要約之引誘」的概念,現在已經成為一個專有的法律名詞。

(二)要約與要約之引誘在電子商務的判斷

        在電子商務時代,判斷「要約」與「要約之引誘」就非常重要。以網路書店為例,像是Barnes & Noble,在準備進軍網路書店業務時,就先購併了一家製作圖書目錄的廠商,以使網路書店擁有的圖書資料量變得完整,事實上,在沒有消費者實際購書之前,很可能Barnes & Noble也不會實際向出版社進書,在這種情形下,網路書店所提供的圖書目錄及標價,是屬於「要約」或「要約之引誘」就會有非常大的影響。

        民法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所謂「貨物標定賣價陳列」是指像是我們去一般商店或大賣場,貨物直接標價販賣的情形,而商店或大賣場的傳單,雖然也有標貨物價格,則是屬於後段所謂「價目表之寄送」。而在前述網路書店的情形,雖然網路書店或其他網路商店都是標榜著接近實體賣場的購物環境,但是,從法律的規定來看,如果貨物直接擺在架上標價賣,就是屬於要約,如果貨物印成商品目錄或價目表,就是屬於要約之引誘。從儘量促使交易成功的觀點來看,當然是將電子商務中貨物標價出售都解釋為要約,比較能促使貨物流通;但是,從經濟活動的成本來判斷(包括商家與消費者,因為一旦締約雙方都必須受到契約的拘束),因為這種虛擬購物環境仍然比較接近價目表的形態,因此,除非網路書店或商家與消費者已達成一定共識認為資料庫中的商品及標價,是屬於要約,而消費者訂購是屬於承諾,否則,仍然宜解釋為資料庫中的商品及標價,是屬於「要約之引誘」。

四、意思實現

        對要約內容所為之承諾,通常是利用與要約通知相同的方式,向要約人為承諾。舉例來說,以傳真提出報價單,如果同意依報價單內容採購,通常會蓋上自己的報價單,傳真回去給提出要約的廠商。當然,用其他方式進行承諾的意思表示也都可以。不過,民法中為考慮到社會一般締約時,有時候因為要約與承諾乃是法律創造的名詞,有許多人並沒有特別考慮自己要特別進行「承諾」的意思表示契約才會成立,而直接依照合約內容就開始履行,因此,特別規定除意思表示外,亦可以「意思實現」的方式為承諾。

        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第一項)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第二項)」本條的規定,在許多廠商的合作都會發生,有時候等到合約依照雙方的合約用印流程簽約完成後,合約所欲完成的事項,早就喪失時效性,為了避免這種情形發生,常常不待合約用印完成,業務人員就已經開始執行合約內容相關事項,有時候都已經實際進行貨物的交付與價金付款的動作,合約都還沒有正式簽約完成。在這種情形下,本條的規定就可以派上用場。可以避免當一方不願意按合約履行時,以契約並未用印完成,所以合約不成立加以主張,以確保雙方當事人的權益。

        當然,並不是所有履行合約內容的行為都是屬於以「意思實現」的方式為承諾,像是前文提到的契約的成立有約定一定的方式,沒有滿足該一定的方式,即使進行合約內容的履行,也不能算是承諾。此外,假如依習慣或事件的性質,無法以意思實現的方式進行承諾時,也不適用本條的規定。

五、結論

        民法中要約與承諾的概念,關係著合約是否成立,一旦合約成立生效,契約當事人就必須依照合約所規定的內容來加以履行,不得任意違約。因此,公司有必要了解要約、承諾及相關法律概念,並且就這些法律概念應用於實際締約的情形,設計屬於公司的締約流程及合約執行模式。

        舉例來說,如果董事長(會)對一個對方已經用印的合約,遲遲沒有指示用印送回,很可能只是文件太多疏忽了,也可能是有意不想簽定合約。如果執行的人員並不清楚了直接履行合約內容,就會發生被解釋為以「意思實現」方式為承諾的可能性。當然,像是已經向乙為要約,又向丙為要約,但是貨物只有一個的情形,假如不清楚「要約拘束力」的意義,很可能會發生乙、丙都為承諾,二個合約都有效成立,自然就會發生違約的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