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法庭或偵查庭上可以錄音嗎?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3條除許可外一律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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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或偵查庭上可以錄音嗎?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3條除許可外一律禁止
法庭上可以錄音嗎?如果在偵查階段基於偵查不公開的原則,
如果偷錄音被抓到就要被判妨害司法「偵查不公開之罪」。
但如果已經進入公開審判的階段則是法所容許。
偵察事項不對犯罪嫌疑人公開,以體現發現真實的目的,
避免串供而影響真實的發現,那也應該有時間的限制,
當證據得以保全,仍應向犯罪嫌疑人公開,以維其防禦權。
基於司法公正的考量還是守法較好。


法規名稱: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5 年 05 月 23 日
法規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行政目   所有條文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條之三規定訂定之。
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2 條
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
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

第 3 條
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審判長為前項許可時,應審酌錄音、錄影目的及對法庭程序進行之影響,並得徵詢其他在庭之人意見。但有依法不公開法庭審理或其他不適宜情形者,不應許可。

第 4 條
法院應於法庭置數位錄音設備,以供開庭時錄音之用;開庭過程中,如遇
有切換數位磁碟或偶發之事由,致錄音無法繼續進行時,得以錄音機或其
他機器設備備援。

第 5 條 在法庭之錄音應自每案開庭時起錄,至該案閉庭時停止,其間連續始末為
之。每案開庭點呼當事人朗讀案由時,法院書記官應宣告當日開庭之日期及時間。
前條後段情形,錄音人員應報告審判長,並由書記官將該事由記載於筆錄。

第 6 條 法庭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
前項規定,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時,亦同。

第 7 條  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

第 8 條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第 9 條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但經判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
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
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

第 10 條 前條第一項錄音、錄影內容除去之相關規定,由保管錄音、錄影內容之法院訂定之。

第 11 條 法院院長或其指定之人,及其他司法行政監督人員,於必要時,得調取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第 12 條 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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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law.medpartner.club/tapping-evidence/

法庭上講究「證據能力」,也就是這個證據「能不能用」。例如「嚴刑逼供」這種違法取得的證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法官是必須視而不見的,不能當作判有罪的理由。那麼,「偷錄的對話紀錄」可不可以當證據用呢?偷錄音是不是犯法呢?不少民眾在解決私人糾紛的時候,都會偷偷錄下對話紀錄來自保,但竊錄的同時卻不知道自己冒著什麼樣的法律風險。吉律再這篇文章告訴你,偷錄音的證據在法庭上有很大的機會可以使用,但相對地也有構成犯罪的疑慮!偷錄音取得的對話可以當作證據在談判或是通話中「偷錄音」來蒐證,這樣錄下來的音檔可否作為證據,我國的「民事」與「刑事」法院分別有不一樣的答案。
1. 【刑事法院】認為可以使用!舉例來說,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1789號、103年台上字419號、97年台上字734號這些刑事判決,都肯定私人錄音的證據能力。

也就是說,這些偷錄音取得的對話紀錄,可以在法庭上當作證據使用,法官可以用作判有罪的理由。

2. 【民事法院】認為不一定!我國的民事法院碰到私人錄音的問題時,答案就比較不一定。因為民事問題偏向財產、身分上的爭議,不像刑事問題那麼嚴重,要不要允許當事人偷錄音來自保,往往會衡量個案的情況來決定。假如案情沒那麼嚴重、沒有偷錄音的必要,法官就會認為偷錄音不可以當作證據。
例如,在妨害家庭(通姦)的賠償案件中,為了索取賠償而重大侵害他方隱私(尤其是私密生活、性生活),法官會認為這種抓姦、索賠雖然正當,但沒有必要透過偷錄音來實現,因此這類案件偷錄音就不能拿來當作證據。
妨害名譽(講壞話、罵人)的案件裡,有的法官會認為錄下公場合中的談話對當事人的隱私傷害不大,而罵人的話往往一閃即逝,在這種情形偷錄音還算合情合理,這類案件中偷錄音可以當證據的可能性就比較高。
偷錄音的行為有可能違法雖然偷錄下來的證據可以用,但「偷錄音」這個行為其實踩在違法的邊緣。
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也規定: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沒有合理目的或根本是非法目的,偷錄音就構成刑法315條之1竊錄罪以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的違法監聽罪。
常見的情況像是,丈夫懷疑妻子外遇就找通信社來監聽、錄音。法院大多認為,配偶之間雖然親密,但仍有各自的隱私空間,不能因為是配偶隨意監控與監聽對方,因此竊錄配偶的電話就構成刑法315條之1「無故」竊錄罪。
到底要不要偷錄音來當證據,律師建議要看案子的類型去做決定。從上面看下來,你會發現,偷錄音雖然有機會當作證據,但有可能違法。因此,到底要不要偷錄音,就需要進行風險的評估。
該如何評估?律師建議要考慮下列幾個因素:
第一個,是你的錄音環境
你是不是在公開場合?還是只是小房間對話? 是面對面交談還是電話溝通?如果在光天化日之下的街道上為了存證而錄音,偷錄音侵害的隱私就比較少,法院有可能考量這個因素而判決無罪,違法的風險就比較低。

第二個,你是刑事案件還是民事案件
依照上面說的,在刑事案件裡可以拿來當作證據的機會較高,在民事案件則有變數,像是為了抓姦偷錄的音檔,常常不能當作證據。因此,看你想要打什麼樣的訴訟去決定,以免冒險錄音卻不能拿來當證據,得不償失。

第三個,目的。
目的也是一個重要的考量。法院判決裡通常肯定「自保」這個理由,例如為了和解傷害毀損案件中自保而錄音存證,這時偷錄音不僅不違法,還可以拿來當證據使用。
例如,A為了薪資的爭議與雇主鬧翻,跑到地方政府的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A為了自保,偷偷錄下跟雇主協商、談話或爭執的對話內容。雇主發現以後很不爽,憤而提告A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法官認為,A跟雇主的勞資糾紛已經發生,為了將來的調解程序或訴訟程序中能提出證據來自保,是一種合法目的,因此判決A無罪。
(參考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反之,像上面說的「抓姦」,大多法院都不太承認這個目的,蓄意誘導對方(甚至用暴力逼迫對方自白)也不正當,這兩種情況都可能構成犯罪,不建議錄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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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casebf.com/2019/09/28/courtroom-recording/

法庭錄音的調取最近,施明德向台北地院聲請法庭錄音遭到駁回;104年的時候,張大春也向法院聲請法庭錄音被駁回,因此聲請釋憲,大法官在108927日做成不受理的決定
那麼,誰、在什麼時候、什麼情況下,可以聲請法庭錄音?
依照法院組織法90–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從這個規定可以知道,要聲請法庭錄音錄影的要件有三:
第一,聲請人必須是當事人或依法可以聲請閱卷的人。
在民事案件中,原告跟被告都是當事人;但刑事案件中的當事人指的是被告、公訴案件的檢察官、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告訴人雖然身為被害人,卻不是刑事案件的當事人。
施明德向北院聲請97年間,他提告王世堅的妨害名譽案件中,他是告訴人,並不是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那麼,告訴人可不可以是依法可以聲請閱卷的人呢?
刑事訴訟法271–1第2項規定,告訴人委任的代理人準用第33條辯護人「審判中」閱卷規定,但前提是委任的告訴代理人是律師,非律師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換言之,如果告訴人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這個告訴代理人是依法可以聲請閱卷之人。
第二,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這個要件只有出現在聲請法庭錄音錄影的情況,在一般的閱卷中,並沒有這樣的規定。
張大春在104年的妨礙名譽案件中身為被告,委任律師向高院聲請提供法庭錄音錄影,提出的理由是告訴人在法庭上口出惡言,但筆錄漏未記載,而錄音和被告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關。
但法院認為依照法院組織法的規定,聲請人應該釋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的理由,讓法院審酌。張大春一案,法院指出筆錄已經由書記官補充更正,沒有提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因而駁回聲請。
張大春跟委任律師後來聲請釋憲,張大春主張法院組織法的規定限制訴訟權、資訊自主權;律師主張閱卷權、工作權受限,此外「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這個要件違反明確性原則。大法官在108年9月27日做成不受理的決定,認為並未具體敘明違憲之處,不符合釋憲聲請的要件。
在大法官黃虹霞出具、詹森林加入的不同意見書指出:錄音錄影是訴訟資料的一部分,應該和閱卷聲請受一樣的限制,其他的閱卷規範都沒有提到「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這個要件。而審判以公開為原則,大法官的言詞辯論也可以在網路上找到,民眾又為什麼要另外釋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第三,法庭錄音有聲請的時間限制。
一般案件: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
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案件:延長到裁判確定後二年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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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法院開庭時,一般民眾可否旁聽?有無例外?需注意哪些事項?
一、 法院組織法第86條規定:「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法庭既屬公開,則法院審判案件時,基於司法權審判公正,故允許當事人以外之民眾,可以自由聆聽訴訟案件之進行,是為公開審判。但特定案件為了保障特定當事人並涉及當事人隱私,則例外不能旁聽。


二、 例外不公開審判(即民眾不能旁聽)之訴訟類型如下:
(一) 民事保護令審理程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前段規定,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二) 少年事件處理法: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4條規定,調查及審理不公開,但得許少年之親屬、學校教師、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人或其他認為相當之人在場旁聽。
(三) 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審理本條例案件,應注意確實的保障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安全,如有必要,應個別不公開傳訊之。
(四) 性侵害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8條規定,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經被害人同意或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者,則例外可公開審判。
(五) 依法院組織法第86條但書規定,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
(六) 營業祕密案件:依營業秘密法第14條規定,法院為審理營業秘密訴訟案件,得設定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
(七) 婚姻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4項規定,婚姻事件,當事人得合意不公開審判,並向受訴法院陳明。
(八) 民事調解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10條規定,法院程序於法院行之,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場所行之。調解委員於其他適當處所行調解者,應經法官之許可。調解程序,得不公開。
(九) 刑事自訴程序前之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言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三、 法庭旁聽應注意之事項:
(一) 旁聽人在法庭旁聽,應保持肅靜,並禁止為下列行為:
1. 大聲交談、鼓掌、喧嘩。
2. 向法庭攝影、錄影、錄音。但錄音經審判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3. 吸煙或飲食。
4. 對於在庭執行職務人員或訴訟關係人等,加以批評嘲笑、嘲笑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
5. 其他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之行為。
(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論有無旁聽證,均停止旁聽:
1. 酒醉、服用迷幻藥或精神狀態異常者。
2. 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等有危險性,或其他不適在法庭持有之物品者。
3. 攜帶攝影、錄影器材,或未經審判長核准而攜帶錄音器材者。
4. 攜帶未滿10歲之兒童旁聽者。
5. 奇裝異服或服裝不整者。
6. 拒絕安全檢查者。
7. 其他認為有擾亂法庭秩序或影響法庭莊嚴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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