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廢棄原判決_依民訴288條職權調查後(責問權)無給陳述意見機會時會產生突襲性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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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原判決_依民訴288條職權調查後(責問權)無給陳述意見機會時會產生突襲性裁判
法官依民訴288條做職權調查後(訴訟當事者有{責問權})無給陳述意見機會時會產生突襲性裁判

突襲性裁判的類型
發現真實 促進訴訟 適用法律
所謂突襲性裁判就是 侵害當事人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的裁判
所謂發現真實的突襲,就是不讓當事人充分預測程序進行、不給充份 防禦的裁判。
所謂促進訴訟的突襲,就是浪費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的程序進行 適用法律的突襲,就是不讓當事人就適用法律部分充分攻防。


(A)使言詞辯論得有充分之準備,達成審理集中化目標(O;書狀先行程序之主要作用)
(B)防止法官突襲性裁判(X;書狀先行程序只能幫助法官瞭解案情利於自由心證,若法官已有定見,再多的書面資料也說服不了法官)
(C)使法院及當事人能於期日前瞭解案情,並簡化爭點(O;書狀先行程序之主要作用)
(D)促進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充實訴訟審理(O;書狀先行程序之主要作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突襲性裁判:
惟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倘法院就
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
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


民事訴訟程序要如何踐行方得謂無瑕疵?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
【主旨】
受訴法院為充實言詞辯論內容,保障當事人程序權,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及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於調查證據前,運用訴訟指揮權,將未經或已經整理及協議簡化之「事實上爭點」、「法律上爭點」、「證據上爭點」暨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上爭點」,分別曉諭當事人,且將其中關於「證據上爭點」之曉諭,依具體案情狀況之需要,擴及於將法院對當事人聲明證據與待證事實關連所為「證據評價」之認識、判斷,作「適時或適度」之公開,再就訴訟關係及相關之各該爭點,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使兩造知悉事件之爭點及聲明證據與待證事實關連後,促使其為必要之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以進行證據之調查,並令當事人就該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始得謂為無瑕疵。



民事訴訟法 第 267 條 (被告答辯狀之提出時期)
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
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或答辯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
對於前二項書狀所記載事項再為主張或答辯之準備書狀,當事人應於收受前二項書狀後五日內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三日前為之。

民事訴訟法 第 268 條 (言詞辯論準備未充足之處置)
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 第 268-1 條 (摘要書狀之提出)
依前二條規定行書狀先行程序後,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
法院於前項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
前項書狀,應以簡明文字,逐項分段記載,不得概括引用原有書狀或言詞之陳述。


4 書狀先行程序之主要作用,下列敘述何者為不正確?  答案:B
(A)使言詞辯論得有充分之準備,達成審理集中化目標
(B)防止法官突襲性裁判
(C)使法院及當事人能於期日前瞭解案情,並簡化爭點
(D)促進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充實訴訟審理 .

法官知法原則與突擊性裁判之防止 http://lawdata.com.tw/tw/detail.aspx?no=73633
查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

民訴第388條  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第 三 節 證據> 第 一 目 通則
民訴第 288 條 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451 條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依第一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

408820_武律師編著家事事件法考點破解.pdf
2.1 辯論主義之意義
「辯論主義」者,乃指事實關係之解明係屬當事人之權能與責任。
具體言之,其乃強調訴訟程序中證據及事實之蒐集與提出,均應由「當事人」(而非「法院」)負責。
基此,其內涵乃被認為包括以下三個命題:
一、第一命題: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法院不得作為裁判基礎
換言之,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二、第二命題:當事人間未爭執之事實,法院應作為裁判基礎
此一命題主要呈現於「自認」與「擬制自認」之相關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280條參照)
,具體言之,法院應受當事人「自認」或「擬制自認」之拘束。
三、第三命題: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換言之,證據應由「當事人」蒐集與提出,「法院」不得依職權介入。
此外,相對於辯論主義,若係強調由法院負責訴訟程序中證據及事實之蒐集與提
出,則稱為「職權探知主義」。其主要內容則為:其一、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法院亦得作為裁判基礎。其二、當事人間未爭執之事實,法院均得調查其真偽,
以決定是否作為裁判基礎(亦即法院不受當事人「自認」或「擬制自認」之拘束)。其
三、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原則:適用「職權探知主義」(第1項)。換言之,其一、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
出之事實。其二、法院不受當事人「自認」或「擬制自認」之拘束。其三、法院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
   惟應注意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斟酌事實時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
機會,以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第3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Rela.aspx?PCODE=B0010001&FLNO=451&ty=J
一審重大瑕疵包含1.當事者放棄適時提出的責問權(另一方不依訴訟程序)
2.送達有問題,地址或營業所.  3.法官違反訴訟程序且跟判決結果有因果關係
4.不包含訴訟當事者在言詞辯論時不到場的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黃耀霆 
訴訟代理人 楊媛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扶養費及贍養費人民幣伍拾萬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
    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裁判字號:48 年台上字第 127 號
裁判日期:民國 48 年 01 月 30 日
要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裁判字號:43 年台上字第 12 號
裁判日期:民國 43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
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
此為審判長 (或獨任推事) 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
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裁判字號:廢20 年上字第 516 號
裁判日期: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要瑕疵者,第二審法院雖得廢棄第一審判決及程序中
瑕疵之部分,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但應否發回,在第二審法院原得斟酌情形定之,並非必須發回。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7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
  上 訴 人 和明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標
  被 上訴 人 鼎聖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景忠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
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依反面解釋,如無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第二審法院對於合法之上訴,應自為
調查、審判,不得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即廢棄其判決而將事件發回原法院
,即令兩造同意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亦無不同。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
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
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
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雀巢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金輝
  訴 訟代理 人 潘正芬律師
  被 上 訴 人 游記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
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依反面解釋,如無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第二審法院對於合法之上訴,應自為
調查、審判,不得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即廢棄其判決而將事件發回原法院
,即令兩造同意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亦無不同。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
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
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
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4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保生大帝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王嘉斌律師
        陳煥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七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並發回第一審法
院,無非以:按原告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應由法定代理人
代理為訴訟行為,惟代理其提起訴訟之人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
起訴自不合法,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法定代理人,並
於原告不遵期補正時,以裁定駁回訴訟,而不得為實體裁判。第
一審法院如逕為實體裁判,其訴訟程序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且此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已
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
一條第一項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且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
要等情形,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第一審判決,而將
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6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遠雄文教公益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趙藤雄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劉明芳律師
      莊植寧律師
      陳彥希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
上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惟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固得廢棄原
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惟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
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
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者而言,且必須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始許第二審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為發回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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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之自認與不爭執.pdf
壹 前言
我國民事訴訟之審理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故「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
事實,有主張及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實務上最主要原則之一,在實務運
作上,通常均由當事人先為事實上之主張,而後再舉證證明其真正。然當事人
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以有證明之必要者為限,始負舉證責任,亦即在例外情
形下無須負舉證責任。易言之,當事人主張事實之責任與就其主張事實所負之
舉證責任,為兩種全然不同之責任,兩者之意義及其範圍並不相同。
所謂主張責任者,指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非經當事人主張,不得加以
斟酌。又當事人已盡主張責任者,未必皆須負舉證責任,其中毋庸負舉證責任
者,即為舉證責任之例外,依民事訴訟法(下略)第278條至第281條規定,其
情形如下:(一)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二)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三)法律上推定之事實而無反證者。
法諺有云:「舉證責任之所在,敗訴之所在」,故事實審法院之獨任法官或合議
庭於具體個案審理程序中,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也就是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應該歸責於那一造當事人對於各該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常常影響訴訟之勝
敗結果。爰此,謹就攸關訴訟勝負結果極為重要之例外規定中的「自認」與「不
爭執」,簡略說明於次。

貳 自認
第277條 本 文 規 定:「 當 事 人 主 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訴訟實務上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則為上開第277條但書:「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例外規定)之一種。
上開第279條第1項所謂「自認」,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
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之行為。其方式,或記載於準備書狀內提出於法院;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向法院以言詞陳述;或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調查證據期日,在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以言詞陳述,均無不可,皆即生效力。但是,於訴訟外
為承認之陳述,或於他訴訟事件中承認他造主張之事實者,並非第279條第1項
之「自認」(學者有稱為訴訟外之自認或審判外之自認),自不生訴訟法上自認之
效力,充其量僅得作為證據斟酌之。

89年大幅修正民事訴訟法,以促進審理集中化(集中審理),多年來,大多數
法官均已熟稔修法旨意,於收受新案詳細審閱卷證後,即依各該事件之繁簡,
斟酌採用書狀先行程序,或逕行指定期日 審 理, 並 參 酌 第268條 之1第2項、 第
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俾利於試行和解,或集中調
查證據,以促進審理集中化,貫徹直接審理主義,使言詞辯論集中而易於妥適
終結訴訟。

在集中審理程序中之所謂爭點,包括事實上之爭點、法律上之爭點、與訴
訟有關之各種證據上之爭點,及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爭點。在實務運作上,
為避免當事人事後發生爭執,法院或受命法官於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時,通常均會就兩造所爭執事項與不爭執之事項,分別予以確定,並記明筆
錄,以求明確並避免事後之紛爭。

法院於整理協議爭點後,在筆錄上記載兩造「不爭執事項」,並載有法官詢問
兩造意見及兩造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者。則此項經法院整理協議之「不
爭執事項」,既係當事人兩造在法官面前「積極」的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性質
上即屬第1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毋庸再為舉證,法院應以該「自認」之
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1。

參 不爭執
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既不為
承認之表示,亦不為積極的表示爭執,僅是消極的不表示意見。倘若當事人已
經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故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如不承認者,即應為爭執,使生法律上「否認」之效力,
否則,法律即賦予「視同自認」之效果。

不爭執,在法律上「視同自認」,亦可稱之為「擬制自認」或「準自認」。視
同自認(不爭執)之事實,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爭執之陳述,
使喪失自認之效果;且如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即在他項陳述中寓有爭執
之意思),則與單純的不爭執有別,為保護當事人之利益,故不能視同自認(第
280條第1項但書參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
者,不能逕認為「不爭執」,其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第280條
第2項參照)。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除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仍生「視同自
認」之法律效果(第280條第3項參照)。

是以,訴訟當事人收到對造當事人之書狀,如就狀內記載之事實有不同意者,
即應到場爭執、否認或具狀爭執、否認之,始能避免「視同自認」致生不利益
而影響訴訟之結果。

肆 兩者之不同
自認與不爭執約略有下列不同:
(一)規定之法條不同:前者規定於第279條第1項, 後 者 規 定 於 第280條 第1項 本 文。

(二)表現之方式不同:前者須記載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狀向法院提出,或於
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向法院或受命法官以言詞陳述。後者指在準備程
序或言詞辯論時既不為承認之表示(自認),又不積極的表示爭執(否認),僅消極的不表示意見(緘默)之情形。

(三)法律效果不同:前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
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
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2。後者,只是消極的不表示意見(緘默)而已,並無自認之行為,雖發生「視
同自認」之效果,但該當事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爭執之陳述(否認對造之主張);一經爭執或否認,依法對造即應
負舉證責任。(四)事後否認之方式與效力不同:前者,當事人自認以後,事後欲再予以否認,並不發生否認該事實之效
力,其否認要僅能認為屬於第279條第3項「自認之撤銷」而已,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其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後者,當事人僅消極的不爭執,事後得隨時為爭執之陳述,否認對造之主張;一經爭執或否認,
對造就該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自認與不爭執之區別如上,但最重要者在於兩者之法律效果不同。經自認之 事 實, 他 造 無 庸 舉 證( 第279條 第1
項參照),故法院不必再就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應以其自認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不爭執之事實,法院亦無庸再調
查證據,得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但當事人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爭執之陳述時,即應由對造負舉證證明該事實之責
任(是否涉及第196條、第447條第1項之問題,要屬另事)。至於,經當事人自認之事實,該當事人事後不得任意再予否
認,僅能依第279條第3項為「自認之撤銷」。惟「自認之撤銷」,極不容易,除經他造當事人同意者外(實務上,他造
當事人甚少同意),必須由該當事人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此涉及舉證責任歸屬之問題,與訴訟之勝敗攸
關甚切,故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就不利於己之事實為「自認」時,應審慎為之,避免陷己於不利。

伍 結語
自認與不爭執之法律效果顯著不同,自認影響訴訟之(勝負)結果甚為重大,而自認之撤銷又極為不易,故當事
人欲為「自認」,實應審慎為之。在民事訴訟程序採行集中審理之實務上,因法院(官)整理協議之「兩造不爭執事項」
並記明於筆錄者,即發生「自認」之效力,故在法院(官)整理協議爭點之程序中,法官及兩造當事人(包括其訴訟
代理人)均應當庭詳細審視筆錄記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內容是否正確,當事人如發現記載之內容有所錯誤或疏漏,
應即當庭提出請求更正,避免發生不利於己之結果。

實 務 上, 第 一 審 程 序 中 業 經 法 院(官)整理協議兩造之爭點,並於筆錄記明「兩造之爭點」及「兩造不爭執事
項」,嗣經判決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如兩造對第一審整理協議之「爭點」及「不爭執事項」並無爭議,又未有其他之
新爭執點,僅就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之採認有所爭執者,毋庸再度將第一審筆錄已記載之「兩造之爭點」及
「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複記明於第二審筆錄;若有其他新爭執之事項時,則僅加載該新爭執事項即可。然偶有第二審受
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又再次整理協議兩造之爭點及不爭執點,並分別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如第二審筆錄記載之「不
爭執事項」已將第一審筆錄記載之「不爭執事項」均重複予以記載,固不生爭議與問題;惟若僅將第一審筆錄所載「不
爭執事項」中之一部分重複記載而已,則漏未記載部分,究發生何種法律上之效果,當生疑義與爭議?該漏未記載但
已在第一審筆錄記載之「不爭執事項」,其自認之效力是否仍然存在?或應認為係該當事人事後否認第一審之自認,而
寓有撤銷該部分自認之意?如係寓有撤銷自認之意,則該撤銷自認是否業經他造當事人同意?在在影響舉證責任應歸
責於何造當事人之問題,進而影響裁判之結果,法院於此情形實應審慎闡明後為之,以免紛爭之擴大。

再者,訴訟上之自認,係因辯論主義而生,僅於辯論主義所及之範圍有其效力。但在人事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本
有特別規定(第574條第2、3項、第588條、 第594條、 第615條、 第624條 第3項、第639條),因事關公益,例外採干
涉主義,不適用關於訴訟上自認效力之規定。惟民事訴訟法第九編「人事訴訟程序」之編名、章名及全部條文,業於102
年5月8日刪除,現有關人事訴訟事件均改依101年1月11日公布之「家事事件法」處理,該法第58條規定:「關於訴訟上自
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宜注意及之。
(作者為前臺灣高等法院庭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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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7-10 2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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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法律見解之闡明與突襲性審判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乃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固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拘束。(法官知法原則)

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盡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並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此於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牽涉當事人所未能顧及之後續法律上爭點整理時,尤見其重要性。

查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之法律性質,原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受命法官於告明審判長後,固曾向兩造發問、曉諭:「系爭訂金之性質為何?究為定金或違約金?倘為定金,係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或立約定金?若為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之性質,與民法第二四九條規定有無相關?」等項,然於兩造皆表明係定金性質而與違約金不同,且僅就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適用表示法律意見後,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並未進一步向當事人曉諭,令其就受訴法院可能認為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係違約金性質之法律見解,為充分而完全之法律上辯論,且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受訴法院所持該暫定性或假設性心證之下,將涉及後續相關違約金有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事實,亦未賦與當事人主張及舉證之機會,隨即宣示言詞辯論終結而定期宣判,自有法律適用之突襲。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此外,原審以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一項第二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規定提起追加之訴,與原依系爭合約第六條後段約定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予准許,固無可議。然此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屬無法並存者。則其二者間之關係為何?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闡明釐清之。




想法:本案判決講的很清楚,法官知法不等於法官可以不待當事人表達法律上之見解即判決,如為之,乃突襲性裁判。

另外,就客觀訴之合併情形,法院亦應闡明係擇一? 先備? 選擇? 等合併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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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7-12 1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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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突襲性裁判之研究  徐立信
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學位論文 ; 2016年 (2016 / 01 / 01) , P1 - 144
https://www.airitilibrary.com/Pu ... 33-2110201614043949


突襲性裁判,為我國民事程序法特有之學理稱謂,法律上並無明文規定。早年由我國民事訴訟法重要學者邱聯恭提出其概念及倡導防止論述,而我國有關於突襲性裁判相關立論基礎,由學者邱聯恭於西元1970年(中華民國69年)於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三次研討記錄(地點:司法官訓練)所發表之突襲性裁判概念及防止理論,並引進部分德、日相關學說、見解後,從早期對該學說理論之陌生、逐步迄今成為我國修法重要參考(例如民國89年2月年民事訴訟法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第199條之1、第296條之1等修正理由 ),及至目前審判實務,民事判決理由中已多見其防止突襲性裁判之用語及論述,至為重要課題。
按突襲性裁判特徵而言,上開學者獨創主要型態,分為發現真實的突襲,認定事實的突襲、推理過程的突襲、促進訴訟義務的突襲,法律性突襲裁判等問題。在我國民事訴訟法處分權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兩大原則下,突襲性裁判主要發生在民事訴訟法訴之三要素(即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基礎下所衍生之問題,其關連自起訴、管轄、辯論、乃至判決,係貫穿整部民事程序法,其特徵深具程序進行之動態特質,故有德國學者就其文義稱為司法癌症之損害或毀滅性之傷害,往往發生於受訴法院與原、被告間訴訟進行當下突襲行為所產生之瑕疵。
按突襲性裁判主要來自於前者之受訴法院,惟亦有來自於後者之原、被告間突襲,相似於訴訟進行下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兩者之區別;前者違反時,輕則產生程序瑕疵,得為瑕疵治癒,無礙判決之效力,重則如有重大瑕疵,則有違背法令之虞,得為上訴之理由。後者為發動者求取日後判決上之最大訴訟利益。兩者差異之處,原、被告間發生突襲性裁判時,法律並無明文禁止規定,應解為憲法上位概念之訴訟權之行使,即本於訴訟計畫互相施展攻擊防禦上之方法,而如有來自法院發生突襲性裁判時,如有重大瑕疵暇及違反闡明義務時,當事人得據以為上訴之事由。
次按目前民事程序之進行,以訴之三要素之訴訟標的(例如目前審判實務上採行舊訴訟標的理論),與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之關係密不可分,攸關勝敗。即在當事人訴之聲明內之訴訟標的,緊密結合實體法上法律關係,為民法請求權基礎之重要因素。例如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如其一非同一者,即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限制。即得以另訴為請求權基礎轉換之聲明時,則又成為一新訴,亦不失一突襲。惟實務上非僅透過闡明權之行使、心證公開之表明得以完全防止突襲性裁判之發生。應本於防止突襲性裁判學理論述之人性尊嚴基本要求出發下,回到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下之基本概念要求,方能完全治癒此司法癌症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