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民訴255條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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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規定自明。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訴字第6839號判決參照)。
https://catsbylee.pixnet.net/blog/post/165722667

======================http://www.cdlaw.com.tw/modules/news/article.php?storyid=254

第四天:開庭時法官會問原告的第一句話是什麼?(訴之聲明)
背景:偌大的法庭,檯前坐著法官、書記官、通譯。法官穿著青天白日袍,書記官穿著黑色袍,通譯在練習寫書法。原告、被告各一人魚貫而入,均無律師陪同。
法官:「原告,你的訴之聲明是什麼?」
原告:「……(此時心中以0.001秒/次的速度閃過以下3個念頭,但支支吾吾的說不出話來):
(1)訴之聲明是什麼?我怎麼從來沒聽過這4個字?這是中文嗎?
(2)靠,如果我知道訴之聲明是什麼,我就去做律師就好啦,還要在這裡聽你問話?
(3)拜託法官可不可以說說人話,通譯還在前面寫書法,趕快幫我翻譯一下。」
法官:「是不是和你起訴狀內容寫的一樣?」
原告:「(彷彿救世主降臨)對、對、對,那個什麼ㄙㄨˋ之聲明和起訴狀寫的一樣。」
以上的場景,每天不知道要在法院上演多少次。特別是在沒有請律師的時候,原告與法官常常處於雞同鴨講的狀態。有時候覺得,專業術語本身,原本是希望專業人士之間溝通容易,不用花費太多唇舌。但是對於外行人來說,看到專業術語真的就是隔行如隔山。否則問問一般人,有誰知道什麼是提起反訴?變更訴之聲明?一造辯論判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當然如果問我比特幣,我也無法理解比特幣到底是什麼概念。為什麼沒有EPS的比特幣可以漲到9,333美元[1](大白話是比特幣本身不會像公司一樣賺錢,憑什麼一直漲[2]?)然後比特幣還會被偷(不就是虛擬貨幣,到底怎麼偷啊?)這到底是為什麼?術業有專攻就是這樣,我也不瞭解區塊鏈是什麼,所以要尊重專業。




【民事訴訟中,法官最常問的三句話】
1、原告,你的訴之聲明是什麼?
2、原告,你的請求權基礎是什麼?
3、兩造還有沒有證據要聲請調查?

訴之聲明是什麼?
訴之聲明[3],大白話的意思就是:原告起訴,希望法院判決給原告什麼?如果用吸引力法則的觀點來看,訴之聲明的意思就是,你希望這個宇宙(在我們的官司,法院就是這個宇宙本身)給你什麼禮物?當然,這個禮物是透過法院法官的手,寫下判決交給你的,禮物本身就是訴之聲明。如果最後官司全部勝訴,法院的判決主文會和訴之聲明一樣以外,訴訟費用也會判決全部由被告負擔。如果最後官司全部輸了,只會用短短的6個字:「原告之訴駁回」帶過,此時訴訟費用判決將由原告負擔。




【書狀範例】訴之聲明寫法
壹、  訴之聲明
一、被告  (姓名)  應給付原告  (姓名)  新臺幣  (金額)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姓名)  負擔。
三、原告  (姓名)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  事實及理由
……(後略)

舉例來說,虧很大因為看比特幣很好賺,心裡癢癢希望可以入場,但是虧很大根本就不知道比特幣是什麼玩意,所以委託比特神操盤比特幣(案情由真實事件改編,姓名去識別化)。
虧很大為了避免自己虧錢,故和比特神訂定契約,將自己辛辛苦苦存下來的老本新臺幣1,000萬元交給比特神操盤,雙方約定倘若比特神操盤有賺錢,一半分給比特神;但是倘若賠錢,比特神同意如數賠償虧很大。契約條款內容略為:
【比特幣操盤協議】
……(前略)
五、甲方(虧很大)同意乙方(比特神)之操盤結果,倘有盈餘應扣除成本後給付一半予乙方做為紅利;若有虧損則乙方同意按照虧損數額賠償甲方,絕無異議。
沒想到,所謂「幣圈一日,人間一年」[4],簽約隔天比特神幫虧很大操盤的結果,僅僅一天就賠了新臺幣250萬元[5]。從這天開始,虧很大就聯絡不上比特神[6],只好提起民事訴訟,按照上述契約條款第5條要求比特神賠償虧損250萬元(單以契約條款內容而論,比特神同意簽署上述第五條這樣的契約條款內容,不知道自己在法律上的風險是什麼,絕對不是「神」等級的人物應該做的,不配稱為比特神)。

在這個案例裡面,虧很大向法院起訴,希望法院判決的內容(吸引力法則)就是:法官阿,判給我比特神應該給付我250萬元吧!因為我們比特幣操盤協議第五條約定好了,如果操盤有虧損,就應該要賠償阿!而且操盤一天,就賠了25%,也虧損太大了吧!訴之聲明就是這個意思。換句話說,不是向宇宙下訂單,而是向法院下訂單!你究竟希望法院判給你的主文是什麼(吸引宇宙給你什麼禮物)?這就是訴之聲明的真義。



【書狀範例】虧很大的訴之聲明寫法
壹、  訴之聲明
一、被告比特神應給付原告虧很大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比特神負擔。
三、原告虧很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  事實及理由
……(後略)

被告的答辯聲明又是什麼?
在上面的例子中,虧很大打電話、寄電郵、傳Line訊息比特神都沒有任何回應。

但不知道為什麼,實際案例是往往提起民事訴訟後,躲起來的那個人(在本例為比特神)都會知道自己被人告了,而開庭時選擇躲起來不敢到場,委託律師到法院開庭。
於是開庭時,法官就問:「比特神的訴訟代理人,你的答辯聲明是什麼?」
答辯聲明的意思,其實和訴之聲明很像,只是是訴之聲明的反向,意思就是被告希望法官怎麼判決?最常看到的答辯聲明就是:
【書狀範例】答辯聲明
一、原告  (姓名)  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  (姓名)  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姓名)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套用到比特神的案例,答辯聲明就是:
一、原告虧很大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虧很大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比特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對於被告來說,請特別注意不要開庭時沒有任何原因就無故缺席,也沒有提出答辯狀答辯。因為民事訴訟法有不到場擬制自認[7]的規定,大白話就是如果開庭時無故不到場,法律擬制他造當事人所述之內容為真(法律術語就叫做自認),不可不慎。我曾經有一件,當事人希望拖時間不期待會勝訴的案件,沒想到第一次開庭時被告沒到,法院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擬制自認,因為被告無故不到場擬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我們竟然勝訴!我心中只能用「賺到了」3個字來形容阿!




變更、追加訴之聲明
Q:倘若比特神在台北地院開庭開了一次後,發現自己漏看了【比特幣操盤協議】第十條,漏掉沒有主張另外一筆懲罰性違約金,怎麼辦呢?
【比特幣操盤協議】
……(前略)
十、倘乙方(比特神)操盤結果,致甲方(虧很大)虧損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萬元以上,乙方同意按照甲方虧損之實際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予甲方;倘有實際損害,另應賠償。
前面有說過,訴之聲明的意思,大白話就是:你希望法院判決什麼內容給你?如果套用吸引力法則的概念,意思就是:你要向法院下什麼訂單?訴之聲明是民事訴訟法中,很重要的概念。基本上,每次開庭法官都會重新問一次,原告你的訴之聲明為何?這是因為法官要確認原告,究竟希望法院判決的內容是什麼(要向法院下什麼訂單)?
那麼,向法院(宇宙)下的訂單可以更改或者追加嗎?
答案:原則上可以,例外不行。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8],原則上訴狀送達後,就不可以變更或追加訴訟,例外的情況有七種: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在上述七種例外同意,最常用到的是第(二)款與第(七)款: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什麼叫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最高法院的判決[9]解釋的很複雜,有興趣的讀者可以自己閱讀。大白話則是:這是同一件事情,如果能夠利用同一個訴訟程序,原告不用再告一次節省成本;法院利用手頭上有的證據資料也能夠繼續審判,節省訴訟資源。大家就別費事讓原告再提起訴訟一次了(謎之聲:不要再讓律師多賺一件了),就准許原告變更或追加訴之聲明吧!


以上述比特神與虧很大的例子來說,因為虧很大在提起訴訟的時候,漏看了契約條款第十條懲罰性違約金的約定,導致起訴時沒有主張到。如果允許虧很大追加訴訟,同樣的證據資料法院都可以利用,虧很大也不用再多告一件訴訟(專告第十條懲罰性違約金),所以應該要允許虧很大追加訴訟。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這個條款大白話的意思,就是倘若准許原告的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的防禦權不會太受到影響(還是可以防禦);而且法院也是可以結案的!所以應該准許原告的訴之變更追加。
以比特神和虧很大的案例來說,就算虧很大追加訴之聲明(多了懲罰性違約金250萬元,計算式:10,000,000×0.25=2,500,000),被告的防禦權也不會太受影響,因為訴訟資料都相同,仍然可以防禦;法院要結案也不會因為追加了250萬元,導致不能結案,故應該准許比特神追加訴之聲明。


另外,倘若上訴到第二審,是不能夠援引此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而為訴之變更追加的
[10][11]。理由是因為案件上訴到第二審,對於訴之變更追加的審查,應該要更嚴格。明明第一審就可以為訴之變更、追加,為什麼到第二審才來做?被告硬生生的被剝奪了一個審級利益(大白話是如果一審就為訴之變更、追加,敗訴後被告還有二審、或三審可以上訴,共兩個審級。但在二審才做訴之變更、追加,被告如果敗訴只剩下三審可以上訴,只剩下一個審級上訴的機會,所以說被剝奪了一個審級利益)。




【虧很大追加訴之聲明後,訴之聲明寫法】
壹、  訴之聲明
一、被告比特神應給付原告虧很大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比特神負擔。
三、原告虧很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  事實及理由
一、懇請鈞院(大白話就是尊貴的法院)准原告虧很大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為訴之追加:
(下略)
讀者看到這裡,有沒有覺得「訴之聲明」也不是什麼複雜的概念了呢?畢竟法官們與我們升斗小民一樣,每天也要吃飯、坐捷運、上廁所、買咖啡。說不定我們排隊買便當的時候,後面那個人就是法官。提起任何民事訴訟,首要的事情就是要可以自圓其說。倘若自己都說服不了,或是說服不了律師(常見案例:那把槍是我走在路上撿到的),那也就不用告了。


[1] 2018/4/24/21:02比特幣價位。


[2] 據聞,加密貨幣本身是一種信仰。因為許多人相信區塊鏈技術將大幅改變未來人類的生活方式,所以比特幣才會漲價到這麼貴。當然,或許有一天比有可能特幣會跌價到一文不值。


[3]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4] 意思是比特幣市場價格變化太快、太劇烈,在比特幣幣圈操盤一天,就相當於人間的一年。

[5]「比特幣賣壓大舉出籠 單日跌幅達25%」,聯合新聞網2017年12月23日報導,連結:https://udn.com/news/story/6811/289098 ... referralnews_ch2artbottom

[6] 聯絡不到被告怎麼解?之後的內容會詳述,要記得鎖定喔。
[7]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8]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9]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僅規定,經爭點協議之事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惟未經爭點協議之事項,法無明文規定不得追加請求。是追加之訴非屬經兩造為爭點協議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受拘束,倘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自得為訴之追加。



[10]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按:明顯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11] 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法院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訴之變更之規定,唯於第一審程序中有之,第二審程序對於訴之變更,因採嚴格限制主義,故原則上非經他造同意不得準用上開第一審程序之規定,此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甚明。
延伸閱讀:【21天打通民事官司的任督二脈】-第一天
     【21天打通民事官司的任督二脈】-第二天
                  【21天打通民事官司的任督二脈】-第三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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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8]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9]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僅規定,經爭點協議之事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惟未經爭點協議之事項,法無明文規定不得追加請求。是追加之訴非屬經兩造為爭點協議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受拘束,倘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自得為訴之追加。


[10]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按:明顯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11] 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法院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訴之變更之規定,唯於第一審程序中有之,第二審程序對於訴之變更,因採嚴格限制主義,故原則上非經他造同意不得準用上開第一審程序之規定,此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甚明。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服務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通良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
字第一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新台幣二千二百五十萬六千六百
八十六元本息之上訴、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徐恆雄變更為黃通良,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由蘇治芬變更為李進勇,其等各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資料
另行起訴,浪費當事人及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
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第二審程序亦同,
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
查上訴人主張: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為系爭工程因遲延交付工程用地
,致系爭服務契約期程延長、增加成本及預期利益喪失之損害,
僅係補充於第一審未提出之「民眾陳情抗爭,致遲延開工」、「
遲未確定交流道型式,最後變更交流道設計」事實等語(見原審
(一)卷一七八至一八一頁、(二)卷四至七頁)。
按追加之訴及原訴之事實及爭點,均在於系爭工程有無遲延交付工程用地?
減作系爭交流道之契約效力如何?是否為情事變更?
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及其範圍等項;
且追加之訴亦可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
似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
依上說明,能否謂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即非無再予研求之必要。
原審逕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不同,
而不准許上訴人追加評選計費辦法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已屬可議。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僅規定,
經爭點協議之事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
惟未經爭點協議之事項,法無明文規定不得追加請求。
查追加之訴非屬經兩造為爭點協議之事項,上訴人自不受拘束,
苟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自得為訴之追加。
乃原審認兩造應受系爭爭點拘束,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追加之訴,亦有未洽。
再者,上訴人固曾主張:被上訴人無法遵期取得系爭工程用地提供施作,致
工期延宕,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見一審(二)卷五七頁);且上訴人亦曾主張:係屬不可抗力因
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詞(見原審(一)卷八六至八七頁)。另
系爭工程契約第陸條第三項第5目記載「……若因甲方(即被上
訴人)因素無法於九十四年五月底前取得用地讓乙方(即工信公
司)施工時,其完工日期由甲乙雙方另行開會研議」等語,已就
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交付土地乙事另為約定,則得否謂被上訴人未
於九十四年五月底前取得系爭工程全部用地供工信公司施工,於
兩造間即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再系爭服務契約第肆條第
四項第1款第(5)目、第2款、第伍條第一項、第七項、第八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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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116.25.162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邱梅鳳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松霖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按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
認定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
釋、認定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真意,應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
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
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
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 條所明定,該定相當期限之催告
,非不得同時附有以履行期屆滿債務人仍不履行債務為其解除契
約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條件,且契約經一方當事人合法行使解除
權,即失其效力,他方無再對之行使解除權之餘地。兩造於 105
年6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於同年7月6日給
付第2期款,並於同年月11 日因不欲購買逕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
思表示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酌減被沒收之違約金,上訴人則
於同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3 日內給付價
金餘款,並稱:如逾期仍未給付,系爭不動產即歸其處置,被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