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8]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9]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僅規定,經爭點協議之事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惟未經爭點協議之事項,法無明文規定不得追加請求。是追加之訴非屬經兩造為爭點協議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受拘束,倘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自得為訴之追加。
[10]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按:明顯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11] 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法院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訴之變更之規定,唯於第一審程序中有之,第二審程序對於訴之變更,因採嚴格限制主義,故原則上非經他造同意不得準用上開第一審程序之規定,此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甚明。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服務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通良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
字第一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新台幣二千二百五十萬六千六百
八十六元本息之上訴、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徐恆雄變更為黃通良,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由蘇治芬變更為李進勇,其等各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資料
另行起訴,浪費當事人及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
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第二審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為系爭工程因遲延交付工程用地
,致系爭服務契約期程延長、增加成本及預期利益喪失之損害,
僅係補充於第一審未提出之「民眾陳情抗爭,致遲延開工」、「
遲未確定交流道型式,最後變更交流道設計」事實等語(見原審
(一)卷一七八至一八一頁、(二)卷四至七頁)。
按追加之訴及原訴之事實及爭點,均在於系爭工程有無遲延交付工程用地?
減作系爭交流道之契約效力如何?是否為情事變更?
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及其範圍等項;
且追
加之訴亦可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
似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
依上說明,能否謂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即非無再予研求之必要。
原審逕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不同,
而不准許上訴人追加評選計費辦法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已屬可議。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僅規定,
經爭點協議之事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
惟未經爭點協議之事項,法無明文規定不得追加請求。
查追加之訴非屬經兩造為爭點協議之事項,上訴人自不受拘束,
苟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自得為訴之追加。
乃原審認兩造應受系爭爭點拘束,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追加之訴,亦有未洽。
再者,上訴人固曾主張:被上訴人無法遵期取得系爭工程用地提供施作,致
工期延宕,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見一審(二)卷五七頁);且上訴人亦曾主張:係屬不可抗力因
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詞(見原審(一)卷八六至八七頁)。另
系爭工程契約第陸條第三項第5目記載「……若因甲方(即被上
訴人)因素無法於九十四年五月底前取得用地讓乙方(即工信公
司)施工時,其完工日期由甲乙雙方另行開會研議」等語,已就
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交付土地乙事另為約定,則得否謂被上訴人未
於九十四年五月底前取得系爭工程全部用地供工信公司施工,於
兩造間即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再系爭服務契約第肆條第
四項第1款第(5)目、第2款、第伍條第一項、第七項、第八項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