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勞動契約被詐欺時可依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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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6-6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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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提要(十)
文 / 方承志【台灣法律網】

第 四 章 法律行為
第 六 節 無效及撤銷

第111條:「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第112條:「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第114條:「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115條:「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第116條:「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第117條:「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
第118條:「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法律行為之無效結果可依其過程法律行為內容,分為「中止」、「終止」與「撤銷」,前二者係契約停止後往後無效的法律行為,「撤銷」則是溯及既往無效的法律行為。「中止」係以停止部分契約效力的意思,使契約部分內容不繼續發生效力,其性質類似於「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而已履行部分則仍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在「中止」附解除條件的契約法律行為上,因為契約沒有約定「中止」條件時,在適用契約規範上應以違約處理,但是「中止」契約部分價金,如果小於契約價金違約金約定最高限額度範圍,那麼就要依據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依據契約是否具備所謂的預期利益來看,作為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的範圍,而不計入或排除違約金最高額的限制。

「終止」是附解除條件契約約定法律行為,在契約到期或附條件成就時發生契約解除效力。契約終止後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基本上是以消費者消費品的保固期間作為契約延長效力的規範,也有一說消費者保固關係是新的消費契約,以與原契約終止關係作出切割。也有人說消費保固契約是附約,只就附約部分發生效力,所以原契約是主約部分發生中止的契約效力。但是保固契約是附屬於契約主約,除非中止後仍然可以視為獨立之契約,否則原主約契約就不能發生中止的效力。

「撤銷」則是發生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事由,契約當事人一方得像他方以撤銷契約意思表示,發生契約自始無效的法律效力,其應該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解除」處理:「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並享有民法第260條之權利:「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至於民法第258條第3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是因為契約撤銷發生的效力是回溯自始無效,契約雙方原則上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契約因解除而失效的主張,為沒有溯及生效效力所以是不能被撤銷為自始無效的,也就是說不直接發生上述解除權行使的權利義務關係,只能是準用解除權行使的法律關係,這只是法律上的補充規定,否則就會生適用法理上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