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影片_民法103條代理_167條代理權之授與169條表現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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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yl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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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_民法103條代理_167條代理權之授與169條表現代理

宇法【國考基礎教室-1】民法001-總則編_意思表示之生效時點-李俊德老師主講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IDMRpLzjaL4


民法專題演講-從民法考題看-意思表示瑕疵(錯誤、詐欺及脅迫)1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UttRUXl4_i8


民法專題演講-從民法考題看-意思表示瑕疵(錯誤、詐欺及脅迫)2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Q6bCnUO8-qs


民法專題演講-從民法考題看-意思表示瑕疵(錯誤、詐欺及脅迫)3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VPJoirL7MeY


【意思表示】法碩主題式課程| 公職國營考試 | TKB購課網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iT2a4nvo37o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詐害債權之差異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HLOd4LBc26I


民法169條表現代理
讀享國考小學堂 2017張璐的民事財產法第8堂---民總:表現代理、條件期限、期日、期間、消滅時效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rvN15Srqeqo


台大開放式課程_民法總則 法律系 陳聰富
http://ocw.aca.ntu.edu.tw/ntu-ocw/ocw/cou/103S112
103S112_AA12L01法律行為的代理
「法定代理人」與「意定代理人 https://www.justlaw.com.tw/News01.php?id=478
依法律規定而有代理權之人,與意定代理人之概念不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因其行為能力於法律上受有限制,所以必須透過法律指定一完全行為能力人代其行使法律行為;而意定代理人則由具有行為能力之本人授予他人代理行使權利。例如:五歲孩童無買賣之行為能力,如他要買東西必須尤其法定代理人(父母)代為行之;意定代理則比如一名長期在外國經商之人授權其友人代為管理在台灣之土地.


意定代理的代理發生的原因是來自法律行為,例如民法第167條。
民法第167條:「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確認僱傭關係 可以跟法官 提中間卻認嗎?
也就是確認 這些公司任何主管所做的行為
可以溯及公司的法人人格行為
民法 第 103 條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18 第18讲要约与承诺、合同的成立、合同的生效、合同的特殊条款、缔约过失责任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PPjBQA_5H_c


全部影片https://www.youtube.com/channel/UCoShm3zeJHEc5QoYR9VriIA/videos
06 第6讲代理的界定、代理的种类、代理权的滥用、は权代理、表见代理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ArtsuWQZZAE


32 第32讲公司组织机构总述、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制度、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特殊规定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ZoWmPOms5y4


高考地政民總出題重點、無權代理與無權處分_李俊德(首宇文化)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9Z4WF3waMnQ


民法_借名登記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宇法 李俊德老師主講)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DYM3P7zXRBg


民法-無權代理及解題概說--陳盛老師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g4iqtiiruHY



讀學習 好用爭點班 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限制之例外https://www.youtube.com/watch?v=Ru1Pc5XWPW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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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款 代理權之授與
第 167 條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
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 168 條
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
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 169 條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
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 170 條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
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
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第 171 條
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
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第 三 節 意思表示

第 86 條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
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第 87 條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
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第 88 條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
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
內容之錯誤。

第 89 條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第 90 條


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第 91 條


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
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
,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 92 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
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93 條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
,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第 94 條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第 95 條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
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第 96 條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
理人時,發生效力。

第 97 條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
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第 98 條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第 三 節 意思表示

第 86 條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
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第 87 條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
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第 88 條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
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
內容之錯誤。

第 89 條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第 90 條


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第 91 條


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
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
,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 92 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
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93 條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
,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第 94 條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第 95 條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
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第 96 條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
理人時,發生效力。

第 97 條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
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第 98 條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第 五 節 代理

第 103 條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第 104 條


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第 105 條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
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
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
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第 106 條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
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
務者,不在此限。

第 107 條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
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第 108 條


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
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
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第 109 條


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不得留置。

第 110 條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二 編 債
第 一 章 通則
第 一 節 債之發生
第 一 款 契約

第 153 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第 154 條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
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第 155 條


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第 156 條


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第 157 條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
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第 158 條


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


第 159 條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
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第 160 條


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第 161 條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
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第 162 條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
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
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第 163 條


前條之規定,於承諾之撤回準用之。


第 164 條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
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
;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其給付報酬之義務,
即為消滅。
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


第 164-1 條


因完成前條之行為而可取得一定之權利者,其權利屬於行為人。但廣告另
有聲明者,不在此限。


第 165 條


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
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
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廣告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


第 165-1 條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
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第 165-2 條


前條優等之評定,由廣告中指定之人為之。廣告中未指定者,由廣告人決
定方法評定之。
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評定,對於廣告人及應徵人有拘束力。


第 165-3 條


被評定為優等之人有數人同等時,除廣告另有聲明外,共同取得報酬請求
權。


第 165-4 條


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優等懸賞廣告準用之。


第 166 條


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
不成立。


第 166-1 條


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
作成公證書。
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
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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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法律系   http://ocw.aca.ntu.edu.tw/ntu-ocw/ocw/cou/103S112

陳聰富本課程上課內容為民法第一編總則的規定。民法總則為學習法律者最基礎與入門之學科,因而本課程將十分注重學生對於民法基本理論之認識。此外,我國最高法院在近五十年來累積相當數量之重要判例、判決,因而本課程除講...

12. 第八章 法律行為的代理https://www.youtube.com/watch?time_continue=126&v=pLnZ336Saqk&feature=emb_logo


民法 第 169 條 表現代理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http://ocw.aca.ntu.edu.tw/ocw_files/103S112/103S112_AA12L01.pdf

(四) 代理的法律效果

1. 代理行為效力的歸屬

2. 代理行為的瑕疵(1) 代理人意思表示瑕疵

a. §105:「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b. 甲本人、乙代理人、丙詐欺,乙被詐欺,或乙錯誤,甲本人沒有被詐欺,甲能不能依照§88 I、§92 I 撤銷?真正有被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的是乙,代理人和使者的不同是代理人有談判協商的權力(2) 使用人意思表示瑕疵

a. 法人的代表人:

甲出賣 A 車,乙公司對甲主張§354:「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請求解約或減價

b. 法人的使用人:99 年台上第 4 號-甲公司,乙副總經理詐欺丙員工,騙丙員工甲公司同意資遣乙副總經理,丙員工公告乙副總經理被資遣,丙員工跟甲公司請求資遣費,但甲公司說沒有資遣,法院:被詐欺可類推使用§10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7 年度 勞訴 字第 32 號判決(87.11.09)

  1.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及案號或是該篇判決未上傳。
  2.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審理中。

相關法條 3
  • 勞動基準法 第 17 條(89.07.19)
  • 民法 第 105 條(89.04.26)
  • 民事訴訟法 第 477、478 條(89.02.09)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群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武年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王佑如律師
        楊靖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杜智欽)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趙建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年四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八日以「配合遷廠、緊縮業務」為由,公告員工資遣事宜,將伊列入被資遣
名單,並自同年七月一日生效,發放資遣費以被資遣員工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之平均
工資為計算基準。伊受僱於上訴人七年三個月,於八十七年上半年每月領取工資新台
幣(下同)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伊
七又四分之一個月工資之資遣費,計九十九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
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終止,上訴人即應給付伊前開資遣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伊九十九萬二千四百三十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
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伊未休假工資四萬五千六百二十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
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告將被上訴人列入資遣名單,係行政
人員之錯誤。迨伊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姚武年於同年六月下旬發現錯誤後,已於同
月二十九日公告更正,可見伊並無資遣被上訴人之意思,不發生給付資遣費問題。況
被上訴人係伊公司之副總經理,為承辦資遣事務之訴外人杜智欽之直屬上司,杜智欽
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簽呈所擬之資遣名單原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於該簽呈上
簽註其願一併辦理資遣,惟伊公司董事長並未同意該簽註,乃批示:「林副總(即被
上訴人)待見面商討再議」,詎事隔數月,被上訴人竟向杜智欽訛稱其資遣事董事長
已同意,杜智欽不疑有詐,始將被上訴人列入資遣名單公布。因該資遣被上訴人之公
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所為資遣之錯誤意思表示,業經伊以上開更正之公告予以撤銷該
錯誤及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猶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
伊於八十年四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配合遷廠
、緊縮業務」為由將伊資遣,並於同年七月一日生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
、資遣公告為證。
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公告資遣之員工名單,將被上
訴人列名其內,並以該公告影本分送被上訴人及其他資遣人員,該資遣公告張貼時其
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是依其上載明資遣基準日為七月一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已
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終止。證人杜智欽固於第一審證稱:「我們董事長有批示原告(
即被上訴人)(資遣)之事等見面再議,亦未指示我說如何處理原告之事,但我在公
告資遣名單時有問原告是否已與董事長談過,原告說有,並說董事長已答應他資遣,
我才公告名單,未向董事長求證」等語
,然證人杜智欽係上訴人之職員,其前揭證詞
,本難期無偏頗上訴人之情事,且杜智欽僅為上訴人公司之職員,係聽命於上訴人之
指示承辦資遣業務之人,其就前述意思表示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上開資遣公告又
係以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姚武年之名義出具,則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
訴人之董事長施以詐術,或被上訴人向杜智欽所施用之詐術已經轉達該董事長,致該
董事長亦同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其空言資遣被上訴人之公告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
,為不足採。
雖證人杜智欽證稱該資遣公告係由其任職單位即管理部自行用印,並未
經董事長簽名,伊係依董事長核批之簽呈辦理資遣名單,故無須再經董事長簽名等語
。惟被上訴人於該簽呈上自請資遣一事,既經上訴人之董事長批示:「關(於)林副
總(即被上訴人)待見面商討再議」,則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杜智欽於公告資遣人員名
單時,理應再詢問董事長之真意,或將資遣公告送交董事長批示後始行辦理,乃證人
杜智欽竟未再經董事長簽名即行公告,此項上訴人公司內部作業之過失,衡情自不應
由被上訴人承擔。是上訴人辯稱:伊資遣被上訴人之公告係屬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且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伊依法得予撤銷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合法終止,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為無不合。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期間共七年三個月,其於八十七年上半年每月
領取之工資為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等情,有服務證明書及薪資單可稽。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領取七又四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為九
十九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其訴請上訴人給付該資遣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使用人係為本人服勞務之人,本人藉使用人之行為輔助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與本人
藉代理人之行為輔助者相類,且使用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為本人之意思表示
,故使用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
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宜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其事實
之有無,應就使用人決之,但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
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查杜智欽為上訴人公司之職員,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資遣被上訴人之公告,
係由杜智欽在任職之管理部所為,且杜智欽證稱,伊於公
告資遣名單前詢問被上訴人其是否已與董事長商談,被上訴人告知有,並稱董事長已
答應其資遣,伊才公告資遣名單,而未向董事長求證云云(參見第一審卷三二頁),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杜智欽乃上訴人之使用人,衡之首揭說明,其為上訴人所
為前開資遣公告之意思表示有無被詐欺,其事實之有無,即應就杜智欽決之。


原審未詳加研求,竟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董事長施以詐術,或被上訴人
向杜智欽所施用之詐術已轉達該董事長,致該董事長亦同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是
上訴人空言其上開資遣公告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不足採信等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其法律上見解不無違誤。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
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
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參照)。


查卷附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簽呈之「會簽部門」欄記載:「職(即被上訴人)因家庭因素
,且大部分工程也將告一段落,實無留下必要,擬請七月一日一併辦理資遣,不勝感
荷」,雖經上訴人之董事長批示:「關(於)林副總(即被上訴人)待見面商討再議
」(見第一審卷二三頁、二四頁)。但被上訴人陳稱:該簽呈一直到執行副總,從未
有長官和伊談過資遣之事云云(見同上卷三一頁正面)。則證人杜智欽之前揭證詞與
判斷其是否因被上訴人施以詐術而為上訴人上開資遣被上訴人之公告,所關頗切,原
審未詳查究明杜智欽是否確係在場聞見其前開證述之事實,遽認其係上訴人之職員,
有偏頗情事,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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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128.133.123
代理★★
(一)意義(民法第103條)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制度。

(二)種類
1.以代理人係居於主動或被動之地位區分:
(1)積極代理:(民法第103條第1項)
代理人代理本人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
(2)消極代理:(民法第103條第2項)
代理人代理本人受領相對人之意思表示。
2.以代理權之發生原因而區分:
(1)意定代理:(民法第167條)
基於本人之授權行為而發生。
以法律行為授與代理權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2)法定代理:
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代理權者,如:
A.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
B.監護權人於監護權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1項)
3.以代理權之有無而區分:
(1)有權代理:
有代理權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代理。
(2)無權代理:
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而為之代理。
4.以代理權之範圍而區分:
(1)一般代理:
代理權之範圍未受限定。
(2)特別代理:
代理權之範圍受限定。
5.以代理人是否自己為代理行為而區分:
(1)本代理:
由代理人自己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
(2)複代理:
代理人以自己名義,為本人選任代理人,而由該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
6.以代理人是否明示本人名義而區分:
(1)顯名代理:
代理人明示本人名義而為代理行為。
(2)隱名代理:
代理人未明示本人名義,但為相對人可得推知,而為代理行為。

(三)有權代理★
1.要件:
(1)須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之:
指代理人表明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本人。
(2)須有代理權限:
代理權限為一種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而非權利。(通說採資格說)
(3)代理人得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
代理人得代理本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代理者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之法律行為為限。
(4)代理行為之效果須直接及於本人:
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所從事之法律行為,故係代他人行意思表示,但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
2.代理人:
(1)資格:
A.意定代理人:(民法第104條)★★
(A)代理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對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言為無損益之中性行為,所以限制行為能力人亦得代理。
(B)完全、限制行為能力人均可,但無行為能力人不可。
B.法定代理人:
其範圍係依據法律之規定而定之。
3.代理權:
(1)發生:
A.法定代理:
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
(A)民法第1086條第1項:「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B)民法第1098條第1項:「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C)其他規定:民法第1003條(夫妻)、第38條(清算人)、第1211條(遺囑執行人)等。
B.意定代理:
基於本人之授權行為而發生。
(A)民法第167條:「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B)代理權之授與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即本人得向代理人或相對人以一方意思表示授與代理權,無須代理人之承諾或同意。
(C)代理權之授與:
通常是基於本人與代理人之間的委任或僱傭契約,但若無此基本法律關係存在,亦可直接授與代理權。(代理權授與之獨立性)
(2)範圍:
A.法定代理:依法律規定。
B.意定代理:依當事人意思。
(3)消滅:
A.全部消滅:
(A)本人或代理人死亡。
(B)本人或代理人破產。
(C)本人或代理人喪失行為能力。
(D)條件成就或期限到來。
(E)基本法律關係終了(民法第108條第1項)。
(F)代理權消滅採「有因說」,即代理權消滅與否,依授與該代理權之法律關係定之。(有論者採無因說,認為代理行為的相對人在意的是代理權存在與否,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為何,並不容易被外界所知,故為保護交易安全,應採無因說。)
(G)代理權之全部撤回(民法第108條第2項)。
(H)有行為人之授與行為方有撤回,故意定代理始有適用。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B.一部消滅:
(A)代理權之一部撤回:
有行為人之授與行為方有撤回,故一部撤回僅意定代理始有適用。
(B)代理權之限制:
依法律規定或本人意思表示加以限制,使代理權一部消滅。
a.善意第三人之對抗權:(民法第107條)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代理權之限制、撤回事實者,不在此限。
b.效力之限制:
自己代理、雙方代理之禁止:(民法第106條)
自己代理係指代理人未經本人許諾而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雙方代理則指代理人未經本人之許諾,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又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利益衝突、保障本人利益。若違反之,其效力並非無效,係屬無權代理。
C.代理權消滅之效力:(民法第109條)
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不得留置。
4.代理行為:
(1)得代理之行為:
A.法律行為之財產行為:
唯一例外為民法第1080第4項(身分行為之代理),關於養子女未滿七歲時,收養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應由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
B.準法律行為:
意思通知、觀念通知可代理,但感情表示不得代理。
(2)不得代理之行為:
A.事實行為:不得代理。
B.不法行為:不得代理。
(3)代理行為之瑕疵:★(民法第105條)
A.瑕疵認定:
代理行為是否有瑕疵,原則上應以代理人為意思表示時是否有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等情事決定之。例外於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始就本人決定之。
B.瑕疵情事:
(A)意思欠缺:即意思表示不一致。
(B)被詐欺、被脅迫:即意思表示不自由。
(C)明知其事情:指惡意。
(D)可得而知其事情:指善意但有過失。

(四)無權代理(廣義)★★
1.表見代理:★
(1)意義:
代理人雖無代理權,但因本人之行為或態度,使相對人在外觀上足以信其有代理權之授與,此時相對人得對於本人主張其應負授權人責任之制度。
(2)發生:(民法第169條)
所謂表見代理,指雖無代理權之存在,但本人以自己之名義使其法律行為之相對人相信有代理權之存在,並因而對之為代理行為。
(3)表見代理之要件:
A.權利外觀之存在:
即本人因其行為而創造出使法律行為相對人誤信有代理權存在之外觀,又可分:
(A)基於授權通知:(表見授權;民法第169條前段)
實際上並未授與代理權,僅表示已對行為人授與代理權,此項表示為欠缺法效意思之觀念通知。如:賦予一定之外部職務、授權書之交付、公告、登記等。
(B)基於容忍授權:(民法第169條後段)
本人明知,卻默許該行為人為代理行為,足以使人信其有代理權。
(C)基於外部授權:(民法第107條)
發生於外部授權,但內部撤回或限制之情形。
B.本人之可歸責性:
基於本人之意思引起權利外觀。
C.相對人有正當信賴:
相對人善意無過失(明知或可得而知代理權不存在者不在第三人權利保護範圍內)。
(4)效力:
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代理行為之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對善意第三人應負授權代理人之責任。又本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對表見代理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2.狹義無權代理:
(1)規定:
A.無權代理人之賠償責任:(民法第110條)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B.無權代理之效力與相對人之催告權:(民法第170條)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未定,經本人承認後始對本人發生效力。如有無權代理情形發生,該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有催告權,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C.無權代理相對人之撤回權:(民法第171條)
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法律行為時,相對人已明知其無代理權者,則無此撤回權。
(2)效力:
無權代理之效力未定。
A.經本人承認時,法律效果歸屬於本人。
B.本人拒絕承認時,法律效果不歸屬於本人,無權代理人對善意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滅時效為15年;5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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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8635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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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6-24 12:59 
125.227.39.62
其實,你/妳不懂我的心(上)  律師:李冠衡 著

在日常生活裡,我們會發生內心所想的事情,與最後表達出來的結果不一致的狀況。有時候我們是故意為之,有時則係過失,此類兩者不一致的情形,在法律上,我們統稱之為意思表示瑕疵,又可區分成「虛偽表示」及「意思表示錯誤」兩個制度。本文以下便針對此兩個制度,稍作介紹。

1.虛偽表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
按民法第86條:「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本條學理上稱為表意人單獨虛偽之意思表示。其最主要闡述即係:當表達意思之人內心明明不想要受到該意思所拘束,但仍故意向不知道的他人表達該意思,此時表達出來的意思仍為有效,不因為表意人內心所想的與外在表達的不同,該意思表示即失效力。
舉例而言,今天我內心想要買台iphone8,但我卻刻意向老闆說我要買iphone 6s,此時,老闆並非我內心的小天使,根本無法得知我內心究竟要買什麼?只能透過我向他/她說要買iphone 6s的外在表示行為,來斷定我想買什麼手機,故法律此時認為,這時候老闆信賴我的外在表示行為,我必須自行承擔我故意表示錯誤的風險,因此,買iphone 6s的意思表示仍然生效,不會因為我想買iphone8而無效。
但有原則即有例外,法律在本條但書即有規定:「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在同樣的例子,假如今天老闆與我是超級好朋友,他/她根本知道我是想要買iphone8,此時我向他/她說要買iphone 6s的外在意思表示行為,則會例外被法律認為無效,不會拘束我自己。

2.虛偽表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按民法第87條第1項:「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本條學理上稱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的係當表意人與相對人,兩人都知道表意人所欲達的內心真意與外在表達的是不一致時,此時該外在的表示行為,無效。
舉例來說,假如我今日與朋友兩方都在開玩笑,說要和他購買一把價值500萬的小提琴,雖然他亦口頭答應,但此時雙方內心都知道我並未要買該琴,此時,我對朋友說要買琴的意思表示(要約)及朋友對我答應賣我的意思表示(承諾),兩個意思表示均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