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法規] 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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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立法院於108年6月28日三讀通過(正確文字以總統公布為準)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各法院法官。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
  本法所稱法院及院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其委員長。
  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於司法院及法官學院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
  
  第二條  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各法院法官。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
  本法所稱法院及院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其委員長。
  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於司法院及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
  
  一、第一項、第三項酌予修正文字;第二項未修正。
  二、依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法官學院組織法,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已改制更名為法官學院,爰配合修正第四項相關名稱用語。
  
  第四條 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審議法官之任免、轉任、解職、遷調、考核、獎懲、專業法官資格認定或授與、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延任事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之事項。
  前項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除第一款委員外,其他委員任期一年,得連任一次,名額及產生之方式如下:
  一、司法院院長指定十一人。
  二、法官代表十二人:最高法院法官代表一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代表一人、高等法院法官代表二人、高等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代表一人、地方法院及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代表七人,由各級法院法官互選之。
  三、學者專家三人: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三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學者專家對法官之初任、再任、轉任、解職、免職、獎懲、候補、試署法官予以試署、實授之審查及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延任事項,有表決權;對其餘事項僅得列席表示意見,無表決權。
  曾受懲戒者,不得擔任第二項之法官代表。
  司法院為向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提出人事議案所設置之各種委員會,其委員會成員應有法官、學者專家、律師或檢察官代表之參與。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之資格條件、產生方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及其審議規則,由司法院定之。但審議規則涉及法官任免、考績、級俸、遷調及褒獎之事項者,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四條  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審議法官之任免、轉任、解職、遷調、考核、獎懲、專業法官資格認定或授與、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延任事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之事項。
  前項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除第一款委員外,其他委員任期一年,得連任一次,名額及產生之方式如下:
  一、司法院院長指定十一人。
  二、法官代表十二人:最高法院法官代表一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代表一人、高等法院法官代表二人、高等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代表一人、地方法院及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代表七人,由各級法院法官互選之。
  三、學者專家三人: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三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學者專家對法官之初任、再任、轉任、解職、免職、候補、試署法官予以試署、實授之審查及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延任事項,有表決權;對其餘事項僅得列席表示意見,無表決權。
  曾受懲戒者,不得擔任第二項之法官代表。
  司法院為向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提出人事議案所設置之各種委員會,其委員會成員應有法官、學者專家、律師或檢察官代表之參與。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之資格條件、產生方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及其審議規則,由司法院定之。但審議規則涉及法官任免、考績、級俸、遷調及褒獎之事項者,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一、第一項酌予修正文字;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為強化司法權課責,除於第三項規定人事審議委員會之外部委員即學者專家,對法官之初任、再任、轉任、解職、免職、候補、試署法官予以試署、實授、院長及庭長之延任等有關進場、退場事項有表決權外,另增訂外部委員對法官之獎懲事項亦有表決權。
  
  第五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或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且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但以任用於地方法院法官為限。
  二、曾任實任法官。
  三、曾任實任檢察官。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六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六年以上,有主要法律科目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高等行政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實任法官。
  二、曾任實任檢察官。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八年以上。
  四、曾實際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五、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憲法、行政法、商標法、專利法、租稅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有上述相關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十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委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二、曾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曾任實任法官十二年以上。
  四、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二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五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十年以上,有主要法律科目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三項第六款、第七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憲法、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及其他經考試院指定為主要法律科目者而言。
      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二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三項第六款、第七款之任職年資,分別依各項之規定合併計算。
      其他專業法院之法官任用資格另以法律定之。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大法官、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其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之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考試方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經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司法院依第七條辦理之法官遴選之資格。
      司法院為辦理前項法官遴選,其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五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或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且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但以任用於地方法院法官為限。
  二、曾任實任法官。
  三、曾任實任檢察官。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六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高等行政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實任法官。
  二、曾任實任檢察官。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八年以上。
  四、曾實際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五、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憲法、行政法、商標法、專利法、租稅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有上述相關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十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委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二、曾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曾任實任法官十二年以上。
  四、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二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五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第六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憲法、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及其他經考試院指定為主要法律科目者而言。
  其他專業法院之法官任用資格另以法律定之。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大法官、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其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之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考試方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經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司法院依第七條辦理之法官遴選之資格。
  司法院為辦理前項法官遴選,其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一、第二項、第四項未修正。
  二、現行第五項至第八項移列為第六項至第九項。
  三、中央研究院為我國學術研究最高機關,其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關於聘任、升等之審查嚴謹度,並不亞於教育部審定合格大學或獨立學院之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是於第一項、第三項增訂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任用為法官之資格規定,並於第五項增訂本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二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三項第六款、第七款之任職年資,依各項之規定合併計算。
  
  第五條之一
  (不予增訂)
  
  
  
  
  
  第五條之二
  (不予採納)
  
  
  
  
  
  第七條   初任法官者除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外,應經遴選合格。曾任法官因故離職後申請再任者,亦同。
  司法院設法官遴選委員會,掌理前項法官之遴選及其他法律規定辦理之事務。
  前項遴選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其他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名額及產生之方式如下:
  一、考試院代表人:由考試院推派。
  二、法官代表人:由司法院院長提名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從中審定應選名額二倍人選,交法官票選。
  三、檢察官代表一人:由法務部推舉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檢察官票選。
  四、律師代表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五、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六人:學者應包括法律、社會及心理學專長者,由司法院院長遴聘。
  第二項委員會由司法院院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其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之委員代理之。委員會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前項總人數,應扣除任期中解職、死亡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十二人。
  遴選委員會之審議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遴選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並各自辦理票選。
  
  第七條   初任法官者除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外,應經遴選合格。曾任法官因故離職後申請再任者,亦同。
  司法院設法官遴選委員會,掌理法官之遴選。
  前項遴選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其他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名額及產生之方式如下:
  一、考試院代表二人:由考試院推派。
  二、法官代表六人:由司法院院長提名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從中審定應選名額二倍人選,交法官票選。
  三、檢察官代表一人:由法務部推舉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檢察官票選。
  四、律師代表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五、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六人:學者應包括法律、社會及心理學專長者,由司法院院長遴聘。
         第二項委員會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前項總人數,應扣除任期中解職、死亡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十二人。
         遴選委員會之審議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遴選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並各自辦理票選。
  
  一、法官遴選委員會之職掌除第一項所定初任法官之遴選外,尚包括遴定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等項。爰配合修正第二項之文字以明定其辦理依據。
  二、為強化法官在法官遴選委員會之參與程度,爰修正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將考試院代表、法官代表之人數,分別從二人、六人,調整為一人、七人。
  三、鑑於司法院院長綜理院務,且須主持大法官會議及相關司法行政會議,事繁責重,是以,僅限定由其擔任法官遴選委員會之主席,難免因公務之排擠效應,而影響會議召開之時程,為維議事運作之彈性,爰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增訂司法院院長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可由其指定之委員代理,俾符實際。
  四、為推行性別主流化及參與決策之性別平等,爰增訂第七項,明定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之性別比例。
  五、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未修正,並將現行第七項移列為第八項。
  
  
  第九條   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經遴選者,為候補法官,候補期間五年,候補期滿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試署期間一年。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為法官者,亦同。
  具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款、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資格經遴選者,為試署法官,試署期間二年;曾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十年以上或執行律師業務十年以上者,試署期間一年。
  第一項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輪辦下列事務。但司法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
  一、調至上級審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五項之事項,期間為一年。
  二、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期間為二年。
  三、獨任辦理地方法院少年案件以外之民刑事有關裁定案件、民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或刑事簡式審判程序案件,期間為二年。
  候補法官於候補第三年起,除得獨任辦理前項第三款事務外,並得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
  候補法官應依第三項各款之次序輪辦事務,但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輪辦次序及其名額分配,司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第二款、第三款之輪辦次序,各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對於候補法官、試署法官,應考核其服務成績;候補、試署期滿時,應陳報司法院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實授;不及格者,應於二年內再予考核,報請審查,仍不及格時,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以解職。
  前項服務成績項目包括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為服務成績之審查時,應徵詢法官遴選委員會意見;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法官陳述意見。
  司法院為審查候補、試署法官裁判或相關書類,應組成審查委員會,其任期、審查標準等由司法院另定之。
  候補、試署法官,於候補、試署期間辦理之事務、服務成績考核及再予考核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九條   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經遴選者,為候補法官,候補期間五年,候補期滿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試署期間一年。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為法官者,亦同。
  具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資格經遴選者,為試署法官,試署期間二年;曾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十年以上或執行律師業務十年以上者,試署期間一年。
  第一項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輪辦下列事務。但司法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
  一、調至上級審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五項之事項,期間為一年。
    二、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期間為二年。
    三、獨任辦理地方法院少年案件以外之民刑事有關裁定案件、民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或刑事簡式審判程序案件,期間為二年。
  候補法官於候補第三年起,除得獨任辦理前項第三款事務外,並得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
  候補法官應依第三項各款之次序輪辦事務,但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輪辦次序及其名額分配,司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第二款、第三款之輪辦次序,各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對於候補法官、試署法官,應考核其服務成績;候補、試署期滿時,應陳報司法院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實授;不及格者,應於二年內再予考核,報請審查,仍不及格時,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以解職。
  前項服務成績項目包括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為服務成績之審查時,應徵詢法官遴選委員會意見;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法官陳述意見。
         司法院為審查候補、試署法官裁判或相關書類,應組成審查委員會,其任期、審查標準等由司法院另定之。
         候補、試署法官,於候補、試署期間辦理之事務、服務成績考核及再予考核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增訂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任用為法官之資格,本條第二項爰配合修正。
  
  
  第十條
  (不予修正)
  
  
  
  
  
  第十二條
  (不予修正)
  
  
  
  
  
  第十九條
  (不予修正)
  
  
  
  
  
  第二十條
  (不予修正)
  
  
  
  
  
  第三十條 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第三十條 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一、第一項、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適度放寬請求評鑑事由,爰酌予修正第二項第一款、第五款文字。
  
  第三十一條
  (本條刪除)
  
  第三十一條  司法院應每三年至少一次完成法官全面評核,其結果不予公開,評核結果作為法官職務評定之參考。
        司法院因前項評核結果發現法官有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者,應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移付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第一項評核之標準、項目及方式,由司法院依法官評鑑委員會意見定之。
  
  現制對於法官整體表現之評價,可透過每年實施之職務評定制度為之;數年始進行一次之全面評核,對於客觀呈現法官之工作績效,提升整體司法品質之助益,極為有限。再者,對於法官之職務監督,已有司法首長之職務監督、法官自律機制、個案評鑑及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懲戒案件等多種機制併行。且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已修正為受評鑑法官所承辦已終結案件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亦得請求個案評鑑。若法官有違失情節,相關人員隨時可向職務監督權人或法官評鑑委員會反應,並循上開機制進行調查、處理,無須留待全面評核時始反應,並銜接至個案評鑑程序審理,是全面評核制度亦無法強化職務監督獎優汰劣之功能,無續辦之必要,爰將本條刪除。
  
  第三十二條
  (不予修正)
  
   
  
  
  
  第三十三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由法官三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人組成;評鑑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
  評鑑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評鑑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評鑑事件所涉個案之當事人。
  二、評鑑委員為受評鑑法官、請求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
  三、評鑑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評鑑事件所涉個案,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
  四、評鑑委員於評鑑事件所涉個案,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家長、家屬。
  五、評鑑委員於評鑑事件所涉個案,曾為證人或鑑定人。
  六、評鑑委員曾參與評鑑事件之法官自律程序。
  七、評鑑委員現受任或三年內曾受任辦理受評鑑法官所承辦之各類案件。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請求人或受評鑑法官得聲請評鑑委員迴避:
  一、評鑑委員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評鑑委員有前項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法官評鑑委員會如認評鑑委員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受前項之聲請,應為迴避與否之決議。但被聲請迴避之評鑑委員,不得參與該決議。
  前項決議,不得聲明不服。
  
  第三十三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由法官三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四人組成。
  評鑑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
  
  
  一、為擴大外界參與監督司法之表現,提高人民對於法官評鑑委員會客觀性、中立性、獨立性及公正性之信賴,並確保法官評鑑委員會職權之行使,不囿於專業偏見或意識形態,爰修正第一項,提高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評鑑委員之人數及所占比例,並將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序文有關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之規定移列本項。
  二、為確保評鑑委員客觀、中立、公正行使職權,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等規定,於第二項明定評鑑委員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具體事由。
  三、為確保法官評鑑委員會係以客觀、中立、獨立及公正之立場行使職權,爰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明定請求人及受評鑑法官得聲請評鑑委員迴避;法官評鑑委員會如認評鑑委員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受第三項迴避之聲請,應為迴避與否之決議。但被聲請迴避之評鑑委員,不得參與該決議;第五項規定迴避與否之決議,不得聲明不服。
  
  第三十四條  評鑑委員產生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至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法官、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委員:
  一、各級法院及其分院之現任院長。
  二、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現任檢察長。
  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司法院院長遴聘第一項第四款之委員時,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評鑑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
  
  第三十四條  法官評鑑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其產生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至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四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第三、四款委員:
  一、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評鑑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並各自辦理票選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序文有關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之規定,移列至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爰酌予修正文字。
  二、為擴大各界舉薦優秀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參與監督司法之表現,提高人民對於法官評鑑委員會客觀性、中立性、獨立性及公正性之信賴,並確保法官評鑑委員會職權之行使,不囿於專業偏見或意識形態,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明定評鑑委員中之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法官、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六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俾增進法官評鑑委員會之公開、公正性及透明度。
  三、第二項序文,配合該項增訂款次,酌作修正。
  四、各級法院及分院之現任院長,或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現任檢察長,均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請求機關之首長,該機關或其所屬下級機關如係評鑑事件之請求人,自難期其於擔任評鑑委員時為相反之認定,故應就其擔任評鑑委員之資格有所限制,爰於第二項增訂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為評鑑委員之消極資格。
  五、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請求團體之代表人,該公會如為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人,自難期其等於擔任評鑑委員時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故應就其擔任評鑑委員之資格有所限制,爰於第二項增訂第三款,明定為評鑑委員之消極資格。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移列為第四款、第五款,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為推行性別主流化及參與決策之性別平等,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司法院院長遴聘第一項第四款之委員時,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八、現行條文第三項配合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予修正文字。
  
  第三十五條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
  四、受評鑑法官所承辦已終結案件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
  就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法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得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之。
  項請求,應提出書狀及繕本,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
  一、請求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所屬機關名稱;請求人為機關、團體者,其名稱、代表人姓名及機關、團體所在地。
  二、受評鑑法官之姓名及所屬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名稱。
  三、與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
  四、請求評鑑之日期。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官評鑑委員會應決定不予受理:
  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
  二、同一事由,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不付評鑑後仍一再請求。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依前項及第三十七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予受理或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法官評鑑委員會審議個案評鑑事件,為確定違失行為模式之必要,或已知受評鑑法官有其他應受評鑑之情事時,得就未經請求之違失情事,併予調查及審議。
  
  第三十五條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
  四、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許可設立三年以上,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二百人以上,且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者。
  前項請求,應以書狀敘明與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
  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以書面陳請第一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就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法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得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之。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第一項第四款之許可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一、案件之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對於法官執行職務之表現感受最為直接,宜使其等得直接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進行個案評鑑,取代現行其等僅得向第一項各款所列機關、團體陳請提出個案評鑑請求之作法,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之請求權人刪除,改以受評鑑法官所承辦案件之當事人、犯罪被害人代之。至檢察官係以官署,而非個人身分成為刑事訴訟之當事人,由其所屬機關提出評鑑請求為已足,故排除檢察官個人請求評鑑之權利。此外,兼對受評鑑法官所承辦案件另附加已終結之限制,避免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在案件繫屬中藉請求評鑑對法官施壓,干擾案件之進行;並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六項規定。又律師身為在野法曹,復為法庭活動之重要成員,應與法官協力提供高品質之司法給付,是其對於端正司法風氣、提升司法公信力亦屬責無旁貸,自不應於法官評鑑制度中缺席,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評鑑團體尚有不同。故現制下律師得透過律師公會向法官評鑑委員會提出個案評鑑請求之作法,應予維持。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
  三、為防止評鑑之請求流於浮濫,當明定請求人應遵守之程式,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詳列請求書狀應記載之內容,並移列至第三項;另增訂第四項,明揭法官評鑑委員會對於符合一定要件之請求應決定不予受理,以免該會負擔過重。
  四、為防止浮濫之評鑑請求增加法官之負擔,壓縮審判獨立空間,爰於第五項增訂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依本條第四項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予受理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五、法官懲戒制度,並非針對法官違失行為所施以之刑事制裁,而是人事管理措施之一環。其制度目的主要在於維持法官體制之健全、矯正法官違失行為,維持、穩固並確保司法職務秩序之整體利益。是以,法官之懲戒,並非就法官之個別違失行為逐一評價或非難,而係整體評價法官全部違失行為所徵顯之人格,以決定法官所應負擔之責任。法官評鑑係法官懲戒之前置程序,亦應就法官之違失行為綜合評價。爰增訂第六項,明定法官評鑑委員會於審議個案評鑑事件時,為確定違失行為模式之必要,或已知受評鑑法官有其他應受評鑑之情事時,得就未經請求之違失情事,併予調查及審議,俾收程序經濟與及時蒐證之效。
  
  第三十六條  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無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三年
  二、牽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非以裁判終結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算三年
  三、牽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並以裁判終結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三年但自案件辦理終結日起算逾六年者,不得請求。
  四、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裁判確定或案件繫屬滿六年時起算三年
  受評鑑事實因逾前項請求期間而不付評鑑者,不影響職務監督權或移付懲戒程序之行使。
  
  第三十六條  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二年內為之。
       前項期間,無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牽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算。但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裁判確定或滿六年時起算。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整合修正,同列為第一項,並酌予延長得請求評鑑之期間。又考量及時取得事證俾利調查之實際需要,牽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之評鑑請求,期間應予適當限制,以促使儘早提出。考量一般民、刑及行政訴訟案件二、三審之辦案期限為三年,爰於第三款但書規定自案件辦理終結日起算逾六年者,不得請求。
  二、本法所定之法官課責、監督機制,除法官評鑑外,尚有法官之職務監督及懲戒。即令已逾前項所定請求期間,如該受評鑑事實確有違失情事,仍得依本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由職務監督權人對法官為職務監督處分;如違失情事已達應受懲戒之程度,並得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為杜疑義,爰增訂第二項,以臻明確。
  
  第三十七條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官評鑑委員會應為不付評鑑之決議:
  一、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不合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二、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逾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間。
  三、對不屬法官個案評鑑之事項,請求評鑑。
  四、就法律見解請求評鑑。
  五、已為職務法庭判決、監察院彈劾、或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之事件,重行請求評鑑。
  六、受評鑑法官死亡。
  七、請求顯無理由。
  
  第三十七條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官評鑑委員會應為不付評鑑之決議:
  一、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不合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二、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逾前條所定期間。
  三、對不屬法官個案評鑑之事項,請求評鑑。
  四、就法律見解請求評鑑。
  五、已為職務法庭判決、監察院彈劾、或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之事件,重行請求評鑑。
  六、受評鑑法官死亡。
  七、請求顯無理由。
  
  一、配合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之修正,酌予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文字,以資明確。
  二、其餘各款未修正。
  
  第三十九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得為下列決議:
  一、有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並得建議懲戒之種類。
  二、無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得建議處分之種類。
  前項第一款情形,司法院應將決議結果告知監察院。
  第一項評鑑決議作成前,應予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三十九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得為下列決議:
  一、有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並得建議懲戒之種類。
  二、無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得建議處分之種類。
  前項評鑑決議作成前,應予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監察院作為最高監察機關,並就公務人員之違失逕行調查,與法官評鑑委員會為互不隸屬之獨立機關,可各自獨立做成決議。故法官評鑑委員會就有懲戒必要者所做成之決議,即無須再經由監察院移送職務法庭,避免疊床架屋。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升懲戒之效率。
  二、為避免同一法官違失案件由法官評鑑委員會移送職務法庭審理後,監察院重複進行調查、彈劾程序,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在前項第一款之情形,司法院應將決議結果告知監察院。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予修正文字。
  
  第四十條 司法院應依法官評鑑委員會所為前條決議,檢具受個案評鑑法官相關資料,分別移送職務法庭或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第四十條 司法院應依法官評鑑委員會所為前條決議,檢具受個案評鑑法官相關資料,分別移送監察院審查或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配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修正,酌予修正本條文字。
  
  第四十一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決定及第三十七條之決議,得以三名委員之審查及該三名委員一致之同意行之。該三名委員之組成由委員會決定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一項、第三項委員總人數,應扣除未依規定推派、票選或任期中解職、死亡或迴避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八人。
  
  第四十一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七條之決議,得以三名委員之審查及該三名委員一致之同意行之。該三名委員之組成由委員會決定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一項、第三項委員總人數,應扣除未依規定推派、票選或任期中解職、死亡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八人。
  法官評鑑委員會得為必要之調查,或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調查所得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或供人閱覽、抄錄。
  個案評鑑事件牽涉法官承辦個案尚未終結者,於該法官辦理終結其案件前,停止進行評鑑程序。
  司法院得依法聘用適當人員協助辦理評鑑請求之審查及評鑑事件之調查,並負責其他與評鑑有關之事務。
  法官評鑑委員會行使職權,應兼顧評鑑功能之發揮及受評鑑法官程序上應有之保障,且不得影響審判獨立。
  前項職權之行使,非經受評鑑法官之同意或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不得公開。
  法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評鑑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一、第一項、第三項酌予修正文字。
  二、配合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之修正,明定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決定及第三十七條之決議,得以三名委員之審查及該三名委員一致之同意行之。
  三、第四項有關評鑑委員出缺人數之計算,增列迴避之事由。
  四、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至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現行條文第六項至第十項移列至第四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
  
  第四十一條之一 法官評鑑委員會得依受評鑑法官及請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得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調查所得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或供人閱覽、抄錄。
  受評鑑法官及請求人聲請到會陳述意見,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其到會陳述如有不當言行,並得制止之。
  請求人聲請交付受評鑑法官提出之意見書,如無正當理由,法官評鑑委員會不得限制或拒絕之;如同意交付,並應給予表示意見之合理期間。
  受評鑑法官及請求人得聲請閱覽、抄錄、複印或攝錄第一項調查所得資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官評鑑委員會得限制或拒絕之:
  一、個案評鑑事件決議前擬辦之文稿。
  二、個案評鑑事件決議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三、為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有保障之必要。
  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
  前項經聲請而取得之資料,應予保密。
  評鑑程序關於調查事實及證據、期日與期間及送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第四十一條第五項
         法官評鑑委員會得為必要之調查,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調查所得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或供人閱覽、抄錄。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受評鑑法官及請求人在個案評鑑審議中之程序保障,俾評鑑委員於個案評鑑及決議前,充分瞭解相關資訊及各方意見,爰參考訴願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五項前段,並移列至本條第一項;另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六項,分別規範受評鑑法官及請求人之到場權、請求人之資訊獲取權、受評鑑法官與請求人之閱卷權,及評鑑程序關於調查事實及證據、期日與期間及送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三、為避免受評鑑法官及請求人將依聲請所取得之資料作為評鑑目的外之不當使用,爰增訂第五項,明定依前項規定經聲請而取得之資料,應予保密。
  
  第四十一條之二  個案評鑑事件牽涉法官承辦個案尚未終結者,於該法官辦理終結其案件前,停止進行評鑑程序。
  司法院依法聘用專責人員,協助辦理評鑑請求之審查評鑑事件之調查,其他與評鑑有關之事務。
  法官評鑑委員會行使職權,應兼顧評鑑功能之發揮及受評鑑法官程序上應有之保障,且不得影響審判獨立。
  前項職權之行使,非經受評鑑法官之同意或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不得公開。
  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書,應於法官評鑑委員會網站公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法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評鑑實施辦法及評鑑委員倫理規範,由司法院定之。
  
  第四十一條第六項至第十項
  個案評鑑事件牽涉法官承辦個案尚未終結者,於該法官辦理終結其案件前,停止進行評鑑程序。
  司法院得依法聘用適當人員協助辦理評鑑請求之審查及評鑑事件之調查,並負責其他與評鑑有關之事務。
  法官評鑑委員會行使職權,應兼顧評鑑功能之發揮及受評鑑法官程序上應有之保障,且不得影響審判獨立。
  前項職權之行使,非經受評鑑法官之同意或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不得公開。
  法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評鑑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第六項、第八項、第九項未修正,移列至本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
  三、為提升法官評鑑委員會之獨立性,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七項,移列為本條第二項,明定司法院應依法聘用專責人員,協助辦理評鑑請求之審查、評鑑事件之調查,及其他與評鑑有關之事務。
  四、法官評鑑結果事涉公益,允宜接受各界檢驗,爰增訂第五項,明定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書應於法官評鑑委員會網站公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至於其他法律,  應包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及其他保護個人資訊之法律,併予敘明。
  五、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第十項移列至本條第六項。又評鑑委員職司法官個案評鑑,其於行使職權時無偏頗性之倫理要求應與法官相當,應由司法院訂定評鑑委員倫理規範以資遵循,爰於第六項增訂授權條款規範之。
  
  第四十三條  實任法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非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不得停止其職務: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者。
  、有第六條第五款之情事者。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未依規定易科罰金,或受罰金之宣告,依規定易服勞役,在執行中者。
  、所涉刑事、懲戒情節重大者。
  六、有客觀事實足認其不能執行職務,經司法院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者。
  經依法停職之實任法官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請復職,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員懲戒法復職之規定辦理。
  實任法官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款事由停止其職務者,其停止職務期間及復職後之給俸,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因第一項第款事由停止其職務者,支給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本俸及加給各三分之一。但期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司法院大法官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經司法院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由司法院呈請總統停止其職務;因第一項第款情事停止其職務者,於停止職務期間,支給第七十二條所定月俸及加給各三分之一。
  實任法官或司法院大法官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職務法庭裁判確定而受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應繳回其停職期間所領之本俸。
  
  第四十三條   實任法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非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不得停止其職務: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情事者。
   二、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能勝任職務者。
   三、有第六條第五款之情事者。
   四、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未依規定易科罰金,或受罰金之宣告,依規定易服勞役,在執行中者。
   六、所涉刑事、懲戒情節重大者。
   七、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勝任職務者。
  經依法停職之實任法官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聲請復職,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員懲戒法復職之規定辦理。
  實任法官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事由停止其職務者,其停止職務期間及復職後之給俸,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因第一項第七款事由停止其職務者,支給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本俸及加給各三分之一。但期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司法院大法官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經司法院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由司法院呈請總統停止其職務;因第一項第七款情事停止其職務者,於停止職務期間,支給第七十二條所定月俸及加給各三分之一。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已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修正施行,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之內容。
  二、為因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規定,禁止基於身心障礙者就各種就業形式有關之所有事項上之歧視,復參考相關法律皆以「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職務」規範專業人員之消極資格限制,且為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合併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足認其不能執行職務,經司法院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者」,並配合修正第三項、第四項之款次。
  三、第二項修正部分文字。
  四、實任法官或司法院大法官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職務法庭裁判確定而受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非但違背法官應公正廉明之誓詞,同時有損其職位尊嚴與職務信任,更動搖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應予嚴懲。故其於停職期間所領之本俸,應予繳回,爰增訂第五項明定之。
   
  
  第四十七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事項:
  一、法官懲戒之事項。
  二、法官不服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之事項。
  三、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事項。
  四、其他依法律應由職務法庭管轄之事項。
  對職務法庭之裁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七條  司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事項:
    一、法官懲戒之事項。
  二、法官不服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之事項。
  三、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事項。
  四、其他依法律應由職務法庭管轄之事項。
  對職務法庭之裁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一、為使職務法庭判決更臻妥適,以及落實大法官釋字第七五二號解釋精神,賦予當事人於不服職務法庭判決時,得循上訴程序救濟,以發揮  糾錯或權利保護功能,爰將職務法庭制度改採一級二審制,並將之移置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故配合修正第一項序文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八條  職務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一人為審判長,與法官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但審理法官懲戒案件時,應增加參審員二人為合議庭成員。
  前項合議庭之法官至少一人與當事人法官為同審判系統;於審理司法院大法官懲戒案件時,陪席法官應全部以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充之。
  第一項之陪席法官,須具備實任法官十年以上之資歷,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普通法院、行政法院法官各三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得連任。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各法院院長不得為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
  第一項但書之參審員,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不得連任。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參審員:
  一、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
  二、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第四十八條  職務法庭之審理及裁判,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為審判長,與法官四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
  前項陪席法官至少一人但不得全部與當事人法官為同一審級;於審理司法院大法官懲戒案件時,應全部以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充之。
  第一項法官,須具備實任法官十年以上之資歷,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十二人,每審級各四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各法院院長不得為職務法庭之成員。
  職務法庭之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由全體職務法庭法官決定之。
  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一、為使第一審職務法庭關於法官懲戒案件之判決更具多元觀點,提升職務法庭公信力,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職務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原則上由三位職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但於審理法官懲戒案件時,應增加非法官之參審員二人為合議庭成員。
  二、因審判業務日趨專業化,同審判系統(即同樣辦理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案件)之法官較瞭解同系統當事人法官之事務,爰修正第二項前段規定,明定前項合議庭之法官應至少一人與當事人法官為同審判系統。又配合第一項明定職務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判長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爰修正第二項後段,規定職務法庭審理司法院大法官懲戒案件時,陪席法官應全部以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充之。
  三、職務法庭改設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後,該會委員中由何人擔任職務法庭合議庭成員,為該會事務分配一環,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該會法官會議議決,而無須經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又為利於職務法庭法官之經驗傳承及累積,並配合前二項之修正,爰將第三項法官遴選委員會應遴定職務法庭陪席法官之人數、任職機關,修正為遴定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含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官各三人,並規定得不限次數連任。
  四、本法已明定職務法庭審判長之資格,限制各法院院長不得為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即可達原訂立法目的,爰修正第四項文字,以資明確。
  五、為廣納多元觀點、提升職務法庭關於法官懲戒案件判決之公信力,而加入由職業法官組成之合議庭參與審判之參審員,來源不宜過度限制,且其產生方式及任期應與職務法庭法官相同。惟參審員並非職業法官,不宜久任,爰增訂第五項明定參審員之產生方式及任期,並規定不得連任。
  六、現制下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後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之法官懲戒案件,占職務法庭所受理法官懲戒案件之絕對多數。如參審員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法官個案評鑑請求人之代表人或主要決策者,難期其等能公正客觀執行參審員職務,爰參考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增訂第六項規定參審員之消極資格。
  七、現行條文第五項、第六項移列至第四十八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
  
  第四十八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但書之參審員,職權與法官同,應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參審員應依法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並不得洩漏評議秘密及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
  參審員有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者,司法院院長得經法官遴選委員會同意後解任之。
  參審員應按到庭日數支給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
  前項費用之支給辦法及參審員之倫理規範,由司法院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參審員全程參與職務法庭之法官懲戒案件審判程序,與合議庭法官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處分種類進行評議及表決後,作成終局判斷,是參審員於其審判職權之行使應比照法官,並保障其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爰於第一項明定之。參審員參與審判,為職務法庭合議庭之一員,是其任職期間之行止,均與司法公正與否密切相關,除應受獨立審判之保障外,亦應課予其應依法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行為之義務。又為確保職務法庭評議過程中,任何參與評議者(包括參審員與法官)均能無所顧忌地討論、陳述意見,參審員就評議秘密自應予保密。再者,為達上開目的,參審員就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例如: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等,自亦在應保密之列。爰於第二項明定參審員負有前揭義務。
  三、為確保參審員在任期內均能勝任且公正執行職務,以維護司法之信譽,爰於第三項規定參審員有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者,司法院院長得經法官遴選委員會同意後將之解任。
  四、為避免參審員參與職務法庭之審判因此承受個人經濟上損失,爰於第四項規定應按參審員到庭履行審判職務之日數核實支給日費、旅費及相關費用,復於第五項明定支給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以資遵循。
  五、參審員為法官懲戒案件之合議庭成員,其於行使職權時無偏頗性之倫理要求應與職業法官相當,爰於第五項明定授權司法院訂定參審員倫理規範之依據。
  
  第四十八條之二 職務法庭第二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為審判長,與最高法院法官二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一人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一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
  前項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陪席法官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為三年,得連任。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職務法庭制度改為一級二審制,增訂本條明定受理職務法庭第二審案件之合議庭成員及產生方式。
  
  第四十八條之三 法官經任命為職務法庭成員者,有兼任義務。
  法官遴選委員會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遴定職務法庭成員時,應同時遴定遞補人選,於成員出缺時遞補之,任期至出缺者任滿時為止。
  職務法庭之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由全體職務法庭成員決定之。
  職務法庭成員之遴選及遞補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四十八條第五項、第六項
        職務法庭之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由全體職務法庭法官決定之。
        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法官為司法機關內部之成員,於其審判本職外參與機關應處理之司法事務(如擔任職務法庭法官),核屬機關組織運作及業務推廣之一環,乃出於職務機關之公務需求,亦屬法官司法職務之一部,不得任意拒卻。爰於第一項明定法官經任命為職務法庭成員者,有兼任義務,以資明確。至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屬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縱由非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法官兼任,於辦理職務法庭審判業務時,亦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為職務監督,自屬當然,併予指明。
  三、職務法庭之成員出缺時,宜由適當人員遞補以維持合議庭之完整及運作,爰於第二項明定遞補人選由法官遴選委員會於遴定職務法庭成員時同時遴定,遞補者之任期至出缺者任滿時為止。
  四、為配合職務法庭所受理之法官懲戒案件第一審案件加入參審員為合議庭成員,爰就現行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五項、第六項之文字酌作修正,並移列至本條第三項、第四項。
  
  第四十九條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第三十條第二項法官應付個案評鑑之規定及第五十條懲戒之規定,對轉任司法行政人員、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法官,於轉任、退休或離職前之行為亦適用之。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懲戒之事由。
  法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同一行為已經職務法庭為懲戒、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懲處失其效力。
  法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但情節輕微,如予懲戒顯失公平者,無須再予懲戒。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懲戒判決確定。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之必要。
  三、已逾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懲戒權行使期間。
  四、有前項但書之情形。
  
  第四十九條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懲戒之事由。
  法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同一行為已經職務法庭為懲戒、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懲處失其效力。
  法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但情節輕微,如予懲戒顯失公平者,無須再予懲戒。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懲戒判決確定。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之必要。
  三、已逾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懲戒權行使期間。
  四、有前項但書之情形。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之規定,對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法官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亦明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法官應付個案評鑑規定,對轉任司法行政人員、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法官,於轉任、退休或離職前之行為適用之。」然懲戒責任之追究既屬法律保留事項,宜有法律明文規定懲戒對象包括離職之法官。爰於第二項明定本法有關個案評鑑及懲戒之規定,對轉任司法行政人員、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法官,於轉任、退休或離職前之行為亦適用之。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移列為第三項至第六項。
  
  第五十條 法官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四、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
  五、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申誡。
  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
  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懲戒處分者,不得充任律師,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其中受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並不得回任法官職務。
  受第一項第二款之懲戒處分者,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職務法庭為第一項第三款之懲戒處分,關於轉任之職務應徵詢司法院之意見後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懲戒處分,以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法官為限。已給付之給與,均應予追回,並得以受懲戒法官尚未領取之退休金或退養金為抵銷、扣押或強制執行。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退休金,指受懲戒法官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或其他離職給與。但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受懲戒法官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六款得與第四款、第五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第一項第七款之懲戒處分,以書面為之。
  
  第五十條  法官之懲戒如下:
  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四、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五、申誡。
  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撤職以上之處分。
  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懲戒處分者,不得充任律師,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其中受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並不得回任法官職務。
  申誡,以書面為之。
  
  一、受第一項第一款之懲戒處分者,事後得否另應考試服公職,現行條文語意未臻明確。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條之規定,將本款修正為「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明文限制其再任公職之權利,以杜爭議。
  二、法官於任職時涉有違失行為,嗣發覺時業已退休或因其他原因而離職者,亦應受懲戒。惟依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如對已不在職之受懲戒法官課以免職、撤職、免除法官職務,轉任其他職務之處分,並無實益;若課以罰款或申誡處分,懲戒效果有限,非但無法有效處罰已離職法官之違失行為,亦不能對現職法官達到懲儆之預防效果。為使對退休或離職法官之懲戒發揮實效,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剝奪、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之懲戒處分;復增訂第六項,明定該等處分之法律效果。並配合調整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款次。
  三、第二項係就不適任法官者,明定懲戒之種類,惟第一項第三款免除法官職務之規範,亦已認定受懲戒者不適任法官,應同屬第二項明定之範圍,爰修正第二項之文字,以資完備。
  四、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條之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受第一項第二款之懲戒處分者,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俾延續相關懲戒效果,落實課責機制。
  五、第一項第三款「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處分,須由司法院對受懲戒轉任他職之法官,另為可爭訟之轉職人事處分,爭訟期間職務關係不確定,無法即時發揮懲戒效果,並非妥適,爰增訂第五項,明定職務法庭為該款處分,關於轉任之職務(含該職務之職缺所屬機關)應徵詢司法院之意見後定之,俾使職務法庭判決時即確定轉任之職務,以收即時懲戒之效。
  六、為明確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退休金範圍,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七項,明定退休金指依受懲戒法官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或其他離職給與。而所謂退休給與,包括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及第三十一條之退休金、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補償金、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之退休金、同法第三十四條之補償金、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以及遺族撫慰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等因退休而核發之給與,不含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退養金。至其他離職給與,則包括資遣給與及其他人員離職時得領取之離職給與。惟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退養金係以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為基數計算,故職務法庭為第一項第五款之處分時,退養金係與退休金等比例減少,併予說明。
  七、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公務員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或自提儲金本息,均係法官退休時所得領取之給與。惟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係軍公教人員因參加保險所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另退撫新制實施後,軍公教人員均須自行繳付退休撫卹基金,是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退休金,應不包括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公教人員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爰明定於第七項但書。
  八、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三項,增列第八項規定,明定第一項第六款之罰款處分得與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九、第三項未修正。另配合增訂第四項至第八項,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九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條之一 法官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後始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退休金、退養金;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
  一、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者,應自始剝奪其退休金及退養金。
  二、受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者,應自始減少其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六十。
  三、受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處分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養金。
  前項所指之退休金,適用前條第七項之規定。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休金處分者,從重處罰。
  
  
  
  一、本條新增
  二、為解決本法此次修正前,對於現行一發現涉案即先搶退之法官,於退休生效後,始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等嚴重之懲戒處分判決確定(含再審改判)者,因已無職可免、可撤或可轉任,亦不影響其月退休金支領標準,衍生涉案人員藉由退休規避責任之問題,爰參照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受懲戒公務員於撤職之判決確定前退休者,該判決視為剝奪退休金」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明定,受懲戒法官於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後,始經判決處以前述嚴重之懲戒處分確定時,應自始剝奪或減少應領之退休金、退養金;又剝奪、減少退休金、退養金者,其已領之部分亦應全部或一部追繳。另衡酌剝奪或減少法官之退休金、退養金,影響其權益甚鉅,為免失之過苛,爰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斟酌依其受懲戒處分之輕重,明定自始分別剝奪、減少其應領退休金、退養金,以收實效。
  三、第二項參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明定追繳、剝奪或減少退休金之範圍適用前條第七項之定義。
  四、考量第一項法官亦有可能於退休、資遣生效或離職後,併受其他法律所定剝奪或減少退撫給與之處分,是為免退休法官因同一案件重複受處分,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是類人員因同一案件併受其他法律所定較重處分者,從重處罰;至於所稱其他法律,例如: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第五十一條 法官之懲戒,除第四十條之情形外,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
  司法院認法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除依法官評鑑之規定辦理外,得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
  司法院依前項規定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前,應予被付懲戒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
  
  第五十一條 法官之懲戒,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
  司法院認法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除依法官評鑑之規定辦理外,得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
  司法院依前項規定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前,應予被付懲戒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
  
  一、為提升法官懲戒之效率,並配合第三十九條之修正,法官懲戒應採取「雙軌制」,除可依照現制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外,亦得由司法院逕依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移送職務法庭審理,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第三項酌予修正文字。
  
  第五十二條  法官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職務法庭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為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罰款或申誡之懲戒。但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依本法得付個案評鑑之日起算。
  前項行為終了之日,指法官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自法官所屬機關知悉之日起算。
  
  第五十二條  法官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職務法庭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為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之懲戒;已逾五年者,不得為罰款或申誡之懲戒。但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依本法得付個案評鑑之日起算。
  前項行為終了之日,指法官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自法官所屬機關知悉之日起算。
  
  一、法官如有受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其他職務懲戒處分之原因,即已不適任法官,另法官如應受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之懲戒處分,其違失情節亦較嚴重,自均不宜設行使懲戒處分之期間限制,爰將第一項關於受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其他職務懲戒處分之行使期間刪除,並配合第五十條第一項各款之修正,酌予修正第一項文字,使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懲戒處分均無行使期間之限制,至於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懲戒處分之行使期間則均為五年。
  二、第二項酌予修正文字。
  
  第五十五條  法官經司法院或監察院移送懲戒,或經司法院送請監察院審查者,在判決確定生效或審查結束前,不得申請退休或資遣但移送懲戒後經職務法庭同意者,不在此限。
  經移送懲戒之法官於判決確定生效時已逾七十歲,且未受撤職以上之處分,並於判決確定生效後六個月內申請退休者,計算其任職年資至滿七十歲之前一日,準用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給與退養金。
  職務法庭於受理第一移送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交被移送法官所屬法院及銓敘機關。
  
  第五十五條  法官經監察院移送懲戒者,除經職務法庭同意外,在判決前,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於判決時已逾七十歲,且未受撤職以上之處分,並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六個月內申請退休者,計算其任職年資至滿七十歲之前一日,準用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給與退養金。
  職務法庭於受理前項移送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交被移送法官所屬法院及銓敘機關。
  
  參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及配合本法第四十條、第六十九條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前段,明定法官經司法院或監察院移送懲戒,或經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者,在判決確定生效或審查結束前,不得申請資遣或退休。但移送懲戒後經職務法庭同意者,不在此限。並酌予修正第二項、第三項文字。
  
  第五十六條 監察院、司法院、各法院或分院、法官,得為第四十七條各款案件之當事人。
  職務法庭審理法官評鑑委員會報由司法院移送之案件應通知法官評鑑委員會派員到庭陳述意見。
  
  第五十六條 監察院、司法院、各法院或分院、法官得為第四十七條各款案件之當事人。
  職務法庭審理法官評鑑委員會報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彈劾之案件,應通知法官評鑑委員會派員到庭陳述意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一條之修正,爰酌予修正第二項文字。
  
  第五十八條 職務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行言詞辯論。
  職務法庭第一審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命法官一人為受命法官,先行準備程序,闡明起訴之事由。
  受命法官經審判長指定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
  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
  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
  四、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五、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
  
  第五十八條  職務法庭之審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行言詞辯論。
  職務法庭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命受命法官先行準備程序,闡明起訴之事由。
  受命法官經審判長指定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
  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
  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
  
  一、因應職務法庭第一審成員組成之變革,就第一項酌為文字修正;另為闡明起訴之事由,審判長認有行準備程序之必要時,得命陪席法官一人為受命法官為之,爰修正第二項之規定。
  二、案件有關之證物,可能由當事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中,其所在不一而足,而調取或提出常需若干時間,為使審判順利進行,應許受命法官得先行調取或命提出該證物,以供在審理程序中調查之用;另如有必要,基於前述相同考量,亦得先行請求相關機關報告。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增訂第三項第四款、第五款,以資適用。
  
  第五十九條 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法官之職務,並通知所屬法院院長。
  職務法庭為前項裁定前,應予被付懲戒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
  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為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除受懲戒法官已遭停職者外,應依職權裁定停止受懲戒法官之職務,並通知所屬法院院長。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一項及第三項裁定於送達受懲戒法官所屬法院院長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第一項之訴如經駁回,或第三項之判決如經廢棄,被停職法官得向司法院請求復職,其停止職務期間及復職後之給俸,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
  
  第五十九條  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法官之職務,並通知所屬法院院長。
  職務法庭為前項裁定前,應予被付懲戒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之訴如經駁回,被停職法官得向司法院請求復職,其停止職務期間及復職後之給俸,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
  
  一、第一項酌予修正文字;第二項未修正。
  二、受懲戒法官如經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為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懲戒處分,應已有相當之具體事證足證其違失情節重大,自不宜令其於判決後續任法官職務,故增訂第三項規定,使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為前開懲戒處分時,除該受懲戒法官已依法遭停職者外,應同時依職權裁定停止受懲戒法官之職務。
  三、鑑於受懲戒法官之違失行為業經職務法庭調查認定情節重大,而經第一審判決為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懲戒處分,已足認其違失情節相對明確,為免影響公務運作及人民權益,應使受懲戒法官停止職務之法律關係即早確定,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另增訂第五項,明定第一項及第三項停職裁定發生效力之時點。
  四、受懲戒法官所受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處分之判決,如嗣後經上訴審判決廢棄,原停止職務之事由已消滅,自應准被停職法官請求復職,爰併予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文字,並移列為第六項。
  
  第五十九條之一  當事人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自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職務法庭第二審。但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一、本條新增
  二、職務法庭變更為一級二審制後,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之判決不服者,自得提起上訴,阻斷原判決之確定,惟上訴宜有一定期間之限制,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提起上訴應於職務法庭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惟在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雖尚未送達,亦應准當事人提起上訴,俾上訴程序能迅速進行。
  
  第五十九條之二 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上訴浮濫、浪費司法資源,原則上對於職務法庭判決之上訴應為法律審,以審查適用法令是否妥適為限,爰規定非以職務法庭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對之提起上訴,以示限制。
  
  第五十九條之三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職務法庭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或參審員參與審判。
  三、職務法庭對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代表或辯護。
  五、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一、  本條新增
  二、  第一項乃就職務法庭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為概括之規定。凡應適用法規而不適用,或適用不當者,皆為違背法令。
  三、  第一項概括之違背法令,須與原審判決有因果關係者,始得據為上訴之理由。惟此因果關係有時難以斷定,且某些重要之程序規定,復有絕對遵守之必要,故於本條第二項,列舉違背程序法上重要規定之情形,定為當然違背法令,得提起上訴。至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如僅屬細節事項,既非原判決之重要依據,亦不足以動搖判決之基礎者,則應無許其提起上訴之必要,併此敘明。
  
  第五十九條之四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職務法庭為之:
  一、當事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一項上訴狀內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一、本條新增
  二、當事人對於職務法庭判決上訴,如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職務法庭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第五十九條之五  職務法庭第二審案件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職務法庭第二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職務法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言詞辯論實施之辦法,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定之。
  
  
  
  一、  本條新增
  二、  職務法庭第二審性質上為法律審,原則上不再調查事實,為使懲戒能及時,以期懲戒程序加速進行,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  當事人於所爭執之權利義務受審判時,有在法庭上公開辯論之權利,此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兼以職務法庭第二審係法律審,就法律問題辯論,更能發揮法律審之功能,並可提升當事人對裁判之信賴,爰於第二項規定第二審應行言詞辯論。但為免第二審法院失去彈性,爰於但書明定「但職務法庭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                                            
  四、關於職務法庭第二審實施言詞辯論之準備、程序等事項,爰於第三項授權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定之。
  
  第五十九條之六 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案件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抗告係對於未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其目的與上訴相同,在求裁判之正確與法律見解之統一。故對於職務法庭之裁定,除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外,原則上得向管轄之職務法庭第二審提起抗告,俾有救濟之機會。
  
  第六十條之一
  (不予增訂)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職務法庭之組織不合法。
  三、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審員參與審判。
  四、參與裁判之法官或參審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五、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已證明係虛偽或偽造、變造。
  六、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八、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九、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
  項第款及第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於原判決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
  
  第六十一條  職務法庭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
  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已證明係虛偽或偽造、變造。
  四、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五、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七、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八、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於原判決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
  
  一、本法此次修正已新增上訴程序,而再審是在補充上訴之不足所設之救濟程序,為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之效力,因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新增第一項但書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時,則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
  二、按判決職務法庭之組織不合法時,本亦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得據以提起再審,爰參酌上開規定,增列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以資明確,其餘款次配合變更。
  三、法官之違失行為如先依本法判決確定後,考量同一行為其後如經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原判決相異,自亦應得提起再審之訴,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八款再審事由。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並不拘束再審判決,併此敘明。
  四、受懲戒法官已死亡,應許其一定親屬、家長或家屬,於懲戒判決確定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款、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第二項酌作修正,第四項未修正。
  
  第六十二條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職務法庭管轄
  對於職務法庭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第二審合併管轄之。
  對於職務法庭之第二審判決,本於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職務法庭第一審管轄。
  
  第六十二條  再審之訴專屬職務法庭管轄。
  
  一、再審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有無再審理由,原法院知之較詳,調查亦較容易,本法修正已改採一級二審制,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再審之訴得同時就同一事件第一審、第二審所為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惟既係同一事件,不宜由第一審、第二審分別審判,而應由上訴審合併管轄,以免判決結果互相歧異。惟再審之訴若係本於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之事由而提起者,因涉及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時,縱有前二項專屬管轄或合併管轄之情形,仍應由事實審即職務法庭第一審管轄為宜,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增訂第二項、第三項。
  
  第六十三條  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為之:
  一、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款為原因者,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二、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款、第款為原因者,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三、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款為原因者,自發現新證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四、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款為原因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為受懲戒法官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訴,於判決後經過一年者不得為之。
  
  第六十三條  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為之:
  一、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為原因者,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二、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為原因者,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三、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原因者,自發現新證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四、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為原因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為受懲戒法官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訴,於判決後,經過一年者不得為之。
  
  一、配合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款次之修正,酌予調整第一項各款所引該條項款次。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原係以「判決書送達之翌日」作為再審期間之起算時點。惟職務法庭既已改採一級二審制,則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須待上訴期間經過後始告確定,自不應以「判決書送達之翌日」作為再審期間之起算時點,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再審期間之起算時點。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原因,均涉及其他相關之民、刑事裁判、行政處分或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惟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未區分受懲戒法官於相關裁判或處分之不同訴訟地位,及其於該裁判或處分確定時是否知悉此事實,一概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起算再審期間,尚非合宜,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一○號解釋意旨,增訂但書規定。
  四、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十三條之一 職務法庭法官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曾參與職務法庭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者,於就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訴訟,無庸迴避。
  
  
  
  一、本條新增
  二、新法施行後,當事人對職務法庭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於職務法庭第二審合議庭依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係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最高法院法官二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各一人,成員僅共五人,法庭員額有限,爰於本條明定此類再審之訴之審理,職務法庭第二審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含委員長)曾參與再審前之裁判者,無庸迴避,以資遵循。
  
  第六十八條之一 裁定已經確定,且有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準用第六十一條至前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一、本條新增
  二、職務法庭所為之裁定,如有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時,亦應得准許其聲請再審,故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增訂本條規定。
  
  第六十九條 職務法庭懲戒處分之第二審判決,於送達受懲戒法官所屬法院院長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
  受懲戒法官因懲戒處分之判決而應為金錢之給付,經所屬法院定相當期間催告,逾期未履行者,該院得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囑託民事執行處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代為執行
  前項執行程序,應視執行機關為民事執行處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受懲戒法官所屬法院院長收受剝奪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處分之判決後,應即通知退休金及退養金之支給機關,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第二項規定催告履行及囑託執行。
  第二項及第四項情形,於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法官,並得對其退休金、退養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給與執行。受懲戒法官死亡者,就其遺產強制執行。
  法官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考試院定之。
  
  第六十九條   職務法庭於裁判後,應將裁判書送達法官所屬法院院長,院長於收受裁判書後應即執行之。但無須執行者不在此限。
  
  一、現行條文第六十九條係就懲戒判決之執行所設規範,惟內容未臻明確,造成適用上之困擾,爰將現行規定刪除。
  二、懲戒處分之判決,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列懲戒處分種類,除第四款、第五款剝奪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就已支領部分之追回,及第六款之罰款外,均屬形成判決,經判決確定後,即直接改變國家與受懲戒法官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產生自我執行之效果。惟職務法庭懲戒處分之第二審判決於宣示時即告確定,為免影響公務運作及人民權益,爰於第一項另定懲戒處分法律效果發生時點。至於判決送達受懲戒法官所屬法院院長及司法院後,為落實上述懲戒處分之形成效力,而為相關行政行為者(例如:發布人事命令、異動通知或通知其繳回部分已領薪資等行為),應係用以處理國家與受懲戒法官間變更後之職務關係,尚非屬懲戒處分之執行。
  三、受懲戒法官因懲戒處分之判決而應為金錢之給付者,即由所屬法院為執行債權人定相當期間催告,如受懲戒法官逾期不履行者,為免影響懲戒時效,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第三項,明定所屬法院得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囑託民事執行處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代為執行;並視執行機關為民事執行處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四、受懲戒法官如受剝奪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之懲戒處分判決,因退休金、退養金係依法由各該支給機關所支給,而非由所屬法院支給,是受懲戒法官如尚未支領,即應由各支給機關停止或減少支付,如已支領而應追回,亦應由各支給或發放機關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受懲戒法官所屬法院院長收受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處分之判決後,應即通知支給機關,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催告履行及囑託執行。
  五、於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法官,因懲戒處分係對其任職期間之違法失職行為而作成,自得對其因服公職而領取之退休金、退養金或其他離職給與執行,不受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之限制。若受懲戒法官死亡者,參酌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並得就其遺產執行,爰增訂第五項。
  六、有關法官懲戒判決之執行程序繁雜,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尚有其他細節應予補充之,爰增訂第六項,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考試院訂定執行辦法,以利適用。
  
  第七十一條
  (不予修正)
  
  
  
  
  
  第七十二條
  (不予修正)
  
  
  
  
  
  第七十六條 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者,視同法官,其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規定列計,並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之限制;轉任期間三年,得延長一次;其達司法行政人員屆齡退休年齡三個月前,應予回任法官。
  前項任期於該實任法官有兼任各法院院長情事者,二者任期合計以六年為限。但司法院認確有必要者,得延任之,延任期間不得逾三年。
  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前二項所定任期,於免兼或回任法官本職逾二年時,重行起算。
  曾任實任法官之第七十二條人員回任法官者,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七條之限制。
  第一項轉任、回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第七十六條  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者,視同法官,其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規定列計,並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之限制;轉任期間三年,得延長一次;其達司法行政人員命令退休年齡三個月前,應予回任法官。
  前項任期於該實任法官有兼任各法院院長情事者,二者任期合計以六年為限。但司法院認確有必要者,得延任之,延任期間不得逾三年。
  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前二項所定任期,於免兼或回任法官本職逾二年時,重行起算。
  曾任實任法官之第七十二條人員回任法官者,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七條之限制。
  第一項轉任、回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一、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將第一項「命令退休年齡」修正為「屆齡退休年齡」。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第五項酌予修正標點符號。
  
  第七十八條
  (不予修正)
  
  
  
  
  
  第七十九條 法官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堪工作者,得準用公務人員有關資遣之規定申請資遣。
  法官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難以回復或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款之規定停止職務超過三年者,得準用公務人員有關資遣之規定資遣之。
  前二項資遣人員除依法給與資遣費外,並比照前條規定,發給一次退養金。
  
  第七十九條  法官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堪工作者,得準用公務人員有關資遣之規定申請資遣。
        法官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難以回復或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停止職務超過三年者,得準用公務人員有關資遣之規定資遣之。
        前二項資遣人員除依法給與資遣費外,並比照前條之規定,發給一次退養金。
  
  一、第一項、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款次之調整,修正第二項之文字。
  
  第八十五條之一
  (不予增訂)
  
  
  
  
  
  第八十八條之一
  (不予採納)
  
  
  
  
  
  第八十九條  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五章、第九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法官學院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之職期調任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三人、法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人組成;評鑑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
  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第四項第七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檢察官之懲戒,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
  法務部部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及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其俸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法務部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準用政務人員次長級標準支給,並給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
  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退職時,準用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退職時,亦同。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八十九條   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章、第九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之職期調任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三人、法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四人組成。
  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嚴重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第四項第七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檢察官之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
  前項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至少一人應與當事人檢察官為同一審級。
  法務部部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其俸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法務部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準用政務人員次長級標準支給,並給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
  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退職時,準用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退職時,亦同。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一、依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法官學院組織法以及同日施行之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組織法,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及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均已改制更名為法官學院及法務部司法官學院,配合修正第一項相關名稱用語;另配合增訂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五十條之一、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爰調整本項文字。
  二、配合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修正,將第三項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中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之評鑑委員人數修正為六人。
  三、配合第三十條第二項之修正,酌予修正第四項第一款、第五款文字。
  四、第五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五、配合職務法庭制度之修正,酌予修正第八項之文字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九項。
  六、配合檢察機關組織名稱變更,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十項至第十二項相關檢察機關之名稱,並將現行條文第十項至第十二項之項次配合調整為第九項至第十一項。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職務法庭之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職務法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其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法官、檢察官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法官、檢察官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修正施行後,於施行前原繫屬於職務法庭尚未終結之案件,如何適用本法,應予規範,俾免新舊法適用之爭議。
  三、按程序從新原則為訴訟法之基本法理,爰為本條第一款規定,故新法施行前已依舊法裁判之案件,即不得上訴;但新法施行後始為裁判之案件,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得提起上訴。另基於法律安定原則,且為免滋生疑義,乃於但書明定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四、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為,其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參酌歷來司法實務所揭示之「實體從舊從輕」原則,爰於本條第二款明定之,以資明確。
  
  第一百零一條之二 第五十條之一修正施行前,有該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關於第五十條之一條文僅適用於修正施行後始經職務法庭懲戒判決確定(含再審確定),且有該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至於修正施行前已經判決確定,且無再審之訴繫屬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爰於本條明定是類人員不適用第五十條之一修正施行後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之三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七條、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八條施行前,已任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及職務法庭法官者,任期至上開條文施行日前一日止,不受修正前任期之限制。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法官遴選委員會、法官評鑑委員會及職務法庭能同時依新法之規定組織運作,本法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七條、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八條施行前已任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職務法庭法官之任期,應予延長或縮短至上開修正條文施行日前一日止,不受修正前任期之限制,爰明定之。
  
  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條、第五條、第九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三,自公布日施行者外,其餘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一、第一項酌予修正文字。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