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鴻海_鄧志賢背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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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21】涉收回扣 鴻海6人背信罪起訴 -udn tv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7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戴文亮
被   告 廖萬城
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律師/陳丁章律師
被   告 鄧志賢/陳志釧/郝緒光
      游吉安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楊安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11、 8054、1009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44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萬城、鄧志賢有罪部分;廖萬城追加起訴有關香港商美亞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美商HELLER INDUSTRIES INC.、 DEK
INTERNATIONAL GMBH、
速博光學設備國際(上海)貿易有限公司、上海矩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部分;陳志釧有關技鼎機電(上海)有限公司、臻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SONIC 迴焊爐壹佰零伍台、
SRP線路切割機捌拾伍台、DIC返修台貳拾陸台部分;郝緒光有關班順工業氣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郝緒光部分之科刑判決,就廖萬城、鄧志賢被訴共同向大
    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信立能商貿有限公司(下稱信立能公司收受回扣(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2.)部分,變更
    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其2人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 1項背信罪(廖萬城處有期徒刑1年4月、鄧志賢處有期徒刑 8
    月),均併為相關沒收(追徵)宣告;就廖萬城、鄧志賢被訴共同向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律公司)、友創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創公司)、信立能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2.部分)、英屬維爾京群島商希瑪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希瑪公司)、技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境外子公司技鼎機電(上海)有限公司(下
    稱技鼎公司)、臻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和公司,係有關採購SONIC迴焊爐105台、SRP線路切割機85台、DIC返修
    台26台部分,不含上訴駁回部分之SONIC迴焊爐72 台)、班順工業氣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班順公司)、大陸地區
    蘇州市僑鑫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鑫公司)、大陸地區深圳市南虹工業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南虹公司)
    (以下除分別載稱上開公司名稱者外,合稱為德律等9 公司)收受回扣;郝緒光被訴與廖萬城、鄧志賢共同向班順公司
    收受回扣;又陳志釧被訴與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共同向上開技鼎公司、臻和公司(範圍同上)收受回扣部分,撤銷
    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廖萬城、鄧志賢部分因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改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郝緒光、陳志
    釧部分均改判諭知無罪;就廖萬城經追加起訴,透過模里西斯商健威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健威特公司)總經理吳山
    林收受香港商美亞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美商HELLER  INDUSTRIES INC.、DEK INTERNATIONAL GMBH 、速博光學設
    備國際(上海)貿易有限公司、上海矩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亞等5 公司)之回扣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經理人」:
  1.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原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
    侵占公司資產,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
    下罰金。因上揭處罰規定,未如同條項第2 款須以致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為要件。該次修正以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
    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凡有違背職務或侵占公司
    資產之行為,不論背信、侵占之情節如何輕微,一律以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重刑相繩,尚有未妥,爰參考德、日
    立法例及我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規定,於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3款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百萬元」之要件
    ,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另增
    訂同條第3項「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並自 101
    年1月4日公布施行。又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條文本身
    並無刑罰之規定,屬「借刑立法」之例,故於適用時,仍屬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僅於量刑時係
    依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刑處斷。換言之,倘背信行為未致公
    司遭受損害達5百萬元者,係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 項
    之罪,應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規定之刑處罰。反之,
    若背信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 百萬元以上者,則成立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按:廖萬城、鄧
    志賢之行為雖均於101年1月4 日證券交易法前揭規定修正前
    ,惟倘其等成立犯罪,因新法有上開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規
    定,而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附此敘明)。
  2.特別背信罪之行為主體,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中「經理人」所指為何,因證
    券交易法未為明定,應求諸民法、公司法之相關規定。稱經
    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為民
    法第553條第1項所明定。而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
    ,刪除該法第29條第1項後段、第3項有關總經理,及第38條
    、第39條有關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之相關規定,並刪除
    同法第35條經理人應在表冊簽名負責之規定;增訂同法第31
    條第2 項:「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
    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係為去除舊法以經理人法定
    職稱做形式認定之流弊,是對於經理人資格之認定,應依公
    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為實質之審認。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金上重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萬城
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律師/陳丁章律師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志賢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釧
選任辯護人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游吉安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楊安騏律師

被   告 郝緒光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04 年度金訴字第44號,中華
民國105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2611號、第8054號、第10093 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74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郝緒光部分均撤銷。
廖萬城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壹仟捌佰玖拾參元沒收。
鄧志賢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拾萬伍仟零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萬城被訴收受昇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晟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賄賂及透過吳山林收受鴻海集團供應商回扣部分、暨鄧志賢被訴
收受昇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扣部分均無罪。
陳志釧、郝緒光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萬城係上市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下稱鴻海公司)之資深副總經理,並自
    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專任鴻海集團(即
    包含鴻海公司及其子公司Foxconn(Far East)Limited【即富
    士康公司】在國內外所組設之分公司、子公司、辦事處、工
    廠、關係企業及其他營業組織)SMT(Surface Mounting
    Technology,表面貼裝技術)發展委員會(下稱SMT技委會
    )之總幹事,負責鴻海集團內就SMT處理共通所需之設備、
    備品與耗材等之統一評鑑、採購、維修及資源調度等業務,
    對於新臺幣100萬元以下之採購具有決策權限(超過新臺幣
    100萬元部分則需上呈鴻海公司總裁郭台銘或副總裁戴正吳
    核決),係受鴻海公司委任為鴻海集團處理上述各項事務之
    人。鄧志賢(英文名為ROGER)自93年10月21日起在鴻海公
    司任職,派駐鴻海集團旗下PCEBG(個人電腦周邊事業群)
    ,於95年9月1日在鴻海集團內調動,派任群創(奇美)PC
    MONITOR事業處專理,兼任SMT技委會群創事業群執行幹事,
    而後自同年11月1日起至99年5月13日止,調升為該事業處工
    程部經理,再自99年5月14日起擔任鴻海集團SMT技委會經理
    ,並專任SMT技委會副總幹事,為廖萬城之副手,統籌鴻海
    集團內就SMT處理共通所需之設備、備品與耗材等之統一評
    鑑、採購、維修及資源調度等各項業務,同為受鴻海公司委
    任為鴻海集團處理上開各項事務之人。游吉安自97年1月1日
    起擔任鴻海集團旗下IDPBG事業群〔Integration Digital
    Product Business Group,係專責生產IPHONE手機之事業群
    ,隸屬於鴻海公司透過富士康公司轉投資之富泰華工業(深
    圳)有限公司(下稱富泰華公司)〕DP2事業處資深副理,
    於100年1月1日升任該處經理,兼任SMT技委會IDPBG執行幹
    事。郝緒光則係大陸地區上海市緒品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緒品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掌控貝里斯商ALLIANCE
    TECHNOLOGY CORPORAT ION(中文名為「聯準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ALLIANCE公司)、HONGYADA TRADE CO.,LTD.(中
    文名為「鴻亞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HONGYADA公司),長
    期在鴻海集團SMT技委會、各事業群及供應商間經營人脈關
    係,而與廖萬城、鄧志賢等人熟識,並藉其人脈與專業經歷
    ,爭取成為與鴻海集團交易SMT設備、備品與耗材等商品之
    供應商之代理或經銷商,以收取依成交價格之一定比例計算
    之佣金。
二、緣HITACHI(日立)公司生產之貼片機(或稱高速機,為SMT
    設備中單價最高之主設備)之代理商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
    信立能商貿有限公司(英文名為SHENZHEN SINRI CO.,LTD.
    ,下稱信立能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林培元等人於99年5、6月
    間,因認郝緒光與SMT技委會高層關係良好,希冀藉由郝緒
    光與SMT技委會打通關係,以增加鴻海公司採購HITACHI貼片
    機之數量,遂與郝緒光約定由信立能公司委託郝緒光所掌控
    之上述公司擔任信立能公司之代理經銷商,協助信立能公司
    銷售上開商品予鴻海公司,信立能公司再依郝緒光之貢獻度
    支付每台HITACHI貼片機交易金額之0.7%至2%不等之佣金(
    或稱「公關費」、「服務費」)予郝緒光。而郝緒光為籠絡
    廖萬城、鄧志賢,隨即請託廖萬城增加HITACHI貼片機之採
    購量,並表示如有成交,願將其所得佣金之半數作為回扣分
    予廖萬城,另亦向鄧志賢表示願依貼片機售價之千分之一計
    付回扣予鄧志賢。
三、嗣IDPBG事業群為滿足100年9月間即將量產APPLE公司委託代
    工之IPHONE N94(即IPHONE 4S)產品之產能需求,先於同
    年3月間至5月間,由該事業群MLB-PE製造部門主管游吉安會
    同SMT技委會人員及供應商,針對HITACHI SIGMA-G5型貼片
    機、PANASONIC NPM-D型貼片機進行DEMO測試、評估生產之
    良率、效率及量產穩定度結果,PANASONIC NPM-D型貼片機
    通過DEMO測試,至於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經整體評估
    結果,則不符合IPHONE N94產品量產需求標準,此DEMO測試
    結果報告並經IDPBG事業群MLB-PE製造部門、SMT技委會及供
    應商共同確認;另100年間相關貼片機之性價比結果,亦屬
    HITACHI SIGMA-G5型最差,凡此俱為廖萬城、鄧志賢所明知
    。嗣IDPBG事業群於同年6月間根據前揭DEMO測試結果,提出
    「IPHONE新產品N94 SMT設備投資專案」之「IDPBG MLB SMT
    設備投資計劃書」,說明設備需求為「SONY(新力)公司
    G200MK 5型號」(蓋因SONY公司為鴻海集團之重要策略伙伴
    ,故SONY公司之貼片機雖未符合DEMO測試之量產需求,惟於
    該集團採購評估時仍予列入考量)或「PANASONIC(松下)
    公司NPM-D型號」之自動貼片機422臺,再由兼任SMT技委會
    IDPBG執行幹事之游吉安填載「SMT技委會設備採購建議表」
    ,呈報SMT技委會審查,經SMT技委會副總幹事鄧志賢簽註「
    該等設備需求將優先調度集團閒置設備,不足部分再進行採
    購」等語,SMT技委會總幹事廖萬城則加註「此次採購案較
    大已和松下及SONY洽談降價,並獲供應商同意再度降價6%(
    含主機及備品),約共計450萬USD」等詞,並經SMT技委會
    主任委員即鴻海公司副總裁戴正吳及鴻海公司總裁郭台銘親
    自核決優先調度集團內閒置之貼片機,不足部分再行採購
    PANASONIC NPM-D型自動貼片機。決策既定,IDPBG事業群即
    依其與PANASONIC公司議定之貼片機設備交期,依序簽發上
    述型號貼片機之固定資產請購單(PURCHASE REQUIREMENT,
    簡稱PR單),再經SMT技委會簽發PURCHASE ORDER(簡稱PO
    單),向PANASONIC公司採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