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法規] 法官法_不看卷證/無中生有/製造冤錯案的法官是評鑑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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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臨時會歷經兩天審查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案,終於在28日傍晚正式通過三讀。
為了淘汰不適任法官,建立退場機制。這次法官法修法重點包括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可自行請求法官評鑑,法官評鑑委員會增加外部評鑑委員人數從4人改為6人,還針對法官懲戒處分增加了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以及貪污法官檢察官經有罪判決確定,需繳回停職期間薪水,另外人事審議委員會外部委員,也增加對法官獎懲表決權,同時也廢止每三年一次的法官全面評核制度。https://www.youtube.com/watch?v=QNuRxAlrwII




法官個案評鑑事項(109.7.17施行)司法院首頁>便民服務>書狀範例> 法官評鑑 https://www.judicial.gov.tw/tw/lp-1724-1.html
法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
有法官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違反法官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違反法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問十一 https://www2.judicial.gov.tw/evaluation/qa.aspx很久以前發生的一件關於法官違法或失職行為,可否在時隔多年以後,再拿出來要求評鑑?答十一(法官法第36條)
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除有法官法第36條第2項情形外,一般而言,應於2年內為之。如已超過時效,本會將依法官法第37條為不付評鑑之決議。



問十二
有關法官評鑑制度相關法規有哪些?如何查詢?如何索取有關法官個案評鑑資料?答十二有關法官評鑑制度相關法規,係有係有
法官法法官施行細則法官倫理規範法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法官評鑑委員會分案實施要點法官評鑑委員會法官代表票選辦法,均可以於司法院首頁之查詢服務 01 項下法學資料檢索中查詢並下載。本會網站(網址)已有法官評鑑制度簡介及相關流程圖可以參考。

淘汰恐龍法官! "法官法"7月上路
https://www.youtube.com/watch?ti ... mp;feature=emb_logo

法官法修法|法碩法律|法律主題式課程https://www.youtube.com/watch?v=93v8b3nCieU

法規名稱法官法

1.本法 108.07.17  修正之第 4、7、30、33∼37、39∼41、47、48、49
  、50、51、52、55、56、58、59、61∼63、69、89、103 條條文及增訂
  之第 41-1、41-2、48-1∼48-3、50-1、59-1∼59-6、63-1、68-1、101
  -1、101-2 條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2.本法 109.06.10  修正公布之第 2、4、5、20、23、47、48、48-2、
  59-5、63-1、72、78、80、89  條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第 五 章 法官評鑑

第 30 條

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
    判案件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影片+文字整理】《法官法》個案評鑑制度五週年研討會紀錄  https://www.jrf.org.tw/articles/1176
20170107 個案評鑑制度與法官、檢察官監督研討會https://www.youtube.com/watch?v=MXbY-H0sjQQ



黃國昌國會質詢2019-6-25【對大法官被提名人楊惠欽的國會審查質詢】院會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mNBmWJFSR-0



協商 法官法 第11段 #39 評鑑決議程序/覆議 黃國昌 柯建銘 2019 06 24 臨時會 蘇嘉全https://www.youtube.com/watch?v=obifg5WOVSs


淘汰恐龍法官 法官法修法 審判獨立vs官官相護|行動法庭 第14集第3分50秒至4分30秒
包含訴訟指揮+程序的進行+證據的調查+事實的認定+法律見解的採用+法律效果的量定 (即所謂的量刑) ,
這些都是法官在審判活動中,非常非常重要的事.
假設這個構成要件事實是這樣 , 可是你卻做出了一個相反認定,那也可以去評鑑.
簡單白話的講 : 不看卷證的法官 + 無中生有的法官 + 製造冤錯案的法官
這些都是法官法想要去評鑑的對象.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iHf8DsogBeQ

法官檢察官個案評鑑流程.png  http://i.imgur.com/BBFLOMF.png




法官法(108.07.17)--全民輕鬆學法律 司法改革不作戲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wi27ckH6lHo


法官法 三讀 05 黃國昌 (時代力量) 2019 06 27 院會 臨時會【立法院演哪齣?】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Yo0Ge82qPqA
1.法官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
2.法官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1 年 07 月 05 日 )
3.憲法訴訟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 )
法官法修法是否有效?有待觀察∼回應《法官法》修法通過記者會
https://jrf.org.tw/articles/1675
本次修法進步的規定
人民可以直接請求評鑑
修正前人民只能經由民間團體請求評鑑,新法個案當事人及犯罪被害人可以直接請求評鑑(第35條)

請求評鑑時效合理延長
修正前請求評鑑檢察官或法官,必須於偵查終結或該審終結起算二年提出,否則就超過時效,當事人於訴訟未確定前,往往不敢得罪司法,訴訟確定後,想提出評鑑請求,已超過時效。新法改為訴訟確定後3年內,可以提出評鑑(第36條)

縮短冗長相關程序
修正前評鑑委員會認為有懲戒之必要,應先移送監察院,再由監察院提出彈劾,由職務法庭審理,程序冗長重覆,新法改為評鑑委員會可以直接移送職務法庭審理 (第39條)

請求評鑑人的程序保障
修正前請求評鑑人在評鑑程序有何權利,並無明文,新法明文規定,請求評鑑人可以到會陳述意見,聲請調查證據,以及閱卷(第41-1條)

職務法庭採用參審制
修正前職務法庭是由五名職業法官擔任,曾發生官官相護的再審案件,新法職務法庭改採參審制,由三名職業法官及二名參審員組成(第48條)

本次修法漏未列入的重點
請求評鑑人之範圍過於狹窄
新法有關人民可以請求評鑑只限於當事人及犯罪被害人,但在法庭上會接觸法官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等卻未列入,相對於監察院,任何人均可陳請,請求評鑑人的範圍失之狹隘。此外,有些弱勢的當事人,例如外籍勞工,卡債族,不敢請求評鑑或無能力請求評鑑,也有一些個案沒有當事人會請求評鑑,如黃世銘檢察總長違反偵查不公開,這些情形都有需要民間團體為評鑑請求人,但新法將8年來提出過半評鑑請求的民間團體排除於請求評鑑人,誠屬遺憾,評鑑機制將發生如何變化,值得觀察。(第35條)

評鑑委員並未明文納入非法律人
修法前11位評鑑委員中有4名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但實際上幾乎都是法律人擔任,常常出現法律人官官相護的情形,縱放該移送懲戒的法官檢察官,新法將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4名改為6名,但並未規範非法律人的名額,此6名由法律人的法務部及律師公會推舉,司法院長遴聘,大部分將是法律人,法律人官官相護的惡質文化,能否改善,實在憂心。後端的職務法庭採用2名非法律人的參審制,前端的評鑑委員會卻未規範非法律人的人數,也顯矛盾。(第33條)

全面評核成效不彰,不思改善反而廢除
100年法官法制訂時,將原本全面評鑑改為司法院及法務部負責的全面評核,三年一次但不公開,司法院及法務部實施二次全面評核,均未發現任何不適任的法官檢察官,與人民的認知差距甚大,成效不彰的全面評核,理當改善或改為全面評鑑,新法卻以目前已有職務監督、自律機制、及個案評鑑,而將全面評核完全廢除。各院院長及檢察長如果善盡職務監督之責,法官檢察官的自律機制如果發揮功能,豈有如此龐大的司法民怨?新法固然規定當事人可以直接請求個案評鑑,但是一大比例的人民面對威權的司法,不敢挑戰司法而請求個案評鑑,而全面評鑑積極主動發現需要改善的法官檢察官,防微杜漸,性質上及功能上也與個案評鑑不同。(第31條)

司法品質無法評鑑的問題未解決
人民對於司法的不滿,除了法官檢察官的態度外,主要是審理及判決的品質不佳,評鑑委員會常常以法官法第30條第3項法律見解不得個案評鑑為由駁回請求,法官的法律見解原則上不能作為評鑑事由,以保障司法獨立,但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例外應該作為評鑑及懲戒事由,歐洲理事會的部長委員會2010年公布的12號建議即採此見解,立法院在法官檢察官本位的反對下,並未修法。未來評鑑委員如何處理品質問題,值得觀察。(第30條)

充實評鑑組織規範不明
評鑑委員會委員都是兼職,法官評鑑委員會只有4名專職人員,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則只有1名,新法評鑑委員仍然是兼職,專職人員的資格及人數並無明確規範,相對於監察院監察委員是專任,有數十名相當專長及經驗的調查官,評鑑委員會面對當事人及犯罪被害人可以直接請求評鑑,能否發揮功能,有待司法院及法務部充實評鑑委員會相關組織。(第41-2條)

本會將持續加強監督
8年來本會盡力幫助人民請求評鑑,透過3層機制充分討論,過濾案件,請求件數超過所有評鑑的半數,如此吃重得罪人的工作,換來不少誤會及污衊,立法院竟然也刪除民間團體為請求評鑑人,但是評鑑淘汰不適任的法官檢察官,是司改的重中之重,面對遭遇偏頗怠惰司法的人民,他們的痛苦與眼淚,催逼在野的本會,善盡倡議監督之責,本會將繼續討論思考,如何幫人民提出評鑑,如何有效淘汰不適任法官檢察官,直到職務監督充分落實,法官及檢察官自律確實發揮功能,贏得人民信賴之際。

出席
林永頌/民間司改會董事長
蕭逸民/民間司改會辦公室主任
陳昱廷/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專職律師

新聞聯絡人
民間司改會董事長 林永頌
民間司改會辦公室主任 蕭逸民


保障人民程序參與權的《法官法》修法
淘汰不適任法官、檢察官的《法官法》修法,一直是國人關注的司改議題,在立法院加開臨時會後,修法已於6月28日三讀通過,本次修法在民間團體的倡議下,終於開放案件當事人可以直接請求評鑑,並大幅增加人民「程序參與」的權利,保障過去一直所欠缺的程序正義。

回顧2011年《法官法》實行以來,民間司改會便持續協助民眾提起法官、檢察官評鑑,在這七年所累積的經驗,我們發現,在評鑑請求書送出後,與收到評鑑決議文之間,最大的問題就在於「不透明的評鑑程序,導致評鑑決議缺乏公信力」。
程序不透明,欠缺公信力為何「程序參與」會如此重要?以107年檢評字第4號為例說明,申訴民眾認為他在與某檢察官因私人糾紛訴訟時,該檢察官疑似有不當介入偵查的情形,倘若所言屬實,該檢察官即有違法濫權之嫌。因為偵查不公開,民眾無法閱覽卷宗,於是在案件不起訴後,希望經由評鑑程序查明真相。民間司改會在提出檢察官個案評鑑後,並申請調閱卷證及開庭錄影,表明將依查證結果決定是否繼續請求評鑑。最後,在未獲得任何回覆的情況下,直接收到檢評會「不付評鑑」的決議書,這種不透明的「突襲性裁判」,形同罔顧程序正義。
再舉法評會107年評字第2號為例,民間司改會檢舉該法官一個月只安排一天的下午開庭,導致庭期過於密集,壓縮案件審理時間,民眾只要進一步陳述意見,就遭到法官譏諷「傳喚你們是浪費我們多少郵票錢」、「聽謀,又很愛講」等酸言酸語的對待。但是法評會在該法官提出「請求人斷章取義、不知兩造利害關係」的書面答辯後,逕認為法官違失未達「情節重大」,直接作成「請求不成立」的決議。

這種只允許受評鑑法官為自己辯白,卻不允許評鑑請求人回應意見的作法,造成不公正的程序瑕疵。尤其是「開庭態度類」的評鑑請求,不是光憑冰冷的書面資料或錄音筆錄內容就可以判斷出來,評鑑委員只參酌受評鑑法官一面之詞就作成決議,反而忽略聆聽親身經歷法庭民眾的真正感受,當然難以取信於民。

保障程序參與權,提升評鑑信任度前述問題,只要評鑑委員會願意讓申請人參與程序、閱覽卷證或補充說明,就不致於發生,問題是現行《法官法》對於程序參與權卻都付之闕如。所幸經過民間團體的努力,修正新增四十一條之一:申請人可以向評鑑委員會請求調查事實及證據,並得閱覽、抄錄、複印或攝錄相關資料。同時,為了避免申請人對於調查過程一無所悉,只能被動等到評鑑決議文公開的那一刻才得知結果,本次修法也增訂:評鑑委員會於調查時,申請人可以要求到場陳述意見,在受評鑑法官、檢察官提出答辯後,也應該要給予申請人合理期間回應。希望透過程序參與,使申請人明白評鑑決議形成的過程,讓評鑑程序能更加透明,不再有「黑箱作業」之感。

儘管本次《法官法》修法,開放案件當事人可以直接請求評鑑,也保障調查過程的程序參與,但卻刪除過往提案量最大的民間團體作為評鑑請求人的資格。在沒有民間團體協助的情況下,沒有能力進行繁複評鑑程序的弱勢群體,以及沒有當事人的司法風紀案件,未來將如何運作,仍有待觀察。不過可以肯定的是,在司法體系能真正落實自律自省前,民間司改會仍會堅持站在民間的立場,協助民眾淘汰不適任的法官、檢察官,確保人民能接受公正之審判,建立值得信賴的司法,且讓我們拭目以待。
※ 原文刊於2019.7.8 ETtoday新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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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自清 首公佈失職法官評鑑-民視新聞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bEXyGz97Lqs


法官法 三讀 19 陳宜民 (國民黨) 評鑑委員會 遴選委員會 2019 06 27 院會 臨時會【立法院演哪齣?】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U57ArG2mewk



2019 05 08 法官法 法院組織法 PM 段宜康 黃國昌 尤美女 周春米 呂太郎 司法法制 12250 【立法院演哪齣?】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Eanixftk1yA


關於法官評鑑委員會制度改革上,三讀條文規定,法官若有違反法官倫理、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等狀況,情節重大,受評鑑法官所承辦已終結案件檢察官外的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https://www.setn.com/News.aspx?NewsID=562226

法規名稱:法官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行政目   法官俸表.PDF    法官俸表.DOC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法 108.07.17  修正之第 4、7、30、33∼37、39∼41、47、48、49、
50、51、52、55、56、58、59、61∼63、69、89、103 條條文及增訂之第
41-1、41-2、48-1∼48-3、50-1、59-1∼59-6、63-1、68-1、101-1、
101-2 條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立法院三讀通過「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新聞稿

本次法官法修法之最重大變革,在於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可以直接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評鑑承辦法官,而不用再透過民間團體或其他陳情方式為之,而且法官評鑑委員會的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原來的四人增加為六人,當委員會決定法官有懲戒的必要時,亦不用再移給監察院彈劾,而可以直接移送給職務法庭判決,讓不適任的法官直接面對人民,無所遁形。

一、法官評鑑:
最大的變革首推開放訴訟案件當事人得直接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個案評鑑,而不用再透過民間團體或其他陳情方式為之,從當事人之視角挖掘法官之違失情事,以匡補司法體系內部自律及監督廣度之不足,取代法人評鑑團體。
在評鑑程序部分,則基於本院一貫尊重並保障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立場,堅守法律見解不得作為個案評鑑事由之底線,同時設計相關篩選機制,避免當事人藉由浮濫提出評鑑請求干擾訴訟程序之進行;另就成案審議之案件,亦注重受評鑑法官應有之程序保障,並強化請求人之程序參與權,俾評鑑委員於個案評鑑及決議前,得以充分瞭解相關資訊及各方意見,作成妥適之判斷。另為使評鑑委員能整體評價法官全部違失行為所彰顯之人格,以決定法官應負擔之責任,亦增訂評鑑委員對於成案審議之案件,為確定違失行為模式之必要,或已知受評鑑法官有其他應受評鑑之情事時,得就未經請求之違失情事,併予調查及審議。而在法官評鑑委員會作成決議,認受評鑑法官應受懲戒時,得直接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無須再繞道監察院進行彈劾,以解決外界對於懲戒程序疊床架屋之詬病,進一步提昇懲戒案件審理之效率。


二、職務法庭:
最大的變革為創設職務法庭裁判之審級救濟途徑,將職務法庭從一級一審制,變更為一級二審制,以發揮糾錯或權利保護功能。復在職務法庭受理第一審之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時,由二位參審員與三位職業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審理,以廣納多元觀點,提昇職務法庭懲戒判決之公信力。再者,在懲戒處分之選擇上,增加對於已離退之受懲戒者,得處以剝奪退休給與之處分,使懲戒判決能夠真正發揮處罰之效果;另為防堵應受懲戒法官藉由退休或資遣,逃避懲戒之不良後果,亦將限制申請退休、資遣之時點,提前至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時,並增訂對受懲戒判決時已離退者之追繳退休給與制度。
除了上述法官評鑑及職務法庭制度的變革,另增訂對有貪污行為的實任法官和司法院大法官,於受有罪判決確定或經職務法庭裁判確定而受免職、撤職、免除法官職務轉任他職之懲戒處分者,應繳回停職期間所領本俸之規定,剝奪對於不具法官應備品位者停職期間之生活保障。


以上法官評鑑及職務法庭之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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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個案評鑑事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699-81239-f22a8-1.html
  • 法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1. 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
  2. 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情節重大。
  3. 未於法官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期限前辭去法官職務或依法退休、資遣,即參與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或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
  4. 於任職期間參加政黨、政治團體或其活動,或任職前已參加政黨、政治團體而未退出,情節重大。
  5. 兼任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司法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各級私立學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或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情節重大。
  6. 為有損法官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或未嚴守職務上之秘密,情節重大。
  7. 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8. 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9. 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但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得請求進行個案評鑑之人員或機關、團體
  • 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及具有一定規模、對健全司法有相當成效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之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均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至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則可以書面陳請上開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不得逕向該委員會請求進行個案評鑑。受評鑑法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亦得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請求進行個案評鑑之程式與時效
  • 請求人應以書狀敘明與法官個案評鑑事項有關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
  • 考量及時取得事證俾利調查之實際需要,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二年內為之。上開期間,如無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牽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算。但案件自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有事實足認因故意過失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之情形,自裁判確定或滿六年時起算。
▍評鑑流程
  1. 法官評鑑委員會受理個案評鑑後,依法官法第37條規定,審酌有無應為不付評鑑之事由。若有,則應為不付評鑑之決議。
  2. 認法官無法官法第3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事者,應為請求不成立之決議。(法官法第38條
  3. 認法官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且有懲戒必要者,應報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認無懲戒必要者,報由司法院交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法官法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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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評字第8號個案評鑑事件:本會於108年12月13日作成決議,決議書內容請參考附件(108/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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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評字第1號個案評鑑事件:本會於108年7月18日作成決議,決議書內容請參考附件(108/07/31)
108年度評字第4號個案評鑑事件:本會於108年7月18日作成決議,決議書內容請參考附件(108/07/30)
107年度評字第5號個案評鑑事件:本會於108年4月12日作成決議,決議書內容請參考附件(108/05/03)
107年度評字第2號個案評鑑事件:本會於108年4月12日作成決議,決議書內容請參考附件(108/05/03)
107年度評字第3.4.6號個案評鑑事件:本會於108年3月8日作成決議,決議書內容請參考附件(108/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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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官評鑑辦法  民國 101 年 01 月 06 日

第 1 條

為建立法官評鑑制度,維護良好司法風氣,提高司法公信力,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行使職權,不得影響審判獨立。

第 3 條

依本辦法受評鑑之法官,包括下列各款人員:
一、各級法院法官。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第 4 條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各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關於該院及
其訴訟轄區內各法院法官品德操守有損司法信譽、嚴重違反辦案程序或開
庭態度嚴重不良有損司法形象事項之個案評鑑。但司法院認有必要時,得
定期命上開評鑑委員會為地區性之全面評鑑。
前項法官評鑑委員會由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分別召集之,委
員五人,由各該法院遴聘法官及法學教授擔任,委員會主席由委員互相推
選之。
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關於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評鑑,及第一項法官評鑑之覆審事項。
前項法官評鑑委員會,司法院委由最高法院召集之,委員九人,亦委由最
高法院遴聘法官及法學教授擔任,委員會主席由委員互相推選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應於每件第一次開會前遴聘之,評鑑委員至少應有一
名與受評鑑人為同一審級法官。

第 5 條

下列機關或團體認為法官品德操守、辦案程序或開庭態度有評鑑之必要時
,得檢具受評鑑人個案評鑑相關資料移請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
一、法官所屬法院及其上級法院。
二、前款法院配置之檢察署。
三、司法院及法務部。
四、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
五、依法設立登記之全國性人民團體。但以其章程所定之宗旨、任務與健
    全司法有關者為限。
法官本人認為其品德操守、辦案程序或開庭態度遭受誤解,有澄清之必要
時,得聲請該管法官評鑑委員會作個案評鑑,亦得聲請所屬法院移送該管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個案評鑑。
法官三人以上認為法官品德操守、辦案程序或開庭態度有評鑑之必要時,
得檢具相關資料,交由所屬法院送請該管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除顯不合
本辦法規定或顯無理由者外,所屬法院不得拒絕。

第 6 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之遴聘方式如下: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專業法院應於每年司法年度終結前,經全
體法官推選相當人數之法官為次年度法官評鑑委員候選人,列名造冊送司
法院。現職法官除初任或候補第一年及最近五年曾受懲戒或申誡以上處分
者外,均得為候選人。
前項各法院應推選法官評鑑委員候選人人數,各為其法院現職法官人數之
十分之二,候選人人數如非整數者,小數部分以一人計。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暨高等
行政法院應於每年司法年度終結前,經全體法官選定相當人數之法學教授
為次年度法官評鑑委員候選人,經徵詢該法學教授同意後,列名造冊送司
法院。
前項應選定法官評鑑委員候選人人數如下:
一、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各三人。
二、最高行政法院,二人。
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一人。
四、高等行政法院及高等法院分院,各一至二人。
法學教授之選定宜分散至各院校,且儘量以轄區附近院校為原則。
司法院應將各級法院檢送之法官評鑑委員候選人名單彙整製冊,送最高法
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暨高等行政法院,於該年度內遇有評鑑事件時,由
各該法院院長邀請該院庭長或法官二人以上在場,公開抽籤決定該件法官
評鑑委員會成員,其任期至評鑑事件終結時止。
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除一名為法學教授、一名為與受評鑑人同審級之法官
外,其餘委員由各該法院院長斟酌受評鑑人之審級等情形,決定委員之類
別後抽籤。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訴訟轄區內各法院法官評鑑委員候選人
均為評鑑委員會成員,其人數不足五人部分,自其訴訟轄區之院長、庭長
及法官除最近五年曾受懲戒或申誡以上處分者外抽籤決定。
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因故不能出席評鑑會議,致無法作成決議時,各該法
院院長應重新公開抽籤遴聘委員遞補之。
各該法院院長因故不能主持抽籤事務時,由資深庭長代理之。

第 7 條


法官評鑑之移送及聲請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品德操守事項,五年。
二、違反辦案程序事項,二年。
三、開庭態度事項,一年。
前項期間,無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牽涉法官
承辦訴訟個案者,自該法官辦結案件之日起算。

第 8 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於評鑑決議前,得為調查,或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並予
移送評鑑機關或團體及個案受評鑑人充分陳述之機會;於必要時,亦得通
知律師公會或聘請專家學者提供建議意見。調查所得資料,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得供人閱覽、抄錄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
或個人。
法官評鑑應秘密行之,但受評鑑人聲請公開者,不在此限。
法官評鑑之決議,應由全體委員無記名投票,以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9 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收受評鑑事件後,應即將評鑑移送書抄本送達受評鑑人,
受評鑑人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得提出答辯,並聲請到場陳述,逾期未提
出答辯或未聲請到場陳述者,法官評鑑委員會得逕行評鑑。
法官評鑑委員會收受法官聲請評鑑事件,應通知該法官所屬法院檢送相關
資料並提供意見。
法官評鑑委員會得決定行評鑑調查程序,由主席指定委員一人或數人,行
該程序。
法官評鑑需通知關係人、調取卷證或為其他調查時,由各該法院協助辦理

法官評鑑委員會於評鑑中,如發現受評鑑人有應受評鑑之事實,未經移送
或聲請評鑑者,應通知原移送機關或團體或該法官所屬法院處理。

第 10 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收受評鑑事件後,應於六個月內終結。
前項期間,自法官評鑑委員會收受評鑑事件之日起算;但評鑑事件牽涉法
官承辦訴訟個案尚未終結者,於該法官辦結案件前,不得進行評鑑程序,
其期間自該法官辦結案件之日起算。
法官評鑑委員會收受同一受評鑑人之數件評鑑事件,尚未終結者,得合併
處理。
法官評鑑委員會未於第一項所定之期間內終結者,司法院於認有必要時得
予催辦,或通知其停止評鑑,逕行調查,並就調查結果依相關規定處理。

第 11 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調查結果,認為受評鑑人品德操守有損司法信譽、嚴重違
反辦案程序或開庭態度嚴重不良有損司法形象者,應為送請司法院人事審
議委員會參處之決議,並得為懲處內容之建議。
法官評鑑委員會因評鑑而知悉法官有違法或失職之具體事實者,應由各該
法院報請司法院分別情形依法處理。

第 12 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調查結果,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付評鑑之決議

一、移送或聲請評鑑者非屬第五條所列機關、團體或法官。
二、受移送評鑑者非屬第三條各款所列現職人員。
三、移送或聲請評鑑內容非屬第四條第一項所列應受評鑑事項。
四、移送或聲請評鑑時,已逾第七條所定之期間。
五、同一事實經決議後,重複移送或聲請評鑑。
六、移送或聲請評鑑之事實已進入司法偵審程序、監察院調查程序、或司
    法院人事審議程序。
七、移送評鑑機關或團體撤回評鑑之移送或聲請人撤回評鑑之聲請。
八、受評鑑人死亡。
九、請求或移送顯無理由。

第 13 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調查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受評鑑人有第四條第一項所列應
受評鑑事項或移送評鑑內容所指摘之事實經查並非實在者,應為請求不成
立之決議。

第 14 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評鑑結果之決議後,應指定委員一人製作評鑑決議書,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移送評鑑機關或團體或聲請人。
二、受評鑑人。
三、主文。
四、簡要事實。
五、決議日期。
六、法官評鑑委員會名稱及全體委員之姓名。
參與評鑑之委員,應於決議書原本簽名;委員因故不能簽名者,由主席附
記其事由,主席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其餘委員附記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暨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決議書正本應記明
受評鑑人或移送評鑑機關或團體,如不服評鑑結果者,得於評鑑決議書正
本送達後二十日內經原法官評鑑委員會向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聲請覆審


第 15 條


受評鑑人、移送評鑑機關或團體不服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高等行政法院法
官評鑑委員會評鑑結果者,得於評鑑決議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載
明理由向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聲請覆審。
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所為評鑑,不得聲明不服。

第 16 條


評鑑決議書應送達受評鑑人及移送評鑑機關或團體。
評鑑決議確定後,各該法院應將決議書分送受評鑑人之服務機關及司法院


第 17 條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收受覆審聲請書後,應
速將覆審聲請書抄本送達相對人,並應於三十日內,將該評鑑事件相關資
料整理訂卷,陳送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覆審。
相對人於覆審決議作成前,得隨時向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提出意見書,
並得聲請到場陳述。

第 18 條


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受理評鑑覆審事件,應自為調查,但對於原法官評
鑑委員會已經調查之事證,得不重複調查。

第 19 條


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受理評鑑覆審事件,調查結果認為覆審之聲請已逾
覆審期間、違背覆審程式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議;認為覆審之聲請
有理由,或覆審聲請雖無理由,而原決議不當者,應將原決議撤銷,自為
決議。

第 20 條


法官評鑑程序關於迴避、拒絕、調查、筆錄、證人、鑑定人及送達,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有關規定。

第 21 條


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覆審決議後,應將卷證送還原法官評鑑委員會。

第 22 條


依第五條第二項聲請調查之事實,經法官評鑑委員會調查後,認法官確係
遭受誤解,而有澄清之必要時,法官評鑑委員會得函請受評鑑法官所屬法
院發布新聞。

第 23 條


法官評鑑業務之幕僚作業,由各該機關之人事單位負責。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