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訴之客觀合併(管轄權_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最高法院102年台抗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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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名稱         案號           結案日期          查看    裁判書參考資訊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歷審裁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 重訴 字 000730 號

101/08/06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 抗 字 001237 號

101/09/28

最高法院

102 年 台抗 字 000067 號

102/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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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2,台抗,67
【裁判日期】  1020130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再 抗告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
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
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二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兩造間不動產租賃契約之約定及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以該契約已約定由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下稱台北地院)合意管轄,因向該法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
(一)返還坐落桃園縣中壢市內壢段一八八四之五、一八八四之三一
、一八八四之三七、一八八四之三九、一八八四之四○、一八八
四之四一、一八八四之四二、一八八四之四三、一八八四之四六
等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三一六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二)
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九萬九千元本息
;(三)給付管理費如第一審卷十五頁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息;(四)給付
違約金二十一萬三千二百十四元本息。台北地院以裁定將訴訟移
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再抗告人以兩造已
於租賃契約約定由台北地院合意管轄,應尊重該便利之法院為由
,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相對人係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乃本於
所有權作用請求,本件應專屬桃園地院管轄,台北地院將本件訴
訟移送桃園地院,並無違誤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移
轉管轄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又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屬管轄與合意
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於原告就
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
,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
,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
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
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一條至第三十
一條之三,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
、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二百四
十八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
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
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
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
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二百四十八條
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
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
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
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
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本件兩造雖於租賃契約約
定關於租賃契約所生爭執,合意由台北地院管轄,惟相對人嗣本
於所有權之作用及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其中本於所有權請求
,核係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事件,為專屬管轄,依上說
明,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之桃園地院管轄,原法院本於上述理
由而為移送管轄之裁定,雖非全以此為據,但於裁定結果並無二
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仍應維持。再抗告論
旨,泛稱本件訴訟實為因租賃契約而涉訟,非因不動產之物權涉
訟等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