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幾個實務見解,大部分爭點的脈絡在限時爭點班都有帶著同學走過,來複習一下吧:
1.:闡明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判決中的論述很值得參考)
2. 主觀預備合併與客觀預備合併(最高法院 106 年度 台上 字第 1695 號民事判決 )
(1)客觀預備合併之上訴
按關於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2)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
而被告方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該預備之訴之被告倘已於第一審應訴,其審級利益已受保護,法院就先位聲明為原告勝訴判決,先位之訴之被告提起上訴,依同一法理,該
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
3針對被告端的主觀預備合併,最高法院還是採取附限制的肯定見解(最高法院 103 年度 台抗 字第 478 號民事裁定):
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
4.至於原告端的主觀預備合併,學說上向來認為自作自受啦,所以採取肯定見解。最高法院 94 年度 台上 字第 107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94 年度 台上 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亦採肯定見解(如果同學用關鍵字搜尋會發現第一線的地院大部分也都援用這樣的說理):
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查本件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而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對被告之防禦亦未生訴訟不安定之情,則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提起本訴,應予准許。
5.關於第二審追加無合一確定必要之人為被告之判準
最高法院 105 年度 台抗 字第 727 號民事裁定,嗣後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也採這個見解唷: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
6.實務上肯定第二審追加無合一確定必要被告之案例
最高法院 103 年度 台上 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者,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追加,上訴人已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況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將致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而原告於第二審始追加備位被告者,尤將影響備位被告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程序權保障,雖應從嚴予以限制。惟倘第一審法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通知備位被告,該備位被告並
於第一審為訴訟參加,因其程序權業受保障,且本即須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本訴訟裁判效力一定程度之拘束,則原告於第二審追加該備位被告,並不影響其防禦權之行使,且縱影響其審級利益,亦係第二審追加制度使然。至備位被告地位之不安定,於原審已就其為實體裁判後之程序安定性要求所吸收。
7.最高法院一○四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司律考試中尚未出現的統合處理爭議)
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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