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智慧財產局_新規劃交通車路線表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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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3-25 0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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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法法令解釋https://www.tipo.gov.tw/ct.asp?xItem=207002&ctNode=6739&mp=1
主旨: 關於 貴公司所詢智慧財產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卓參。
說明:
一、 復 貴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建字第九一0六一三號書函。


二、 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創作」係指人將其內心思想、情感,藉語言、文字、符號、繪畫、聲音、影像、肢體動作•••等表現方法,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者。復按本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此即著作權法上構想與表達區分之原則,乃指著作權不保護構想,而僅保護構想之表達。按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在保護著作人之精神創作,但亦重視文化之進步,為達此目的,著作權法固保障作者原始之表達,但更鼓勵他人自由利用著作中所傳達之構想及觀念。故著作權法保障著作內容,但並不及於其概念之運用。是 貴公司所詢問題是否涉及著作權法規定,端視貴公司之「新規劃交通車路線表」是否係「著作」而定,如符合本法「著作」之規定,則專有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所定之重製權等著作財產權,除合於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所定著作財產權限制(合理使用)規定外,非經 貴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貴公司之著作。若僅依路線表之規劃開闢行車路線,未涉及著作表達之利用,尚不致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三、 復按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貴公司之「新規劃交通車路線表」如符合上述規定,得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


四、 又該廠商未經 貴公司同意利用 貴公司規劃之交通路線之行為,是否有違反契約條款(保密條款)之情事?應視 貴公司與該廠商之契約內容而定,併予敘明。


五、 末按著作權、營業秘密及契約係屬私權利法律關係,因此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是否為著作之合理使用?是否為營業秘密?及是否有侵害等?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併予敘明。又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已上載本局網站([url=http: //www.tipo.gov.tw]http: //www.tipo.gov.tw[/url])公開供各界參考,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主管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




主旨: 函詢未經認許之日本法人之營業秘密是否受我國營業秘密法保護一節,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 復 台端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函。


二、 按營業秘密法第十五條規定,「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相互保營業秘密之條約或協定,或依其本國法令對中華民國國民之營業秘密不予保護者,其營業秘密得不予保護。」觀其規定,對外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係採互惠原則,原則上,若外國無不保護我國國民之營業秘密,而符合我國營業秘密法之規定者,其營業秘密受我國營業秘密法之保護。經查,日本並未與我國簽訂相互保護營業秘密之條約或協定,而日本就營業秘密之保護係規定於其不正競爭防止法中,觀其規定,並無對我國國民之營業秘密不予保護之規定,則其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對我國國民之營業秘密是否保護之見解,攸關我國對日本國民之營業秘密是否保護,尚不因其為未經認許之日本法人而有異。又對具體個案之適用,係屬法院職權,應由法院判斷之,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