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般管理實務上,雇主違法解僱勞工時,會同時申報被解僱勞工辦理勞保退保,惟嗣後勞工提起訴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而法院亦判決勞工勝訴者,雇主得否申請註銷退保記錄,恢復中斷投期間之勞保年資?依勞委會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一勞保二字第四五一一八號函之解釋:「關於因雇主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所解僱之勞工,因勞僱關係已不存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勞工離職之當日辦理退保;惟如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雇主因非法解僱勞工肇致其權益受損,依上開條例第72條及民法相關規定,勞工得請求損求損害賠償。」亦即該會認為,雇主違法解僱勞工造成勞工勞保權益受損,勞工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或民法第一八四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再按比例原則在德國公法上已具有憲法位階,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充分表彰此一法理。為使此一憲法原則落實到行政權之行使,特將其於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明文化:「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中華人事主管協會資深講師 暨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簡文成2011.08.26 撰擬
https://www.hr.org.tw/news2.asp?ctype=7&autono=1992
發文單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勞動 4字第 1010132917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要 旨: 確認僱傭關係勝訴判決確定,不生原雇主得主張扣除中間收入後之實際給
付薪資作為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薪資之情況
全文內容:一、 查勞工保險係以僱傭關係為前提,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前段規定 ,
符合第 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 、
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
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爰受僱員工之加、退保事宜 ,
應依上開規定,於到職當日辦理加保,離職當日辦理退保。
二、 次查本會 81 年 12 月 12 日臺 81 勞保 2 字第 45118 號函規定 ,
關於因雇主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所解僱之勞工,因勞僱關係已不存
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勞工離職之當日辦
理退保;惟如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雇主因非法解僱勞工肇致
其權益受損,依上開條例第 72 條及民法相關規定,勞工得請求損害
賠償。
三、 又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係採申報制度,不得追溯加保,爰不生原雇主
得主張扣除中間收入後之實際給付薪資作為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
薪資之情況。
相關法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11、72條(100.04.2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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