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淺說『無過失責任』主義的演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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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4-16 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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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說『無過失責任』主義的演進
文 / 黃照雄
【台灣法律網】



【解析】

(一)淺說『無過失責任』主義的演進
1750年後,隨著各種機器的發明,紡織工業、冶金和農業生產的工序,都逐漸以機器取代人力,工業革命在西方悄悄地展開;因此,十八世紀中葉這段時期被稱為「機器時代」(Age of Machines)。
而十九世紀曾被國外工安學者稱做為『機器和事故的年代』,因為工傷事故已成了最嚴重的社會問題。
當時,對於工傷事故的處理主要是適用『過失責任』主義;根據過失責任原則,受害的工人必需舉出資本家有過失時才能獲得賠償,這種舉證原則對於工人來說是相當困難的。
更糟糕的是,普通法甚至從過失責任原則中引申出一條『共同過失』原則,根據該原則,如果事故的發生工人本身是有過失的,此時即使工人能够證明企業主有過失,但因雙方互有過失,企業主將不必負擔任何賠償責任。
一直到了十九世紀末期,對於工業事故的損害賠償法律,才開始有進步。
首先是德國於1872年制定『國家責任法』該法第2條規定經營礦山、採石場及工場者,對其所雇用的監督者或工頭的過失,導致勞工遭受損害者,在一定範圍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管雇主本身是否有過失。但該法適用以後,工人若要獲得賠償,仍需要明監督者和工頭有過失,因此這一法律仍不能很好地保護勞工的利益。
後來,德國於1884年7月6日制定了『勞工傷害保險法』,該法首次推行了工業事故社會保險制度,使工業事故的無過失責任得以落實,這一立法例也先後為各國法律所仿效,例如:法國也於1898年4月,制定了勞工賠償法,規定了工業事故的無過失責任。
不過,『無過失責任』這個名詞一直到19l6年時,美國學者巴藍庭(Ballantine)在『哈佛法律評論』發表的一篇關於交通事故責任的文章中才被提出。
目前在『英美法』中將無過失責任稱為“liability without fault”或“no-fault liability”。
簡言之,無過失責任是為彌補過失責任的不足而設立的制度,其基本宗旨在於“對不幸損害之合理分配”,因此它在性質上已經不具有一般法律責任的含義。因為任何法律責任基本上都以過失為基礎,從而實現法律責任對於不法行為的制裁和教育作用。
無過失責任制度在實行上通常是與保險制度聯繫在一起的,因為保險制度的基本功能在於轉移、分散危險所造成的損失。
(二)我國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的職業災害補償就是採行這種無過失責任主義,不論雇主有無過失,均應負補償責任,不僅勞工無庸證明雇主有過失,雇主亦不得反證證明無過失而免除其補償責任。      
(三)勞工如果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四項所稱之職業災害,縱使係因勞工因未佩帶公司提供之防護具所導致,該勞工仍有權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之規定向公司申請公傷病假。
(四)惟,公司可依據『工作規則』或『獎懲辦法』等內部相關規定,對該勞工施以『適當』之懲罰。
 
【附錄】有關條文
(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四項(職業災害之定義)
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2)『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公傷病假)
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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