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和解對刑事責任有何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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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9-10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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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和解的意義:   
所謂和解,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必須是雙方當事人都能接受的條件。
(1)和解的功用:
可循一般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但是訴訟非常費時費錢而且耗費精神,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及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和解可以減少社會成本,並將雙方的損害降低至最小的程度。
(2)和解的效力: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舉例而言,當車禍事件發生時,當事人常選擇的處理方式是:肇事者答應給予受害人一定數額的金錢,而受害人則同意不提起刑事訴訟民事訴訟,這就是以和解解決當事人爭議的常見案例。  
二、和解對於刑事責任有何影響?   
告訴乃論之罪固可因和解而放棄告訴或撤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同時終結民、刑事糾紛,但若係非告訴乃論之罪,則刑事程序仍將進行,但法院得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1)犯罪之動機、目的。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3)犯罪之手段。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0)犯罪後之態度。 」審酌肇事者業已知錯和解之情形判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等事由,對於非告訴乃論罪部分,減輕肇事者之刑事責任。同時,此際肇事者獲得檢察官緩起訴或法官判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機會也會提高。
三、和解就可以了結刑事程序嗎?   
和解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減少提出訴訟之社會成本,並將雙方的損害降低至最小的程度,肇事者再與受害者成立和解契約時,肇事者答應給予受害人一定數額的賠償金錢,而受害人則同意不提起刑事訴訟或民事訴訟。因此,如果受害者已經提出告訴乃論罪之刑事告訴,則可在達成和解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撤回訴訟,訴訟一經撤回,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得再行告訴,故刑事程序即告終結。



http://www.rclaw.com.tw/post-109-19

不和解一定會坐牢?和解一定不會坐牢?
犯罪行為因為是否成立和解,對於刑事責任之輕重確有其影響,但是尚須視行為人所犯之罪來看,就刑事非告訴乃罪部分,因為一但提出告訴,刑事訴訟程序一般來說即無法停止,因此就無法由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告訴乃論罪部分,只要告訴權人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可撤回告訴。   
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若與主動受害者達成和解,法官可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科刑之輕重。因此倘若經審酌後,科以較輕之刑;但是如果被科以較輕之刑,同時又符合緩刑之要件時,就可能不必「吃免錢飯」,獲得緩刑的機會。如果肇事者只有毀損他人之物,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處罰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屬於輕微犯罪,就算沒有達成和解,也可能獲得緩刑,或是得易科罰金,而不必入監服刑。但是如果肇事者是酒後駕車,又造成人員傷亡,因為肇事者觸犯數罪名加重刑事責任,此時若達成和解,只能爭取減刑的機會,不一定不必入監服刑。

http://www.rclaw.com.tw/post-1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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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各自讓步,止爭息訟,您知道如何運用嗎?什麼是和解?什麼時候該和解?什麼樣的法律紛爭可以進行和解?您知道人民也可以和政府和解嗎?和解的法律效果如何?這是今天課程的重點。

<什麼是和解?>
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的契約」。由此可見,和解有〔緩和訟爭〕的作用,而且是一項當事人都願意〔各自退讓〕的契約,可以算是糾紛爭執的疏緩劑。

<什麼時候該和解?>
也可以這麼說,什麼時機最適合和解?我們從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的定義來看,如果是在訟爭之前,和解就是〔防止爭執〕;如果是在訟爭進行過程之中,和解就屬於〔終止爭執〕。簡單的說,只要雙方都願意各自讓步,什麼時候進行和解,法律並沒有硬性規定,就算是訟爭結束之後,當事人也可以隨時進行和解。

以訴訟中之和解為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如認有成立和解之望者,得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並不違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以訴訟外的之和解為例,就算是當事人原本訂有契約,亦可隨時針對權利義務關係,重新磋商進行和解;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以上,皆可說明,和解是止爭息訟的軟化劑,當事人認為什麼時候洽當進行和解,不論訟爭進行與否,皆由當事人自由決定之。

<什麼樣的法律紛爭可以進行和解?>
既然,和解是一項〔契約行為〕,因此,凡是〔民事糾紛〕,皆可進行和解。但是,您或許會問,「刑事案件可以進行和解嗎?」在先前的課程中,已經告訴各位了,刑事案件區分為「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可以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非告訴乃論之罪,基本上無撤回之規定,即便是告訴權人有撤回之聲請,司法機關也不受撤回聲請之拘束,仍然可以〔依職權〕續行訴追。

因此,所謂刑事案件和解,通常是指以民事賠償的條件,來緩和刑事的訴追。例如,因車禍造成的過失傷害(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屬告訴乃論罪),如果當事人間在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針對賠償的條件達成和解者,就可以在和解契約中附加一項條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應撤回刑事案件」。若案件是非告訴乃論罪,例如,因車禍致人於死(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屬非告訴乃論罪),就算當事人間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司法機關也只能依照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從輕量處〕,即便是當事人有撤回之聲請,司法機關也不受撤回聲請之拘束。

<人民可以和政府達成和解嗎?>
在行政爭訟事件,與政府機關打官司,基本上也可以用〔和解〕還收場。例如,最近在台北最高行政法院就出現一件國稅局與納稅人間,就課稅案件所達成的和解案例,這也是租稅行政救濟史上,首次出現的租稅和解案例。包括確定所得額、變更罰款等案件。財政部賦稅署亦表示贊成,針對有爭議的案件,在法官主持下,與納稅人達成和解的做法,將可推動各稅捐機關實施和解制度,以有效疏減訟源。

按照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並不違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雖然,在行政訴訟之司法審理前,有所行政監督之〔訴願程序〕,訴願程序所依據之〔訴願法〕,並無和解之規定,但是,站在止爭息訟的原理原則,既然稅捐主管機關表示出贊同和解的作法,而新制定之行政程序法中,亦有「和解契約」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應可善用和解規定,尤其是在「具裁量性」之行政處分,不必為了面子問題,堅持自己陳腐的觀念,反而造成人民勞力、時間的損失,亦未必能獲得人民的肯定。

<和解的法律效果如何?>
前面已經說過,和解是一項緩和紛爭的契約。不同於法院所下的硬性式的裁判。因為,和解對於紛爭,具備了「當事人高度和協、認同的性質」。但是,和解契約的效力,應該再區分為〔一般性的和解契約〕(訴訟外之和解),與〔裁判上的和解契約〕(訴訟上之和解)。

〔一般性的和解契約〕(訴訟外之和解),其效力與一般民法上其他名稱的契約相同,如果有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解契約之內容,另一方當事人仍必須依據此項契約,尋求訴訟之管道解決;如果是〔裁判上之和解契約〕(訴訟上之和解),其效力就形成於法院的裁判一樣。

訴訟上之和解,現行法律皆稱之為〔和解筆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規定「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亦有類似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有類似之規定)。

何謂〔確定判決〕呢?簡單的說,就是法院最後的裁判。除非有裁判無效(違法裁判)或得撤銷(受詐欺或脅迫)等原因,通常任何一方當事人是不能再針對和解筆錄,做任何否認之聲明。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確定的終局判決」「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行政執行法欠缺了類似的規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也就是說,具備了訴訟上之和解筆錄,如果負擔義務之一方,不依和解條件履行義務者,權利之一方,就可以向義務人之財產所在地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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