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三不五時,Fire要及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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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客運公司的員工竊取自己同事的信用卡遭到起訴並判刑確定,公司在判決確定前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來解僱他,居然解僱不合法,怎麼會這樣呢?律師娘提醒企業主們,三不五時,Fire要及時。

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這名陳姓員工原本是在一家客運公司擔任稽查員,負責稽查客運公司的駕駛員有沒有違規及竊取金錢的情事,居然在職不到一年就竊取同事的信用卡還盜刷。這家客運公司有訂立內部的工作規則規定:員工有侵占公款、公物及竊取他人財物,經查證屬實者,公司即得不經預告予以解僱並不發給資遣費。

然而在這名陳姓員工的竊盜行為東窗事發當時,客運公司並沒有立即對他發出解僱的通知,而僅做出停職的處分,等待檢警調查結果,一直到事發將近一年後才以公司的名義發函與其終止勞動契約。

事後這名陳姓員工居然對公司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的訴訟,認為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的通知已經逾越了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的30天期間,所以解僱不合法,雙方的勞動契約還存在,公司應該給付非法解雇日起到復職日止之薪水。

很多人聽了應該瞠目結舌吧!偷了公司同事的信用卡還盜刷,遭到竊盜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的判刑,居然還認為公司的解僱不合法。

首先,陳姓員工認為,在公司發出解僱通知當時,他的案件還在審理中尚未受判刑宣告確定,所以尚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合法解僱事由,而公司以第四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只是迴避第三款的規定,而關於公司工作規則所規定竊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應該是指消費者即乘客之財物,不包括竊取同事的財物,而且他違反工作規則的行為也不算重大(???),另外公司的解僱通知也已經超過法定的30日期間發出,因此,雙方僱傭關係還存在,即使沒有到職上班,也是公司受領勞務遲延,公司應該給付復職日前的薪水給他,總共30個月,所以公司應該給付積欠他的近140萬元的薪資,並往後繼續按月給付他每月四萬多元的平均工資。

有沒有嚇壞一堆企業主啊?

來看看法官怎麼判的呢?

法官認為,員工竊取公司同事之物,有可能損及該同事對公司之評價及信任度,而且陳姓員工在客運公司的工作既屬於稽查員,就應以守法清廉自持,以身作則,否則又如何能稽查他人,嚴重違反稽查員所應有之廉潔、守法之本質要求,也嚴重破壞稽查員本應具備之紀律,以及勞資間之信任關係,所以的確有違反工作規則重大的情事。但是,在陳姓員工刑事部分的偵查、審理程序中,法院都有函請客運公司提供資料配合調查,這些過程應該足以讓客運公司早就知悉陳姓員工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的行為,所以客運公司發出解僱通知時確實已經逾越30日的法定期間,因此解僱是不合法的。

由於在客運公司非法解雇之前,是對陳姓員工處以停職停薪處分的懲戒,而法院認為,依陳姓員工違反工作規則的情事,停職停薪處分應為合理,所以這部分的薪水陳姓員工並不能請求,加上其後陳姓員工也已經在其他公司上班,這部分的報酬也應該從請求中扣除,所以判決客運公司應給付所欠薪資23萬元,及每月薪資一萬多元直到讓他復職為止。(註:這期間陳姓員工可是都沒有替客運公司服勞務的喔!)

提醒老闆們,即使員工有勞基法規定的解僱事由,也要記得三不五時,FIRE要及時,否則一個不適任的員工還繼續留在公司內,不僅是傷害公司,也有損公司對在職同仁的威信喔!

參考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899號判決
原文連結:http://lawyer-wife.blogspot.tw/2017/05/fir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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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號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 ... Nqxb%2b7O8Tx19Ow%3d


【裁判字號】  102,台上,899
【裁判日期】  1020515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號
上 訴 人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重勞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原受僱上訴
人擔任稽查員,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竊用同事之信用卡消
費,經上訴人調查認其案情節重大,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作成
停職處分,堪認上訴人於該時即已知被上訴人之竊盜行為。被上
訴人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遭起訴,其後判刑確定,上訴人則於
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八
款:員工有竊取他人財物,經查證屬實者,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
之約定,將其解僱。上訴人雖稱其至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始確信
被上訴人受起訴云云,惟上開條款無須等待司法機關之起訴或判
決,況上訴人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回覆第一審法院調取相關資料
之函文,應知悉被上訴人業遭起訴而由法院審理中,卻遲至九十
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始將被上訴人解僱,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難認合法,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積欠工資至其復職日止。其中上訴人每月發放之伙食
費及特殊功績獎金,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固定經常性報酬,上
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後者係屬何種特殊功能所發給之恩惠性給與
,自難因其名稱而認非屬工資。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訴請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新台幣(下同)十三
萬四千零三十二元(已扣除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一○一年八
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另任職他公司之收入)本息;自一○○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應為三十日之誤載)起至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月於次月一日給付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本息;自一○一
年九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一日給付四萬一
千九百五十四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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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騙離職 可舉證確認僱傭關係
出版時間:2008/06/17   
陳先生問:
我原任職於某家醫院,後因護理部主管以我意見多,不易掌控,在未徵詢我是否同意下,把我調離工作十二年的開刀房轉調加護病房,為不影響病人權益我提出辭呈,主管私下要我先辦離職,再於離職後九十天內重新應徵,表示這樣我的年資與薪水得以保留,但兩個月後我重新應徵,卻告訴我沒有職缺。
請問我可以要回我的工作嗎?當初將我調職原因之一是有一天我依開刀房規定請假,事後督導以人手不足要我銷假,我因抗命而被記曠職,我可以告他們偽造文書嗎?


律師胡峰賓答:
讀者來函指出當初離職是遭僱主誘騙所致,並非出於自願離職,此於實務上經常發生,但因已簽署自願離職,讀者可能要提出更多的證據證明是非自願離職,例如舉證證明離職是因為醫院人員的欺瞞或不實承諾等,再依照《民法》相關規定,向法院主張,當初因遭僱主瞞騙而離職,希望確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
此外,請假改為曠職部份,若院方無法提出請假不合規定的證明,即私自將簽到紀錄改為曠職,可主張並無曠職。

惡意調動可拒絕
另調職屬公司內部治理行為,實務上有調職五原則,例如基於企業經營的必要、不得違反勞動契約、對於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的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等等,如果惡意調動不符合上開原則,勞工可拒絕並向勞工主管機關請求調解。記者呂志明採訪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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