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民訴247條確認之訴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_勞工的逆襲─談「確認僱傭關係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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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9-4 1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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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概述
https://www.justlaw.com.tw/News01.php?id=8833

      一群任職於新北市林口區幸福高爾夫球場(佳福育樂事業公司)10多年的桿弟,在今年籌組工會,佳福育樂事業公司得知工會成立後,竟強迫所有桿弟簽訂「委任契約」並且離開工會,企圖以委任契約的形式,模糊雙方僱傭關係,進而規避勞基法給付與照顧勞工的義務,部分不願簽委任契約的桿弟遭到佳福育樂事業公司開除,導致生活陷入困境。民國107年4月10日上午10時起,工會於幸福高爾夫球場入口處拉起糾察線展開罷工行動,另外工會已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相關條文:
勞動基準法第11條:「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基法第18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民法第487條:「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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