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經常性給於交通伙食津貼是工資_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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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常性給於交通伙食津貼是工資_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號_司法院公報 第 32 卷 4 期 55 頁

裁判字號:79年台上字第242號
案由摘要: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民國 79 年 02 月 16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 第 32 卷 4 期 55 頁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 第 2 條  ( 73.07.30 )
要旨:
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定有明
文。是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
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
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
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上  訴  人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路○○○號
    法定代理人  李一華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吳國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普禮                住○○市○○區○道街○○巷○號四樓
                宋光禮                住同右
                謝  瓊                住台灣省○○縣○○市○○街○○○巷○
                                      ○○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八年度勞上更四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一)被上訴人朱普禮超過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零捌元;
(二)被上訴人宋光禮超過新台幣玖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參角;(三)被上訴人謝瓊超過新台
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壹角各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上訴人所屬汽車修理工廠擔任技工,使用發動機器,從
事汽車之修理工作。朱普禮於民國五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到職,至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退休離職,宋光禮於五十八年六月一日到職,至七十四年一月一日退休離職。謝瓊於
五十八年六月一日到職,至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退休離職。各人之工作年資,在勞動
基準法施行前,朱普禮為十四年十個半月,宋光禮、謝瓊各為十五年二個月。依台灣
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規定,每人可得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
作年資為:朱普禮七個半月,可得二個基數之退休金;宋光禮五個月,可得一個基數
之退休金;謝瓊七個半月,可得二個基數之退休金。伊退休前之平均工資,依次為新
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一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及二萬一千二百四十三
元,可得退休金依次為五十五萬八千八百四十八元、五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及六
十七萬九千七百七十六元。但上訴人僅給付朱普禮十九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宋光禮
十九萬五千九百零四元、謝瓊十八萬四千七百三十七元,依次短少三十六萬四千四百
五十元、三十六萬六千三百七十四元(其中超過三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部分,經
發回前原審判決宋光禮敗訴,未據其提起上訴)、四十九萬五千零五十九元等情,求
為命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所屬汽車修理廠,係依有關法規所附設,並未對外營業,僅為保養公
共汽車,依賴伊公司之公共汽車運送乘客業務而存在,屬於公司內部機料部所轄單位
之一,與一般單位設立以修理營利為目的之工廠不同,自無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之適用。且被上訴人均非伊公司之主要業務人員,其要求給付之退休金額,較負主要
業務責任之駕駛員更多,尤屬本末倒置。伊已依規定將被上訴人之退休金發訖,並未
少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所屬之汽車修理廠任技工,從事汽車之修
理、保養工作,均已辦理退休,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證人鄭文結證屬實,且有被上
訴人所領之薪資袋、新資所得稅扣繳憑證、職工服務證、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附卷
為證。查上訴人為汽車客運業,屬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六款所定之運輸業,自七十三
年八月一日該法公布施行後,即有該法之適用。至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因上訴人所屬
汽車修理廠依法為工廠登記,為發動機器,僱用工人,從事修理汽車之作業場所,有
勘驗筆錄及工廠登記證為憑,是被上訴人均屬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二、三條所定之工廠
工人,亦有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次查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月所領之薪津,
包括勤務加給、里程(保養)獎金、載客(績效)獎金、安全獎金、全勤獎金、公休
加班費、逾時加班費、班次加班費、薪資、年功金、伙食津貼、其他獎金、清潔(服
務)獎金等項目。其中勤務加給係因工作性質不同,每月均給予之勤務費。全勤獎金
係員工每天按規定上班之全勤獎。伙食津貼係上班者即發給,以每日四十元計算。薪
資、年功金係依員工年資等級按月發給。里程(保養)以行車里程基數,按各人年資
等級之配分計算按月發給。安全獎金則凡合於工廠作業安全規定及承修之車輛行駛狀
況良好或其再生之料件精良可靠者,技工每月發給一千八百四十元。載客(績效)獎
金係依上訴人公司所訂績效競賽與一般職工績效獎金結合辦法之規定按各單位競賽成
績及配賦人份計發,以加強顧客服務,激勵員工士氣,每月金額不同,加班費則為加
班依法所應發給者,上訴各項目,均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至其餘之「其他獎金」、清潔(服務)獎金,係臨時給付性
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再查被上訴人朱普禮、宋光禮、謝瓊之服務年資,依序
分別為自五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止、五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七
十四年一月一日止、及五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有上訴人所不爭
之退休給與結算單附卷為憑。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各人之退休金基
數為:朱普禮十四年十個半月,計三十個基數;宋光禮十五年二個月,計三十個基數
;謝瓊十五年二個月,計三十個基數。適用勞動基準法部分,朱普禮為七個半月,計
一個基數;宋光禮為五個月,計半個基數;謝瓊為七個半月,計一個基數。分開適用
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各人應得之退休金為五十六萬一千七
百五十元;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一萬八千五百二十八元,亦即為其一個基數退
休金,共應得退休金五十八萬零二百七十八元。宋光禮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一
萬七千八百零七元,退休金為五十三萬四千二百十元,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一
萬七千三百八十元,其半個基數之退休金為八千六百五十四元,共應得退休金五十四
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謝瓊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一萬九千九百十四元,退休金
為五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元,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一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其為
一個基數,故共應得退休金為六十一萬七千一百元。末查上訴人已付與被上訴人之退
休互助金及年儲贈金中之三分之二部分,依上訴人公司職工互助辦法及退休暫行辦法
有關專業職工部分補充規定,分別係同仁之互助款項及被上訴人自己之存款並所生利
息,並非退休金,上訴人不得主張抵扣。惟年儲贈金之另三分之一,即朱普禮六萬四
千一百九十八元、宋光禮六萬二千二百零四元、謝瓊六萬五千零三十七元,係上訴人
所贈與,應准其主張抵扣。另被上訴人已領取之退休金,朱普禮十三萬零二百元、宋
光禮十三萬三千七百元、謝瓊十一萬九千七百元,亦應扣除。則上訴人尚應給付朱普
禮三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宋光禮三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元、謝瓊四十三萬二千三
百六十三元,並均應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
人敗訴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各金額本息,部分則
判予維持,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
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
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
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
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本件被上訴人退休前自上訴人領取之薪資
中,關於全勤獎金既為員工每天按規定上班所發給之獎金;伙食津貼為對於上班者所
發給之福利,相當於誤餐費;載客(績效)獎金又為淚勵員工士氣,加強服務乘客,
依競賽方法計分而發給,參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第九款之規定,即
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不得列入工資內而計算退休金。原審予以列計退休金
額,自屬違誤。上訴人指摘關於該部分之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於原審確定之事實,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關於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其餘
部分,依附表所示之項目計算,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被上訴人朱普禮十三萬七千
八百零八元(角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均同) [ ( 10,988 + 10,668 + 10,508 )
÷ 3 × 30 +( 10,988 + 10,668 + 10,508 + 10,608 + 10,708 +  10, 268
)÷ 181 × 30 × 1 - 130,200 - 64,198 = 137,808] ; (二)被上訴人宋光禮九
萬七千五百二十一元三角 [ ( 9,625 + 9, 625 + 9,625 )÷ 3 × 30  +(  9
,625 + 9,625 + 9,625 + 9,625 + 9,425 + 9,425 )÷ 184 × 30 ÷  2  -
13,700 - 62,204 = 97,521.3] ;(三)被上訴人謝瓊十八萬七千五百五十八元一角 [
( 12,181 + 11,981 + 11,881 )÷ 3 × 30 +( 12,181 + 11,981 + 11,881
+ 11,981 + 12, 181 + 11,381 )÷ 181 × 30 × 1 - 119,700 - 65,037 =
187,558.1] , 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按原判決附表有誤列已扣除之項目)於法洵
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
,聲明廢棄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孫  森  焱
                                        法官  楊  慧  英
                                        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朱  錦  娟

資料來源:
http://mywoojdb.appspot.com/j9m/j9m?id=4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