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薪資以高報低(高薪低報)台電健保罰鍰_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9年度判字第6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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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資以高報低(高薪低報)台電健保罰鍰_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9年度判字第638號
【裁判字號】  99,判,638【裁判日期】  990624【裁判案由】  投保金額【裁判全文】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9年度判字第638號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承受原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業務) 
代表人:甲○○ 訴訟代理人:吳榮昌  律師
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代表人:乙○○ 訴訟代理人:趙偉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投保金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下稱中區分局)於執行民國95年第1類被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投保金額與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比對逕調查核時,發現被上訴人所屬員工顏麗美等66人之投保金額較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為低,乃於95年7月24日以健保中承一字第0950031703號函通知上訴人,自95年8月1日起逕調渠等投保金額同於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並告知若所核與其實際薪資不符時,可檢具資料申請更正,且於95年8月6派員至被上訴人處實地訪視,發現被上訴人未將「假日出勤加發」、「夜點費」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乃以95年10月11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950048468-A函核定,自95年8月1日起依據被上訴人申報所屬員工勞退月提繳工資資料逕行調整顏麗美等66人投保金額,保險費差額並於95年9月份保險費中收。被上訴人檢附顏麗美等66人薪資明細向中區分局提出申復,經中區分局審核結果,以96年5月4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960059292號函回復表示同顏麗美等47人恢復原適用之投保金額其餘賴宗田等19人之投保金額應自95年8月1日起調整〔將渠等所領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7,300元等之夜點費列入投保金額計算〕。被上訴人不服,就賴宗田等19人之投保金額部分,向健保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遭審定駁,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區分局不服,提起上訴。嗣中央健康保險局自99年1月1日起改制為行政機關,變更名稱為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自該日起為上訴人之內部單位,由上訴人承受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台電公司):(一)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係以勞務對價性作為主要認定標準,經常性給與作為輔助認定標準,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斟酌給付性質,倘係雇單方目的額外給與之恩惠,則非勞務對價。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僅以「經常性」單一概念或以給付名稱為基準。(二)被上訴人夜點費發放制度早42年間,對三班制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發給「午夜點心費」,且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65年起才將發放食品改以發放現款方式為之;及至80間始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依該規定,不論輪值2小時、4小時或8小時,均報支1次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長短而有差異,亦不論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足徵夜點費性質為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勞基法所規定工資之要件有間。(三)被上訴人為國營事業,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薪資之給與項目表」適用,而經濟部就國營事業之夜點費之性質歷來均認非薪資範疇而不計入平均工資。此外,經濟部就夜費是否屬於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規定之「夜點費」乙節,曾函詢勞基法的主管機關內政部勞工司,經內政部邀集經部所屬事業單位各工會理事長座談,並與經濟部會商後,經濟部乃將會議結論轉知被上訴人「其中有關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項目」,亦有內政部台(75)內勞字第44055號函及經濟部75年11月13日經(75)國營字第49800號函供參,徵有關被上訴人夜點費不屬於工資業經勞基法主管機關為具體認定。(四)基於勞雇雙方合意所約定之勞動條件,只要不違反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屬有效。被上訴人與賴宗田等19人,於渠等受僱時即有「工資範疇不及夜點費」之合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等應予尊重。而臺灣臺北地方法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被上訴人發給員工之夜點費性質非屬工資。(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規定,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該令原則,個案認定。又勞委會96年勞保二字第0960072497號函政院衛生署亦說明,縱係經常性給付,惟若係雇主單方具恩惠性質之給予,仍非屬工作之對價,非屬工資,足認被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應屬餐費而為利措施,不屬工資性質,不應列入健保投保金額之內涵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審會審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健保局):(一)依勞委會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勞基法第2條第3款關於工資之定義應重在「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所列舉關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亦同,本院93年度判字第1031號判決同此見解。(二)「夜點費」如為購買點心之用,依社會通念,其給付應與「出勤時段」而非「出勤時數」連結,及按次而非按時給付,且給付之金額應與通念之點心費用相當始為允當。被上訴人給付之勞工夜點,輪值中、晚班始得領取,且輪值中、晚班已成為該公司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本質應係該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係「夜點費」已成為該公司與員工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非偶發性或不確定是否支付之給而言,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輪班津貼」性質,非被上訴人所稱係恩惠性給與,上訴人將之列入全民健保投保金額計算,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審定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一)工資係指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斟酌給付之性質,倘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僅以「經常性」單一概念或以給付名稱為基準,倘若給付名稱為夜點費,實際上屬偶然發生之費用或屬於供作勞工可得之定額點心費用而不因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者,即可排除於工資之項目外。
(二)被上訴人夜點費發放制度早於42年間,對三班制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發給「午夜點心費」,且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及至65年起才將發放食品改以發放現款方式為之;另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依該規定,不論輪值2小時、4小時或8小時,均係報支1次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亦不論值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足徵被上訴人所發放之夜點費,本係為支給值夜班人員之餐食,其後基於作業面考量方改以現款方式發放,是夜點費發給之性質為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與勞基法所規定工資之要件有間。
(三)被上訴人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而經濟部就國營事業之夜點費之性質歷來均認非薪資範疇而不計入平均工資。經濟部就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規定之「夜點費」乙節,曾函詢勞基法的主管機關內政部勞工司,經內政部邀集經濟部所屬事業單位各工會理事長座談,並與經濟部會商後,經濟部乃將會議結論轉知被上訴人「其中有關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項目」,亦有內政部台(75)內勞字第44055號函及經濟部75年11月13日經(75)國營字第49800號函附卷供參,足徵有關被上訴人夜點費不屬於工資業經勞基法主管機關為具體認定。
(四)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係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合法授權訂定,該項辦法並無較不利於勞基法之規定,且按勞基法有關工資之規定乃賦予勞雇雙方自行約定之,該約定只要不違反勞基法第1條第2項但書規定,勞雇雙方之約定,乃合法有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不論司法機關或任何行政機關之任何人,均不得任意變更或擴張勞雇之約定。被上訴人夜點費既不屬於工資,則有關夜點費是以偶發性發給或者以固定形態發給,並不受有影響。況有關福利之給付有可能是偶發,亦有時為經常的,不能因其具有經常性即認定其為勞務對價。
(五)被上訴人發給賴宗田等19人之夜點費,依被上訴人發給沿革觀察,應屬於餐費之性質而為福利之措施,係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為工作所獲之對價,不應列入健保投保金額之內涵,上訴人依勞基法有關工資之規定,個案事實認定被上訴人發放之「夜點費」應列入健保投保金額計算,與法不合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五、本院查:
(一)按「被保險人分為下列6類:1、第1類:(2)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第1類及第2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
1、受雇者:以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為健保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知所謂之工資,應具下列要件:1、由雇主給付勞工。2、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3、須為經常性之給與。而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薪資所得』係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個案認定。」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84年6月27日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4號函及、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有案。再按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原明定夜點費非經常性給與,嗣勞委會94年2月23日第159次委員會議通過修正予以刪除,其理由為礙於因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性質所生爭議非少,為免雇主以夜點費名義取代工資引發爭議,而應回歸勞基法第2條第3款是否為工資之認定。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上開說明,個案認定之。
(二)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43年管人字第0175號函記載:「一、查本公司三班制各發變電所深夜班值班人員發給午夜點心費原規定每人每夜貳元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二、茲自本年一月份起調整為每人每夜肆元又見習工參加該項值班者亦准同時比照辦理。」台電公司之有關人事規定補充要點(七)待遇記載:「已、餐費點:1、餐費夜點費數額表:…夜點費:(每餐次支給數額)員工10.00元…(50)管人3300通知、(51)管人2930號通知」台電公司發人一字第6402-0079號函記載:「主旨:本公司員工值班、超時工作或其他原因等由公司供給各種餐點(包括誤餐及夜點)者自即日起修正為支給各種餐點費。」台電公司人員超時工作報酬暨各項餐費核定規定記載:「(二)各項餐費標準:2、深夜點心費:每次30元。…4、初夜點心費:每次15元。」台電公司人事處(80)人處發字第0308號函記載:「主旨:統一規定本公司輪值人員報支深、初夜點費之起訖時間如說明二…二、本公司輪值人員(不含事務性值班)工作時間涉及20時(即下午8時)至24時(即零時)且工作滿2小時者得核予初夜點心費,涉及零時至6時且工作滿2小時者得核予深夜點心費,如連續工作同時涉及初、深夜者以報支深夜點心費一次為限。」(原審卷第111頁至117頁)。可知,系爭夜點費雖係台電公司自日據時代即已設立,然於42年對三班制台電公司之變電所夜間值班人員係發放「午夜點心費」每人每夜2元,且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43年1月起調高為每人每夜4元,係自65年起始改以給付款項代替發放食品,是台電公司關於夜點費之發放,係有從〝食品〞改為〝金錢〞之變更,且觀其自發放金錢時起,不僅多次調整增加夜點費給付之金額。並觀其金額之變動,已自原發與食品時,核與餐點費相當之金額,逐漸變動為遠高於一般點心費所需之金額,故被上訴人以台電公司之夜點費源自日據時代,主張其不具工資性質云云,即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內部輪班之工作內容,採三班制,且固定輪值為常態,是在被上訴人之員工,輪班人員必須參與輪班,此為員工應盡之工作內容。被上訴人有命令輪值人員從事擔任早班、午班及晚班工作之指揮權,勞工則有從事午班及晚班工作之義務,是就勞動關係之人的從屬性觀之,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值晚班或中班所領受之夜點費,乃係勞工在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一定時間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顯非雇主一時恩惠性、勉勵性之額外給付。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現場有輪值夜晚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每次一定,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又被上訴人之現場作業方式係採早班、午班及晚班,24小時全天候輪班制,不論係輪值早班、午班及晚班時,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是輪值工作之時間不同,此項工作型態,在員工等受僱之際,即應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則以系爭夜點費現時核發之情形以觀,係以輪值初夜、深夜之班別,即可領取夜點費,而輪值初夜、深夜班別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足認夜點費已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亦同時符合經常性,非偶爾為之。準此,被上訴人發給夜點費,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其本質不僅為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且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同時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其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屬性,自為工資無疑。此非被上訴人與所屬員工得以合意排除之。是無論被上訴人與其員工是否有「工資範疇不及夜點費,夜點費屬於福利性質」之合意,亦無礙本件夜點費之屬性。
(三)被上訴人復主張台電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薪資之給與項目表適用,而經濟部就國營事業之夜點費之性質歷來均認非薪資範疇而不計入平均工資,73年勞基法公布施行後,依內政部75年10月7日台(75)內勞字第44055號函及經濟部75年11月13日經(75)國營字第49800號函,認為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項目,是夜點費並非工資云云。惟按勞基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可知於勞工之權益、工資之認定,應優先適用勞基法,勞基法未予規定者,始適用其他相關法規。是縱被上訴人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然關於工資認定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認定之,委無疑義。又雖內政部75年10月7日台(75)內勞字第44055號函及經濟部75年11月13日經(75)國營字第49800號函之意旨,均以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云云。然前揭函令在94年6月14日前作成,94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規定,業已將夜點費刪除原列非經常性給予之項目(即刪除非屬工資項目規定)。修正理由更進一步闡明,嗣後關於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個案認定之,益見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不能徒以形式上之名稱認定。是有關工資之認定應回歸勞基法之經常性、對價性要件以茲判斷,並非由行政機關自行認定,則上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薪資之給與項目表、內政部75年10月7日台(75)內勞字第44055號函及經濟部75年11月13日經(75)國營字第49800號函意旨,尚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夜點費非工資之依據。另94年6月14日修正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後,勞委會94年6月20日另作成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之見解亦已變更,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足採取。
(四)至被上訴人爭執系爭夜點費之發放金額固定,不論輪值2小時、4小時或8小時,均係報支1次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亦非依照工資調整,顯非屬勞務之代價云云。然一般工資報酬中諸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常不因年資及級職而有不同,而給與相同數額,亦非以年資及級職為標準,而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是不能以夜點費發放金額之一致性,即否定其屬勞務之代價。再者,所有輪班人員領取之夜點費金額均相同,不因工作之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員工個人年資、學歷、技能、勞心勞力程度而有不同,亦係依循被上訴人內部所制訂之工作規則辦理,自難據此即認夜點費非屬勞務之代價。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將賴宗田等19人之投保金額應自95年8月1日起調整(將渠等所領取1,300元至7,300元不等之夜點費列入投保金額計算),審定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審定決定及原處分,即有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且本件事證已明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張瓊文 法官姜素娥 法官黃淑玲 法官鄭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