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70720在台灣所有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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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93,裁,992--勞動基準法(公司輸,高雄縣政府)

【裁判字號】        93,裁,992
【裁判日期】        930813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九二號
  上 訴 人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上訴人以其員工孫雍智與同事打架,又與其
    他員工林志富、莊正忠、黃華青、侯孟惠、洪士仁等人於上班期間泡茶聊天怠工
    為由,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慶堂管字第九○八一號公告,以孫雍智等六人
    無事生非,製造事端,破壞公司聲譽,予以解僱等情,此有上開公告影本附原處
    分卷可稽。又孫雍智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因工作問題與公司另一員工黃忠
    孝發生衝突,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日、三日接獲該公司廠長余慶泉及副廠長楊瑞
    成之報告書,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慶堂管字第九○四五號公告,依工作規則
    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記孫雍智大過乙次、黃忠孝小過乙次之事實,此
    有上訴人所提出由廠長余慶泉及副廠長楊瑞成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三日所製作之
    事件報告書、上開公告等影本附卷足稽,堪予認定。足見上訴人對孫雍智打架事
    件,早已知情,並已為懲處,然本件上訴人卻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以
    孫雍智打架滋事為由予以解僱,顯已逾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
    定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已不得再行使終止契約權。又孫雍智等人對上訴人所提起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六號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卷,由該卷內證人資料,顯見孫雍智等人係於休息時間泡茶
    聊天討論薪資問題及協調工作,縱使偶而持續至工作時間,然並無為阻礙公司業
    務之正常運行,而採取怠工之爭議行為,亦無上訴人工作規則第六十條第十一款
    ,所謂藉端聚眾,非法煽動風潮或怠工對工廠有不利之任何影響之行為。末查孫
    雍智等人因勞資爭議經被上訴人調解成立,旋於翌日遭上訴人解僱,不僅兩者時
    間緊接,且上訴人通知孫雍智等人之存證信函,係以孫雍智等人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提出不合理要求,為無事生非,製造事端,破壞公司聲譽,因而予以解僱。
    綜上所述,上訴人顯係因孫雍智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調解,而予以解僱,核其所
    為已違反勞基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
    ,裁處上訴人三萬元罰鍰,並無違誤。為其判決之論據。
三、本件上訴人以孫雍智毆打同事,及孫雍智等人在上班時間泡茶聊天,違反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上訴人予以解僱,並無不合等由,提起上訴,經核係屬對原審認
    定事實之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
    ,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行政:91,簡,400--勞動基準法(公司輸,91年高雄縣政府)
【裁判字號】        91,簡,400
【裁判日期】        920227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裁判全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00號
  原   告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
十日勞訴字第00三一九二八號訴願決定,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僱員工孫雍智等六人因原告積欠薪資,又未經勞資雙方協調,逕行片面
    宣佈不定期停工及不予給薪,並有積欠勞、健保費用等情事,乃以停工期間薪資
    計算等爭議,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向被告申請調解,並於同年月二
    十六日達成和解,惟原告卻於和解翌(二十七)日,以孫雍智等六人違反工作規
    則予以解僱。孫雍智等六人再以恢復工作權為由,申請調解,因原告提不出解僱
    事由具體事證,經被告認定原告非法解僱,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
    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銀圓一
    萬元折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之員工孫雍智係因與同事打架,又與其他五人泡茶聊天怠工
    ,違反原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原告始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公
    告解僱,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勞基法規定,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
    語。被告則以原告訴稱孫雍智毆打黃忠孝違反工作規則第六十條第二十款規定,
    經查係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發生,已超過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三十日除斥
    期間,且孫雍智等人上班時間泡茶聊天,違反工作規則第六十條第十一款規定,
    並無相關資料佐證,其所訴委無可採,原告違反勞基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被告依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三萬元,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
    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七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勞基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九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應
    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亦有明
    文。
三、查,原告以其員工孫雍智與同事打架,又與其他員工林志富、莊正忠、黃華青、
    侯孟惠、洪士仁等人於上班期間泡茶聊天怠工為由,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
    慶堂管字第九0八一號公告,以孫雍智等六人無事生非,製造事端,破壞公司聲
    譽,予以解僱等情,此有上開公告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孫雍智係於九十年四
    月二十六日,因工作問題與公司另一員工黃忠孝發生衝突,原告於同年五月二日
    、三日接獲該公司廠長丙○○及副廠長楊瑞成之報告書,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以慶堂管字第九0四五號公告,以孫雍智與黃忠孝因工作無法協調,溝通不良,
    引發肢體衝突,依工作規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記孫雍智大過乙次、
    黃忠孝小過乙次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出由廠長丙○○及副廠長楊瑞成於九十年
    五月二日、三日所製作之事件報告書、上開公告等影本附卷足稽(詳見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六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卷),堪予認定。足
    見原告對孫雍智打架事件,早已知情,並已為懲處,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四款、第二項規定,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上開除斥期間經過,該終止契約權即消滅
    。故本件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以孫雍智打架滋事為由予以解僱,
    顯已超過前述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已不得再行使前揭終止契約權。再者,原告對
    孫雍智打架事件,已予以記大過處分,其事後再以此為由予以解僱,亦有違反「
    一事不得兩罰」之原則(劉志鵬所勞動法解讀二000年三月初版二刷第二十六
    頁)。故原告以上開理由解僱孫雍智,尚屬無據。
四、又原告主張孫雍智等六人於上班期間泡茶聊天怠工,顯已違反原告工作規則第六
    十條第十一款,藉端聚眾、非法煽動風潮或怠工對工廠公司有不利之任何影響。
    原告應得予以解僱云云。惟據孫雍智等人對原告所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
    訴訟中,證人丙○○到庭陳稱:「...曾經親眼看到原告孫智雍五人聚集在其
    工作地點聊天,當時現場有泡茶工具,但不知道有無泡茶。沒有親眼看到他們在
    泡茶。當時因為薪資問題,他們經常聚集在一起怠工。」等語;證人楊瑞成證稱
    :「沒有親眼看到原告五人上班時間泡茶。但其他工作人員(例如:劉朝發、洪
    魏子)在公司通知減薪公告之後(但當時還沒有減薪)曾經向我反應,確實有看
    到原告五人上班時間泡茶。反應次數很多,至少有五、六次。」等語;證人即原
    告員工劉朝發則證稱:「由於與原告不同單位、工作內容也不同,所以不清楚原
    告工作情形。」、「...原告有無上班泡茶,也不清楚。工廠曾經流傳原告聚
    集一起喝茶。偶而有看到原告聚集一起。至於有無影響他們的工作,不清楚。也
    沒有將此事向主管反應。...」、「原告有無非法煽動風潮,不清楚。」等語
    ;證人即原告員工洪佩蓮陳稱:「曾經看過原告圍在工作單位的桌子喝茶。至於
    因為何事圍在一起,不清楚。因為並沒有過去看。」、「公司有一段時間情況不
    佳,發放薪資較慢,曾有人說:『公司都沒有發薪,為何還做的下去。』至於是
    否原告講的,沒有印象。」等語;證人即原告員工林進發亦證稱:「原告上班期
    間有泡茶聊天。因為原告是在討論若沒有此份薪資,可能會衝擊家庭經濟。泡茶
    討論沒有薪資可能無法維持家計時,會在休息時間討論,但討論時間會超過休息
    時間。」、「早上上班時,若有急件,原告會先去處理。待休息時間才討論減薪
    問題,討論時間會超過休息時間...」、「被告公司沒有給付薪資,確實有一
    些聲音質疑是否在做白工,因為會衝擊家計,此聲音也有別的單位反應,至於原
    告有無表達此意見,不清楚。」、「我沒有聽過原告有鼓動罷工情事...」等
    語;證人即原告員工高英傑證稱:「今年(九十一年)二月才開始減薪,從九十
    年五、六月份就有積欠薪資。當時原告並沒有反彈。至於有無煽動不要工作,因
    為才剛進入公司,所以不清楚。」、「原告有泡茶,但不清楚泡茶原因是公事還
    是私事。」等語;證人即原告員工蘇松雄則陳稱:「在被告公司工作十五年,一
    年前曾經在生產技術課工作八個月。曾經與原告共事,原告工作情況良好,大家
    相處很好。」、「我也有與原告泡茶,但泡茶是談公事,並非私事,討論工作分
    配與修理問題。我們是需要談公事才泡茶。」、「原告該做的事情都有去做。」
    等語;證人即原告員工陸進財亦證稱:「...原告之中除了孫雍智比我慢兩天
    到工務組工作,其餘都比我早進入。原告平日工作情形良好。」、「我曾經與原
    告泡茶,但沒有影響公司作業,泡茶也是討論公事,而且也是閒暇時間才泡茶,
    沒有怠工情事。」、「原告沒有聚眾煽動怠工。」等語。業經本院調取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六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卷,閱明屬實,綜上
    證人所述,足見孫雍智等人係於休息時間泡茶聊天討論薪資問題及協調工作,縱
    使偶而持續至工作時間,然並無為阻礙公司業務之正常運行,而採取怠工之爭議
    行為,亦無原告工作規則第六十條第十一款,所謂藉端聚眾,非法煽動風潮或怠
    工對工廠有不利之任何影響之行為。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五、末查,原告員工孫雍智等人,因原告積欠薪資,又未經勞資雙方協調,逕行片面
    宣佈不定期停工及不予給薪,並有積欠勞、健保費用等情事,乃以停工期間薪資
    計算等爭議,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向被告申請調解,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調解成
    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孫雍智等人之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影本附原
    處分卷可佐,洵堪認定。又原告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慶堂管字第九0八一
    號公告,以孫雍智等人無事生非,製造事端,破壞公司聲譽,予以解僱乙節,已
    如前述。原告雖主張係孫雍智等人違反工作規則,而予以解僱,與孫雍智等人於
    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向被告申請調解案無關云云。惟查,原告與孫雍智等人甫於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勞資爭議經被告調解成立,旋於翌日遭原告解僱,兩者時
    間緊接。且原告嗣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寄給孫雍智之存證信函亦載明:「
    台端於任職本公司期間,打架鬧事,又經常於上班時間泡茶聊天,屢經主管糾正
    ,竟仍不思悔改,利用本公司調整發薪日之際,夥同本公司其他員工謊稱本公司
    積欠員工薪資,進而藉此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於勞工局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進行調解時,因本公司僅係調整每月發薪日,實未積欠其薪
    資,台端又藉故提出諸如要求本公司薪水條須註記公司名稱等不合理之要求,足
    見台端無事生非,製造事端,破壞公司聲譽,至為明顯,為此本公司業於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本公司工作規則第六十條第
    十一款規定,未經預告逕將台端公告解僱。...」等語;原告同時寄給莊正忠
    等人之存證信函內容,除未記載「打架鬧事」外,其餘內容均與上開存證信函所
    載相同,此有各該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詳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
    第三六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卷)。則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原告認定孫
    雍智等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提出不合理要求,為無事生非,製造事端,破壞公
    司聲譽,因而予以解僱。故原告主張解僱孫雍智等人與渠等申請調解無關云云,
    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足取,其顯係因孫雍智等人向被告申請調解,而予以解
    僱,核其所為已違反勞基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
    款規定,裁處原告三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協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
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無頭像
s6351301

註冊 2013-3-2
用戶註冊天數 4079
狀態 離線
發表於 2018-7-28 16:06 
219.85.171.150
民事:91,上易,322--給付報酬(公司輸, 訊光科技系統)
【裁判字號】        91,上易,322
【裁判日期】        920121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碧蓮
  被 上訴 人 訊光科技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明
  受 告知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甲方(上訴人)應給付乙方(被上訴人)新台幣
    三百四十二萬元整含稅,作為完成本合約約定工作之報酬。」、第十一條第一項
    約定:「乙方的工作人員須按甲方的進度按時完成。」,兩造並約定「發展時程
    表」作為工作進度(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會議記錄附件系統發展規範第八
    項所指各模組發展時程表),上訴人不指揮、監督、考核被上訴人派駐人員,該
    人員使用上訴人之硬體設備工作,需簽到、退,故被上訴人應按時完成全部資訊
    系統且能使用,始能請求給付報酬,屬於承攬契約性質。查上開工作進度表顯示
    工作項目二十四項,截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應完成產品結構、物
    料計畫、產能計畫、製程管理、現場派工、委外加工、庫存管理、外倉管理、訂
    單管理、出口作業、採購管理、進口作業、票據管理、應收帳款、應付帳款、會
    計總帳、人事薪資、固定資產等十八項工作,但迄當月十七日上訴人已給付報酬
    九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卻未完成任何一項(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會議記錄記載完成
    股務管理、外倉管理、固定資產模組,同年二月十七日會議記錄記載完成外倉、
    股務、固定資產、票據、產品結構等模組,係程式已設計出來,但還未上線),
    故兩造合意終止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報酬。
(二)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會議紀錄單,乃上訴人內部文件,為承
    辦人員之意見,未經總經理同意,亦未送達被上訴人,不具法律效力。另上訴人
    未見過高志明之註記,且已變更上訴人原意思,故兩造未達成合意。
(三)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被上訴人遲延完成工作,上訴人得請求其給付違約罰
    款六百四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一元,並與系爭報酬抵銷。
(四)系爭契約雖未約定按照完成比例給付報酬,但上訴人統計發現被上訴人依約完成
    之程式設計工作比率僅百分之二十四.二九,可用率僅百分之三.五七,按合約
    總金額三百四十二萬元之百分之二十四.二九計算,被上訴人完成部分之價值僅
    為八十三萬零六百元,而上訴人已給付報酬九十五萬元,超過被上訴人所完成部
    分之價值,自公平觀點言,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報酬。
(五)本件「Visual DBTOOLS」之完成,包括系統分析、系統設計、程式設計、系統整
    合及輔導上線等工作,被上訴人主要應完成之工作雖為程式設計部分,惟關於系
    統分析、系統設計、系統整合及輔導上線部分,被上訴人仍負有協助完成之義務
    ,此觀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工作標的為Visual DBTOOLS程式撰寫與『測試』
    ;第二條約定:「乙方應派遣『一名程式分析師』及二名程式設計師」至明。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發展時程表影本。並聲明證人葉君毅、黃蕙華、張應徽。
(二)於本院提出合約書、兩造變更登記表、分析表、會議記錄單等影本。並聲明證人
    陳甲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簽訂契約,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共
    計七個月期間,由被上訴人派遣系統分析師及程式設計師至上訴人處撰寫與測試
    VISUAL DBTOOLS程式,上訴人依契約第十條約定,按期給付勞務報酬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依約派員履行義務,迄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應上訴人要求,兩造協議
    暫緩系統發展,被上訴人於次日撤回派駐人員。上訴人之員工甲○○於同年五月
    三日將同年四月二十日上訴人之會議記錄傳真予被上訴人之員工高志明請求確認
    ,高志明於同年五月四日回傳,註明:「原二月二日於五月二十二日支付現金支
    票,本公司原則上同意,但三月二日之帳款,由於本公司已承擔成本,故本公司
    保留原合約之權利」,經上訴人之主管簽署,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得拘束兩造。
    被上訴人即開立統一發票請領同年二月二日及三月二日到期之報酬各五十七萬元
    ,上訴人亦持該發票申報八十九年一月、二月之營業稅扣抵進項稅額。詎上訴人
    嗣後拒絕給付報酬,為此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提出之發展時程表為其內部文件,非兩造約定工作進度。且兩造在工作期
    間不定期召開會議,討論工作進度及相關進行情形,並隨時調整、更動,故應以
    會議記錄為準。查:
1、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會議記錄記載:「每個階段的進度必須定期監督與檢討
    。詳附件MIS2-01/02」。而附件MIS2-01、2-02 未記載各階段完成日期,仍視嗣
    後發展情形而定。
2、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會議記錄記載「進度及問題解決討論」,初步約定整體
    開發進度,再視實際狀況調整。
3、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會議記錄記載「十二月份主要開發系統」。
4、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會議記錄記載「預計三個月完成財會系統開發,包含六個模組
    」、「截至本週止共完成三個模組(股務管理、外倉管理、固定資產)」。
5、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會議記錄記載「採購系統,俟慶堂MIS 提供相關規格後,即
    可開始著手進行。」、「股務系統已完成並且正式上線」。
6、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會議記錄記載討論二至五月之「預定進度表」。
7、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會議記錄記載「進度報告檢討」,顯示完成外倉、股務、固
    定資產、票據、產品結構等模組並輔導上線。另進度報告檢討部分記載系統別包
    括「股務」模組,且「銀行帳戶」模組已開發中,但發展時程表無股務模組,且
    「銀行帳戶」預定三月二十二日開始系統分析。
(三)每一模組完成必須經過系統規劃、系統分析、系統設計、程式撰寫、撰寫使用者
    手冊及輔導上線等階段,其中系統規劃、輔導上線由兩造負責,系統分析、撰寫
    使用手冊由上訴人負責,系統設計、程式撰寫由被上訴人負責(參見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會議記錄),且需上訴人提供資料,及應其要求修改。查因上訴人
    原因導致工作延誤如后:
1、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會議記錄記載固定資產改良公式未完成,延遲原因係財務部及
    總務提供之公式不同,有待確認。
2、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會議記錄記載:「上週MIS 因架設慶堂之網路伺服器,導致
    進度嚴重落後,連帶影響到訊光系統設計等相關作業::在固定資產之折舊改良
    公式部分,因財務部及總務所提供之公式不同,有待確認,但截至目前為止,雖
    然MIS 每日詢問,但相關人員尚未予以回應,總務在婚假前亦未與財務部討論,
    恐會造成系統遲遲無法完成」
3、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會議記錄記載:「訪談使用者或請使用者提供相關協助時,
    相關使用者常因公務、私人因素,遲遲未予回應等,造成系統發展進度嚴重落後
    。」
(四)承攬特性為完成工作,至於承攬人係自服勞務或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並非重點,
    承攬人具有獨立性(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例)。僱傭
    則著重服勞務,受僱人提供勞務,須聽從僱用人之指揮,具有從屬性。查系爭契
    約前言記載:「茲因甲方有下列工作需要,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之委託協助甲方完
    成」、第二條約定:「依甲方之指示負責甲方撰寫程式。」、第三條約定「派遣
    期間」、第四條約定「工作時間」、第五條約定若派遣人員不能工作時或需更換
    或離職,應事前通知上訴人、第六條約定:「實際工作處所由甲方視需要指定之
    」、第八條約定:「派遣人員並應善盡管理人之義務依甲方之指示完成指定之工
    作」、第十條約定上訴人於各期日屆至時即須支付報酬,不以「工作完成」為前
    提,可徵有高度從屬性,不似承攬只注重工作之完成,實係介於承攬於僱傭之間
    (較接近僱傭)之無名契約。
(五)縱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且被上訴人遲延完成工作,但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
    承攬報酬固採後付原則,然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分期支付,故上訴人只能
    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扣款,不能拒絕給付報酬。再查上訴人於各模組測試驗
    收或終止契約時未為任何保留聲明,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被上訴人無須對
    遲延結果負責。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合約書、會議記錄單、統一發票、律師函、上訴人基本資料查
    詢單、戶籍謄本、兩造變更登記表、傳真函。並聲明證人甲○○、向台北市稅捐
    稽徵處松山分處調上訴人之稅額申報書。
(二)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八日止,由被上訴人派遣系統分析師及程式分析師為上訴人撰寫與測試程式,上
    訴人應按期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依約派員提供勞務,迄八十九年四
    月十七日兩造合意暫緩開發程式,惟上訴人拒絕履行同年二月二日及同年三月二
    日到期之報酬給付義務各五十七萬元,為此依據系爭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
    開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屬承攬性質,兩造並約定發展時程表,但被上訴
    人遲延完成工作,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罰款六百四十一萬四千六百六
    十一元,並與系爭報酬抵銷;再被上訴人僅完成百分之二十四.二九之程式設計
    ,可用率僅百分之三.五七,按該比例計算,其僅能領取報酬八十三萬零六百元
    ,而上訴人已給付報酬九十五萬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給付系爭報酬等語,
    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契約,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八日止共計七個月期間,由其派遣系統分析師及程式設計師至上訴人處撰
    寫與測試VISUAL DBTOOLS程式,上訴人則應依第十條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
    給付報酬三十八萬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止,於每月二
    日給付報酬各五十七萬元,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給付報酬十九萬元,其即派員
    履行上開義務,迄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兩造合意暫緩系統發展,其於次日撤回派
    駐人員,上訴人之員工甲○○於同年五月三日將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之會議
    記錄,記載「原二月二日應付訊光之帳款五十七萬元,慶堂開立五月二十二日現
    金票予訊光。(原三月二日應付訊光帳款五十七萬,我方先暫緩支付,待再協議
    」字樣,傳真予其之員工高志明請求確認,高志明於同年五月四日回傳,註明:
    「原二月二日於五月二十二日支付現金支票,本公司原則上同意,但三月二日之
    帳款,由於本公司已承擔成本,故本公司保留原合約之權利」,經上訴人之主管
    簽署,其即開立統一發票請領系爭報酬,上訴人雖以該發票申報八十九年一月、
    、二月之營業稅扣抵進項稅額,惟拒絕給付報酬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合約
    書、會議記錄單、統一發票、律師函、上訴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兩造變更登記表
    、傳真函為證,核與證人甲○○證稱:我自八十八年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止
    擔任上訴人總經理特助,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上訴人乃於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日開會決議先付二月二月到期之報酬,三月二日到期之報酬暫緩..
    被上訴人提出之傳真函是我開完會後所做紀錄,傳真給被上訴人總經理高志明確
    認,其再回傳,我將被上訴人不同意暫緩付款情形報告上訴人等語相符,並經原
    審函詢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其函覆:「上訴人取得號碼YZ00000000、00
    000000發票,已於八十九年一、二月申報營業稅時提出申請扣抵進項稅額」。上
    訴人抗辯上開會議紀錄乃其之承辦人員之意見,未經其之總經理同意,亦未送達
    被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所謂完成一定工作,指施
    以勞務,而造成一定結果而言。工作之種類,除不得違背公序良俗外,法律上並
    無限制,其結果為有形的、無形的、有財產價格的、無財產價格的,均無不可。
    又承攬除當事人間有特約外,非必須承攬人自服其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著有判例。查系爭契約書前言
    記載:「茲因甲方(上訴人)有下列工作需要,乙方(被上訴人)同意接受甲方
    之委託協助甲方完成」;第二條記載:「1、乙方應派遣一名系統分析師及二名
    程式設計師到甲方之指定場所,依甲方之指示負責甲方撰寫程式。2、派遣期間
    ,乙方必需每星期至少一次派遣一名技術主管至甲方工作場所進行技術指導與咨
    詢。3、派遣期間,乙方同意每星期一、三、五下午在乙方場所訓練甲方一名程
    式人員,直至本約終止為止。」;第三條記載「派遣期間」及「於民國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再派遣另一名程式設計師至甲方工作
    場所」;第四條記載:「工作時間:每周一至周五,每日工作八小時又三十分,
    國定假日休假,每日實際工作時間由甲方視需要安排。」;第八條記載:「乙方
    應督促所派遣之人員確實遵守甲方之工作規則,派遣之人員並應善盡管理人之義
    務依甲方之指示完成指定之工作」;第九條記載「1、甲方應給付乙方共新台幣
    參佰肆拾貳萬元整含稅,作為完成本合約約定工作之報酬。2、前項報酬包含下
    列費用:乙方派遣人員之薪津、獎金、退休金、勞健保及公司福利。派遣人員在
    職訓練及原告之技術諮詢費用」;第十三條記載:「乙方因履行本合約義務所為
    之一切創作,及乙方派遣之人員在甲方之工作期間為之一切合作,不論完成與否
    ,該創作及其重製物之所有權及著作權,全部歸屬於甲方,並以甲方為該等著作
    之著作人。」。又證人葉君毅證稱:「我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十月五日止擔
    任上訴人之資訊部門系統分析工作..我們分析後告訴被上訴人之程式設計師所
    需系統規格(包括人事、進貨、銷貨、存貨、採購、固定資產等),由其負責撰
    寫程式,再由上訴人測試及開會討論(被上訴人人員不在場),如程式無法上線
    或使用者要求修改規格,我們再告知被上訴人之人員配合修改」;證人甲○○證
    稱:「整個工程包括系統分析、系統設計、程式設計、輔導上線,被上訴人只負
    責程式設計,有關進度及內容均由上訴人主導,被上訴人撰寫程式的進度是配合
    、跟隨上訴人開發程式的規格,必須上訴人提出系統分析、設計,被上訴人才能
    撰寫程式」。堪認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得指定第三人提供勞務,於合約期間內配合
    上訴人之指示,設計、撰寫及測試系統程式,亦即被上訴人應隨時根據上訴人提
    出之系統分析及修正需求,完成或修正符合指示內容之程式,並不論該程式是否
    達上線程度,均使上訴人取得著作權,上訴人則因被上訴人提供上開勞務所生結
    果而給付報酬,符合承攬之要件,自應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僱
    傭契約,尚乏依據。
四、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應按所完成之程式(可上線使用)比例請求報酬,今其完
    成之比例未及其已領取之報酬占全部報酬之比例,應不得再請求給付報酬云云。
    惟查:
(一)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非強制規定計酬之方式,當事人約定按承攬人投入之
    成本及利潤,按件或按時計酬亦無不可,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八
    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
    內固定需派遣三名至四名人員為上訴人提供勞務,工作時間固定,被上訴人所投
    入之成本及利潤顯不因時段因素而有不同,兩造顯係考量被上訴人係持續投入一
    定之成本及利潤,始約定按時計酬,揆諸前揭說明,無悖離承攬契約性質之疑慮
    。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工作為隨時根據上訴人提出之系統分析及修正需求,完成或修正
    符合指示內容之程式,並不論該程式是否達上線程度,均使上訴人取得著作權。
    系爭契約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所謂被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為其所撰寫之程式已達上
    線程度。又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記載:「乙方的工作人員須按甲
    方的進度按時完成。」,兩造即約定發展時程表,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會議討論包含該時程表在內之發展規範(File:mis2-01)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上訴人提出該發展時程表,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另被上訴人提出該次會
    議記錄,雖記載討論細項:「發展規範:每個階段的進度必須定期監督與檢討。
    (詳附件mis2-01/02)」,惟同時記載上訴人之陳副總經理表示「如果使用者有
    問題,應該全力指導,以便使用者可以將需求及作業流程描述更詳盡」。又證人
    葉君毅證稱:「發展時程表是兩造訂約前甲○○提出與我們討論之預估時程,訂
    約後,甲○○未要求依照時程表所列進度進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會議記
    錄所附系統發展規範所示各模組發展時程表代表上開系統開發次序」;證人甲○
    ○證稱:「上訴人要電腦化,故我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預擬系統開發內容及預期進
    度,而製作發展時程表,屬概略計劃,曾給兩造參與人員看過,但非要求被上訴
    人撰寫程式的進度表,亦未要求被上訴人一定進度;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會議
    記錄附件系統發展規範是我為開發程式而製作之參考規範,與撰寫程式進度無關
    ;整個工程包括系統分析、系統設計、程式設計、輔導上線,被上訴人只負責程
    式設計,有關進度及內容均由上訴人主導,被上訴人撰寫程式的進度是配合、跟
    隨上訴人開發程式的規格,必須上訴人提出系統分析、設計,被上訴人才能撰寫
    程式」。足見上開發展時程表係兩造進行系統程式開發時,決定模組內容及開發
    次序之參考,並非被上訴人應於特定期限前設計特定模組之程式並達到上線程度
    ,且被上訴人設計之程式會隨上訴人之使用人提出之需求而隨時修正,則該程式
    何時能上線,在上訴人掌控範圍。從而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之指示設計及修正程
    式,即屬完成階段性工作,難謂不符合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所謂報酬係就分
    部完成之工作定之情形,上訴人抗辯應按程式上線之比例計算給付報酬云云,實
    屬無稽。
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延工作,其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請求其給付違約
    罰款六百四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一元,並與系爭報酬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查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記載:「「乙方的工作人員需按甲方的進度按時完
    成,但如因甲方系統規格不明確或變更所產生的工作延誤者,甲方不得要求履行
    本約第十二條之罰則。」;第十二條記載:「當乙方因工作人員不能合乎進度且
    不能加派人員時,則甲方可依進度落後程度計算成落後天數,自甲方每月應付乙
    方的工作報酬中扣除」。則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未按上訴人指示進度完
    成工作之事實。如上訴人已證明該事實,被上訴人應證明其開發程式進度遲緩,
    乃歸責於上訴人未確定或變更系統規格等事由,而免給付違約金之責任。經查:
(一)兩造未約定被上訴人設計完成系統程式並使之上線之期限,且被上訴人設計之程
    式必須隨時配合上訴人之指示修正或變更後,始能連線使用,是無法由被上訴人
    迄契約終止時已設計之程式種類、數量,斷定其是否有遲延給付情事。
(二)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之會議記錄,顯示因上訴人無法即時提供及綜合設計程式所需
    資訊,並決定系統規格,致被上訴人設計程式之進度延滯,上訴人則未曾指責被
    上訴人一方有遲延事由,茲列明事實如后:
1、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討論整體開發進度,由上訴人負責系統分析,被上訴人
    負責系統設計及程式撰寫,並每月開一次會檢討進度與相關問題。
2、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決議上訴人收集整合資料提供被上訴人,及與相關部門使用
    者溝通結帳作業程序後,作細部規劃,被上訴人於當月份主要開發固定資產、B
    OM、股務、外倉等系統。
3、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決議上訴人應備齊被上訴人所需工具,及預定於週二完成
    固定資產系統並輔導上線,下週完成外倉管理系統並輔導上線。
4、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展示固定資產、外倉、股務系統之設計進度。
5、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確認被上訴人完成股務管理、外倉管理、固定資產模組,由上
    訴人測試中,其中固定資產改良公式遲延未完成之原因為財務部及總務提供之公
    式不同,有待確認。又決議預計三個月完成財會系統開發,包含會計總帳、應收
    帳款、應付帳款、票據管理、銀行帳戶管理、資金預估六個模組。
6、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確認股務系統已正式上線,及因架設上訴人之網路伺服器,
    導致進度嚴重落後,連帶影響到被上訴人之系統設計等相關作業,且因財務部及
    總務所提供之公式不同,有待確認,造成固定資產系統遲延完成。另外倉系統部
    分因上訴人於同年一月十日始提供報表,太過繁雜,預計該週五前完成。採購系
    統則俟上訴人提供相關規格後才開始進行。
7、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被上訴人反應於訪談使用者或請使用者提供相關協助時,使
    用者常因公務、私人因素遲遲未予回應,造成系統發展進度嚴重落後之問題。
8、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確認票據系統完成約百分之五十,產品結構系統測試發現
    之問題已修正補強,外倉系統之報表已輔導上線,及討論同年二月至五月之預定
    開發模組。
9、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展示外倉、固定資產、產品結構、基本主檔、票據、會計
    總帳等系統及採購系統架構。
10、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確認外倉、股務、固定資產、票據、採購、產品結構等模組
    已完成,外倉、股務、固定資產並已輔導上線。庫存、銀行存款、總帳、生物管
    等模組已開發中。
、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討論上訴人之會計人員無法擬定具規則之作業方式,及不清
    楚財務部製作之財務報表所載數據來源等問題,並建議財務部提供相關資料供參
    考。同年月二十三日再要求財務部說明成本計算過程之各項數據相關性,且決議
    生物管系統部分,因系統規格多未定案,故取消成果展示。
(三)證人葉君毅證稱:「系統開發須先完成固定資產,其次主檔、名片管理系統(此
    為上訴人副總及秘書臨時提出要求)、外倉系統、採購、進貨、銷貨,核心系統
    為生產物料管理、財務會計等,系統之間有百分之二十串連,規劃核心系統時將
    整個系統串連,如果先決系統未完成,會影響後續系統進度..我離職時已有固
    定資產、股務、名片、主檔等系統上線,採購、銷貨、票據管理等系統已完成前
    半段,還不能上線..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會議記錄所示整體開發進度,乃
    上訴人要求資訊部門提出系統規格次序進度,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會議記錄所示本
    週及下週進度,乃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配合修改的進度」。證人甲○○證稱:「
    上訴人分析系統後,被上訴人未曾遲延程式設計工作,係因上訴人本身問題,包
    括人員水準、配合度,常常修改規格,再交被上訴人撰寫程式,又於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八日會議討論開發更大的會計總帳系統,增加固定資產折舊、薪資、零用
    金項目而進度落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會議討論預定進度表乃上訴人內部預
    定進度」。另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對被上訴人承認同年二月二日之報酬給
    付義務時,亦未聲明保留向被上訴人請求因遲延給付所生損害賠償之主張。
(四)綜上,被上訴人迄兩造終止契約時止,未能完成全部模組並使程式系統上線,實
    因上訴人之系統規格不明確及經常變更或擴充所致。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
    對上開結果之發生,有可歸責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
    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第十二條之違約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違
    約金,並與系爭報酬抵銷,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論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及同年三月二日分別給付
    被上訴人報酬各五十七萬元,上訴人屆期未清償,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報
    酬一百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無礙,
    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翁  昭  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吳  美  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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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6351301

註冊 2013-3-2
用戶註冊天數 4079
狀態 離線
發表於 2018-7-28 16:07 
219.85.171.150
民事:92,勞上,60--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公司輸, 員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裁判字號】        92,勞上,60
【裁判日期】        930705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六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碧蓮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
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捌拾玖萬柒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
以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貳仟伍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者均為上訴人借用密碼之行為,惟原審判決卻以上訴人電腦
    中之公司檔案作為認定基礎,其判決違法。上訴人係將所拷貝之檔案存於被上訴
    人公司之電腦中,非私人電腦,並無竊盜可言;林振富及劉昌發就上訴人所移交
    之文件於移交清冊上均已載明「全部已點交清楚」並簽名,其他未正式移交之文
    件,被上訴人均已取走,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其有何電磁紀錄不見。上訴人於民
    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陳報之兩片磁片均屬上訴人所有,按上訴人
    從未有竊盜行為,被上訴人亦未就其所謂之竊盜行為提起告訴,不符被上訴人工
    作規則第六十條第七項終止契約之規定。又上訴人在職時,曾因訴訟案件須調閱
    資料,當時劉雪珍及趙課長尚有協助上訴人從周美英之電腦中找尋,可知被上訴
    人明知上訴人持續使用周美英之密碼,劉雪珍證稱無此事,係為虛偽陳述。
  (二)被上訴人為公開發行公司,應受財政部證期會「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與內
    部稽核制度實施要點」之拘束,陳雪珍竟謂被上訴人的電腦沒有控制,其證詞虛
    偽。又蘇群超與張應徵之證詞亦為虛偽,觀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與劉昌發之陳
    述即可知。上訴人於到職日時即有書面聲請查看財務動態日報表,並經核准。被
    上訴人取消上訴人密碼,卻無法提出准許蘇群超與張應徽取消密碼之公文或公開
    繕發之內部聯絡單等具體公開書面,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稽核主管,當時係依經
    被上訴人核准並繕發各單位之稽核室年稽字第11-006號內部聯絡單(其內容與
    證期會之電腦查核作業內容一致)借用密碼進行查核,在查核前亦已於每週之會
    議中宣佈,非為不法,上訴人僅係借用密碼,非盜用,觀四份台北地方檢察署不
    起訴書及周美英、蘇群超與張應徽之陳述可知,按被上訴人並無規定員工間不可
    借用密碼,此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認及數位證人證述之,故自無違反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被上訴人以此終止僱傭關係,
    有可歸責之事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台北地檢署年度偵續字第507號、92年度偵字第9517號與23564號不起訴處分書、鈞院檢察署90年度議字第1499號處分書中均已自認有盜用周美英之密
    碼進入被上訴人公司財務系統之事實,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上訴人於開庭時與92年月日、93年1月5日及93年1月日所提狀紙中
    聲請調查之人證及物證與本案無關係,應無須調查。
  (二)被上訴人依員工之職務權限核發密碼,各員工僅可使用自己密碼進入系統查詢權
    限內之資料,此為保障營業秘密所需,雖未明定於工作規則中,惟已成員工間之
    慣習,亦為渠等所確信有拘束力者,效力等同工作規則,況該規則並無違反強制
    規定或團體協商,故亦為勞動契約之一部,上訴人原本有進入被上訴人財務系統
    之密碼,惟因慮及已逾上訴人職務權限,便將之取消並告知上訴人,惟其仍持續
    利用不知情之周美英密碼進入上開系統,並拷貝其中二百五十個檔案至其電腦中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負責人陳金龍告知其不可再進入財務系統,
    惟其仍繼續於之前拷貝之檔案中查看相關資料,並予以列印,此有上訴人自認及
    劉昌發、蘇群超、張應徽及周美英之證詞可證,故上訴人自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
    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被上訴人本於勞基法及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六十條第
    七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
    核准之密碼進入其網路資訊系統,進行系統查核工作。上開密碼原可進入財務系
    統,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進行查核工作時,竟發現無法進入,當時以為係系統
    出差錯,乃向周美英借用密碼,當天下班時被告知密碼已被取消,因找不到公司
    負責人陳金龍查證,遂暫用周美英密碼繼續查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陳
    金龍告知取消所核准之密碼,然因上訴人已拷貝相關之二百五十個檔案在電腦硬
    碟及軟碟中,故仍根據該檔案繼續進行查核。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以上訴人擅自利用他人密碼,進入公司資訊網路系統違反公司規章為由,將上訴
    人免職。惟被上訴人為公開發行公司,應受「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與內部
    稽核制度實施要點」之拘束,上訴人僅係借用密碼進行查核,應無違反勞動契約
    及工作規則之情事。況檔案均存於被上訴人公司之電腦中,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
    其有何電磁紀錄不見,上訴人並未為竊盜行為,故被上訴人之解雇不合法,兩造
    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爰請求給付薪資及其利息,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員工之職務權限,核發員工密碼,每位員工只能使用自己之密
    碼於被授與之權限範圍內,進入公司相關網路系統,此為保障營業秘密所需,已
    成員工間所確信有拘束力者,效力等同工作規則,亦為勞動契約之一部。上訴人
    雖有進入電腦系統之密碼,惟進入財務系統已逾上訴人職務權限,便將之取消並
    告知上訴人,惟其仍持續利用不知情之周美英密碼,進入上開系統,並拷貝其中
    二百五十個檔案至其電腦中,且於檔案中查看相關資料,並予以列印,違反公司
    規章並情節重大,且亦合乎工作規則第六十條第七項所定之「有竊盜行為,經查
    屬實者」之情形,經被上訴人公告解僱,兩造僱傭關係嗣後亦因合意終止已不存
    在,被上訴人公司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安碧蓮,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上訴人起
    訴狀雖載為陳金龍或安碧蓮,但於開庭前之調查證據狀均已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為安碧蓮,被上訴人公司亦自始即以安碧蓮為法定代理人具狀並委任訴訟代理
    人應訴,合先敘明。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稽核室主任
    ,每月薪資六萬元。並依被上訴人公司核准之密碼進入被上訴人公司網路資訊系
    統,進行電腦、電子計算機系統查核工作。被上訴人公司發給上訴人之密碼,原
    可進入公司財務系統,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進行查核工作時,發現上訴
    人之密碼無法進入財務系統,因不知密碼被取消,以為係公司系統出差錯,乃向
    財務部周美英借用其密碼,進入財務系統繼續進行查核工作,當天下班之際被上
    訴人公司資訊室張應徽才告知稱「上訴人之密碼已被取消進入財務部財務動態日
    報表系統之權限」等語,經向資訊室主管蘇群超查詢,蘇群超亦稱已取消上訴人
    此部分權限,上訴人因找不到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金龍查證,乃暫用周美惠之
    密碼繼續進行查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金龍告知,
    「我有特殊的帳你不能看」,並命張應徽收回原先所有核准之密碼權限,然因上
    訴人事先已拷貝相關之二百五十個檔案在上訴人電腦硬碟及軟碟中,故上訴人仍
    根據該二百五十個檔案繼續進行查核工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陳金龍以與
    上訴人之溝通有問題,要上訴人辦妥移交手續自十一月三十日起終止僱傭契約,
    為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公司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
    擅自利用他人密碼,進入公司資訊網路系統違反公司規章為由,將上訴人免職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第五十支局第五○一號、台北西松郵局第一○○○四八號
    存證信函影本,及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慶堂管字第八八六一號公
    告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四五號卷第十二頁、第
    十三頁、第七十六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解雇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依民法第四百八
    十七條規定,上訴人仍得請求報酬,被上訴人應依兩造契約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七
    條前段規定,給付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薪資
    合計四十個月,按每月六萬元計算共二百四十萬元,另加記每年一個半月年終獎
    金為九萬元,八十八年從八月十六日上班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三點五月依比例
    計算為二萬六千二百零五元,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三年之年終獎金為二
    十七萬元,共計二百六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爰請求其中二百六十九萬二千五
    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
    於所主張之金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一再告以取消
    其進入財務系統之權限,並取消其密碼此部分授權後,仍於被上訴人不知情之情
    況下,持續利用周美英之密碼,進入其業經受告知不得進入之財務系統,查看、
    列印資料,並擅自將該系統內之檔案拷貝至其電腦硬碟及軟碟中,與竊盜行為無
    異,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合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六十條第七項所定「
    有竊盜行為,經查屬實者」之情形,其依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六十條第七款
    規定,將上訴人解雇並無不合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公開發行公司應以書面訂定內部控制制度,含內部稽核實施細則,提次一董
    事會報告,另第十點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使用電腦化資訊系統處理者,其內部控制
    至少應包括之控制作業,是以,所詢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稽核單為專任稽核主管
    取得及取消密碼進行年度例行性電腦系統查核作業,應為公開發行公司依其內部
    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實施細則所定之控制作業流程。」已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
    理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台財稽字第○九三○一○二○九五號函復在卷
    (見本院卷第一九○頁),故公開發行公司應建立內部稽核制度,合先敘明。
  (二)查被上訴人公司解僱上訴人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慶堂管字第八八六一號公告
    所載文字「一、本公司稽核室主任甲○○小姐,擅自利用他人網路密碼進入公司
    資訊網路系統,嚴重違反本公司規章,應予免職。二、調總經理室秘書主任劉昌
    發先生為稽核室主任并暫代管理部經理。三、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起生效。」等語,再依據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北西松郵局第一
    ○○○四八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台北五十一支局第五○一號存證信函(參見
    頁數同前),亦表明上訴人係「違反公司規章」而予免職,顯然解僱上訴人係以
    「嚴重違反公司規章」為理由。
  (三)再依據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所載(見原審卷第一六頁),得解僱(終止契約)
    之理由載於第六十條,總計理由有二十二款(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被上訴人自
    認解僱理由係認為上訴人有第六十條第七款之竊盜行為,經查證屬實者(見本院
    卷第一一九頁陳述狀)。按電磁紀錄,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雖得為竊
    盜之客體,但此僅為對動產所為之定義,構成竊盜行為仍以有合乎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構成要件為必要。關於所謂上訴人之竊盜行為,被上訴
    人稱「(主張上訴人竊取何物?)偷看公司系統」「依被上證一工作規則第六十
    條,公司已事先告知制止,上訴人仍利用他人密碼進入公司網路系統拷貝二五0
    個檔案,偷電子紀錄,有竊盜行為。」「上訴人無此職權逕行拷貝,公司曾多次
    勸阻,未獲遵守。」「(拷貝如何算竊取公司物品)未規定上訴人有權將公司機
    密存入她硬碟、軟碟」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一、三一○、三六八頁),又於言
    詞辯論意旨狀稱「上訴人仍持續以不知情周美英之密碼進入被上訴人公司財務系
    統,列印資料並將該系統內之資料檔案拷貝至其電腦硬碟及軟碟中」「被上訴人
    未經授權即進入被上訴人公司資訊網路系統,並將公司營業秘密即動態日報表,
    擅自予以拷貝,實屬竊盜行為,自屬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六十條第七款規定
    ,情節重大」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六頁、三五二頁背面),是上訴人行為僅止
    於未經允許進入公司電腦系統觀看公司財物報表資料,拷貝資料所有檔案仍存在
    於被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之中,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事後復已全數移交點交清楚
    (見本院卷第三四六頁移交清冊附註),上訴人既無不法所有意圖,復未將之取
    回或外洩,並未竊取被上訴人公司任何動產,所為與竊盜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相
    符,此外上訴人未因所謂竊盜行為被起訴判刑亦可參。
  (四)又違反工作規則得加以解僱須情節重大,本件上訴人縱然違反規定進入公司電腦
    系統觀看被上訴人公司財物報表,但上訴人係自認依據內部稽核制度有權利查核
    公司內部文件而進入觀看,且並未有任何危害公司利益之行為,被上訴人公司應
    遵守行政手段上之比例原則,斟酌情節之輕重,儘可依據工作規則之規定,為降
    級、記大過、記過等懲罰(參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工作規則第四十一條起至第四十
    五條),亦不得逕行以解僱(終止契約)之最後手段為懲戒,此觀諸該工作規則
    分別情節之輕重為不同之懲戒可知。
六、被上訴人又抗辯: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情
    節重大者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均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本件被上訴人公司
    既依員工之職務範圍,開放權限核發密碼供員工使用,員工自僅得於其密碼授權
    之範圍內查看公司資料,不得借用他人密碼進入查看非其權限範圍內之資料,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取消其進入財務系統之權限,並取消其密碼此部分授權後,
    仍執意違反持續以他人之密碼進入被上訴人公司財務系統,列印資料並將該系統
    內之資料檔案拷貝至其電腦硬碟及軟碟中,其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核屬重大,被
    上訴人公司自得以其嚴重違反契約為由公告將其免職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係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理由,所謂「違反勞動契約
    」情節重大,係臨訟之詞,否則若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自應將之列
    為公告終止之事由,但前依據前述公告所載,終止勞動契約當時並未有「違反勞
    動契約情節重大應予免職」之記載,被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二所載:八十八年
    十一月三十日依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公告免職云云(
    見本院卷第二九一頁),與前述公告文字不符,被上訴人此處所辯,並無可採。
    更何況違反勞動契約,亦須情節重大,始可終止勞動契約,本件上訴人縱然違反
    規定進入公司電腦系統觀看被上訴人公司財物報表,情節未至非終止勞動契約不
    可之程度,不得逕行以解僱之最後手段為終止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事後以上訴
    人違反勞動契約為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可採。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關於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係採法定事由制,勞工非有勞基法第十一條所定事由之一者,
    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終止勞動契約,理由必須明確,以保護經濟上之
    弱勢,貫徹國家保障勞工之政策,是被上訴人辯稱:雇主只因法律見解錯誤,不
    影響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云云,並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於本院再抗辯稱兩造間僱傭契約經上訴人自己表明預告終止或經過被上
    訴人同意而終止,僱傭關係亦已經不存在等語。按於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
    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係以「依據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解僱上訴人」,於本院則追加「兩造已經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為防禦方法,因被上訴人原以為已經公告終止自無再主張已經勞工
    預告終止或兩造合意終止,惟於本院提出之新防禦方法若不許其提出,因上訴人
    主張於被上訴人為終止後未工作仍應付薪資,若不許被上訴人提出所有得主張終
    止之法律效果,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爰准許其提出此部分抗辯。惟查,所謂已
    經上訴人表明終止之意思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只以
    上訴人已填具離職申請書及辦理移交清冊而推論,然依據前述,被上訴人公司八
    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告解僱上訴人後,上訴人以其職務為稽核主任,觀看公司
    財務報表並無不妥而不願辦理離職手續,被上訴人公司乃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
    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辦理離職手續,於信函中亦
    表明「台端拒絕辦理離職之手續」「致公司相關同仁無法據以辦理後續作業」「
    辦妥離職手續後,始可領取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薪資」等語,上訴人不得已始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填載「離職申請書」及「移交清冊」(見本院卷第三四三、三
    四四頁),並於離職原因填載「總經理誣指本人違反公司規章且行使人格重大侮
    辱,本人宣告並無違反政府相關法令規定」,並註記「離職後,慶堂公司不得對
    甲○○本人行使刑、民訴訟主張,放棄所有刑、民事訴訟權」等語,被上訴人公
    司人事主管、管理部主管亦因而未於離職申請書上簽名同意,監交人亦未於移交
    清冊上簽名同意,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特助劉昌發亦證稱「印象中上訴人寫請辭
    ,其實是被解僱」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查依據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乃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為終止勞動契約,該月份薪資本應給付上訴人,詎被上訴
    人竟以不辦妥手續拒付該月份薪資相脅,上訴人稱當時又因恐未交付相關資料被
    被上訴人追究竊盜罪,堪予採信,顯然上訴人係不得已才辦理離職手續,不得認
    為上訴人有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之真摯意思表示,自不得認為勞動契約已經上訴人
    預告終止或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失效。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被上訴人公司終止契約
    不合法,被上訴人公司抗辯兩造勞動契約已不存在,尚有未合。兩造契約關係既
    依然存在,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契約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薪資,及八十八年、八十九
    年、九十年、九十一年度之年終獎金,共計二百六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再聲請訊問證人趙子恆等並無住址,證人張應徵則已
    經原審證述明確,此外聲請函調被上訴人公司談話會紀錄等及訊問證人林振富等
    則未表明調查之明確性及必要性,均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均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
    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
                                        法  官  黃  嘉  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再審民事:93,勞再,4--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公司輸,員工稽核室主任)
【裁判字號】        93,勞再,4
【裁判日期】        940224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再字第4號
再 審原告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碧蓮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再 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
年7月5日本院92年度勞上字第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已於94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
    現伊於民國(下同)85年6月30日制定之內部控制制度中之
    電子計算機處理作業程序有密碼管制制度,再審被告擅自利
    用他人網路密碼進入公司資訊網路系統,顯係嚴重違反上開
    伊密碼管制制度,則伊於88年11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即屬合法有據。又再審被告在伊多次告知已取消其進入財務
    系統之密碼及權限後,仍拒不服從伊之指揮、監督,持續利
    用他人之密碼進入上開系統,自屬違反勞動契約中「勞工服
    從雇主指揮監督之義務及遵守雇主所訂制度」之義務,情節
    重大,惟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被告縱違反規定進入伊公司電
    腦系統觀看財務動態日報表,情節未至非終止勞動契約不可
    之程度為由,為不利伊之論斷,有不當適用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之顯然錯誤。況再審被告於88年12月6日已填
    具「離職申請書」,向伊表明終止之意思,並於當日辦妥移
    交手續,則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10日預告期
    間屆滿時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惟再審被告迄至92年4月9日
    始提起訴訟主張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第93條規定,自非適法有據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
    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
二、再審被告則否認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3號「內部控制制度 」
    之真正,並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再審之訴駁回之聲
    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
    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內容固應包括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及積極適用法規錯誤兩種情形在內,惟事實審法院
    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理由不備之問題,當事
    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
    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又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於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
    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77號解釋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
    被告係不得已始辦理離職手續,不得認為係再審被告表明終
    止勞動契約之真摰意思表示,自不得認勞動契約已經再審原
    告預告終止或經再審被告同意而失效云云,執為不利再審原
    告之論斷,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之顯然錯
    誤。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七項下敘明:「...被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公司88年11月30日公告解僱上訴人(即再審
    被告)後,上訴人以其職務為稽核主任,觀看公司財務報表
    並無不妥而不願辦理離職手續,被上訴人公司乃再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辦理離職手續,於信函中亦表明「台端拒絕辦理離職之
    手續」「致公司相關同仁無法據以辦理後續作業」「辦妥離
    職手續後,始可領取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薪資」等語,上訴人
    不得已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填載「離職申請書」及「移
    交清冊」,並於離職原因填載「總經理誣指本人違反公司規
    章且行使人格重大侮辱,本人宣告並無違反政府相關法令規
    定」,並註記「離職後,慶堂公司不得對甲○○本人行使刑
    、民訴訟主張,放棄所有刑、民事訴訟權」等語,被上訴人
    公司人事主管、管理部主管亦因而未於離職申請書上簽名同
    意,監交人亦未於移交清冊上簽名同意,證人即被上訴人公
    司特助劉昌發亦證稱「印象中上訴人寫請辭,其實是被解僱
    」等語。查依據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
    日為終止勞動契約,該月份薪資本應給付上訴人,詎被上訴
    人竟以不辦妥手續拒付該月份薪資相脅,上訴人稱當時又因
    恐未交付相關資料被被上訴人追究竊盜罪,堪予採信,顯然
    上訴人係不得已才辦理離職手續,不得認為上訴人有表明終
    止勞動契約之真摯意思表示,自不得認為勞動契約已經上訴
    人預告終止或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失效。」,足見原確定判決
    斟酌再審原告之存證信函、再審被告離職申請書上記載,認
    定再審被告並無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縱使認定有誤,
    亦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之問題。又依原確定判決
    上開理由,係認定再審被告係不得已才辦理離職手續,不得
    認為再審被告有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之真摰意思表示,並不認
    為再審被告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且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中
    始終未主張其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則原確定判決自無適用
    民法第92條有關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及同法第93條撤銷被脅迫
    而為意思之規定,依上揭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即非有據。又原確定判決
    既認定本件再審被告自始即無與再審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縱再審被告有民法第92條之情形,因再審被告
    並未主張其意思表示被脅迫,則原確定判決未援引民法第92
    條、第93條之規定,其消極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亦顯無影
    響,依上開解釋意旨,再審原告執為再審事由,亦非有據。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
    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以發見
    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
    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見再
    審原告於85年6月30日所制定內部控制制度中電子計算機處
    理作業程序,確有關於密碼管制制度,為嚴重違反公司規章
    ,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本屬適法有據,原確定判決認
    定再審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以再審被告違反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事由,執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論斷,自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有不當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顯有錯誤。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原告
    85年6月30日制定之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處理
    作業程序(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即密碼管制制度,固為
    前程序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未經斟酌,惟該密碼管制制度,係
    再審原告單方面於85年6月30日所制定之公司規章、制度,
    自難對該證物之存在諉為不知,亦無知有此證物而有不能使
    用之情形,再審原告非但未於訴訟程序中主張或提出該證物
    ,且再審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檢尋該證物有未盡注意致不
    能提出之情形,依上開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執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已嫌失據。況原確定判
    決認定再審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無非以「惟查被
    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係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為理由,所謂「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係臨訟之詞,否
    則若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自應將之列為公告終
    止之事由,但前依據前述公告所載,終止勞動契約當時並未
    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應予免職」之記載,被上訴人言
    詞辯論意旨狀二所載: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依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公告免職云云,與前述
    公告文字不符,被上訴人此處所辯,並無可採。更何況違反
    勞動契約,亦須情節重大,始可終止勞動契約,本件上訴人
    縱然違反規定進入公司電腦系統觀看被上訴人公司財物報表
    ,情節未至非終止勞動契約不可之程度,不得逕行以解僱之
    最後手段為終止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事後以上訴人違反勞
    動契約為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可採。按勞動基準法關於雇主
    終止勞動契約係採法定事由制,勞工非有勞基法第十一條所
    定事由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終止勞動契
    約,理由必須明確,以保護經濟上之弱勢,貫徹國家保障勞
    工之政策,是被上訴人辯稱:雇主只因法律見解錯誤,不影
    響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云云,並無理由。」(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第六項下)為其主要論據,則再審原告以再審
    被告前揭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因不
    具情節重大之要件,亦未列此違規之事由在上開工作規則列
    舉終止勞動契約原因項下,實為再審原告敗訴之主要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縱提出前揭密碼管制制度之證物供原確定判決
    斟酌,因再審原告工作規則並未將違反該密碼管制制度列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仍無礙於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之認定,依上述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尚不
    能執該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此外,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
    者而言,並不包括適用不當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密碼
    管制制度之證物,經審酌既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 款之證物,且該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內容,核與同法第496
    條第1 款之再審事由迥不相同,殊無重疊競合之可能,且不
    當適用法規亦非法定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亦有不當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顯有錯誤具
    有再審事由,殊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其再審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