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損害賠償:壹週刊判賠高凌風家人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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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壹週刊判賠高凌風家人30萬元    2016-05-30

【損害賠償:壹週刊判賠高凌風家人30萬元】
一、時事摘要(20160115聯合新聞網記者林志函台北報導):
已故藝人高○○於二○一二年間控告一名男子合誘他太太脫離家庭,壹週刊卻報導「高○○告金○○通姦」;高男認為報導不實,已損害他家庭生活及名譽,提告求償300萬元。高院昨天判決壹週刊要判賠繼承訴訟的高家人30萬元定讞。

高凌風2012年1月底提告,1個月後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高凌風指控,壹週刊沒盡查證義務,為刺激雜誌銷售量,撰寫標題為「妻與神祕醫師臉書談情」、「高○○告金○○通姦」的不實報導,導致社會大眾誤會、太太不願與他說話。


壹週刊辯稱,高是公眾人物,他的婚姻問題已是台灣社會所知,也是公共議題,本案是可受公評事項。無論高是提告合誘或通姦罪,壹週刊報導都沒惡意,婚姻不可能只因為一篇報導破裂。


高等法院認為,撰文記者曾透過「可信管道」取得金女與男子的網路聊天內容,記者只要稍加詢問「可信管道」,就能知悉高凌風提告的罪名並非通姦罪,壹週刊卻為了增加讀者購買意願不實報導,判決賠償。

二、律師建議:
1.本案高男雖主張,壹週刊之報導致其無法挽回婚姻,且使其太太不願與其對話,已侵害其家庭生活圓滿幸福之人格法益,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但法院認為,高男於該報導出刊時已經離婚,不具應保護之人格法益。


2.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曾指出,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但該評論者如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3.本案士林地方法院亦指出,依上開裁定,若尚未確定真實事實為何,私下評論所表現偏激不堪之言詞,媒體刻意放大置於標題以讓大眾聽聞傳佈,應仍屬媒體自己意見之表述,如已達過於慫動或偏激而貶損他人在社會的評價,就應非單純、善意的報導事實,自不應再予以保護。故其認為,即使高、金二人間婚姻情形因於該報導前,已為其他媒體所報導而成為公共議題,但壹週刊旗下職員已逸脫對公共議題之探討,應無保護之必要,而認定高男主張該報導標題及內容已足以侵害其之名譽為有理由,壹週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相關法條:


(一)民法第188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二)民法第195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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