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薪資以高報低_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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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8,易,1825  【裁判日期】  980623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76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址設臺中市○○○路270號11樓之1「宏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宏亞管理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為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寫「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另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詎丙○○為使第三人宏亞管理公司減少繳納勞、健保費用,明知員工乙○○、甲○○每月所領取之薪資總額(包括基本薪資、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分別約在新台幣(下同)24,000元至30,000元、28,000元至37,000元不等,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宏亞管理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乙○○、甲○○勞保月投保薪資、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以附表(一)所示之16,500元、19,200元、17,28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據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全民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提出投保之申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的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乙○○、甲○○之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確為16,500元、19,200元、17,280元,據以核算乙○○、甲○○勞保、健保保險費,以減少宏亞管理公司之勞、健保費用之支出,足生損害於乙○○、甲○○及勞保局、健保局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    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
  (二)本件證人甲○○、乙○○、李駿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李駿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甲○○)、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乙○○)、宏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甲○○自95年8月起至96年9月止之薪資計算表、乙○○自95年7月起至96年6月止之薪資計算表、甲○○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乙○○自95年7月至96年5月止之薪資明細表、乙○○所有之台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員工履歷表(甲○○)、甲○○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全民健保保險費負擔金額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7.03.27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70019305號函覆宏亞公寓管理維護有限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相關資料、勞工保險局97.10.09保承資字第09760482300號函覆勞保保險被保險人甲○○、乙○○之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申請書、勞工退休金提、停繳申報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被告自白犯罪,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勞工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書二份及加保申報表乙份連同印鑑卡一份送交保險人。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 項及施行細則 第15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決議內容參照)。被告丙○○將不實投保薪資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行使,致宏亞管理公司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以詐術使第三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申報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行使填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後,即每月接續利用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人員的錯誤,而詐得少付勞、健保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各該申報調整投保薪資後之每月詐得減少之投保薪資,顯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得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相同法益,就各該申報調整投保薪資後,該期間每月詐得減少勞、健保費之支付部分,應分別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四)上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係將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之調整,合併編列在同一表格及欄位,且因勞保投保薪資與健保投保金額,均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作為計算標準,故由申報人以一式二份的填載方式,同時向勞保局及健保局作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之申報及調整,故被告實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開文書,同時觸犯二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五)又被告以一施用詐術行為,同時向勞保局、健保局詐得少付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同時觸犯二個詐欺得利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欺得利罪論處。

  (六)被告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雖同時向勞保局、健保局詐得不法利益,惟客觀上僅有一提出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於社會觀念上,以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公允,應認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僅論以詐欺得利罪。

  (七)被告先後三次詐欺得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虛報薪資,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並使宏亞管理公司取得不法利益,惟造成之損失及利得均非鉅大,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本件附表(一)編號、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以前,且其所犯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本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1/2 (如附表(二)編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依該條例第11條之規定,與未減刑部分(附表(二)編號),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末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且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同時給付退休金提繳之差額8,293 元予被害人甲○○,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本院97年度中調字第102 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同時命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
、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內容及行使該文書之方式│行 使 對 象│
│    │            │                                          │              │
├──┼──────┼─────────────────────┼───────┤
│  │95年8 月1 日│以宏亞管理公司名義登載乙○○之薪資為16,500│勞保局、健保局│
│    │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              │
│    │            │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              │
│    │            │並以一式二份之方式以一申報行為同時向勞保局│              │
│    │            │及健保局行使申報。                        │              │
├──┼──────┼─────────────────────┼───────┤
│  │95年9 月12日│以宏亞管理公司名義登載甲○○之薪資為19,200│勞保局、健保局│
│    │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              │
│    │            │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              │
│    │            │並以一式二份之方式以一申報行為同時向勞保局│              │
│    │            │及健保局行使申報。                        │              │
├──┼──────┼─────────────────────┼───────┤
│  │96年9 月4 日│以宏亞管理公司名義登載甲○○之薪資為17,280│勞保局、健保局│
│    │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              │
│    │            │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              │
│    │            │並以一式二份之方式以一申報行為同時向勞保局│              │
│    │            │及健保局行使申報。                        │              │
└──┴──────┴─────────────────────┴───────┘

附表(二):
┌──┬───────┬──────┬──────────────────────────┐
│編號│犯  罪  行  為│罪        名│宣     告     刑     及     減     刑│
├──┼───────┼──────┼──────────────────────────┤
│ 一 │如附表(一)編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二 │如附表(一)編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三 │如附表(一)編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