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無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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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4-5 1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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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處分
民法概要_第4講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RKemGo1-Qc4


這次的民法介紹稍微不一樣了!
以往採取法條一一介紹的方式,這次要來介紹兩個名詞,
由於介紹兩詞會牽涉到的法律有一定數量,所以今天的內容會滿豐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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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一篇介紹的意思表示不自由中,有提到代理的部份,也就是民法第103條開始。
從代理關係部份衍生出的名詞為"無權代理",簡單來講,就是雞婆幫別人做事。
代理可以牽涉到的法律行為頗多,無論是如民法第345條∼347條的買賣關係
,或是民法第464到481條的借貸關係,生活中都會有很多牽涉到幫別人辦理
相關事務的情形。這時,如果有代理人不當行為,爭執就如此產生了。
首先,先從介紹代理關係中的相關名詞開始:
1。本人:指授予代理權給代理人的人,在法律上,代理人與第三人所從事的法律行
     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依照上一篇,本人就是媽媽。
2。代理人:指被授予代理權的人,在法律上,以本人的名義和第三人從事法律行為,
      但以代理權的範圍內為限。如沒有包括於代理權範圍內的行為,即所謂無
      權代理。依據上一篇,代理人就是小明。
3。第三人(相對人):與代理人從事法律行為的人。在法律上,第三人通常為相對弱
      勢,因為第三人通常無法得知代理人是否真有被授予代理權。故通常發生
      爭執時,第三人會有法律所保障。依據上一篇,第三人就是商人。
介紹完基本關係,我們就來探討無權代理的部份,無權代理有以下幾點特色:
1。無權代理是以本人之名義,代理人向第三人進行法律行為,且效力直接對本人發生
  效力。
2。無權代理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
  償之責,依據民法第110條,也就是無權代理隊第三人造成損害時,代理人要負
  損害賠償責任。
3。無權代理的撤銷取決於本人的承認和否決,若本人事後承認,該無權代理即成立,
  且直接對本人產生效力。但若本人未有答覆至一定期限,或拒絕承認,該代理行為
  可由本人撤銷,這是依據民法第170條。所以本人可以撤銷其代理行為,而且要
  求第三人及代理人恢復原狀,至於第三人所受到的損失就由無權代理人自行解決。
按照上一篇所提到的故事,小明在媽媽只要求退貨或是換個新的同款商品時,由於商人
的蠱惑,以致於做出加量購買的情況,這就是一種無權代理的例子。媽媽在事後知道後
是可以撤銷該購買行為的,而商人與小明之間的買賣契約,就由小明自己去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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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來要介紹的另外一個名詞稱為"無權處分",簡單來說,也是在雞婆管別人的事,
但這卻跟無權代理有著極大差別,尤其在法律保障的範圍方面。
在這呢,需要先講點小故事,畢竟法律是人生血淚的交織:
甲在幾天前買了一個全新的腳踏車,十分的高興,完全不知虎視眈眈的乙正計畫做出犯
賤之事。有一天,乙笑裡藏刀的向甲借腳踏車,表面上說想要體驗一下新款腳踏車的
feeling,實際上已經跟善意第三人丙約定好要將腳踏車賣予丙。乙在得取腳踏
車後,便立刻以自己的名義將其轉賣給丙。可憐的甲,拉風的新款腳踏車成了一日美夢。
Q:甲可以向丙討回以賣予他的腳踏車嗎?
Q:甲,乙與丙之間的法律行為,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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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這個案子中,甲跟乙之間的關係為借貸關係,這是依據民法第464條的使用借貸定義。
依法律上之規定,乙應該只能有無償使用其腳踏車的權利,而且應該事後返還借用物。但
這個案子裡,乙瞞著甲以自身的名義向丙販賣其腳踏車,從中得利,乙並沒有該腳踏車之
所有權,但卻以自身名義將所有權轉讓給丙,這就是一種無權處分的行為。
無權處分依上面案例及可能發生的結果可以推出幾點特色:
1。無權處分並無經本人之同意,且無權處分人與第三人進行法律行為時,是以自身的名義,
  而非以本人的名義。
2。無權處分後,物品經無權代理人之移轉,但是其所有權仍然為本人所持有,並不會因為
  物品的移轉而轉移所有權,在未經本人同意或承認前,該行為效力未定。
3。但善意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可以聲明該無權處分有效,且取得該物之所有權,至於
  本人與無權處分者之間的債的關係,由雙方自行處理。
換句話說,善意第三人丙在善意取得該腳踏車時,法律為了保障類似法律行為的穩定性,對
於善意第三人有取得所有權的保障,如民法第801,948條所規定的善意受讓之規定。
而甲本身持有隊腳踏車之所有權就自動消滅,而改由丙持有。
但是甲有辦法取回腳踏車嗎?或者有何種補償的方式?
1。向乙求償:由於乙故意將非自身持有其所有權的腳踏車販賣他人,以致甲受損害,依據民
       法第184條,需付損害賠償責任。
2。向丙主張民法第949條及950條取回腳踏車:由於丙是依據買賣的方式取得腳踏車,
  故在法律上也有保障其失去所有權者的相關權利,只要在2年內向丙提出歸還盜贓或遺失
  物的請求即可,不過為了保障第三人丙的權利,要求歸還時,原物主人甲必須支付當時乙
  與丙交易的價金才能取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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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以上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的介紹,有發現到什麼差異了嗎?再來回顧一次:
1。法律行為效力:無權代理在未經本人同意前,不對本人發生效力。而無權處分在未經原主
         人或本人同意前,法律行為效力處於效力未定。
p。s。:效力未定表示該法律行為暫時維持其效力,但只要本人有意思表示,就會對其效力
     有所改變。
2。法律行為的聲明:無權代理是依本人之名義向第三人行法律行為,但無權處分是以自己的
         名義對別人的物品或事項進行處分。
3。損害賠償責任:由於本人的不承認或拒絕,以致於該代理法律行為無效時,第三人所受的
         損害由代理人負責,但在無權處分方面,若是相對人為善意第三人,第三
         人可以主張善意取得所有權或對該無權處分行為仍然發生效力。而本人所
         致生之損害由無權處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非有法律特殊規定,第三者
         在無權處分行為中可以全身而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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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是無權代理跟無權處分的差別,也許各位還有一些地方不是很懂,請原諒小弟文字表達的
疏漏,歡迎留言詢問。
下次要講的部份也是由今天內容衍生出來的,即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
法律是人生血淚的交織,咱們下次見∼

http://www.wretch.cc/blog/alex9009046/31938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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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4-5 16:38 
219.85.29.143
昨天正好從函授中的民法課程中聽到!
用我理解的來回答,如果有錯,請其他大大不吝指正!

用例子來說明:
甲的A物交付給乙使用(並未有物權的變動,A物還是屬甲所有),乙卻將A物賣給丙
則:
債權行為,發生在乙、丙之間,契約有效成立
物權行為,發生在A物的交付給丙,
1.若甲承認,則A物的所有權轉移給丙。
2.若甲不承認,則乙成立無權處分,又可分為:
(1)若丙為惡意,則A物的所有權仍歸屬甲。
(2)若丙為善意,則根據民法801及948,丙為善意取得,即丙取得A物的所有權
      但甲所損失的利益,可用無因管理請求返還利益,或是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等來向乙請求。

http://mysuper.com.tw/read.php?tid=26470


無權代理與無權處分
http://tw.myblog.yahoo.com/jw!0n ... prev=16&next=-1
以本人名義為代理行為,而事實上欠缺代理權者,稱「無權代理」(例如,冒充自己是他人之代理人,而為代理行為)

廣義的無權代理,尚包括「表見代理」(例如,明知道有人在外頭以自己之代理人名義,招搖撞騙,也不澄清、制止)



民法
第110條(無代理權人責任)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169條(表見代理)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170條(狹義的無權代理)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無權代理(廣義)之效果...
在表見代理,對善意且無過失(非「明知」,亦非「可得而知」)之第三人,本人仍須負授權人之責任,即,代理行為效力及於本人... (民169)



在狹義無權代理,其代理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民170)
代理行為因無代理權限而失其效力,若造成損害,行為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不問故意或過失(表見代理或狹義無權代理皆然)...(民110)



無權處分
無處分權人所為之處分行為,謂之無權處分

民法
第118條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因此,無權處分之效果為「效力未定」

又,此條所謂之「處分」,限於物權行為之處分,債權行為不與焉,即債權行為不以行為人有處分權要件


例如:

甲將乙之動產賣與丙並交付之,在未得乙之承認前,甲丙間之物權行為效力未定,債權行為仍有效。若乙確定不為承認,甲丙間物權行為無效,視丙為善意與否,決定最後該動產所有權歸屬(善意取得);若丙無法依善意取得規定取得所有權,則甲對丙負債務不履行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