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第 13 講 - 海上貨物運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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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11-12 1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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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講 - 海上貨物運送二



  
講次摘要
壹、講次大綱:
  一、託運人之權益與責任
  二、受貨人之權益與責任
  三、載貨證券


貳、講次內容:
  一、託運人之權益與責任﹕
(一)概說﹕託運人的主要權利,包括了運送請求、賠償請求,以及請求發給載貨證劵。而託運人的義務,則包括了負擔運費,以及遵守裝卸期間。至於託運人的責任,則是以補償責任以及損害賠償責任為主。

(二)託運人之義務----遵守裝卸期間﹕託運人應該於裝卸期間內為貨物的裝卸,而這種期間通常是以契約之約定或習慣作為依據。海商法對於傭船契約的貨物裝卸期間設有特別規定,依該法52條2項前段,其裝卸期間以託運人接到船舶準備裝卸通知之翌日起算。若超過了合理的裝卸期間,依同條項,船舶所有人得按超過之日期,請求合理的補償。

(三)託運人其他法定賠償責任﹕根據海商法65條1項,託運人對於其未經報明之貨物所造成的損害,亦應該負賠償之責。此外,依海商法55條1項,可知「託運人對於交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之通知,應向運送人保證其正確無訛,其因通知不正確所發生或所致之一切毀損、滅失及費用,由託運人負賠償責任。」


  二、受貨人之權益與責任﹕
(一)概說﹕受貨人最主要的權利當然就是受領貨物。此外,受貨人在特定的情形還能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受貨人的主要義務,是貨物的卸載,以及遵守卸載期間。至於受貨人的責任,則是在特定情形下對運送人負補償責任。

(二)受貨人之受領效力﹕對於受貨人之受領效力,海商法五十六條特規定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則不在此限:1. 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2. 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3. 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4. 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亦即在上述四款例外之情形,受貨人仍保有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受貨人之責任﹕根據海商法52條2項後段的規定,受貨人卸載貨物如超過卸載期間,則應對運送人負補償責任。


  三、載貨證券﹕
(一)概說﹕載貨證劵的英文為bill of lading,有時簡寫成大寫的B/L。簡單來說,載貨證劵乃是運送人或船長在貨物裝載之後,簽發給託運人並且載明特定事項的一種有價證券,它與陸上運送的「提單」有相似之處,也是受貨人用來受領貨物的憑據。而海商法對於載貨證券的記載以及效力,都設有特別的規定。

(二)載貨證券之功能﹕載貨證券具有三種功能,一是運送契約之證明;二是收受貨物之收據;三是表彰運送物所有權之物權證券。(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五號的判決要旨)

(三)載貨證券與運送契約之關係﹕根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九號判決的意旨,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是運送人與託運人;而載貨證券則是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的請求,所發給之貨物收受證券,它是運送契約的書面證明,以及表彰運送中貨物所有權的一種有價證券,而並不是運送契約的本身。還有,載貨證券既然可以自由轉讓,如果將它轉讓給第三人持有,那麼運送人與載貨證券的持有人之間,關於運送事項都要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而就這一部分來說,載貨證券已經具有獨立性,不再依存於運送契約。這是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有關提單規定的結果。故載貨證券並不是、也不等於運送契約的本身。

(四)載貨證券之效力﹕首先,載貨證券是受貨人用來受領貨物之憑據。載貨證券之發給,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海商法74條1項)。值得特別注意的,根據海商法60條準用民法629條的結果,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換言之,貨物所有權移轉之效力,非取決於貨物之交付,而係自交付載貨證券時即已發生。

(五)有數份載貨證券時:
1.在貨物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
(1)一人持有載貨證券,此時復可分兩種情形,即A請求交付貨物之人持有載貨證券之全數﹕此時運送人或船長自應將貨物交付。B請求交付貨物之人僅持有載貨證券一份﹕載貨證券有數份者,在貨物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之人,縱僅持有載貨證券一份,運送人或船長不得拒絕交付(海商法58條1項前段)。
(2)二人以上持有載貨證券﹕A同時請求交付全部貨物﹕二人以上之載貨證券持有人請求交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應即將貨物按照第51條之規定寄存,並通知曾為請求之各持有人(海商法58條2項前段)。B先後請求交付全部貨物﹕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者,其中一人先於他持有人受貨物之交付時,他持有人之載貨證券對運送人失其效力(海商法58條2項)。值得注意的,此時他持有人之載貨證券雖然對運送人失其效力,但該他持有人仍可向貨物之受領人之主張其應有之權利。C先後請求交付部分貨物﹕運送人或船長,已依58條1項之規定,交付貨物之一部後,他持有人請求交付貨物者,對於其賸餘之部分應按照第51條之規定寄存,並通知曾為請求之各持有人(海商法58條2項後段)。D持有先受發送或交付之證券﹕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而運送人或船長尚未交付貨物者,其持有先受發送或交付之證券者,得先於他持有人行使其權利(海商法59條)。
2.不在貨物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不在貨物目的港,運送人或船長非接受載貨證券之全數,不得為貨物之交付(海商法58條1項後段)。

(六)因載貨證券所生爭議之管轄與仲裁﹕
1.因載貨證券所生爭議之管轄權﹕管轄權之存在,乃法院審理訴訟案件的先決條件,海商爭議之訴訟亦然。海商訴訟案件屬民事訴訟之範疇,因此當事人一旦選擇在我國法院提起訴訟,本應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有關管轄之規定以行使其訴訟權,但因海商案件具特殊性,因此海商法另設有特別規定。依海商法第78條1項,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2.因載貨證券所生爭議之仲裁﹕仲裁(arbitration)係一種有別於司法裁判的爭端解決方式,通常係透過選任之仲裁人組成仲裁庭,就爭議案件作出判斷(award),而此種仲裁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通常具有同一效力。我國現行之仲裁法(原稱商務仲裁條例),就仲裁之程序及效力等設有明確之規範。依仲裁法第1條4項,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之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而此所稱「證券」包括載貨證券在內,因此載貨證券訂有仲裁條款者,當事人即應受該條款內容(包括仲裁程序、仲裁地等)之拘束,但在海運實務上,載貨證券鮮有記載應在我國進行仲裁者。為避免國人因須赴國外仲裁而遭受不利,海商法第78條2項遂規定:「前項載貨證券訂有仲裁條款者,經契約當事人同意後,得於我國進行仲裁,不受載貨證券內仲裁地或仲裁規則記載之拘束。」如此一來,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之載貨證券訂有仲裁條款時,縱使仲裁條款中指定之仲裁地在外國,當事人仍將有機會在我國進行仲裁。


李培筠  老師提供  



第 13 講 - 海上貨物運送二 評量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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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選擇題

1.下列何者為託運人之主要權利:(甲)運送請求;(乙)賠償請求;(丙)請求發給載貨證劵;(丁)負擔運費
(  )1. 甲乙丙  
(  )2. 甲乙丁  
(  )3. 乙丙丁  
(  )4. 甲丙丁。  

2.以下敘述何者錯誤?
(  )1. 載貨證券之發給,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  
(  )2. 託運人對於其未經報明之貨物所造成的損害,應該負賠償之責  
(  )3. 即使受貨人卸載貨物超過卸載期間,亦不需對運送人負補償責任  
(  )4. 受貨人的主要義務,是貨物的卸載,以及遵守卸載期間。  

3.下列何者是載貨證券之功能:(甲)即等同於運送契約的本身;(乙)運送契約之證明;(丙)收受貨物之收據;(丁)表彰運送物所有權之物權證券
(  )1. 甲乙丙  
(  )2. 甲乙丁  
(  )3. 甲丙丁  
(  )4. 乙丙丁。  

二、問答題

1.載貨證券之簽發並不以一份為限,如載貨證券有數份時,可能引起貨物受領之爭執。茲依海商法相關規定,分別就不同情況加以說明?
一、在貨物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
(一)一人持有載貨證券,此時復可分兩種情形,即1.請求交付貨物之人持有載貨證券之全數﹕此時運送人或船長自應將貨物交付。2.請求交付貨物之人僅持有載貨證券一份﹕載貨證券有數份者,在貨物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之人,縱僅持有載貨證券一份,運送人或船長不得拒絕交付(海商法58條1項前段)。  
(二)二人以上持有載貨證券﹕1.同時請求交付全部貨物﹕二人以上之載貨證券持有人請求交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應即將貨物按照第51條之規定寄存,並通知曾為請求之各持有人(海商法58條2項前段)。2.先後請求交付全部貨物﹕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者,其中一人先於他持有人受貨物之交付時,他持有人之載貨證券對運送人失其效力(海商法58條2項)。值得注意的,此時他持有人之載貨證券雖然對運送人失其效力,但該他持有人仍可向貨物之受領人之主張其應有之權利。  
3.先後請求交付部分貨物﹕運送人或船長,已依58條1項之規定,交付貨物之一部後,他持有人請求交付貨物者,對於其賸餘之部分應按照第51條之規定寄存,並通知曾為請求之各持有人(海商法58條2項後段)。4.持有先受發送或交付之證券﹕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而運送人或船長尚未交付貨物者,其持有先受發送或交付之證券者,得先於他持有人行使其權利(海商法59條)。

二、不在貨物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不在貨物目的港,運送人或船長非接受載貨證券之全數,不得為貨物之交付(海商法58條1項後段)。  
  
李培筠  老師提供            
  
  
  
解答

一、選擇題

1.下列何者為託運人之主要權利:(甲)運送請求;(乙)賠償請求;(丙)請求發給載貨證劵;(丁)負擔運費
1. 甲乙丙  
  
  
  

2.以下敘述何者錯誤?
  
  
3. 即使受貨人卸載貨物超過卸載期間,亦不需對運送人負補償責任  
  

3.下列何者是載貨證券之功能:(甲)即等同於運送契約的本身;(乙)運送契約之證明;(丙)收受貨物之收據;(丁)表彰運送物所有權之物權證券
  
  
  
4. 乙丙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