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第 09 講 - 保險法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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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11-12 1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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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09 講 - 保險法之修正



  
講次摘要
壹、講次大綱:
  一、歷次保險法之修正
  二、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之修正


貳、講次內容:
  一、民國81年保險法之修正重點:此次修正之重點大致分為四個方面。(一)第一個方面,是加強對保險業的業務管理,其中包括了1.增訂規範保證保險及年金保險之條文,以配合社會需要及順應世界潮流。當時保證保險及年金保險在國內已經十分普遍,但修正前的條文對於這兩類保險還沒有規範,因此特別予以增訂以配合實際的需要,並使保證保險以及年金保險的經營取得了法律的依據。2.財產保險業以及人身保險業營業範圍之適度調整,以因應保險業國際化以及市場的實際需要。具體來說,為了使我國財產保險業得兼營個人傷害險,特別增訂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附加方式附加經營的規定,以適應國際潮流。3.改進保單分紅制度,以合理保障被保險人的保單紅利分配權利。4.增訂保險契約當事人對保險契約條款的內容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保護被保險人之權益。而這也就是現行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5.增訂有關保險業務員之規定。6.增訂保險業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執行業務可投責任保險以替代繳存保證金的規定。
(二)第二個方面,是強化保險業的財務監督,其中包括了1.刪除不切實際劃分人壽保險與其他各種保險應提列之各種責任準備金之種類。2.失卻清償能力之事前預警與事後救濟,例如設置保險業安定基金,以及增訂保險業之資金經主管機關核准,可運用於公共及專案投資等。
(三)第三個方面,是針對金融紀律的整頓,以及金融秩序的維持。包括了1.增訂對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之取締機關及方式,2.提高對違反保險法規定者所處罰金或罰鍰之金額,3.增訂對非保險業而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之刑責,並增訂對保險業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違法執行業務之處罰,以及4.增訂保險業對安定基金之提撥,如未依限或拒不繳付者之罰則。(四)第四個方面,是在配合自由化以及國際化政策,包括了1.開放民營保險業之新設,2.加強管理在我國境內的外國保險業。


  二、八十六年修正之重要特色:此次修正最重要之特色係在使保險契約更趨於合理化,以進一步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例如修正後的保險法規定保險人不得以契約另有訂定為由,拒絕償還超出保險金額之的救助費用,還有,明定保險契約條款之內容與一般法律之規定有所偏離,且依誠實信用原則對被保險人將造成不合理之不利時,其條款無效,此為現行保險法第54條之1之規定。此外,修正前之保險法賦予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和解參與權,但可能因此導致保險人藉故拒絕或遲延參與,因此特增訂第93條但書之規定,以免損及被保險人之權益。此外,八十六年保險法的修正,也重新調整了「其他財產保險」的定義這也就是現行保險法第93條的規定。值得另外一提的是,八十六年的修正也引進了「除罪化」的觀念,刪除第107條及169條之1的規定。此外,也同時調整或配合刪除若干「準用」之規定,如新增第82條之1,刪除第100條,修正第130條、135條及135條之4。以上這些條文的修正,都是在八十六年五月完成,但同年的十月立法院再增訂第167條之2,以明定違反保險輔助人管理規則的相關罰則。


  三、90年保險法修正:
(一)修正之目的:1.提升保險業經營效率﹔2.強化保險市場紀律﹔3.強化主管機關外理問題﹔4.建立住宅地震險共保體系與避險機制﹔5.增進保戶大眾之權益。
(二) 修正之重點:1.大幅提升主管機關監理職權修正條文中多數以委任立法方式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管理辦法作為監理之依據。2.增列罰則,大幅提高處罰之額度,罰後額度較修正前提高三倍以上。3.修正範圍仍著重於保險業之監理,計修正增訂多達49條,而保險契約部分僅修訂增列12條。
(三) 修正之重點:1.住宅地震險共保體系之建立﹔2.允許財產保險業者經營傷害險﹔3.放寬保險業資金運用之限制﹔4.訂定風險資本與簽證精算師制度,強化保險業清償能力﹔5.建立保險業內控、內稽制度,提升其經營管理效率﹔6.強化主管機關處理問題保險業之監理機制,增加主管機關處分權限及據以處分之事由。


  四、九十年保險法的修正保險業法部份修訂或增列之條文多達49條,除極少數為文字修正外,其修均為大幅度之增列或修正,其較為重要之條訂為:1.第138條產險業得以主險方式經營傷害保險,不再侷限於附加險方式經營。2.第138-1條住宅地震險共保機制之建立。3.第143-4條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未達最低比率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命其增資,限制營業,撤換負責人、監管、接管等強制處分。4.第144條保險業準備金之提存除經會計師於財務報表簽證外,並應經精算師之簽證。5.第144-1條對於巨災損失或公共利益或提升對投保大眾之服務者,保險得以共保方式承保,杯受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限制。6.第146條保險業資金運用之範圍擴大,由原來之五大範圍擴大為可投資相關事業,衍生性商品交易及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投資等八大範圍。7.第146-1∼146-8條對前述八大項之資金運用範圍與限制更予以明確之規範。8.第148,148-1、148-2條主管機關對保險業業務,財務之檢查權,原條文過於簡單,僅有原則性規定,修訂後條文大幅擴張了主管機關之查核權,對於業者經營狀況,除定期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外,並應將相關資訊公開揭露,供消費大眾查閱。9.第148-3條為提升業者經營效能,確保其資產安全,規定業者必須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授權主管機關制訂相關辦法。10.第149、149-1∼149-11條增訂主管機關對問題保險業之處分權及採行各種處分時之相關程序。


  五、保險法第64條之修正:
(一)危險估計說: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前保險法第64條之原條文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時,其隱匿遺漏或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與現行法上的規定的確有著很大的出入,係以「危險估計說」作為基礎。
(二)改良式的「危險估計說」﹕值得注意的,在財政部所擬具之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中,原本未將第64條納入;換言之,主管機關當時並未考慮修正64條之規定。後來在立法院審查會中,部分的立法委員分別提出兩份內容不同的保險法第64條正草案。然而保險法修正案在進入立法院院會階段時,64條之曾發生程序上之謬誤與爭議。經過此一爭議性之程序,保險法第64條就出現以下的修正結果:「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有不實之說明或故意隱匿,其不實之說明或故意隱匿達保險人拒保程度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保險人知其事實或因過失不知者,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以上這個修正條文第二項之規定,可被視為一種改良式的「危險估計說」,它的但書部分規定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舉證責任,亦即若能證明保險人知其事實或因過失不知者,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但是另一方面,保險人對於要保人因「過失遺漏」而原本得以行使之契約解除權,卻在這一修正條文中遭到刪除,也因此引發法理上的爭議與評論。此外,修正條文中所謂的「拒保程度」一詞,事實上亦不無認定上之困難。
(三)因果關係說:八十一年二月上述保險法第64條及其他條文經修正後,才隔了兩個月,第64條之規定又經過第二次修正,而採取了立法院審查會中第64條的另一份修正版本,其內容如下:「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此是現行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上面提到的第二次修正,與以往保險法第64條的最大不同,是在於改採「因果關係說」以替代「危險估計說」。亦即保險事故之發生與隱匿之事實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時,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但必須由要保人負舉證責任。亦即要保人如能證明危險之發生並非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則要保人並不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此時保險人即不得解除契約。此種以「因果關係說」為基礎的修正方式,也是基於對消費者權益之合理維護。


李培筠  老師提供  



第 09 講 - 保險法之修正 評量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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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選擇題

1.下列何者為八十一年保險法之修正重點:(甲)加強對保險業的業務管理;(乙)強化保險業的財務監督;(丙)金融紀律的整頓及金融秩序的維持;(丁)配合自由化以及國際化政策
(  )1. 甲乙丙  
(  )2. 甲乙丁  
(  )3. 甲丙丁  
(  )4. 甲乙丙丁。  

2.九十年保險法有關保險業法部份之修正,以下敘述何者錯誤?
(  )1. 建立住宅地震險共保機制  
(  )2. 產險業不得以主險方式經營傷害保險,而應以附加險之方式經營  
(  )3. 保險業準備金之提存除經會計師於財務報表簽證外,並應經精算師之簽證  
(  )4. 保險業資金運用之範圍擴大,由原來之五大範圍擴大為可投資相關事業、衍生性商品交易及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投資等八大範圍。  

3.現行保險法第64條之條文是採何種設計:
(  )1. 危險估計說  
(  )2. 改良式的「危險估計說」  
(  )3. 因果關係說  
(  )4. 對價平衡說。  

二、問答題

1.關於九十年保險法的修正,在保險契約法的部分有那些重要的修訂?
保險契約法修訂或增列之條文計12條,除部分條文屬文字修訂外,較重要之修訂為:
1.第29條保險人賠償責任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排除在外。
2.第94條責任保險受害之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3.第105條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除須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外,被保險人得隨時撤銷之。  
4.第107條人壽保險以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死亡給付無效,僅得賠付喪葬費用,其額度由主管機關訂定。由於傷害險亦準用本條之規定,故14歲以下未成年人提否得投保傷害險,引起業者極大之爭議。  
  
李培筠  老師提供            
  
  
  
解答

一、選擇題

1.下列何者為八十一年保險法之修正重點:(甲)加強對保險業的業務管理;(乙)強化保險業的財務監督;(丙)金融紀律的整頓及金融秩序的維持;(丁)配合自由化以及國際化政策
  
  
  
4. 甲乙丙丁。  

2.九十年保險法有關保險業法部份之修正,以下敘述何者錯誤?
  
2. 產險業不得以主險方式經營傷害保險,而應以附加險之方式經營  
  
  

3.現行保險法第64條之條文是採何種設計:
  
  
3. 因果關係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