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第 03 講 - 保險契約之成立與其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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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11-12 1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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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03 講 - 保險契約之成立與其內容



  
講次摘要
壹、講次大綱:
  一、保險契約之成立
  二、保險契約之內容


貳、講次內容:
  一、保險契約之合意:保險法44條1項規定:「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條文中所說要保人之「聲請」,就是相當於要約之行為;而保險人之「同意」,就相當於承諾。在保險實務上,要保人之要約表示,通常是經由「要保書」之填寫而傳達於保險人;而要保書經過保險人之同意,保險契約因此成立。

  二、暫保單:暫保單(Binder)是指在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人於正式保險單簽發以前,對要保人所出具的非正式臨時書據,故又稱臨時保險單。暫保單的作用是對當事人間的口頭協議提供書面記錄,以做為口頭契約的臨時證明,藉此確定保險人在正式保險單簽發前所負的責任範圍,如已簽發正式保險單,則暫保單就自動失效。所以在保險單簽發以前,暫保單還是有存在的必要與價值。

  三、依實務見解,保險契約當事人尚未訂立保險單或暫保單之書面契約前,保險契約是否已成立?:保險契約是契約之一種,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告成立,並非要是行為。至於保險單或暫保單之出給作成或交付,係契約成立後保險公司之義務,其作用雖可作為保險契約之證明,但並非謂保險契約之成立,以保險單之作成及交付為要件。

  四、保險法第48條1項之「共保條款」與所謂的「共同保險」之差異:共同保險簡稱共保,指要保人與多數保險公司之間,就同一保險標的物,同一保險利益,對同一危險,所共同締結之保險契約。而保險法第48條1項之「共保條款」,是指保險契約中約定,由要保人與保險人共同分擔危險責任,保險人對危險僅就一定之比例承保,其餘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因此要保人成為保險公司之共同保險人。

  五、共保條款之效力:有共保條款約定時,要保人不得將未經保險之部份,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保險法第48條第2項)﹔若被保險人違反之,則保險人得解除保險契約(保險法第68條第1項)。

  六、共保條款之作用:(1)作為保險人控制危險的工具,因合力保險可加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的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事故發生。(2)可以抑制要保人的道德危險。(3)可降低要保人保險費負擔。

  七、「定值」保險與「定額」保險之差異:所謂定值保險契約,依據保險法第50條第3項規定,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一定價值之保險契約。亦即由雙方當事人事先於保險契約中約定標的物之價值,以免保險事故發生時,因鑑價產生爭議。與定值保險相對應的觀念是不定值保險契約,依據保險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不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之價值,須至危險發生後估計而訂之保險契約。」也就是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不事先確定,待危險發生後,再行估計其價值而確定其損失。定值保險與不定值保險均涉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亦即定值保險與不定值保險只適用於可以被計算價值之財產保險。而所謂的定額保險(Fixed Sum Insurance),是因為人身無價,難以確定,以致人身保險的保險標的,其價值無法計算,所以由保險契約當事人雙方協議一定之保險金額,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依約定之保險金額負給付責任。故定值保險與定額保險二者完全不同。


李培筠  老師提供  



第 03 講 - 保險契約之成立與其內容 評量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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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選擇題

1.保險契約須由下列何者之合意:(甲)保險人;(乙)要保人;(丙)受益人;(丁)被保險人
(  )1. 乙丙  
(  )2. 甲乙  
(  )3. 甲丙  
(  )4. 甲丁。  

2.以下敘述何者正確?
(  )1. 暫保單又稱臨時保險單  
(  )2. 即使已簽發正式保險單,暫保單仍生效力  
(  )3. 共保條款」與「共同保險」相同  
(  )4. 保險契約當事人尚未訂立保險單或暫保單之書面契約前,保險契約不會成立。  

3.關於共保條款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1. 有共保條款約定時,要保人仍得將未經保險之部份,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  
(  )2. 若被保險人違反之,則保險人得解除保險契約  
(  )3. 共保條款可以抑制要保人的道德危險  
(  )4. 共保條款可加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的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事故發生。  

二、問答題

1.當保險契約條款的文義不明確時,應該以何種立場來作解釋?
在保險法學理上有所謂「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在學說上又可分為三說;(1)主觀說:保險契約之條款既由保險人委請專家擬定,保險人自負有將條款文義清晰表達之義務,故有疑義發生時,應作不利於保險人之解釋,換言之;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2)客觀說:保險契約之條款雖由保險人所草擬,但在上市前,業經主管機關審查,可見條款文義並無不公平之處,故有疑義時,仍應依一般法律解釋之原則處理,若再為不利於保險人之解釋,即有欠公平。

(3)折衷說:保險人擬定條款文義時,本應措辭清晰,避免使人產生疑義。但是即令條款文義有所不明,是項保險契約亦非僅適用於一二人,而是適用於全體投保大眾,若僅為少數人之利益,逕將保險契約作不利於保險人之解釋,亦屬不妥。故對於不明確條款之解釋,應先以保險團體性的立場著眼,從保險人與全體被保險人間的關係,依公平誠信原則作出適當之價值判斷,如仍存有疑義,則再作不利於保險人之解釋。  
保險法第54條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增訂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亦即我國保險法第54條顯採上述之主觀說,即保險契約有疑議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李培筠  老師提供            
  
  
  
解答

一、選擇題

1.保險契約須由下列何者之合意:(甲)保險人;(乙)要保人;(丙)受益人;(丁)被保險人
  
2. 甲乙  
  
  

2.以下敘述何者正確?
1. 暫保單又稱臨時保險單  
  
  
  

3.關於共保條款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有共保條款約定時,要保人仍得將未經保險之部份,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