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第 02 講 - 保險費、複保險與再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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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02 講 - 保險費、複保險與再保險



  
講次摘要
壹、講次大綱:
  一、保險費
  二、複保險
  三、再保險


貳、講次內容:
  一、保險費
(一)首先介紹與保險費相關之幾個概念: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而保險法第22條1項也規定:「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享有保險費之請求權的另一方則為保險人。依保險法第21條之規定,保險費交付之方式分為一次交付與分期交付兩種;保險費的數額雖然已經在保險契約中有所約定,但是如果遇到危險增加以及危險減少等情形時,就會發生保險費之調整問題。此外,保險費在交付之後,亦可能因為若干法定原因,而發生保險費之返還問題。
(二)保險費之計算:保險費根據保險費率算出,將要保人實際所要投保之「保險金額」乘以「保險費率」(Premium Rate)即能算出要保人所要繳交之「保險費」數額。而保險費率是保險精算人員依據大數法則(Law of Large Numbers)為計算標準,藉過去的經驗預估未來可能發生的損失率,而就保險人所承保的危險,以對價衡平的原則算出,要保人應繳交的保險費。所以保險費原則上是要保人交付給保險人用來交換保險人對於危險承擔的對價。
(三)產險與壽險在保險費給付方面有以下之差異:1、給付的方式不同:依保險法第21條規定:「保險費之給付,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所謂一次交付即是指要保人一次將保險費繳清,通常用於財產保險,例如住宅火災保險、汽車保險、貨物運送保險...等,以及保險期間較短的人身保險,如旅遊平安險。所謂分期交付是指要保人以分期付款方式繳交保險費。通常用於保險期間較長之人壽保險,例如二十年期之死亡保險。2繳費的習慣不同:財產保險業者,習慣上是先簽發保險單再向保戶收費,以一般常見的汽車保險或火災保險而言,只要先將投保標的物之資料,例如汽車年份、廠牌、排氣量,或房屋地址、建材..等資料以電話告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就會將保險單寄來,再請被保險人將保險費匯款給公司即可。而人壽保險業者,因為要經過體檢及總公司核保等程序才能簽發保險單,但保險費卻在保險業務員開始招攬時就已經向要保人收取了,所以是先收費後簽保單。
(四)若要保人在交付第一期保險費之後,就不再付後續的保險費,在法律上將會產生之結果:保險契約是一種雙務契約,故若要保人不再繼續繳交保險費,會發生民法上所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可以因此解除契約。惟保險法上尚有一些特別規定,例如依據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之規定,在人壽保險之情形,若保險費到期而要保人並未交付,且經催告到達後三十日內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即停止。此外,根據同條第4項,保險人於第1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五)以支票給付保險費的效力:保險費應以現金交付為原則,但保險實務上為便利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公司均接受支票方式付款。惟保險業者一般不會同意收遠期支票;且保險實務上並不是以收受支票代替保險費之清償,如果要保人以支票交付保險費而未兌現時,即視為自始未繳費。換言之,支票未兌現,保險契約不生效。


  二、複保險
(一)保險法上有關複保險之規定,對於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是否均有適用?從法條結構的形式觀察,保險法第35條複保險,規定在保險法第一章總則中,依一般法條的體系解釋,複保險應該同時適用於第三章的財產保險與第四章的人身保險。但基於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的本質差異,學界通說向來認為複保險不適用於人身保險,而僅適用於財產保險。但司法實務上,最高法院曾有數起判決認為亦適用於人身保險,形成學理與實務上的爭議。究竟複保險適不適用於人身保險,有肯定說與否定說兩種見解: 1、肯定說: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即易造肇致道德危險,要保人若有不良動機,分投數保險公司,而事先事後隱蔽不為通知,此項危險率即不易測定,因此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乃設限制,賦要保人以必須通知之義務,藉以資防微杜漸,保險法既將複保險列入總則,遍觀全編,有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義,即不得謂限於財產保險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575號判決、76台上1166判例)。為免前述危險,應仍適用複保險之規定。2、否定說:(1)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是無價的,無保險價額觀念,因此不會產生超額保險問題。(2)不論財產或人身保險均有射倖性質,無危險大小之分,不能謂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至於所謂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義,即不得謂限於財產保險始有其適用,但保險法第33條減免損失費用之償還責任規定雖亦列在總則,但僅是針對財產保險,人身保險無適用餘地,故不能即謂複保險列入總則,人身保險即應適用。(3)財產保險原則上屬於損失保險,有損失始有賠償,不能請求超額賠償。法律關於複保險所以設定種種限制,旨在對財產保險預防變相之超額保險。而人身保險,因人身及生命之價值不能依市價估計,事故發生時即按定額給付,不得計較實際損失如何,故性質上是定額保險而不屬於損失保險。因此人身保險不發生超額保險之問題,也不必有複保險的限制。(4)複保險是財產保險範疇內具有之現象,日、德、法等外國立法,均將複保險規定財產保險篇中,我國將之規定於總則第一章,而於第四章人身保險之有關法條中欠缺應予排除之規定,顯係立法之疏誤。
(補充:大法官會議已做出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認為人身保險並非以填補被保險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為目的,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完整性既無法以金錢估計價值,自無從認定保險給付是否超額,僅得於締約時,事先約定一定金額作為事故發生時之保險金額。故人身保險契約與填補財產上具體損害之財產保險契約有所不同,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是以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並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
(二)複保險之要件:1、形式要件:(1)要保人係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分別訂立數個保險、(2)要保人係對於同一保險事故分別訂立數個保險、(3)要保人係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2、實質要件:(1)數個保險契約在同一保險期間內、(2)數個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總額須大於保險標的之價額。


  三、再保險
(一)意義:再保險之主要功能是將危險再做進一步的分散與平均,為保險市場中一種非常重要之制度與設計。原保險人成立再保險契約之時,往往會將他所承保之部分責任自行承擔,而此由原保險人本身自行承擔之責任額,通稱為自留額。保險法對於自留額並無任何之規定,而自留額之多寡,實務上是由當事人於再保險契約中來明訂,其目的主要在避免使再保險流於賭博或投機性之交易行為。
(二)保險本身既然已經具有分散危險消化損失的功能,為什麼還需要有再保險?保險法第39條規定:「再保險,謂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因保險人所承保的是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若所承保之危險過大則鉅額的理賠金額將損及保險人之財務結構,而影響保險人對於保險業務之經營,一旦保險人發生經營困難,則損害勢將擴及所有要保人大眾,而形成社會的危機,故保險業者最忌危險與損失的集中。為期分散危險,以確保損失之消化,使保險人能有效的降低危險以維持保險經營,因此保險法允許保險人利用再保險而達此目的。再保險雖然是保險公司分散危險的重要方法之一,但對於產險業與壽險業的意義略有不同,壽險業由於多屬於長期契約,業者所承擔的危險不僅可以在時間上獲得分散,而且被保險人同時求償的機率不高,因此對於再保險的依賴度較低。反之,產險業多為短期契約,且巨災形成後將面臨眾多被保險人的同時求償,所以對於再保險的依賴程度較高。


李培筠  老師提供  





第 02 講 - 保險費、複保險與再保險 評量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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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選擇題

1.以下何者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
(  )1. 要保人  
(  )2. 受益人  
(  )3. 被保險人  
(  )4. 保險人。  

2.以下敘述何者錯誤?
(  )1. 投保之「保險金額」乘以「保險費率」即為「保險費」數額  
(  )2. 保險費之交付方式僅有一次交付一種  
(  )3. 保險費率是保險精算人員依據大數法則為計算標準,藉過去的經驗預估未來可能發生的損失率,而就保險人所承保的危險,以對價衡平的原則算出  
(  )4. 保險費原則上是要保人交付給保險人用來交換保險人對於危險承擔的對價。  

3.以下敘述何者正確?
(  )1. 保險本身既然已經具有分散危險消化損失之功能,故不需再有「再保險」之機制  
(  )2. 產險與壽險在保險費給付方面並無不同  
(  )3. 保險實務上並不是以收受支票代替保險費之清償,若支票未兌現,保險契約不生效  
(  )4. 保險業者一般皆會同意收遠期支票。  

二、問答題

1.保險法上有關複保險之規定,對於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是否均有適用?
複保險適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實務上原有肯定說與否定說兩種見解,惟大法官會議已做出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認為人身保險並非以填補被保險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為目的,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完整性既無法以金錢估計價值,自無從認定保險給付是否超額,僅得於締約時,事先約定一定金額作為事故發生時之保險金額。故人身保險契約與填補財產上具體損害之財產保險契約有所不同,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是以保險法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並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  
  
李培筠  老師提供            
  
  
  
解答

一、選擇題

1.以下何者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
1. 要保人  
  
  
  

2.以下敘述何者錯誤?
  
2. 保險費之交付方式僅有一次交付一種  
  
  

3.以下敘述何者正確?
  
  
3. 保險實務上並不是以收受支票代替保險費之清償,若支票未兌現,保險契約不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