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6 講 - 憲法修改的制度
講次摘要
壹、講次大綱:
一、憲法修改的意義與限制
二、修憲界限論的內容
三、兩階段修憲論
四、我國憲法修改的程序
貳、講次內容:
一、自憲法公布後,因為理念、社會背景的變動,使得行憲時國家的整體狀況會與制憲者預想會有落差,雖可依賴釋憲權靈活的解釋,讓憲法成為「活的憲法」。
二、修憲方式的限制為修憲程序方面的限制,限制修改憲法的內容者,使得憲法的部分條文得以永久存續,此乃衍生出所謂的「修憲界限論」問題。
三1.:西耶認為憲法的更改與創立新憲皆需獲得全民意志的同意,即所謂「制憲永恆論」。2.卡爾史密特區分制憲力與修憲力,提出不可修改的「憲章」與可以修改的「憲律」。
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9號解釋,對國大延任修憲行為,大法官認為修憲已對「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的原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故認為此修憲失去正當性而違憲。可見得大法官已採取了德國「修憲界限論」的理論。
五、大法官在釋字第499號解釋中認為憲法第1條民主共和國原則、第2條國民主權原則及有關基本人權與權力分立及制衡原則之條文,具有憲法本質重要性。
六、修憲界限論理論是否完善仍需藉由下述觀點加以檢驗1.主權在民的理念2.制憲機關與修憲機關差異3.修憲界限抽象4憲法的社會調適力5.以全盤修憲制度來考量。
七、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由最初單純的授權總統行使緊急處分權,來因應國家動員戡亂之需,但卻逐漸演變成授權總統成為國家最高行政權力之「實位元首」,架空行政院長之實質決策力,也形成國民大會「擴權化」之工具。
八、所謂兩階段修憲論,乃是第一個階段召開第一屆國民大會之臨時會,先廢止臨時條款,及提供選舉第二屆中央民意代表法源之憲法增修條文,此為「形式修憲」。終止動員戡亂後,即應選舉第二屆中央民意代表進行修憲,此第二階段稱為「實質修憲」。
九、憲法本文中關於修憲程序:1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二 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此項憲法修正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
十、在國民大會走入歷史後,現行修憲程序是由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提出後三個月內公民投票複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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