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2 講 - 監察院的職權
講次摘要
壹、講次大綱:
一、調查權、糾正權及彈劾權
二、糾舉權、巡察權及監試權
三、審計權、受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權及公務員違反利益衝突之裁罰權
貳、講次內容:
一、依憲法第95條規定,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這是屬於發掘真相的調查權。
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25號解釋,對監察院的調查權加以限制,例如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法律見解、考試機關對考試成績之評定,訴訟案件之偵查、審判及卷證等,都是監委調查權所不及之處。
三、依憲法第97條規定,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有關部會促請改善,是為監察院的糾正權。
四、糾正權的對象,僅有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故司法院、考試院及立法院之行為皆非監察院之糾正權所能及之範圍。所以監察院之糾正權實可易名為「行政糾正權」,免生混淆。
五、監察院通過糾正案後,依憲法規定,該糾正案對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有「促使注意改善」之效力。然而「促使注意改善」的法律效果為何?憲法第97條並未闡述之。
六、依憲法第98、99條之規定,監察院對中央公務人員與地方公務人員以及司法院、考試院之人員,可行使彈劾權。
七、監察院彈劾對象,目前是僅針對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與考試院人員而為之彈劾;彈劾案通過後,本身無實質的懲罰權限,只能移送到有權為審理之機關,是為彈劾權「移送審理」之效果,因此各機關可依其職權調查與認定,不受監察院之拘束。
八、依憲法第97條2項規定,監察院對於公務員的違法失職,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相對於憲法對於彈劾案以三條條文(第98條至100條)規定彈劾案進行的糾舉權的制度全由法律(監察法)來規定,是為典型的「憲法委託」概念。
九、被糾舉人之長官接獲糾舉書後,應於一個月內處理。針對九職及九職等以下的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逕由主管機關為之,或依程序向監察院申復理由;但對簡任職或相當簡任職以上公務員糾舉者,則應於一個月內,將公務員不法之情事,送請監察院審查,不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十、監察院稽查政府及所屬機關的財務收支情形,可行使審計權。依憲法規定,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為六年,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7號解釋,認為審計長職務之性質與應隨執政黨更迭,或政策變更而進退之政務官不同,故其任期受到保障。
十一、特定公職人員、民選鄉級以上政府首長及縣級以上民意代表等之財產,皆有向監察院申報財產之義務。監察院因此擁有向有關機關查詢財產申報人之財產狀況,對不實申報財產者亦有處以罰鍰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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