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5 講 - 立法委員
講次摘要
壹、講次大綱:
一、立法委員的產生
二、立法委員的免責權
三、立法委員的人身自由特權
四、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的問題
貳、講次內容:
一、憲法本文之規定,立法委員的選舉,可分為人口比例代表、特殊代表及職業團體與婦女團體代表等三種選舉方式產生之。人口比例產生的標準,以省(市)為單位,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選舉五人。每超過一百萬人口,增選一名。
二、民國86年修憲,特殊代表則只有平地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與僑民代表六人:廢止職業團體與婦女團體代表,但保障婦女當選名額之制度仍存在;增設政黨代表計有三十名,和僑民代表皆以政黨比例制選舉產生之。
三、民國86年修憲,立委人數「定額」為二二五人,以人口比例產生:區域選出一六八人,每縣市至少一人;平地及山地原住民各四人;僑民四人;不分區四十一人。
四、現行立法委員選舉制度,則為民國93年修憲後的單一選區兩票制選舉,立法委員人數共一一三名:七十三席由七十三個小選區各產生一名;六名原住民由全國各選區選出;不分區三十四席。
五、憲法73條規定立委在會議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是為民意代表的免責權。一般通稱為「言論免責權」,此制度是規定在保障民意代表能在國會議堂暢所欲言,但仍受國會內規之拘束。
六、關於國會自律之問題,此又可稱為國會自治權,用以規範國會內部的程序及議會紀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2解釋,明白肯定「議會自律原則」,認為立法是否踐行議事規則,屬於議會內部事項,依自律原則自行認定。
七、憲法第74條規定:「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此不受逮捕特權為人身自由特權,目的乃保障民意代表可以不畏懼政府藉口犯罪,而以逮捕,使之無法出席議會,而為不利政府之言論或表決行為。民國八十六年修憲後已將立委此特權改為只能限於「會期中」。
八、關於地方議員言論免責權與不受逮捕特權,地方制度法均有規定,特別是各級民意代表,在會期內非經議會同意,不得逮捕或監禁的人身自由特權。但現行犯及通緝犯,不在此限。
九、依憲法第75條規定,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就「官吏」的解釋,通指事務官而言,不及於政務官。因此在學理上,認為我國的部長和一般內閣制的國家不同,不需一定由國會議員中產生,而是有更多的來源。
十、理論上立法委員擔任政務官之人選時,可同時保留立委之身分,可在國會裡為自己及內閣所擬定之政策辯護。然現行政治實務現狀,我國行憲以來的經驗則反其道而行。立委一旦被延攬入閣則須依司法院釋字第1號解釋,應辭去立委職務,否則就任官吏時,視為辭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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