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講 - 繼承回復請求權
講次摘要
本講次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我國民法規定得甚為簡單,以第1146條第一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第二項: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條所稱之被害人係指真正繼承人應繼承財產,但因他人之侵害,致未能繼承遺產;或他人冒混共同繼承人致直正之繼承人無法管理遺產或其應繼分減少之情形。本條所稱之侵害繼承財產者,稱為自命繼承人,又稱表現繼承人,有時稱為潛稱之繼承人,其在物權法上可稱為無權占有人。此自命繼承人可能善意占有繼承遺產,也可能惡意占有遺產,更可能以暴力占有遺產,受害人均可依本條規定,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
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性質在實務上與學說上有不同之見解,但多數說認為其為確認繼承之資格與遺產標的物之返還請求權。其持此理由之見解有二,其一,繼承之資格引起爭執時,直正繼承人為回復其權利,不必一一証明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只要証明其有繼承權,或對方無繼承權,至於其權利存在於繼承權內。其二,依據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訴訟,將全部有繼承資格之人,給以統一確定之必要,期能依據該確定之繼承人,使其對遺產有返還請求權。
繼承回復請求權有二年短期與十年長期之請求權。此二年與十年之請求權,實務上之見解均認為時效之規定,但十年之規定是否為時效之規定,學者間有爭議,而有學者主張其解釋為除斥期間也能成立。至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十年請求期間,將與物權法上民法第768條之一有關善意占有五年,則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有發生衝突之情形。此時何者應優先受保護,不無問題。依時效之規定,繼承法上之規定為特別規定,而物權法上之規定為一般之規定,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繼承法上之規正應優先適用,尤其繼承法之時效規定乃既得權喪失之時效進行,而物權法上之時效規定為期待權取得時效之進行。法律保護既得權通常優先於保護期待權。
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僅限於繼承開始前自命繼承人侵害之情形,始能適用。如繼承開始後始侵害繼承權者,不得再用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而應適用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返還請求權,此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之意見。但此意見為司法院釋字第437號解釋所推翻,而依其解釋意旨,不論在繼承開始前或繼承開始後,如有侵害繼承財產者,均得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如真正繼承人未於二年或十年請求期間行使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時,其請求權因自命繼承人之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而阻止真正繼承人對自命繼承人就被侵害之繼承財產請求返還。但此時其繼承權並未被自命繼承人所取代,如另有不同之自命繼承人存在,而其對此自命繼承人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時,仍得對其提出繼承回復請求權。
戴東雄教授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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