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09 講 - 監護
講次摘要
我國現行之監護法,分為未成年之監護與成年人之監護。關於監護法在歷次修正親屬編時,修正甚少之一章。惟於民國97年5月2日,大幅度修正一次。這次之修正未成年人之監護外,成年人之監護作一突破性之變動,將成年監護從禁治產之宣告,變成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
就未成年之監護來說,監護人之產生係有親權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為第一順序,法定親屬排在第二順序,如無法定親屬之監護人時,或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得由有權聲請之人聲請法院選定適當之人為監護人。監護人在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其對受監護人之財產有管理權,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事務。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尤其重要之法律行為,例如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之許可,不生效力。也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行為。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監護人執行監護事務而有故意過失,使受監護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就成年之監護來說,分為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其監護或輔助之開始乃受監護宣告之人精神受障礙極嚴重或心智判斷力極嚴重缺乏,而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如其精神障礙不嚴重或心智判斷力稍為不足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為輔助之宣告。監護受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其主要監護事務是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起居、護養療治及財產上之管理。至於成年監護所沒有規定者,應準用未成年子女之規定。受輔助宣告時,應設輔助人,使其在民法第15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之特定法律行為應得輔助人之同意始生效力。又第15條第二項有準用限制行為能力之第78條至83條之規定。其他輔助事務得準用成年人監護及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戴東雄教授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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