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講 - 集會與結社自由權
講次摘要
壹、講次大綱:
一、集會自由權的意義與內涵
二、我國集會遊行法相關規定
三、結社自由的規範與監督
四、結社自由的限制
貳、講次內容:
一、人民可以自由組合聚集在一起,進行意見溝通,或宣揚某種政治、經濟或社會之理念,因此,只要有「某特定目的」,或是「共同目的」之人群集會,即可稱為人民之集會,也都受到憲法的保障。
二、人民之集會權也往往牽涉到其他人權。換言之,集會權之保障常常也是其他人權保障之實踐。也正因集會自由具有群體性,比起個人的言論自由更亦發揮立即的影響性,也因此須受法律的限制。
三、依現行法規定人民的集會可以分為室內集會與室外集會二種。室內之集會,對治安或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可能產生之影響,並不太大。故不必申請許可。反之室外集會,因容易造成公共秩序不良的影響,所以,室外集會比室內集會應有更多限制的理由。因此,若將人民之集會權與人民的行動自由權結合,變成為人民的「遊行權」,國家通常採行「事先許可制」或「事後報備制」。
四、報備制是人民只須將遊行之意圖告知警察機關,毋須獲其批准為前提,即可實行該集會權利。許可制是出於「防患未然」的目的,使治安機關能及早掌握集會遊行的狀況,避免造成對公益之侵害。
五、大法官釋字第445號解釋中,對於事前許可制持合憲之見解,但針對申請集會遊行時,如果有主張共產主義及分裂國土時,得不予許可之規定,以欠缺明顯及立即之危險而宣布違憲。此外對突發性集會及遊行,舊的集會遊行法亦有兩天前申請的規定,亦被認為不及申請時亦可免除申請許可之義務。
六、結社自由,人民結社自由是指人民能組成持續性的團體,來追求共同的政治、經濟與社會之目標。人民之結社行為,當然也是一種集會之現象,但並非暫時性,因為目的之達成有賴時間之延續與組織性的團體,所以,為維護國家秩序與公共利益之必要,國家有加以規範的必要。
七、在結社團體的名稱上,大法官釋字第479號解釋也認為,結社自由一併包括人民可決定結社名稱,全國性團體並不一定非用「中華民國」,亦可用「台灣」作為社團名稱,至於大法官釋字第644號解釋亦再次與大法官釋字第455號解釋相互呼應,認為人團法不許可人民團體宣揚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規定為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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